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黃國偵
被 告 豪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訴外人吳永仁為被告,之後聲明將被告變更為豪晉
工程有限公司,固屬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101年間
承攬被告公司「冬山及○○○區○○○
○道用戶接管第 1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時,出售予被
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一批,未稅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234,342元,加計5%稅金後即為241,500元,原告依約出貨
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並借用原告配偶開設之惠國工程行名義
開立發票 1紙予被告,不料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依
貨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500元
。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貨款241,500元不包含在被告因系爭工程所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內。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共施作396.75公尺,被告所提表格(即附表
二所示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及估驗完成之長度)
乃被告自行製
作,無公信力。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合約,被告每公尺
連工帶料(含水泥、瀝青和回填砂)只願支付原告 3,500元
。
⒊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及水電費、便當錢、AC貨款、水泥貨款、
回填砂貨款等金額均不爭執,工人薪資及房屋租金均係由原
告所支付,其他部分則應以被告當初交付原告的帳務資料為
依據(即附表三原告主張金額部分),但
上開款項已自系爭
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原告對被告已無欠款。
⒋原告對於5%的保留款及被告支出之施工改善費用並無意見,
但就7007水系部分,原告曾於101年3月初支出十幾萬元去修
改,如果原告的施工不符品質,被告應該通知原告來補正或
修改,然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宜蘭縣
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當時雙方就系爭工程尚未議定價格,
亦未簽訂契約,但因宜蘭縣政府要趕路平專案,所以雙方約
定由原告先進場施工。被告曾拿系爭工程契約給原告看,原
告只對其中每公尺 3,500元(含水泥、瀝青和回填砂)部分
有意見,被告表示可以再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但原告還
是繼續施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約為396.75公尺,
但其中7007水系部分,原告共施作114.95公尺,因品質不符
規定而無法估驗,其餘原告已施作並經估驗完成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共 280.98公尺,如以每公尺3,500元計算,該部分
工程款應為983,430元,扣除5%保留款,原告可領取934,259
元。又就原告所施作之7007水系部分,因回填不實而導致地
層下○○○鄉○○○○路面有破洞後,被告立刻到場修復,
因而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此部分應自上開工程款中扣
除;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
㈡被告確有收受惠國工程行上開發票,願以原告主張之234,34
2 元計算本件貨款,但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為原告代墊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貨款 1,222,072元、雜費15,943元,且
原告另向被告借款 305,000元,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自上
開費用中扣抵本件貨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並經估驗完
成部分之
報酬,於扣除5%保留款後為 934,259元,加計施工
障礙補貼 47,370元、本件貨款234,342元後,扣除原告借款
305,000元、被告支出之施工改善費 99,102元、被告代墊之
貨款1,222,072元、雜費 15,943元後,已無餘款,故被告毋
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 101年間出售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一批,未稅貨
款合計 234,342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並借
用惠國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241,500元(含5%稅金)之發票1
紙予被告。
㈡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訂契約,原告
即依被告請求先進場施工。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
貼47,370元,另因原告施工之部分路段地層下陷,被告為修
復該部分路段而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款時可預扣5%之保留款,原告迄今並未收取工程款。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為原告代墊貨款及雜費,代墊
項目如附表三、四品項欄所示(原告否認被告有代付房租)
,
惟就墊付金額部分兩造仍有爭執。
㈢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30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以每公尺 3,500元計算,工程款金
額應為1,388,625元【計算式:396.75公尺×每公尺3,500元
=1,388,625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款數額應為882,527
元【計算式:280.98公尺×每公尺3,500元×(1-預扣5%保
留款)+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施工改善費99,102元=88
2,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預扣
5%保留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被告為
系爭工程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
等情則均不爭執,故兩造
於系爭工程款計算上,僅就施工範圍究竟為396.75公尺或28
0.98公尺有所爭執。又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前交付原告之統計
表,主張依該統計表
所載原告施工長度為396.75公尺
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施工長度大約如其所述,然經業主驗收時,
有部分路段因施作品質不符規定而無法驗收,故實際上僅有
280.98公尺經業主驗收完成,並提出冬山及○○○區○○○
○道用戶接管第 1標工程第01期估驗資料為證。查依原告所
提之統計表所載,原告施工範圍分別為水系編號2005、2006
、2008、4010、4011及7007,而依穎力有限公司之驗收資料
,水系編號2005、2006、2008、4010及4011之管線長度各為
32.22公尺、59.7公尺、21.34公尺、64.83公尺及 102.89公
尺,合計280.98公尺,且其中並無關於水系編號7007部分之
記錄,又一般工程實務均係按業主實際驗收合格之範圍來結
算工程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水系編號7007部分之工程業經
驗收合格,應以被告上開主張280.98公尺來計算系爭工程款
,較為妥
適,故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882,527元。
㈡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原告代墊如附表四所
示之雜費部分,僅就其中房租部分
予以爭執,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代墊房租之支出,自應予扣除
,因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系爭工程雜費合計為 8,943元【計
算式:15,943元-7,000元=8,943元】。又原告就被告主張
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項目不
爭執,惟就貨款金額部分,除回填砂及重機械貨款外,其餘
貨款則均與被告主張之金額不同,原告就此並主張應以被告
之前交付原告的帳務資料為依據。惟兩造主張之金額間僅相
差5%之稅金(銑洞部分除外),即原告主張金額為未稅貨款
金額,被告主張金額為含稅貨款金額,二者實係相同之貨款
金額,僅係含稅與未稅之差別,且按貨款總額5%加計稅金,
亦屬實務慣例,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屬可採。另
關於銑洞部分,依被告公司估驗請款單所載,每孔 3,000元
,共3孔,其中僅1孔記錄於惠國工程行名下,應以被告請求
之 3,000元計算銑洞部分之代墊款。
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
之系爭工程代墊貨款合計1,222,072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材料一批含稅貨
款同意以 241,500元計算,且已收受原告借用惠國工程行名
義所開立金額 241,500元之發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貨款241,500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貨款1,222,0
72元、雜費8,943元及借款305,000元,則被告依前開規定主
張行使抵銷權,自上開代墊貨款1,222,072元、代墊雜費8,9
43元及借款 305,000元中,扣除已估驗完成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工程款882,527元後,再與本件貨款241,500元相互抵銷,
自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計算式:882,
527元+241,500元-1,222,072元-8,943元- 305,000元=
-411,988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1,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一:貨款明細
┌───┬───┬───┬───┐
│品項 │第一次│第二次│總數量│
│ │數量 │數量 │ │
├───┼───┼───┼───┤
│KT │ 15 │ 29 │ 44 │
├───┼───┼───┼───┤
│ST │ 11 │ 28 │ 39 │
├───┼───┼───┼───┤
│30L │ 2 │ │ │
├───┼───┤ │ │
│30R │ 3 │ 26 │ 31 │
├───┼───┼───┼───┤
│90L │ 5 │ │ │
├───┼───┤ │ │
│90R │ 3 │ 43 │ 51 │
├───┼───┼───┼───┤
│WLS │ 5 │ 5 │ 10 │
├───┼───┼───┼───┤
│90YL │ 8 │ 0 │ 8 │
├───┼───┼───┼───┤
│90YR │ 2 │ 0 │ 2 │
├───┼───┼───┼───┤
│90WY │ 0 │ 31 │ 31 │
├───┼───┼───┼───┤
│12內蓋│ 0 │ 50 │ 50 │
├───┼───┼───┼───┤
│8OS │ 38 │ 22 │ 60 │
├───┼───┼───┼───┤
│8*45 │ 20 │ 10 │ 30 │
└───┴───┴───┴───┘
附表二:原告施工範圍
┌───┬────┬─────┬───────┐
│水 系 │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 備 註 │
│編 號 │之施工長│告施工及估│ │
│ │度 │驗完成之長│ │
│ │ │度 │ │
├───┼────┼─────┼───────┤
│ 2005 │ 32.22m│ 32.22m │ │
├───┼────┼─────┼───────┤
│ 2006 │ 58.71m│ 59.70m │ │
├───┼────┼─────┼───────┤
│ 2008 │ 21.44m│ 21.34m │ │
├───┼────┼─────┼───────┤
│ 4010 │ 64.83m│ 64.83m │ │
├───┼────┼─────┼───────┤
│ 4011 │103.10m│ 102.89m │ │
├───┼────┼─────┼───────┤
│ 7007 │116.45m│ 0.00m │共施作114.95m│
│ │ │ │但被告主張此部│
│ │ │ │分尚未估驗完成│
│ │ │ │,暫不計價。 │
├───┼────┼─────┼───────┤
│ 合計 │396.75m│ 280.98m │ │
└───┴────┴─────┴───────┘
附表三:被告代墊系爭工程貨款
┌───────┬───────┬──────┬──────┐
│ 日 期 │ 品 項 │原告主張金額│被告主張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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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0日 │AC貨款 │ 74,556元 │ 78,284元 │
├───────┼───────┼──────┼──────┤
│101年3月10日 │AC貨款 │ 99,572元 │ 104,551元 │
├───────┼───────┼──────┼──────┤
│101年4月10日 │AC貨款 │ 45,160元 │ 47,418元 │
├───────┼───────┼──────┼──────┤
│101年2月10日 │PC貨款 │ 90,450元 │ 94,973元 │
├───────┼───────┼──────┼──────┤
│101年3月10日 │PC貨款 │ 105,300元 │ 110,565元 │
├───────┼───────┼──────┼──────┤
│101年4月10日 │PC貨款 │ 62,100元 │ 65,205元 │
├───────┼───────┼──────┼──────┤
│101年2月10日 │回填砂貨款 │ 4,800元 │ 4,800元 │
├───────┼───────┼──────┼──────┤
│101年3月10日 │回填砂貨款 │ 25,000元 │ 25,000元 │
├───────┼───────┼──────┼──────┤
│101年4月10日 │回填砂貨款 │ 15,000元 │ 15,000元 │
├───────┼───────┼──────┼──────┤
│101年3月10日 │水車貨款 │ 13,000元 │ 13,650元 │
├───────┼───────┼──────┼──────┤
│101年4月10日 │水車貨款 │ 5,000元 │ 5,250元 │
├───────┼───────┼──────┼──────┤
│101年4月10日 │鐵板租用貨款 │ 27,353元 │ 28,721元 │
├───────┼───────┼──────┼──────┤
│101年4月10日 │界吉貨款 │ 5,622元 │ 5,903元 │
├───────┼───────┼──────┼──────┤
│101年3月10日 │銑洞貨款 │ 4,500元 │ 3,000元 │
├───────┼───────┼──────┼──────┤
│101年4月25日 │瞬溢重機械貨款│ 466,752元 │ 466,752元 │
├───────┼───────┼──────┼──────┤
│101年4月25日 │瞬溢重機械貨款│ 153,000元 │ 153,000元 │
├───────┴───────┼──────┼──────┤
│ │1,197,165元 │1,222,072元 │
└───────────────┴──────┴──────┘
附表四:被告代墊系爭工程雜費
┌───────┬────┬───────┬───────┐
│ 日 期 │ 品 項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01年3月15日 │損鄰地坪│ 5,000元 │ │
│ │修復費 │ │ │
├───────┼────┼───────┼───────┤
│101年4月13日 │水電費 │ 782元 │ │
├───────┼────┼───────┼───────┤
│101年4月13日 │水電費 │ 160元 │ │
├───────┼────┼───────┼───────┤
│101年4月13日 │水電費 │ 541元 │ │
├───────┼────┼───────┼───────┤
│101年4月13日 │房租 │ 7,000元 │原告否認 │
├───────┼────┼───────┼───────┤
│101年4月30日 │便當費 │ 2,460元 │ │
├───────┴────┼───────┼───────┤
│ 合 計 │ 15,943元 │扣除房租部分合│
│ │ │計8,9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