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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停車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翁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其上建號為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建物之 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九、三○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 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林振平(即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街○○○ 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 因查知佔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為王娟娟(為林振平之配偶),遂具狀改列王娟娟為被告, 表明將被告變更為王娟娟之意(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此應屬當事人之變更;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 原訴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時,曾列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基 隆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號共 二個停車位使用專用權存在。⒉被告王娟娟應將坐落基隆市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共二個停 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惟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原告就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以請求遷讓停車位之 給付之訴已足以除去,應無另主張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嗣 後具狀表明撤回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138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娟娟設籍於基隆市○○區○○街○○○ 號5 樓,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而其名下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用上述停車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87頁),本院曾囑託警方至上址查訪,經警方查 報該址應有人居住(本院卷第52頁),是上址係被告之住所 一節足堪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向訴外人張凱韋購買坐落基隆市○○段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地下層之編號29、30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雙方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張凱韋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所在基地基隆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10000,同段4730建號應 有部分2098/1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停車位遭 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上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 物為漢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岳公司)於83年間興建 之七樓集合住宅(共4 棟28戶),該集合住宅於地下室規劃 有42個機械停車位(即21組上下式機械停車位,每一組車位 為二個編號)及7 個平面停車位,各車位均編有編號;漢岳 公司於銷售初期原規劃以每戶配售一車位方式將房屋及車位 一併出售,由各承購戶於購買時選定特定編號之車位,於買 賣契約書訂定分管協議,約定各承購戶就購買之特定編號車 位享有使用權,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階段之完稅程序 前,有七戶不欲購買車位,就車位部分向漢岳公司辦理解約 退款,漢岳公司遂於完稅過程中將解約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 分登記於保留戶之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6 樓 ),被告之配偶林振平名下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 5 樓為辦理車位解約退款之七戶之一,該戶並無車位。而有 購買車位之住戶較未購買車位之住戶,於基地(上述725 地 號)及地下層建物(上述4730建號)均取得較高比例之應有 部分。 ㈢漢岳公司嗣後又將因解約退款取回之車位連同門牌號碼基隆 市○○街○○○ 號6 樓房地出售予他人,系爭停車位輾轉由訴 外人張松林取得,另由證人張素靜以訴外人林建豪之名義向 張松林購得前述○○街000 號6 樓房地及所擁有之車位;訴 外人張凱韋再向證人張素靜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原告進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張凱韋購 買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含分管約定之使用權)。 ㈣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於系爭集合住宅地下層(含建物及基地 )應有部分,依分管契約約定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原告本得於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收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使原告無法行使 使用、收益權能,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關係請求被告 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占有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應屬 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如附圖 所示編號29、30共二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凱韋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號停車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 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簽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蓋章核發之系爭集合住宅地下室平面 圖影本、基隆市○○街○○○ 號5 樓(即基隆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 地登記謄本(乃被告之配偶林振平所有,亦為被告之戶籍地 )、基隆市○○街○○○ 號2 樓(即基隆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 記謄本、訴外人林建豪與張松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基隆市○○街○○○ 號6 樓(即基隆市○○區○○段○○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即基隆市○○街○○○ 號至131 號 共28戶之公共設施)之建物登記謄本、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原告所有基隆市○○街 ○○○ 號3 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暨坐落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人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受漢 岳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集合住宅第一次登記之地政士陳怡臻、 證人即曾登記為基隆市○○街○○○ 號6 樓所有權人之張素靜 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8至81頁),並有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附卷足查(本院卷第93至116 頁、第118 頁),核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相符。依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9、30號 停車位係上下式機械停車位,30號車位於地面,29號車位係 在上層可經由機械控制降至地面,故若編號30之停車位遭人 占用,編號29之上層停車位亦無法使用;足徵原告所稱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屬實。 ㈡細觀上開卷證資料,證人陳怡臻於到庭作證時曾提出基隆市 ○○段○○○○段0000○號之登記簿影本,其上顯示同段47 11、4714、4717、4719、4720、4726、4727及4728建號權利 範圍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有所變動,此與證人陳怡臻證稱: 當時有七戶退車位,亦即127 號3 樓(4711建號)、127 號 6 樓(4714建號)、129 號2 樓(4714建號)、129 號4 樓 (4719建號)、129 號5 樓(4720建號)、131 號4 樓(47 26建號)、131 號5 樓(4727建號),持分均移轉至4728建 號主建物由漢岳公司所有,4730建號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每戶車位之基地持分為萬分之45,車位之建物持分在A、 D棟(指門牌125 號、131 號)為10萬分之2152,在B、C 棟(指門牌127 號、129 號)為10萬分之2098等情互核相符 。而證人張素靜證稱:林建豪出面幫伊向張松林締結契約, 但房地係直接過戶至伊名下,張松林有提供車位平面圖給伊 ,該平面圖有註記車位編號及使用者,當時編號29、30是註 記廖志強,他是建設公司的人,後來移轉給張松林,張松林 再移轉給伊,伊移轉給張凱韋後,又協助張凱韋賣給原告等 語,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呈現之內容相符。另觀 被告居住之基隆市○○街○○○ 號5 樓(即4727建號)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建物共有部分即在 4730建號之權利範圍僅10萬分之1558,其土地之權利範圍僅 10000分之313,相較於同棟層次面積相同之基隆市○○街○○ ○ 號6 樓(即4724建號,由證人陳怡臻之證言及提供之資料 顯示該戶有停車位),被告居住之該戶,其建物共用之應有 部分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較低;且由系爭集合住宅共有部分 即4730建號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居住之4727建號之權利範圍 確實較少。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已向原有專用權之人買受系爭停車位 ,並就建物及土地因此增生之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應依住戶間分管協議,隨同移轉由 原告取得等情,足堪認定;亦即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 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及使用權,包括得排除他人 使用之權利,則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停車位市價,核定為 20萬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加計二位證人之日 費及旅費530元、66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3,290 元,爰依 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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