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風城製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世聲
訴訟代理人 劉馨鎂
被 告 簡武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4,735 元,及其中104,735 元、40,000
元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121,325 元,並就利息請求部分
予以捨棄,
核與上開
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均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325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
抗辯,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 元(此
乃依減縮後聲明計算
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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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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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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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簡武郎 │基隆第二信用│100年10月2日 │100年10月3日 │104,735元 │RN0000000 │ │
│ │ │合作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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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簡武郎 │基隆第二信用│100年12月10日 │100年12月12日 │40,000元 │RN0000000 │ │
│ │ │合作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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