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具狀追加
訴之
聲明,除
上開請求外,另請求被告給付31,775,200元及自該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既已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