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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風城製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聲 訴訟代理人 劉馨鎂 被   告 簡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4,735 元,及其中104,735 元、40,000 元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121,325 元,並就利息請求部分予以捨棄,核與上開 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325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此乃依減縮後聲明計算 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001 │簡武郎 │基隆第二信用│100年10月2日 │100年10月3日 │104,735元 │RN0000000 │ │ │ │ │合作社 │ │ │ │ │ │ ├──┼─────┼──────┼───────┼───────┼──────┼─────┼──┤ │002 │簡武郎 │基隆第二信用│100年12月10日 │100年12月12日 │40,000元 │RN0000000 │ │ │ │ │合作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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