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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車執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忠 被   告 鄭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E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IZZ0 000000號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借予被告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使用。又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19條第1 款約定, 被告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如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 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茲因被告未依約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檢驗,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基隆安瀾橋郵局 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 1 日北市警交字第10032218200 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00339號函等為證 ,並有註記「牌照狀態逾檢註銷」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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