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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被   告 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通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 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騰,於訴訟中變更為薛 立言,有原告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 臨忠四路處之廣告架(下稱系爭廣告架)出租予訴外人趙俊 臣設置廣告物已近 2年,訴外人趙俊臣設置廣告物皆有注意 公共安全,於廣告帆布上打風洞,防止廣告帆布被風吹倒造 成危險,且訴外人趙俊臣所設置之廣告物一直都安全無虞, 從未發生任何危險。料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於民國101年3 月初私自於系爭廣告架之上半部(即訴外人趙俊臣承租設置 廣告物位置上方)搭設巨幅帆布廣告,更未顧及公共安全及 一般架設常規,當於該廣告帆布上打洞,以讓風力能穿過 廣告物風洞,減低廣告物受風吹襲之壓力,使廣告物不致被 風吹倒而造成公安危險。於同年 3月29日清晨1、2時許( 即被告設置該巨幅帆布廣告後 1個月內),因該廣告帆布不 敵風襲,使整個廣告架傾斜致廣告架壓損系爭房屋頂樓樓梯 間上方部分花格磚及支柱砌磚,並因花格磚及支柱砌磚掉落 地面而毀損 2輛汽車,造成重大公安事件。被告更於當日指 示該公司人員賴炳良雇工強行將系爭廣告架及訴外人趙俊臣 所設置之廣告物全數拆除,損害原告之廣告架,並侵害訴外 人趙俊臣於租賃合約期間內使用設置廣告物之合法權益,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頂樓花格 磚及砌磚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7元、系爭廣告架之損 害131,250元及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廣告架之損失5萬元,合計 191,25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於97年 3 月26日向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買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總局97年契稅繳款書」可證,該時 系爭廣告架即已存在,並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 嗣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於99年 2月26日辦理法人分割,新設 登記成立原告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 分割予原告,於99年 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廣告 架亦隨同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及其附屬物之所有權。退萬步言,系爭房屋縱為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告仍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及 其附屬物之所有權。又被告一方面於101年10月4日民事答辯 狀承認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廣告架所有權,卻又否認原告 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顯有矛盾,被告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 格尚有欠缺等不足採信。 ⒉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自97年 3月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僅將系 爭廣告架下方面積出租予訴外人趙俊臣使用,嗣系爭房屋移 轉予原告後,原告同樣將系爭廣告架下方面積出租予訴外人 趙俊臣使用,且為求慎重,出租合約皆經公證,有廣告招牌 租賃契約書可資為證。至系爭廣告架上方面積,無論是訴外 人光華投資公司或原告皆從未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亦從未 向光華投資公司或原告承租使用該部分廣告架,被告當然沒 有合法使用原告所有廣告架之權源。原告係於被告不法侵權 行為造成損害後,方訪查得知被告於101年3月初,未經原告 許可私自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搭設巨幅帆布廣告。而被告所 提被證一號只是估價單,地點約有十餘處,如何能證明被告 於 100年7、8月就有於系爭廣告架裝設廣告之事實,其更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承租使用系爭廣告架之合約存在。 ⒊本件已經訴外人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函復,其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多僅於97年 3月間移轉系爭房屋 予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前,即於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 日 間,與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給付其金額作為贊助費用 ,屬租金,且其後即無借用關係,更遑論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縱使被告與該 黨部於95年8月至96年7月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並無準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且其為定有期間之 契約,其法律關係已於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原告無任何義務向被告告知系爭房屋移轉之事。何況 自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即97年後,中國國 民黨基隆市委員會已無權管理系爭房屋,亦無從同意借用, 更遑論為出租行為。 ⒋被告公司為基隆地區知名之大型建設公司,就營建工程及相 關廣告業務應有專業知識與經驗,應知悉搭設巨幅帆布廣告 會有受強風吹倒之危險,卻未顧及公共安全及一般架設常規 ,適當於該廣告帆布上打洞,以讓風力能穿過廣告物風洞, 減低廣告物受風吹襲之壓力,使廣告物不致被吹倒而造成公 安危險。被告雖抗辯其廣告帆布均使用合格廣告設置商家, 但並無法證明該廣告商家及被告本身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既為專業公司焉有不知公共安全及一般架設常 規之理,如無被告不法架設廣告,自不會有本件損害之發生 ,被告之行為自有故意、過失,並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原告承租人趙俊臣之廣告物 架設方法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⒌被告雖抗辯其對系爭花格磚、支柱磚牆之賠償方式應係回復 原狀,惟原告自損害發生後已多次與被告連繫及協商賠償事 宜,且已到院調解2次,自損害發生今已逾7個月之久,仍 未獲被告賠償或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14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以金額賠償損害。 ⒍系爭廣告架之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縱使主管 機關認為有公安危險須予拆除,亦應依一般行政法律程序, 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且原告於「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 第 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設立廣告物,依法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設置,其規格需合乎規定,否則於廣告物 設置後遭政府相關機關取締、強制拆除、罰款等處分,或滋 生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負全部責任,與甲方( 即出租人)無涉」。本件廣告架拆除,主管機關並未通知所 有權人即原告到場處理,而係由被告逕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拆除,其行為已屬不法,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3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危 險之發生既為被告所造成,自無無因管理或緊急避難行為之 適用,被告拆除行為亦與公益無關。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 何債務,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拆除廣告架所支出費用25,0 00元負責,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自無 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另有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惟依民法第 191條第2項規定,被告才係本件損害所應負責者,應負最終 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主張其支出費用得予抵銷等,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⒎又「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為廣告物之設置,而非指廣告架之設 置。而所謂之廣告物,係指具有宣傳、推銷或商業行為之文 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或其他表示者而言。其 分類有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張貼廣告、旗幟廣告、廣告宣 傳指示牌、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及其他廣告 等。又所謂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其中所謂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廣告,仍係指該帆布廣告之設置方式,並 非指無帆布廣告設置之空置的固定支架,原告只是空置固定 支架之出租人,自不受該自治條例及辦法之拘束。況且原告 對廣告架承租人皆有明確規定,其廣告物之設置必須遵照法 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各項規定辦理,即如原告所簽訂之 「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第 6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 設立廣告物,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設置,其規格需 合乎規定,否則於廣告物設置後遭政府相關機關取締、強制 拆除、罰款等處分,或滋生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 應負全部責任,與甲方(即出租人)無涉」,顯見原告遵守 法律規定之立場,極盡一切之告知義務,如因承租人未依法 律規定設置廣告,應由承租人負全部責任。況依基隆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以下簡稱管理科拆除組)組 長張來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7號妨 害自由案件之證詞,及基隆市政府 101年8月3日基府都建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其僅指明拆除廣告物,而非該 廣告架。 ⒏原告就系爭廣告架皆有盡維護之責,如有鋼骨生鏽者,皆有 再接管加強保固,安全無慮。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系爭廣告架有合法使用權源: ⒈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向中國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承租系爭廣告 架上半部分,作為設置廣告之用,約定按月繳納租金予該黨 部,被告並開立支票交付予該黨部作為給付租金之用,直至 101年3月29日系爭廣告架因坍塌遭拆除止,被告對於系爭廣 告架有合法使用權源,此有被告交付予該黨部人員簽收之支 票影本、繳付系爭房屋電費收據可資為證。又被告開立交付 予該黨部之支票,發票日係自95年8月5日起至 101年2月2日 止,約 5年餘,共23張(其中票面金額減少係因承租系爭廣 告架之範圍縮小)。該黨部雖指上開支票金額係作為黨部清 潔費之用,而非租金,惟被告從未贊助該黨部清潔費,該黨 部亦從未開立被告贊助黨部清潔費收款執據予被告,且該等 支票面額(95年8月起每3月支付 75,000元、97年4月起按月 支付31,000元及10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做為該黨 部清潔費誠屬過高而不符常理。倘如該黨部主張於97年 6月 以後,與被告間已無「借用」關係,何以被告仍願按月給付 固定且高額之費用予該黨部,並負擔系爭廣告架之電費?且 被告自95年8月迄 101年3月止均在系爭廣告架上架設廣告, 並非久未管理使用系爭廣告架,倘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何 以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拆除廣告帆布,或通知被告重新與 之訂立租賃契約,或有任何排除被告無權占用狀態之作為? 被告於原告所稱契約借用期間屆滿後,仍任由被告使用,由 該黨部繼續按月收受租金收益,甚至每逢選舉時期,均要求 被告除下廣告架上之廣告看板,而由該黨部使用,以上各點 足徵該黨部回函係為迴護原告而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依民法第451條、第425條第 1項規定,被告與該黨部間就 系爭廣告架存有不定期之租約,被告自95年間起迄系爭廣告 架滅失止,均向該黨部繳付租金,用以設置廣告使用收益, 期間未曾有何人通知被告系爭廣告架之所有權移轉之情,且 本件廣告架傾斜坍倒之前,被告至少於100年8月間尚請龍杰 廣告公司於系爭廣告架上架設「金店面」之廣告帆布,而非 原告所稱被告於101年3月初始無權占用系爭廣告架設立廣告 帆布,故縱原告取得系爭廣告架之所有權,亦應繼受前手與 被告間租賃系爭廣告架之契約,被告對於系爭廣告架有合法 使用之權源,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初未經允許私設 廣告之情。至於原告與前手(即該黨部或光華投資公司)間 有無約定係由何人收取租金收益,則非被告所問。 ㈡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架設「金店面」廣告帆布時,係由龍杰 美術廣告有限公司承攬設置完成,該公司係以符合一般通常 標準之方式架設廣告帆布。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盡「於架設 廣告帆布時應大量打洞防風」之注意義務,然並未提出此一 注意義務之依據何在,更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係因其所稱架 設廣告帆布時未打洞防風所致,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其 主張被告設置廣告違反注意義務,涉有過失,該過失與系爭 廣告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所有系爭廣告架為違建,且因廣告架老舊,而原告於系 爭廣告架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廣告架坍塌,對於公共 安全有立即之危險,被告係依公務員指示拆除系爭廣告架, 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失: ⒈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受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通知後,得知系爭廣告架坍 塌傾斜等事實,即由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賴炳良前往現場 會勘,張來賢以系爭廣告架傾斜對於公共安全有立即之危險 為由,對賴炳良指出應拆除之系爭廣告架範圍,命被告立即 拆除,而由訴外人賴炳良於現場以電話聯絡,雇工拆除系爭 廣告架,此有張來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 字第 607號案件中之證詞可證。而執行查報拆除職務人員之 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告相信自己有權且應自行拆除系爭 廣告架,且張來賢為執掌查報拆除業務之公務員,被告應可 信賴其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所命拆除之判斷,被告雖曾要 求證人張來賢聯絡訴外人趙俊臣,賴炳良亦曾表示系爭廣告 架非其所有,然張來賢仍要求賴炳良拆除系爭廣告架之全部 ,被告及賴炳良拆除系爭廣告架之行為係依該管公務員之指 示為之,何能期待一般人民詳悉查報拆除業務所衍生之權利 義務?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廣告架之所有 權。 ⒉又依張來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本招牌應該是 沒有經過申請,屬於違建,拆除大隊可以逕行拆除,為了要 節省公帑,所以才請業者自己拆。」、「廣告物管理辦法有 規定,有無申請要問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而且當 時已經造成公安,縱使是合法申請,我們應該也可以逕行拆 除」;另依基隆市政府回函表示:「依建築法第97-3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次依『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樹立廣告係指樹立 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採訪、牌樓等廣告。 依所檢附現況照片之招牌廣告係屬上開規定所稱『樹立廣 告』,故應申請樹立廣告設立許可。經查旨揭建物之樹立廣 告未向本府申請許可。…」等語,可知系爭廣告架(看板) 本應依上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然竟未申請,而 屬違法設立之廣告物,又該廣告看板屬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 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本可由主管機關逕行拆除或通知 限期逕行拆除,案發當日因主管機關人員無法連絡原告,而 要求被告公司一併拆除廣告架及「御花園」廣告帆布,是縱 非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拆除,系爭違法設立之廣告架亦將遭主 管機關逕行拆除而不復存在,故系爭廣告架滅失之結果屬 必然,原告就廣告架之滅失並無「損害」發生。 ⒊又遭拆除之系爭廣告架屬違章建築,且因傾斜坍塌而生立即 危害於公共安全,賴炳良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地位 ,自行雇工拆除該由其租賃使用一部分系爭廣告架,既僅在 依公務員指示,拆除違法架設且有危害公安之系廣告架,且 被告公司奉公務員之指示拆除系爭廣告架係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縱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㈣本件造成系爭房屋花格磚及支柱磚毀損之原因,係因訴外人 趙俊臣所設置於系爭廣告架上之廣告帆布設置不當所致,因 為趙俊臣將廣告帆布兩端以鋼繩繫於系爭房屋花格磚及支柱 砌磚上,因系爭房屋花格磚及支柱砌磚老舊,無法承載鋼繩 所固定之廣告帆布重量,致花格磚破裂掉落,而拉扯系爭廣 告架傾斜,加以系爭廣告架老舊所致,上情經本院於101年1 1 月1日傳喚案發當日由被告公司雇請之鑽茂吊車公司所派 拆除系爭廣告架之人員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從未將廣告帆 布設置固定於系爭房屋花格磚上,系爭廣告架亦非固定於花 格磚及支柱砌磚上,本件房屋花格磚及支柱砌磚之損害係趙 俊臣設置廣告帆布有上述過失所致,系爭房屋頂樓花格磚及 支柱砌磚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 告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認係被告設置廣告帆布有疏失等情, 尚需就被告設置廣告帆布造成房屋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 ㈤關於系爭廣告架、系爭房屋頂樓花格磚及支柱砌磚、租金損 失等賠償項目之意見: 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主張其被 毀損花格磚及支柱砌磚情形,縱令屬實,亦非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 復原狀,逕行請求賠償重建花格磚、支柱牆及系爭廣告架所 需之金錢,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⒉系爭廣告架既係違建物,並因主管機關通知而拆除,且被告 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廣告架之坍塌、滅失,就原告 所提原證十關於廣告招牌鐵架之報價費用,被告自無賠償之 義務。縱認有該義務,惟原證九、十之估價單,於實務上均 有高估價格之情,且未考慮系爭建物之花格磚、支柱砌磚及 系爭廣告架年代久遠,而應折舊之情,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上 尚有違誤。 ㈥關於租金損害之部分: 原告為系爭廣告架之所有人,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工作 物所有人,其所有之廣告架為違建物,因遭主管機關以其有 違害公共安全之虞通知拆除,業如上述。另有關原告因可歸 責之事由,對於管理、設置系爭廣告架有所欠缺,而致系爭 廣告架之違建遭拆除,其與承租人間因租賃契約衍生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均係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趙俊臣租賃關係之契 約責任,尚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 2項規定,因管理原告事務 即拆除廣告架所支出之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共25,000元,原告 迄今仍未償還,倘如本院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且為系爭廣告架之 所有權人。 ㈡原告將系爭廣告架下半部面積出租予訴外人趙俊臣設置廣告 。 ㈢系爭廣告架下半部面積由訴外人趙俊臣設置「御花園」帆布 廣告,上半部面積由被告設置「金店面」帆布廣告,且僅有 下半部之「御花園」廣告有於帆布上打洞,讓風力能穿過帆 布上的孔洞,來減低廣告物受風吹襲之壓力,上半部之「金 店面」廣告則未於帆布上做此處理。 ㈣系爭廣告架約於101年3月29日清晨1、2時許坍塌傾斜,管理 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以系爭廣告架傾斜對於公共安全有危險 為由,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公司代表賴炳良即於該日雇 工將系爭廣告架及其上半部「金店面」帆布廣告、下半部「 御花園」帆布廣告全數拆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積設置廣告,且 未依一般架設常規,於廣告帆布上穿孔打洞以讓風力穿透來 減少風壓,致系爭廣告架不敵強風吹襲而坍塌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 191,257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設置 帆布廣告是否有合法權源?㈡系爭廣告架傾斜之原因為何? 是否係被告未於「金店面」廣告帆布上穿孔打洞所致?㈢被 告就原告所受財物損失 191,257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積設置廣告: ⒈被告就其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設置廣告部分,固主張其係向 中國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下稱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承租該部 分面積,作為設置廣告之用,且有按月給付國民黨基隆市黨 部租金云云,並提出支票、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 院向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函詢其是否曾將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 積提供被告公司或賴炳麟使用,並收取上開支票,使用範圍 及使用期限為何?據覆以:「關於基隆市○○路○○號之房 屋,本會與慶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訂定租賃契約。97年 6 月以前曾以本會評議委員身份借用過並贊助黨部清潔費用 及使用該地之電費。當時隸屬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後 由於光華公司購得產權,本會無權管理,也無從同意借用。 而本會評議賴炳麟於97年底後所開支票,係贊助黨部黨務 運作清潔維護費之用,非為租賃費用」,有中國國民黨基 隆市委員會101年9月21日(101)基行總字第091號函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與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間未曾訂有租賃契約,僅 於97年 6月之前曾借用過系爭房屋,被告所提支票係其贊助 黨務運暨清潔維護之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金額做為贊助黨部清潔費顯然過高而不 符常理,且如其於97年 6月以後與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已無「 借用」關係,何以被告仍願按月給付費用予黨部,並負擔系 爭房屋之電費?為何被告長期於系爭廣告架上設置廣告,原 告卻未曾通知被告拆除廣告,或有任何排除被告無權占用之 作為?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上開回函係為迴護原告而臨訟編撰 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電費收據 之期間皆為96年以前,依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上開回函 可知,該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 故該時由被告繳付其所使用之電費,自屬合理。又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暨股東賴炳麟即為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之評議 委員,且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前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 顯見二者間關係匪淺,反觀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與原告間則無 特殊之情誼關係,其與本件訴訟更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 上開函文復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被告所辯國民黨基隆市黨 部上開回函係為偏袒維護原告所為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 為何遲未請求被告拆除廣告,事屬原告個人權利之行使,尚 難僅憑原告單純之沉默,遽以推論被告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廣 告架之合法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花格磚及砌磚之毀損,係被告於 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積設置廣告之行為所致: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就被告於系爭廣告架 上設置未打洞之帆布廣告,是系爭房屋花格磚及砌磚發生毀 損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依一般架設常 規,於廣告帆布上穿孔打洞,致使系爭廣告架不敵強風吹襲 而發生坍塌傾斜之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另依證人吳溪浴(即事發 當日到場拆除系爭廣告架之工人)到庭證稱:「…我到現場 時,廣告架有一點斜斜的,因為本來骨架是整齊排列一支一 支的,可是系爭廣告架有些骨架損壞,為了支撐原本的骨架 ,就另外再補強同樣高度的支架,但是只是用鐵絲與原來損 壞的支架綁在一起,不是用焊接的。」、「(問:為何會傾 斜?)可能是風勢較大,而且補強只用鐵絲綑綁,不是用焊 接的,所以不夠堅固。」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原告自陳系爭廣告架於其母公司光華投資公司 向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等語,可知系 爭廣告架早已存在多年,期間受風吹雨打難免有所損壞,然 原告僅以同樣高度之支架與原本損壞之支架用鐵絲綑綁在一 起,其結構上原本就不夠穩定堅固,況且市面上設置帆布廣 告者,亦多見未於帆布上穿孔打洞,且未發生廣告架不耐風 襲而坍塌傾斜之情形,可見廣告架本身設置之堅固與否,才 是能否抵擋強風吹襲之主要因素。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 設置「金店面」帆布廣告,固無合法之權源,然而導致廣告 架發生坍塌傾斜之原因眾多,諸如廣告架本身之設置不當或 事後未予以妥善維護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廣告架懸 掛廣告帆布,須在帆布上打洞通風,才不致因強風吹襲超過 廣告架之負荷能力,則系爭廣告架因不耐風襲而傾斜,難認 係被告未於系帆布上穿孔打洞所致,雖系爭房屋花格磚及砌 磚因系爭廣告架傾斜而受損,仍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架之行為不具備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應對系爭廣告架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廣告架係原告所有,被告公司人員賴炳良僱工將系爭廣 告架拆除,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辯稱:其拆除系爭廣告架係奉管理科拆除組組長 張來賢之指示,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廣告架係於101年3月29日凌晨 1至2時許傾斜,以致壓損系爭房屋部分花格磚及砌磚,並掉 落地面擊中停放之車輛,建管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係至同日 上午11時許經 119電話通知系爭房屋有招牌掉落始到場處理 ,被告公司人員賴炳良則係經張來賢要求而到場(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7號妨害自由案件101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期間已相隔將近12小時,並未再發生其 他損害,且當時究竟有任何自己或他人生命及財產之「急迫 危險」情事,非立即拆除系爭廣告架不可,被告復未舉證明 ,已不足採,況為避免系爭廣告架傾斜所致之危險,將系爭 廣告架重新扶正固定,或整組拆下即可,被告公司僱用之拆 除工人吳溪浴卻將系爭廣告架連接部分切斷,再將管架剪成 6尺至8尺不等的片段(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非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 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系爭廣告架製作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 爭廣告架使用數年,已有折舊,原告請求製作全新的廣告 架,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廣告架並無明文規範,本院 審酌其性質及構造與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相近,類 推適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 369,而被告至少自95年8月1日起即已使用系爭廣 告架,有被告所提契約書在卷足憑,至101年3月29日拆除 系爭廣告架為止,該廣告架使用之時間至少已有5年8月, 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 爭廣告架之使用時間為5年8月,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又 系爭廣告架之製作費中之零件部分為39,000元,有原告所 提報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5,100元【計算 式:39,000元×9/10=35,10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00元【計算式:39,000元-35, 100元=3,90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0,000元、吊車 作業18,000元、安全防護作業8,000元、營業稅6,250元, 合計為96,150元。 ⑵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前將系爭廣告架下半部出租予他人, 有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拆 除系爭廣告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廣告架出租,自受有租 金之損失,依前開租賃契約所示,1年租金為5萬元,原告 自系爭廣告架拆除後之租金損失為38,086元【計算式:50 ,000元÷365日×(365日-31日〈101年1月份〉-28日〈 101年2月份〉-28日〈101年3月份〉)=38,0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拆除系爭廣告架之費用25,000元為 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72條、174條亦有明文。 ㈡另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又所 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牌樓等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廣告 物(即系爭廣告架及其上設置之廣告帆布)為「樹立廣告」 ,依法應向其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樹立廣告設立許可 ,惟系爭廣告物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有基隆市政府10 1年8月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足憑,被告抗辯 系爭廣告物為違建,尚非無據。另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 於另案證稱: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屬於違建,拆除大 隊可以逕行拆除,係為節省公帑才請廣告業者即被告自行拆 除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 第607號妨害自由案件10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且依原告 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廣告架已發生坍塌傾斜之情形,原告本 有排除系爭廣告架傾斜所致危險之義務,被告未受原告之委 任,又無排除之義務,卻支付費用拆除系爭廣告架,其主張 其為原告支付拆除廣告架之費用,為屬無因管理,自屬有據 。 ㈢查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架支出25,000元,有證人吳溪浴出具之 估價單可憑,而系爭廣告架傾斜後壓損系爭房屋部分花格磚 及砌磚,並掉落地面擊中停放之車輛,已發生公共危險,被 告拆除系爭廣告架,應認係為原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縱違 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仍可請求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抗辯以此與原告 於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09,232元【計算式:96,150元+38,082 元-25,000元=109,23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1年 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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