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太山
被 告 陳義雄 原住臺南市○里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設籍臺南市○里區○○街
○○○巷○號,然經本院委警訪查結果,其並未居住該處,有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
0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
可參,
是其現在之
住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惟因本件係
兩造
關於下述「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
渠等前曾以書
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10條),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
起訴狀誤載為99
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
之國瑞(起訴書誤載為豊田)廠牌小客車1 輛(系爭小客車
),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再交予被
告營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予原告,被告如未按期繳交行政管理費逾2個月或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3 個月不檢驗,原告可終止契約,並收
回牌照。
詎被告簽約後,有未依約繳款情事,已積欠原告行
政管理費計達7,000元,且系爭小客車原應於100年12月15日
參加定期檢驗而未參加,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起訴狀誤載
為100年6月15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000079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繳交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交還系爭牌照以便辦理註銷手
續,被告並未理會,
嗣系爭牌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7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註銷,並命原告繳送。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之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8月22日
鈞院之調解程
序,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再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即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3 個月不檢驗)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捨棄上開⑵之聲明所請求金錢給付,
復於鈞院10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程序,仍為捨棄上開⑵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陳述
(經鈞院於同101年10月10日〈於同年9月20日登載新聞紙,
翌日起算,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上開筆錄予
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7月31日基監字第裁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基隆港東郵局101年6月15日第000079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
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而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主文第1 項)。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本
院101年8月22日調解程序捨棄上開⑵之聲明請求,復於本院
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仍為相同之陳述,有本院
前揭調
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就其此部分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易言之,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為如前揭⑵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項)。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予
原告,
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本院復審酌原告於99年6 月15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以本院上開
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為2年3月又25日,以原告每月可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1,200元計算,行政管理費用計33,400 元(1200
×27+1200×25/30=33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核定
為33,400元(至原聲明請求7,000 元部分,亦係本於系爭契
約所為行政管理費之請求,已包括在上開核定價額內,毋庸
重複併計),並
非價額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
字第1052號
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繳納
之裁判費1,000 元,並無不合;又因對被告
公示送達,原告
支出480 元,亦有收據在卷可憑;
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80 元。而本件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
其敗訴部分之金錢請求,其金額既毋庸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時重複併計,且於訴訟前階段即捨棄請求,業如前述,本
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
適當
(本判決主文第3項)。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前說明,本件本無待
於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本判決主文第4 項)。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本判決主
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4條、第
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