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太山 被   告 陳義雄  原住臺南市○里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設籍臺南市○里區○○街 ○○○巷○號,然經本院委警訪查結果,其並未居住該處,有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 0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可參, 是其現在之住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惟因本件係兩造 關於下述「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渠等前曾以書 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10條),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9 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 之國瑞(起訴書誤載為豊田)廠牌小客車1 輛(系爭小客車 ),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再交予被 告營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予原告,被告如未按期繳交行政管理費逾2個月或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3 個月不檢驗,原告可終止契約,並收 回牌照。詎被告簽約後,有未依約繳款情事,已積欠原告行 政管理費計達7,000元,且系爭小客車原應於100年12月15日 參加定期檢驗而未參加,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起訴狀誤載 為100年6月15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繳交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交還系爭牌照以便辦理註銷手 續,被告並未理會,嗣系爭牌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7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註銷,並命原告繳送。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8月22日鈞院之調解程 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即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3 個月不檢驗)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捨棄上開⑵之聲明所請求金錢給付,復於鈞院10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程序,仍為捨棄上開⑵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陳述 (經鈞院於同101年10月10日〈於同年9月20日登載新聞紙, 翌日起算,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上開筆錄予 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7月31日基監字第裁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基隆港東郵局101年6月15日第000079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 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而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主文第1 項)。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本 院101年8月22日調解程序捨棄上開⑵之聲明請求,復於本院 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仍為相同之陳述,有本院前揭調 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就其此部分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易言之,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為如前揭⑵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項)。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予 原告,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本院復審酌原告於99年6 月15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以本院上開 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3月又25日,以原告每月可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1,200元計算,行政管理費用計33,400 元(1200 ×27+1200×25/30=33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核定 為33,400元(至原聲明請求7,000 元部分,亦係本於系爭契 約所為行政管理費之請求,已包括在上開核定價額內,毋庸 重複併計),並非價額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 字第1052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繳納 之裁判費1,000 元,並無不合;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 支出480 元,亦有收據在卷可憑;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80 元。而本件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 其敗訴部分之金錢請求,其金額既毋庸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時重複併計,且於訴訟前階段即捨棄請求,業如前述,本 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本判決主文第3項)。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前說明,本件本無待 於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判決主文第4 項)。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本判決主 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4條、第 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