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李純瑜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街○○○ 號
建物之上、下樓鄰居,因被告於住處經營茶葉經銷生意,於
店門口處時有車輛違規停放之情形,致影響居於樓上之原告
家人及車輛之出入、停放,因而
彼此心生嫌隙,並時有口角
齟齬。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6時30 分許,兩造又因故於
上
開建物之1 樓騎樓處,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拉扯原告頭
髮,將之拉倒在地,致使原告頭部碰撞地面,且以腳踹踢原
告之大腿及肚子,使原告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心受有重大傷害
,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因此長達30天無
法工作,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140元、交通費3,800元、收驚費用
2,600元、調養費用3,000元、工資損失3萬5,000元及
精神慰
撫金35萬元,以上共計40萬元(實應為40萬0,540 元,然原
告僅起訴請求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
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情不爭執,
惟以:以原告
所受傷勢並
非嚴重,其醫療費用應僅為3,000 元,且並不需
請假1 個月。另原告任職之全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偟公
司)為原告阿姨所開設,故其薪資證明是否真實,容有可議
,縱原告請病假,一般公司仍有基本薪資。原告疑似於生產
後,即罹患產後憂鬱症,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其主張精神慰
撫金著實過高,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
而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傷害原告部分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1年2月29日及101年5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2-1至3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
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
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
台
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被
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140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日即101年2月29 日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除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外,精神上
亦受有嚴重創傷,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
眠,
復於101年3月27日開始至精神科求診
迄今,截至101 年
7月31日止共支出醫藥費用6,14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
醫院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與本件事故
之關連性,據該院於101 年11月9日以(101)長庚院基法字
第318 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並就原告之病情說明:「..
.病患自3月27 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
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醫師評估該診斷應與其於2月29
日遭人拉扯頭髮及腳踹大腿及肚子有關聯。」(見本院卷第
60-77 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足認原告罹患精神官能
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30 元。惟
其中101年5月8日及101年2月29日之費用收據中各有1筆證明
書費200元及150元,因證明書費用,非醫療費用之範圍,應
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4,680元。
㈡交通費用3,800元、收驚費用2,600元及調養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雖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係腹壁挫傷、頭部外傷,
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究與原告雙腳之行動
能力無關,換言之,原告雖有前往醫院回診之必要,然並非
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31 日言詞
辯論
期日亦自陳係因搭乘計程車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收驚費用2,600
元及調養費用3,000 元部分,因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㈢停業損失3萬5,000元: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全偟
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3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並罹
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而無法工作,於101年3
月份向公司請假17天,4月份請假2天,5月份請假1 天,6月
份請假1天、7月份請假2天,共計30 日乙節,固提出全偟公
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然據本院函詢全偟公司
有關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之請假情形,經該公司於101年1
1月20日檢附原告自101年3月份起至10 月份之薪資單回覆本
院(見本院卷第95、96頁),依該薪資單之記載,原告於3
月份請病假2天、4月份請病假2天、5月份請病假1天、6月份
請病假1天、7月份請病假2 天,且全偟公司亦已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給付折半之工資,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故以原告每日工資1,167 元計算,原告因
請病假而損失之薪資應為1萬6,923元【計算式:3月份14,00
4元+4月份1,167元+5月份584元+6月份584元+7 月份584
元=16,92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1萬6,923元
,自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中學畢業,現經營茶葉經銷
,每月營收3萬元至6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及2011 年份
國瑞汽車1輛;原告大學畢業,現職會計,月薪為3萬5,000
元,名下則有2012年份中華汽車1輛,業經兩造於本院101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28頁),酌以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兩造因細故滋生肢體衝突,雙方互有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外傷雖
尚非嚴重,然至今仍因罹
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求診治療中,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㈤承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萬1,603元【計算
式:4,680+16,923+50,000=71,603】。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1,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
告負擔3,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