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7號
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高瓏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ET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X 小客車
0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條約定,被告之駕駛執
照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
上
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茲因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遭
吊銷駕駛執照3 年,經原告以101 年2 月7 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1 年3 月2 日北監營字第1010005828號函附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故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
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