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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百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太山 被   告 簡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件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450-PB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 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450-PB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用,且因使用該車所生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 3個月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應於101年5 月28日參與定期檢驗,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 違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又被告迄今尚積 欠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 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參與經營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原告之 1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駕 駛執照、被告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暨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3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43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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