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忠
被 告 鄭新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E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IZZ0
000000號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借予被告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使用。又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19條第1 款約定,
被告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如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
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茲因被告未依約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
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檢驗,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基隆安瀾橋郵局
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
1 日北市警交字第10032218200 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00339號函等為證
,並有註記「牌照狀態逾檢註銷」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附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
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