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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勤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發 訴訟代理人 蔡沛潔 被   告 汶萊商豐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貴 被   告 吳岫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汶萊商豐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被告吳岫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本件被告吳岫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汶萊商豐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威 公司) 於9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吳岫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豐威公司承租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6樓房屋及其鄰近之閣樓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 月31日止,承租人應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0,520 元(含管理費8,520元) ,倘被告豐威公司有違約等情事,被 告吳岫璟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威公司並交付押 租金24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豐威公司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為 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豐威公司提前終止時, 出租人得請求2個月租金共計261,04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又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100年11月12日前所生之電費17,822 元,水費2,065元及稅款13,052元,合計32,939元【計算式 :17,822元+2,065元+13,052=32,939元】,亦應由承租人豐 威公司負擔,惟業經原告墊付,是連同前揭違約金,被告共 應給付予原告293,979元【計算式:261,040元+32,939元=29 3,979元】,經以押租金24萬元抵扣後,被告豐威公司尚積 欠原告53,979元【計算式:293,979-240,000元=53,979元 】。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豐威公司應於系爭契 約終止日後即時騰空遷出,並將之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補 貼費用,惟被告豐威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後未為遷讓系爭 房屋並回復原狀,經原告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因 而支付197,190元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應 返還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另被告豐威公司雖謂其曾花費鉅資 裝潢,而使原告節省卻裝修費用,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已 約定被告豐威公司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告亦未同意免除 此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須回復原狀。為此依租賃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1,169元【計算式:53,979+197,190元=251,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岫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豐威公司就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豐威公司於99年6月1 日邀同被告吳岫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 ,承租人應每月給付租金130,520元(含管理費8,520元),倘 被告豐威公司有違約等情事,被告吳岫璟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豐威公司已依約交付押租金24萬元予原告,及 被告豐威公司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於同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約原告得請求 2個月租金共計261,04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另100年11月12 日前所生之電費17,822元,水費2,065元及稅款13,052元, 應由承租人豐威公司負擔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略以: 被告豐威公司雖因經營不善,致產生虧損而無力回復原狀, 然被告豐威公司曾花費鉅資裝潢,原告亦因此受有省去支出 裝修之費用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萬餘元 亦屬過高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豐威公司於9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吳岫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承租人應每月給 付租金130,520元(含管理費8,520元),倘被告豐威公司有違 約等情事,被告吳岫璟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威 公司並依約交付押租金24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豐威公司於 100年9月間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2 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100年11月12日前之 電費17,822元,水費2,065元及稅款13,052元,共計32,939 元【計算式:17,822元+2,065元+113,052元=32,939元】 ,依約系爭租賃契約應由承租人豐威公司負擔,惟豐威公司 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 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豐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吳 岫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 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第9條第2項,被告豐威公司應於系爭契 約終止日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怠為之,因而代為 墊付197,190元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 提出契約書、基隆復興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就其確有回復原狀義務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 不爭執,惟抗辯稱被告豐威公司曾花費鉅資裝潢系爭房屋, 原告亦因此受有省去支出裝修之費用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9萬餘元亦屬過高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第2項既已明定承租人即被告豐威公司應於系爭契約 終止日後即時騰空遷出,並將之回復原狀,被告豐威公司自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99年6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之狀態,而 非以租賃物之現狀返還原告;且原告已將被告豐威公司所遺 裝潢全數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17紙及統一發票影 本5紙為證,足見上開裝潢無法為原告所利用,而被告豐威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上開裝潢受有何利益,其前揭抗辯 自無足採。被告豐威公司雖又抗辯原告先支出之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豐威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後,確僱工拆除清理被告所遺裝潢及物品,支出費用187,95 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為原告拆除被告豐威公司所遺裝潢 及物品之包商陳慶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前揭相片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豐 威公司空言抗辯原告支出費用過高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 為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既僅有187,950元,則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期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261,040元、原告代為被告墊付 之水電稅費32,939元,經以押租金24萬元扣抵後,被告豐威 公司尚積欠之53,979元【計算式:293,979-240,000元=53, 979元】、及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87,950元 ,總計為241,929元【計算式:53,979元+187,950元=241, 929元】,及被告吳岫璟自101年8月10日起,被告豐威公司 自101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證人日旅 費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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