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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李純瑜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街○○○ 號 建物之上、下樓鄰居,因被告於住處經營茶葉經銷生意,於 店門口處時有車輛違規停放之情形,致影響居於樓上之原告 家人及車輛之出入、停放,因而彼此心生嫌隙,並時有口角 齟齬。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6時30 分許,兩造又因故於上 開建物之1 樓騎樓處,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拉扯原告頭 髮,將之拉倒在地,致使原告頭部碰撞地面,且以腳踹踢原 告之大腿及肚子,使原告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重大傷害 ,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因此長達30天無 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140元、交通費3,800元、收驚費用 2,600元、調養費用3,000元、工資損失3萬5,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5萬元,以上共計40萬元(實應為40萬0,540 元,然原 告僅起訴請求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 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情不爭執,惟以:以原告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醫療費用應僅為3,000 元,且並不需 請假1 個月。另原告任職之全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偟公 司)為原告阿姨所開設,故其薪資證明是否真實,容有可議 ,縱原告請病假,一般公司仍有基本薪資。原告疑似於生產 後,即罹患產後憂鬱症,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其主張精神慰 撫金著實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 而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傷害原告部分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1年2月29日及101年5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2-1至3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 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 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被 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140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日即101年2月29 日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除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外,精神上 亦受有嚴重創傷,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 眠,復於101年3月27日開始至精神科求診迄今,截至101 年 7月31日止共支出醫藥費用6,14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 醫院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與本件事故 之關連性,據該院於101 年11月9日以(101)長庚院基法字 第318 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並就原告之病情說明:「.. .病患自3月27 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 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醫師評估該診斷應與其於2月29 日遭人拉扯頭髮及腳踹大腿及肚子有關聯。」(見本院卷第 60-77 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足認原告罹患精神官能 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30 元。惟 其中101年5月8日及101年2月29日之費用收據中各有1筆證明 書費200元及150元,因證明書費用,非醫療費用之範圍,應 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4,680元。 ㈡交通費用3,800元、收驚費用2,600元及調養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雖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係腹壁挫傷、頭部外傷, 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究與原告雙腳之行動 能力無關,換言之,原告雖有前往醫院回診之必要,然並非 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31 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陳係因搭乘計程車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收驚費用2,600 元及調養費用3,000 元部分,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㈢停業損失3萬5,000元: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全偟 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3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並罹 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而無法工作,於101年3 月份向公司請假17天,4月份請假2天,5月份請假1 天,6月 份請假1天、7月份請假2天,共計30 日乙節,固提出全偟公 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然據本院函詢全偟公司 有關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之請假情形,經該公司於101年1 1月20日檢附原告自101年3月份起至10 月份之薪資單回覆本 院(見本院卷第95、96頁),依該薪資單之記載,原告於3 月份請病假2天、4月份請病假2天、5月份請病假1天、6月份 請病假1天、7月份請病假2 天,且全偟公司亦已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給付折半之工資,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故以原告每日工資1,167 元計算,原告因 請病假而損失之薪資應為1萬6,923元【計算式:3月份14,00 4元+4月份1,167元+5月份584元+6月份584元+7 月份584 元=16,92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1萬6,923元 ,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中學畢業,現經營茶葉經銷 ,每月營收3萬元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2011 年份 國瑞汽車1輛;原告大學畢業,現職會計,月薪為3萬5,000 元,名下則有2012年份中華汽車1輛,業經兩造於本院101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8頁),酌以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兩造因細故滋生肢體衝突,雙方互有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外傷雖尚非嚴重,然至今仍因罹 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求診治療中,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㈤承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萬1,603元【計算 式:4,680+16,923+50,000=71,603】。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1,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 告負擔3,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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