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原 告 聯展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永泉
訴訟代理人 陳重佑
被 告 廖冠珹原名廖冠城.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廖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址設基隆市○○區○○路○○號
之聯展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加油站)擔任員工,
負責加油及油款收付。民國100年11月18日被告值勤時,應
注意應依據客人指示添加油品,且能注意,竟不注意,未依
據訴外人陳金源之指示,誤將九五無鉛汽油加入訴外人陳金
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限柴油專用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油箱內,共加九五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致系爭車輛引擎等相關零件受損,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陳
金源錯加汽油費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2,400元,共計
133,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日執勤時確有替訴外人陳金源所有之系爭車輛
加九五無鉛汽油1,000元,
惟被告係依照原告所指導的流程
幫客人加油,即插油槍開始加油前以口頭向訴外人確認是否
為「九五、1,000元」,訴外人陳金源回答「是」,被告才
開始加油的,是並無加錯油的情形,因此
無庸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源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經營加
油站加油,而被告為其員工,應注意依據個人指示添加正確
油品,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據訴外人陳金源指示添加柴
油,而加入九五無鉛汽油,導致系爭汽車損害
等情,被告應
對陳金源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為原告之員工
及確實為陳金源系爭車輛加入九五無鉛汽油,但辯稱其確實
詢問過車主陳金源,訴外人陳金源肯定系爭汽車係添加九五
無鉛汽油,方為系爭車輛加入九五無鉛汽油,因此辯稱其無
過失。然衡諸事理,訴外人陳金源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
於其所駕駛車輛係使用何種油品知之甚詳,且指示被告為其
汽車加入不
適用其汽車之九五無鉛汽油,會導致汽車零件損
害,
是以訴外人指示錯誤之機會甚低。復參以事發後,被告
曾立下坦承其不慎在柴油汽車內加成九五無鉛汽油之
切結書
。據此
堪信,
本件系爭車輛誤加九五無鉛汽油,應為被告過
失所致,被告辯解係因訴外人陳金源指示錯誤之辯解顯無可
採。則依據
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修復之賠
償責任。
(二)次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原告受僱人,其執行加
油職務時,因不慎加錯油使系爭車輛故障受有
前揭損失,而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但因
原告為其僱用人與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訴外人
陳金源自得依法請求原告公司先行賠償修復金額,是以原告
依法應先行賠付訴外人陳金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尚有
所據。但因實際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人係被告,因此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
(三)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其實訴外人無論請求被告本人或
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舊零件損壞部分之賠償,依法均
應予折舊計算價額,
而非依據新品價額全額賠償。而查系爭
車輛為97年1月出廠,並於同年月31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
執照在卷
足憑,至100年11月18 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
應以3年1 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因此依法如
需賠償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則系爭車輛修
理費中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前為137,691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
之折舊額為113,7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7,691元
×0.369=50,808元;第2年折舊額:(137,691元-50,808
元)×0.369=32,060元;第3年折舊額:(137,691元-50,
808元-32,060元)×0.369=20,2 30元;第4年折舊額:(
137,6 91元-50,808元-32, 060元-20,230元)×0.369×
10/12=10,637元;50,808元+32,060元+20,230元+10,63
7元=113,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23,956元【計算式:137,69 1元-113,735元=23,
95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420元,則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33,376元【計算式:23, 956元+9,420元=33,376元】。
據此,訴外人陳金源依法得向被告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有33,376元。原告超過該部分賠償予訴外
人陳金源者屬於其與陳金源所簽訂和解契約所另行約定給付
之金額,實非依據侵權行為規定其應與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是以原告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提出求償
,僅能就折舊後損害賠償範圍內之33,376元部分對被告有求
償權,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則原告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金額應以為33,376元為限,原告在
上揭金額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原告同意退還被告原本加油1,000元金額,亦屬原告與訴
外人陳金源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該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加錯油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但就
其名譽權損害未據提出損害賠償金額及相關證據,是以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又援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金額
,然依據前述,被告對
第三人陳金源應負賠償之金額僅有33
,376元,是以原告先為賠償,被告
免除賠償陳金源之債務亦
僅有33,376元,因此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76元
,逾上揭部分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源之和解契約內容,被
告並無獲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
(七)原告
起訴狀亦引用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規定為其
請求權依據,
然本件
兩造間僅有
僱傭契約,被告僅需依據原告指示時間提
供勞務,被告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其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提出本件賠償,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