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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具狀追加訴之 聲明,除上開請求外,另請求被告給付31,775,200元及自該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既已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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