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翁秀蘭
訴訟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其上建號為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建物之
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九、三○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
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林振平(即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街○○○ 號5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於
訴訟繫屬中
因查知佔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為王娟娟(為林振平之配偶),遂具狀改列王娟娟為被告,
表明將被告變更為王娟娟之意(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此應屬當事人之變更;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
原訴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時,曾列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基
隆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號共
二個停車位使用專用權存在。⒉被告王娟娟應將坐落基隆市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共二個停
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惟給付之訴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原告就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以請求遷讓停車位之
給付之訴已足以除去,應無另主張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
嗣
後具狀表明撤回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138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娟娟設籍於基隆市○○區○○街○○○ 號5 樓,有
戶籍
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而其名下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用上述停車位,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87頁),本院曾囑託警方至上址查訪,經警方查
報該址應有人居住(本院卷第52頁),是上址係被告之
住所
一節足
堪認定。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向訴外人張凱韋購買坐落基隆市○○段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地下層之編號29、30號機械停車位(下稱
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雙方定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張凱韋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所在基地基隆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5/10000,同段4730建號應
有部分2098/1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停車位遭
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
上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
物為漢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岳公司)於83年間興建
之七樓集合住宅(共4 棟28戶),該集合住宅於地下室規劃
有42個機械停車位(即21組上下式機械停車位,每一組車位
為二個編號)及7 個平面停車位,各車位均編有編號;漢岳
公司於銷售初期原規劃以每戶配售一車位方式將房屋及車位
一併出售,由各承購戶於購買時選定特定編號之車位,於買
賣契約書訂定
分管協議,約定各承購戶就購買之特定編號車
位享有使用權,然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階段之完稅程序
前,有七戶不欲購買車位,就車位部分向漢岳公司辦理解約
退款,漢岳公司遂於完稅過程中將解約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
分登記於保留戶之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6 樓
),被告之配偶林振平名下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
5 樓為辦理車位解約退款之七戶之一,該戶並無車位。而有
購買車位之住戶較未購買車位之住戶,於基地(上述725 地
號)及地下層建物(上述4730建號)均取得較高比例之應有
部分。
㈢漢岳公司
嗣後又將因解約退款取回之車位連同門牌號碼基隆
市○○街○○○ 號6 樓房地出售予他人,系爭停車位輾轉由訴
外人張松林取得,另由證人張素靜以訴外人林建豪之名義向
張松林購得前述○○街000 號6 樓房地及所擁有之車位;訴
外人張凱韋再向證人張素靜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原告進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張凱韋購
買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含分管約定之使用權)。
㈣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於系爭集合住宅地下層(含建物及基地
)應有部分,依
分管契約約定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原告本得於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收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使原告無法行使
使用、
收益權能,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關係請求被告
將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占有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應屬
有據。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如附圖
所示編號29、30共二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凱韋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號停車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
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簽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蓋章核發之系爭集合住宅地下室平面
圖影本、基隆市○○街○○○ 號5 樓(即基隆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
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
地登記謄本(
乃被告之配偶林振平所有,亦為被告之戶籍地
)、基隆市○○街○○○ 號2 樓(即基隆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
記謄本、訴外人林建豪與張松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基隆市○○街○○○ 號6 樓(即基隆市○○區○○段○○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即基隆市○○街○○○ 號至131 號
共28戶之公共設施)之建物登記謄本、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原告所有基隆市○○街 ○○○
號3 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
抵押權人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受漢
岳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集合住宅第一次登記之地政士陳怡
臻、
證人即曾登記為基隆市○○街○○○ 號6 樓所有權人之張素靜
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8至81頁),並有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附卷足查(本院卷第93至116 頁、第118 頁),
核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相符。依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9、30號
停車位係上下式機械停車位,30號車位於地面,29號車位係
在上層可經由機械控制降至地面,故若編號30之停車位遭人
占用,編號29之上層停車位亦無法使用;
足徵原告
所稱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占用系爭停車位
等情屬實。
㈡細觀上開卷證資料,證人陳怡臻於到庭作證時曾提出基隆市
○○段○○○○段0000○號之登記簿影本,其上顯示同段47
11、4714、4717、4719、4720、4726、4727及4728建號權利
範圍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有所變動,此與證人陳怡臻證稱:
當時有七戶退車位,亦即127 號3 樓(4711建號)、127 號
6 樓(4714建號)、129 號2 樓(4714建號)、129 號4 樓
(4719建號)、129 號5 樓(4720建號)、131 號4 樓(47
26建號)、131 號5 樓(4727建號),持分均移轉至4728建
號主建物由漢岳公司所有,4730建號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每戶車位之基地持分為萬分之45,車位之建物持分在A、
D棟(指門牌125 號、131 號)為10萬分之2152,在B、C
棟(指門牌127 號、129 號)為10萬分之2098等情互核相符
。而證人張素靜證稱:林建豪出面幫伊向張松林締結契約,
但房地係直接過戶至伊名下,張松林有提供車位平面圖給伊
,該平面圖有註記車位編號及使用者,當時編號29、30是註
記廖志強,他是建設公司的人,後來移轉給張松林,張松林
再移轉給伊,伊移轉給張凱韋後,又協助張凱韋賣給原告等
語,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呈現之內容相符。另觀
被告居住之基隆市○○街○○○ 號5 樓(即4727建號)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建物共有部分即在
4730建號之權利範圍僅10萬分之1558,其土地之權利範圍僅
10000分之313,相較於同棟層次面積相同之基隆市○○街○○
○ 號6 樓(即4724建號,由證人陳怡臻之
證言及提供之資料
顯示該戶有停車位),被告居住之該戶,其建物共用之應有
部分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較低;且由系爭集合住宅共有部分
即4730建號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居住之4727建號之權利範圍
確實較少。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已向原有專用權之人買受系爭停車位
,並就建物及土地因此增生之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應依住戶間分管協議,隨同移轉由
原告取得等情,足
堪認定;亦即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
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及使用權,包括得排除他人
使用之權利,則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停車位市價,核定為
20萬元,是其第一審
裁判費為2,100 元,加計二位證人之日
費及旅費530元、66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3,290 元,爰
依
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