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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黃國偵 被   告 豪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訴外人吳永仁為被告,之後聲明將被告變更為豪晉 工程有限公司,固屬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101年間承攬被告公司「冬山及○○○區○○○ ○道用戶接管第 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出售予被 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一批,未稅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234,342元,加計5%稅金後即為241,500元,原告依約出貨 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並借用原告配偶開設之惠國工程行名義 開立發票 1紙予被告,不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依 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500元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貨款241,500元不包含在被告因系爭工程所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內。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共施作396.75公尺,被告所提表格(即附表 二所示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及估驗完成之長度)乃被告自行製 作,無公信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合約,被告每公尺 連工帶料(含水泥、瀝青和回填砂)只願支付原告 3,500元 。 ⒊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及水電費、便當錢、AC貨款、水泥貨款、 回填砂貨款等金額均不爭執,工人薪資及房屋租金均係由原 告所支付,其他部分則應以被告當初交付原告的帳務資料為 依據(即附表三原告主張金額部分),但上開款項已自系爭 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原告對被告已無欠款。 ⒋原告對於5%的保留款及被告支出之施工改善費用並無意見, 但就7007水系部分,原告曾於101年3月初支出十幾萬元去修 改,如果原告的施工不符品質,被告應該通知原告來補正或 修改,然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宜蘭縣 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當時雙方就系爭工程尚未議定價格, 亦未簽訂契約,但因宜蘭縣政府要趕路平專案,所以雙方約 定由原告先進場施工。被告曾拿系爭工程契約給原告看,原 告只對其中每公尺 3,500元(含水泥、瀝青和回填砂)部分 有意見,被告表示可以再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但原告還 是繼續施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約為396.75公尺, 但其中7007水系部分,原告共施作114.95公尺,因品質不符 規定而無法估驗,其餘原告已施作並經估驗完成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共 280.98公尺,如以每公尺3,500元計算,該部分 工程款應為983,430元,扣除5%保留款,原告可領取934,259 元。又就原告所施作之7007水系部分,因回填不實而導致地 層下○○○鄉○○○○路面有破洞後,被告立刻到場修復, 因而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此部分應自上開工程款中扣 除;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 ㈡被告確有收受惠國工程行上開發票,願以原告主張之234,34 2 元計算本件貨款,但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為原告代墊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貨款 1,222,072元、雜費15,943元,且 原告另向被告借款 305,000元,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自上 開費用中扣抵本件貨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並經估驗完 成部分之報酬,於扣除5%保留款後為 934,259元,加計施工 障礙補貼 47,370元、本件貨款234,342元後,扣除原告借款 305,000元、被告支出之施工改善費 99,102元、被告代墊之 貨款1,222,072元、雜費 15,943元後,已無餘款,故被告毋 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 101年間出售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一批,未稅貨 款合計 234,342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並借 用惠國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241,500元(含5%稅金)之發票1 紙予被告。 ㈡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訂契約,原告 即依被告請求先進場施工。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 貼47,370元,另因原告施工之部分路段地層下陷,被告為修 復該部分路段而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款時可預扣5%之保留款,原告迄今並未收取工程款。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為原告代墊貨款及雜費,代墊 項目如附表三、四品項欄所示(原告否認被告有代付房租) ,惟就墊付金額部分兩造仍有爭執。 ㈢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30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以每公尺 3,500元計算,工程款金 額應為1,388,625元【計算式:396.75公尺×每公尺3,500元 =1,388,625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款數額應為882,527 元【計算式:280.98公尺×每公尺3,500元×(1-預扣5%保 留款)+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施工改善費99,102元=88 2,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預扣 5%保留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被告為 系爭工程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等情則均不爭執,故兩造 於系爭工程款計算上,僅就施工範圍究竟為396.75公尺或28 0.98公尺有所爭執。又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前交付原告之統計 表,主張依該統計表所載原告施工長度為396.75公尺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施工長度大約如其所述,然經業主驗收時, 有部分路段因施作品質不符規定而無法驗收,故實際上僅有 280.98公尺經業主驗收完成,並提出冬山及○○○區○○○ ○道用戶接管第 1標工程第01期估驗資料為證。查依原告所 提之統計表所載,原告施工範圍分別為水系編號2005、2006 、2008、4010、4011及7007,而依穎力有限公司之驗收資料 ,水系編號2005、2006、2008、4010及4011之管線長度各為 32.22公尺、59.7公尺、21.34公尺、64.83公尺及 102.89公 尺,合計280.98公尺,且其中並無關於水系編號7007部分之 記錄,又一般工程實務均係按業主實際驗收合格之範圍來結 算工程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水系編號7007部分之工程業經 驗收合格,應以被告上開主張280.98公尺來計算系爭工程款 ,較為妥適,故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882,527元。 ㈡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原告代墊如附表四所 示之雜費部分,僅就其中房租部分予以爭執,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代墊房租之支出,自應予扣除 ,因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系爭工程雜費合計為 8,943元【計 算式:15,943元-7,000元=8,943元】。又原告就被告主張 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項目不 爭執,惟就貨款金額部分,除回填砂及重機械貨款外,其餘 貨款則均與被告主張之金額不同,原告就此並主張應以被告 之前交付原告的帳務資料為依據。惟兩造主張之金額間僅相 差5%之稅金(銑洞部分除外),即原告主張金額為未稅貨款 金額,被告主張金額為含稅貨款金額,二者實係相同之貨款 金額,僅係含稅與未稅之差別,且按貨款總額5%加計稅金, 亦屬實務慣例,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屬可採。另 關於銑洞部分,依被告公司估驗請款單所載,每孔 3,000元 ,共3孔,其中僅1孔記錄於惠國工程行名下,應以被告請求 之 3,000元計算銑洞部分之代墊款。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 之系爭工程代墊貨款合計1,222,072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材料一批含稅貨 款同意以 241,500元計算,且已收受原告借用惠國工程行名 義所開立金額 241,500元之發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貨款241,500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貨款1,222,0 72元、雜費8,943元及借款305,000元,則被告依前開規定主 張行使抵銷權,自上開代墊貨款1,222,072元、代墊雜費8,9 43元及借款 305,000元中,扣除已估驗完成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工程款882,527元後,再與本件貨款241,500元相互抵銷, 自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計算式:882, 527元+241,500元-1,222,072元-8,943元- 305,000元= -411,988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1,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一:貨款明細 ┌───┬───┬───┬───┐ │品項 │第一次│第二次│總數量│ │ │數量 │數量 │ │ ├───┼───┼───┼───┤ │KT │ 15 │ 29 │ 44 │ ├───┼───┼───┼───┤ │ST │ 11 │ 28 │ 39 │ ├───┼───┼───┼───┤ │30L │ 2 │ │ │ ├───┼───┤ │ │ │30R │ 3 │ 26 │ 31 │ ├───┼───┼───┼───┤ │90L │ 5 │ │ │ ├───┼───┤ │ │ │90R │ 3 │ 43 │ 51 │ ├───┼───┼───┼───┤ │WLS │ 5 │ 5 │ 10 │ ├───┼───┼───┼───┤ │90YL │ 8 │ 0 │ 8 │ ├───┼───┼───┼───┤ │90YR │ 2 │ 0 │ 2 │ ├───┼───┼───┼───┤ │90WY │ 0 │ 31 │ 31 │ ├───┼───┼───┼───┤ │12內蓋│ 0 │ 50 │ 50 │ ├───┼───┼───┼───┤ │8OS │ 38 │ 22 │ 60 │ ├───┼───┼───┼───┤ │8*45 │ 20 │ 10 │ 30 │ └───┴───┴───┴───┘ 附表二:原告施工範圍 ┌───┬────┬─────┬───────┐ │水 系 │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 備 註 │ │編 號 │之施工長│告施工及估│ │ │ │度 │驗完成之長│ │ │ │ │度 │ │ ├───┼────┼─────┼───────┤ │ 2005 │ 32.22m│ 32.22m │ │ ├───┼────┼─────┼───────┤ │ 2006 │ 58.71m│ 59.70m │ │ ├───┼────┼─────┼───────┤ │ 2008 │ 21.44m│ 21.34m │ │ ├───┼────┼─────┼───────┤ │ 4010 │ 64.83m│ 64.83m │ │ ├───┼────┼─────┼───────┤ │ 4011 │103.10m│ 102.89m │ │ ├───┼────┼─────┼───────┤ │ 7007 │116.45m│ 0.00m │共施作114.95m│ │ │ │ │但被告主張此部│ │ │ │ │分尚未估驗完成│ │ │ │ │,暫不計價。 │ ├───┼────┼─────┼───────┤ │ 合計 │396.75m│ 280.98m │ │ └───┴────┴─────┴───────┘ 附表三:被告代墊系爭工程貨款 ┌───────┬───────┬──────┬──────┐ │ 日 期 │ 品 項 │原告主張金額│被告主張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01年2月10日 │AC貨款 │ 74,556元 │ 78,284元 │ ├───────┼───────┼──────┼──────┤ │101年3月10日 │AC貨款 │ 99,572元 │ 104,551元 │ ├───────┼───────┼──────┼──────┤ │101年4月10日 │AC貨款 │ 45,160元 │ 47,418元 │ ├───────┼───────┼──────┼──────┤ │101年2月10日 │PC貨款 │ 90,450元 │ 94,973元 │ ├───────┼───────┼──────┼──────┤ │101年3月10日 │PC貨款 │ 105,300元 │ 110,565元 │ ├───────┼───────┼──────┼──────┤ │101年4月10日 │PC貨款 │ 62,100元 │ 65,205元 │ ├───────┼───────┼──────┼──────┤ │101年2月10日 │回填砂貨款 │ 4,800元 │ 4,800元 │ ├───────┼───────┼──────┼──────┤ │101年3月10日 │回填砂貨款 │ 25,000元 │ 25,000元 │ ├───────┼───────┼──────┼──────┤ │101年4月10日 │回填砂貨款 │ 15,000元 │ 15,000元 │ ├───────┼───────┼──────┼──────┤ │101年3月10日 │水車貨款 │ 13,000元 │ 13,650元 │ ├───────┼───────┼──────┼──────┤ │101年4月10日 │水車貨款 │ 5,000元 │ 5,250元 │ ├───────┼───────┼──────┼──────┤ │101年4月10日 │鐵板租用貨款 │ 27,353元 │ 28,721元 │ ├───────┼───────┼──────┼──────┤ │101年4月10日 │界吉貨款 │ 5,622元 │ 5,903元 │ ├───────┼───────┼──────┼──────┤ │101年3月10日 │銑洞貨款 │ 4,500元 │ 3,000元 │ ├───────┼───────┼──────┼──────┤ │101年4月25日 │瞬溢重機械貨款│ 466,752元 │ 466,752元 │ ├───────┼───────┼──────┼──────┤ │101年4月25日 │瞬溢重機械貨款│ 153,000元 │ 153,000元 │ ├───────┴───────┼──────┼──────┤ │ │1,197,165元 │1,222,072元 │ └───────────────┴──────┴──────┘ 附表四:被告代墊系爭工程雜費 ┌───────┬────┬───────┬───────┐ │ 日 期 │ 品 項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01年3月15日 │損鄰地坪│ 5,000元 │ │ │ │修復費 │ │ │ ├───────┼────┼───────┼───────┤ │101年4月13日 │水電費 │ 782元 │ │ ├───────┼────┼───────┼───────┤ │101年4月13日 │水電費 │ 160元 │ │ ├───────┼────┼───────┼───────┤ │101年4月13日 │水電費 │ 541元 │ │ ├───────┼────┼───────┼───────┤ │101年4月13日 │房租 │ 7,000元 │原告否認 │ ├───────┼────┼───────┼───────┤ │101年4月30日 │便當費 │ 2,460元 │ │ ├───────┴────┼───────┼───────┤ │ 合 計 │ 15,943元 │扣除房租部分合│ │ │ │計8,9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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