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潘翁瑞雀
被 告 王熙鵬
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
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王熙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王熙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王熙鵬之僱用人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星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吉星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熙鵬係受雇於被告吉星公司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街攬
客之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8時起,即在新
北市○○區○○○路之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啤酒,
迨同日上午
11時30分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瑞濱往基隆方向行
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83號附近之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追撞於其車道前方停等(因訴外人蘇嘉輝駕駛9R-40
5號曳引車違規左轉擬往瑞濱方向駛入建基路而橫亙路中)之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潘榮雄駕駛並附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因而毀
損,原告亦受有右胸壁挫傷及疑似右側第八對肋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為被告王熙鵬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行駛,必須由拖吊車拖
至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4,600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自小客車因被告營小客車之撞擊而受損,經送博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經支出修復費用302,268元(本院按:
惟
經原告當庭核對其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後,實際修
車費用僅為279,574元),被告自應賠償。
⒊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支出急診及
門診費用共2,279元,轉至中醫治療後,支出診療費用7,000
元,共計9,279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就醫治療,往返醫院與住處之間,共計支
出計程車車資7,165元。
⒌看護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2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用20,00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補充營養幫助骨骼生長,包括治療骨頭癒
合之水藥、龜鹿二仙膠、葡萄子等營養品,共計6,688元。
⒎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全身疼痛,苦不
堪言
,且日前左後背出現疼痛現象,左手疼痛且無法舉高,無法
順利躺平休息,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尚需持續檢查治療
,又時常因想起車禍發生時之情景而有失眠、焦慮、頭痛、
暈眩等症狀,且被告王熙鵬事後態度不良,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
⒏以上合計共45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熙鵬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279元、原告為就診支出計程
車車資7,165元及車輛拖吊費用4,600元
等情固不爭執,惟辯
稱:被告係撞擊原告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部分,但原告連未
遭被告撞擊之部分,例如音響主機拆裝維修、八向椅電動滑
軌組等也一併修復,故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已經原告之夫潘榮雄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82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有所主張,並經本院就此
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夫潘榮雄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於
本件訴訟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所支出之營養補給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輔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吉星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熙鵬為被告吉星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自100
年9月11日上午8時起,即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處停
車場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欲離開上址之際,已
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被告營
小客車,行至上開時、地,被告王熙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明顯降低,而不能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未及時查悉前方路況而錯失剎車良機,繼而自後追
撞刻於其車道前方停等之原告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後
側受損,原告亦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據提出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基交簡
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
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
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熙鵬對此亦不爭執,而被
告吉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熙鵬係被告吉星公司之員工,其駕駛被告營
小客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王熙
鵬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前揭
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行駛,必須由
拖吊車拖至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修復,計支出拖吊
費用4,60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鋒道路救援服
務五聯單為證,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原告自小客車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博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經修復後實際支出修復費用279,574元,業據
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損害照片、維修明
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王熙鵬則
抗辯原告將未遭被
告營小客車撞擊之音響、八向椅電動滑軌組亦一併修復,導
致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經查:
⑴
觀諸原告提出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原告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於本件車禍後3日即100年9月14日曾由博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修復之估價單,觀諸該估價單之修復項
目均集中在原告小客車之後側部位,而無「裝置前座動力
」、「音響主機拆裝維修」、「八向椅電動滑軌組」等修
復項目,嗣原告小客車於101年4月23日進廠修復,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5
5,832元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核該維修明細表之修
復項目與之前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約略相同,修復項目均集
中在原告小客車之後側部位(即受撞擊部位),原告因本件
車禍支出255,832元自屬必要;至另紙載明進廠日期為101
年9月6日之修復明細表,其上所列之「裝置前座動力」、
「音響主機拆裝維修」、「八向椅電動滑軌組」等修復項
目,原不在之前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項目,倘上開3項修復
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何以在最早估價時並未將之列入
其中,又何以要分二次開立不同進廠日期之維修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復衡以汽車音響主機、八向椅電動滑軌組係在
汽車前方,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3項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有所關聯,
是以,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裝置前
座動力,工資737元」、「音響主機拆裝維修,工資1,500
元」、「八向椅電動滑軌組,零件21,505元」,核均非屬
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55,832元。
⑵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及上開維修明細表,原告小客車係於94年11
月出廠並於同月3日領牌使用,並以255,832元修復(其中
工資合計91,518元、零件合計164,314元)。因此,原告小
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100年9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
時止,其使用時間已有5年餘,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原告小客車之零件,顯然已經超過其
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查無市場價
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
原告自小客車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
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原告小客
車更換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64,314元,因修理零件係以新
品換舊品,被告僅需就
上揭折舊1/10之價額賠償之,是以
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6,431元(計算式:164,314元×1/
10=16,431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而其餘工資費用
91,518元,則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07,949元(計算式:16,431元+91,518元=107,949元)
。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治
療,
嗣後並轉至中醫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9,279元,
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王熙鵬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
應照准。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往返醫院與住處之間,共計支出計程車
車資7,16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王熙
鵬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165元,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2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
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此為被告王熙鵬否
認,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已經原告之夫潘榮雄於
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
有所主張,並經本院就此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夫潘榮雄看
護費用60,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觀
諸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名記載為「右
胸壁挫傷,疑似右側第八對肋骨骨折。」等語,其中骨折部
分僅記載為「疑似」,並未確診,自難
遽認原告確受有右側
第八對肋骨骨折之傷害,復觀諸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項
下僅記載「…二、宜休養三天,門診複查。」等語,並未記
載原告之傷勢有何需專人照顧之特別情形,尚
難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
時照護之程度;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僱用之看護
主要係為照顧原告之夫潘榮雄,只是有時候請看護幫忙原告
煮飯等情,
益徵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照准
。至原告另稱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係與原告之夫潘榮雄於各
自之訴訟中各請求一半,否則1日之看護費用何止1千元等語
,惟本件原告既無因本件車禍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依法
就看護費用即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縱其夫潘榮雄於另案訴訟
中確僅請求一半之看護費用,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其餘看
護費用
無涉,併此敘明。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添購治療骨頭癒合之水藥、龜鹿二
仙膠、葡萄子等營養品共計6,688元,並提出上開營養品之
照片及營養補品費用收據為證,然為被告王熙鵬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有攝取該等營
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上揭傷害,出院後持續回診,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非
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
兩造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5,000元
,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183,993元(計算式:
4,600+107,949+9,279+7,165+55,000=183,993)。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18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
諭
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