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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蕭煌輝 即反訴被告 原   告 李潤雄 訴訟代理人 王乃平 被   告 王筱賢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陸拾日內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巷○○○號七樓房屋浴室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逾期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修繕浴室之給水管。 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修繕原告蕭煌輝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巷○○○號六樓房屋浴室,或給付原告蕭煌輝 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修繕原告李潤雄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巷○○○號五樓房屋浴室,或給付原告李潤雄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煌輝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李潤雄負擔百分之 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於陸拾日內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巷○○○號七樓房屋浴室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 壹拾貳元、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蕭煌輝、李潤雄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7 樓房屋)之浴室冷水管修繕完成,並自負修繕費用;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 6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修繕完成,如不完成修繕 時,應給付原告蕭煌輝新臺幣(下同) 264,340元;㈢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 5樓房屋)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修繕完成,如不完成修繕 時,應給付原告李潤雄39,9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於20日內將系爭 7樓房屋之浴室給水管(聲明誤載 為冷水管)修繕完成,並自負修繕費用,如未修繕完成,應 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內,進行浴室給水管之 修繕;㈡被告應將系爭 6樓房屋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修繕完成 ,如不完成修繕時,應給付原告蕭煌輝 205,614元;㈢被告 應將系爭 5樓房屋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修繕完成,如不完成修 繕時,應給付原告李潤雄48,915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蕭煌輝、李潤雄分別為系爭6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 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 上下樓層,惟系爭 7樓房屋之浴室給水管破裂,漏水滲入公 共管道間,沿公共管道間邊緣往下流入系爭5、6樓房屋,致 系爭6樓、5樓房屋均漏水,分別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設施損 壞,系爭6樓、5樓房屋修繕費用各為 205,614元、48,915元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並促請其儘速修繕,被告 均置之不理,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負擔費用於20日內將系爭 7樓房 屋之浴室給水管修繕完成,如未修繕完成,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內進行浴室給水管之修繕;⒉被告應 將系爭 6樓房屋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修繕完成,如不完成修繕 時,應給付原告蕭煌輝205,614元;⒊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修繕完成,如不完成修繕時,應給付原告 李潤雄48,9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6樓、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 7樓房屋浴室之給水管破 裂,漏水滲入公共管道,此可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102年5月6日(102)鑑字第39 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金鑫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即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評估單 ,與公共水管無關。 ⒉附表三馬桶、臉盆部分,因附著於地板上,一旦翻修拆除, 必然損壞不能使用,此部分估價為45,656元,應由被告賠償 。 ⒊因原告李潤雄要求原告蕭煌輝找出系爭 6樓房屋之漏水點, 原告蕭煌輝始拆除系爭 6樓房屋浴室內之設備並更換熱水管 ,事後發現漏水點非系爭6樓房屋。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略為: ㈠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5、6樓房屋漏水是系爭 7樓房屋給水 管損壞所致,但該給水管係設置於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6樓房 屋之間的樓地板,此樓地板同時設置系爭 6樓房屋使用之電 線管路及系爭7樓房屋使用之排水管、化糞管並貫穿系爭6樓 房屋的天花板,被告平時無從發現、維修,且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 2項規定,樓地板係共用部分 ,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 ㈡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此專有部分非以使用者為區分,而係以使用上之獨立空 間為憑,本件漏水地點在系爭 6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是 原告蕭煌輝管領、支配之專有部分,原告主張漏水原因是被 告使用的給水管破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之專有部分 有違。即使以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將漏水之給水管視為被告 之專有部分,然給水管配置在系爭 6樓房屋內浴室天花板上 方2、3公分處,原告蕭煌輝於居家整修時使用電鑽,因劇烈 震動造成給水管接頭處鬆脫並漏水,故之後系爭5、6樓漏水 狀態減緩及地下室公共管道間主樑不需以水桶接漏水,實係 原告蕭煌輝可從上開浴室天花板栓緊鬆脫處,合理推論發生 漏水是因原告蕭煌輝裝璜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由原告蕭煌輝負擔維修費用。 ㈢被告於101年10月間及本院於102年1月間至系爭6樓房屋勘驗 時,系爭 6樓房屋浴室並無磁磚及衛浴設備等物品,原告蕭 煌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應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發現漏 水時確實存在,且101年10月20日公告已記載6樓天花板漏水 ,原告蕭煌輝未先查明漏水原因,有悖常情,更於 101年10 月21日拆除浴室磁磚及衛浴設備,以便更新熱水管線,原告 蕭煌輝亦自承其拆除磁磚及衛浴設備是為了更換熱水管線, 顯與系爭 6樓天花板漏水無關,況滴水不會損壞不銹鋼管、 陶瓷製洗臉盆、馬桶、磁磚等物品,系爭 6樓兩間浴室牆面 亦無溼漏產生白華之情形,原告蕭煌輝自無須予以更新,原 告蕭煌輝復無法舉證證明拆除衛浴設備、磁磚及更新熱水管 線是因漏水損壞所致,則系爭 6樓浴室裝修純屬原告蕭煌輝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費用應由原告蕭煌輝自行負責。 ㈣系爭5樓房屋漏水損壞程度比系爭6樓房屋更加嚴重,其原因 實係系爭 6樓房屋之熱水管線損壞所致,且原告蕭煌輝將其 天花板之漏水引流至管道間,致使其他住戶白華程度與系爭 5樓房屋相仿,故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是因原告蕭煌輝將水引 流至管道間所致,與被告無涉。 四、查系爭 5、6、7樓房屋分別為原告李潤雄、蕭煌輝及被告所 有,系爭6樓房屋內浴室天花板漏水、系爭5樓房屋內浴室牆 壁管道間磁磚縫隙產生白華(俗稱壁癌)等情,有原告所提 系爭5、6、7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2 年 1月25日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堪認系 爭5、6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 7 樓房屋之浴室給水管破裂,致系爭6樓、5樓房屋均漏水, 分別有附表二、三所示設施損壞,系爭6樓、5樓房屋修繕費 用各為 205,614元、48,91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 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㈠系爭5、6樓房屋漏水情 形是何因素所造成?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 7樓房屋浴室 給水管,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屋內修繕,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6樓房屋漏水之修復 費用,有無理由?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分述如下: ㈠系爭5、6樓房屋漏水情形是何因素所造成? ⒈經兩造合意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5、6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由林平昇建築師於102年2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5、6、 7樓房屋進行勘查,經現場比對漏水處,及協調關閉系爭7樓 房屋分水錶,現場進行系爭 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處測試 ,原未關閉時1分鐘約82-83滴、關閉後 1分鐘約9-10滴,鑑 定結果認:「綜上兩點研判、所見損害應係由 7樓給水管線 損壞滲水所導致造成,故應依原狀原材料予以修復以示公允 ,然 7樓給水管必須更新。」,有系爭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原告主張系爭5、6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7樓 房屋給水管滲水所致,當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5、6樓漏水是原告蕭煌輝於居家整修時使用電 鑽,因劇烈震動造成給水管接頭處鬆脫並漏水,應由原告蕭 煌輝負責云云,然為原告蕭煌輝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建築技 術學會函詢系爭 7樓房屋給水管損壞原因為何?據函覆:「 ⑵本標的物 7樓給水管線損壞原因欠明,唯給水管線使用一 定年限後,可能因為老舊、或原使用配管作業不確實、或接 頭瑕疵,一旦遇到地震或水壓之不平均等等因素會造成接管 處滲漏…。」,有建築技術學會102年7月1日(102)鑑字第 644 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因原 告蕭煌輝整修系爭6樓房屋始導致漏水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 7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屋內修繕,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所有系爭5、6、7樓房屋係8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所有系爭5、6樓房屋 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給水管滲水,已如前述, 依建築技術學會 102年7月1日(102)鑑字第644號函所示: 「⑴給水管功能:是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的管道、 樓層各戶有專屬各別給水管線,7樓給水管就是供7樓專用, 並非公共管線使用。」,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且原告蕭煌輝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為查明 系爭5、6樓房屋漏水原因,已由訴外人黃登旺、金鑫公司先 行檢測,均認漏水原因應係系爭 7樓房屋之管路,有原告所 提訴外人黃登旺出具之說明及金鑫公司 101年10月29日評估 單在卷可參,況金鑫公司於 101年10月29日及建築技術學會 於 102年2月27日至系爭6、7樓房屋查驗時,系爭6樓房屋浴 室天花板已經全部拆除,可看見位於系爭 6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及系爭 7樓房屋地板之樓地板內管路,皆未發現該樓地板 內之管路有滲漏現象,足見系爭 7樓房屋滲漏之給水管位置 ,並非位於系爭6、7樓房屋之樓地板內,因此滲漏之修復需 從被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著手。本院審酌被告尋找專業人員 進行系爭 7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檢測及修繕之合理期間應為60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60日內修繕系爭 7樓房屋 浴室之給水管,逾期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 修繕浴室內之給水管,即有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 7樓房屋 損壞之給水管,係位於系爭6、7樓房屋間共用的樓地板,應 由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6樓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有無理 由?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設置有欠 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 ,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因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既為系爭 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 ,系爭5、6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 7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情節,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應就其造成系爭5、6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⑴原告蕭煌輝所有系爭 6樓房屋,建築技術學會建議之修復 方式為先拆除原有地坪磁磚,並進行溼漏改善工程及重配 冷、熱水管,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地坪及牆舖貼 磁磚,天花板則裝設塑膠企口,鑑定後之修復費用計159, 958元,然系爭6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是被告專有部分之給 水管滲漏,衡情應僅會造成系爭 6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壞 ,原告蕭煌輝復未舉證證明磁磚、衛浴設備及地坪因系爭 7 樓房屋給水管滲漏而損壞,則天花板以外部分非屬原告 蕭煌輝就系爭 6樓房屋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予以扣除。另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系爭 6樓房屋「修復費用概估表」 之計算方式,「其他」項次是以施工價格8%計算、「廢料 清理及運費」是以施工項目加計「其他」項次價格之5%計 算、「稅捐管理費」是以施工項目加計「其他」、「廢料 清理及運費」價格之 10%計算,因此原告蕭煌輝請求被告 賠償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為13,712元【計算方式:①施 工項目10,992元(防水水泥砂漿粉刷6㎡3,360元、南亞塑 膠企口天花板7,632元),②其他879元(10,992元×8%= 879元),③廢料清理及運費 594元(〈10,992元+879元 〉×5%=594元,④稅捐管理費1,247元(〈10,992元+87 9元+594元〉×10%=1,247元,①+②+③+④=13,7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請求,尚乏所 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李潤雄所有系爭 5樓房屋,建築技術學會建議之修復 方式為先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並進行溼漏改善工程,以 1 : 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平頂及牆再以水泥漆粉刷,之 後將原頂版天花板整平復原,鑑定後之修復費用計48,915 元,然其中溼漏改善工程及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本應 由原告李潤雄自行為之,此部分非屬原告李潤雄就系爭 5 樓房屋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予以扣除。另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五系爭 5樓房屋「修復費用概估表」之計算方式,「 其他」項次是以施工價格 10%計算、「廢料清理及運費」 是以施工項目加計「其他」項次價格之5%計算、「稅捐管 理費」是以施工項目加計「其他」、「廢料清理及運費」 價格之 10%計算,因此原告李潤雄請求被告賠償回復損害 所必要之費用為19,947元【計算方式:①施工項目15,700 元(拆除原有裝修表層1,200元、平頂及牆水泥漆9,500元 、原頂版天花板整平復原5,000元),②其他1,570元(15 ,700元×10%=1,570元),③廢料清理及運費 864元(〈 15,700元+1,570元〉×5%=864元,④稅捐管理費 1,813 元(〈15,700元+1,570元+864元〉×10%=1,813元,① +②+③+④=19,947元】,逾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 第10條第 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負擔費 用於60日內修繕系爭 7樓房屋浴室之給水管,逾期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修繕浴室之給水管;㈡被告應 依附表四所示內容修繕系爭 6樓房屋浴室,或給付原告蕭煌 輝13,712元;㈢被告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修繕系爭 5樓房屋 浴室,或給付原告李潤雄19,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 1項就被告 應負擔費用於60日內修繕系爭 7樓房屋浴室之給水管及主文 第2、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主 文第1項就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修繕部分,是命 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兩腿人工髖關骨手術尚須修養,惟因系爭 6樓房 屋漏水,反訴原告屢次配合反訴被告進行各項檢測、會勘, 致反訴原告無法修養,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是系爭 7樓房屋 給水管漏水,而社區住戶之認知為給水管屬於公管,此由反 訴被告於起訴狀記載:「… 7樓給水管破損…」,卻未要求 反訴原告修繕給水管即明,反訴被告為掩飾系爭 7樓房屋是 給水管漏水一事,於102年5月31日公告○○○區住○○道間 漏水是因系爭 7樓房屋浴室冷水管破損不願修繕,以醜化、 詆毀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心備受壓力且名譽受損,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 5萬元。又訴外人金 鑫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受反訴被告所託至系爭7樓房屋內浴 室鑽牆切磚,此有請款估價單請款對象為反訴被告蕭煌輝可 證,雖訴外人金鑫公司又於同年11月 1日受託前來恢復浴室 牆面,惟恢復後牆面已與原本磚色不同,嚴重破壞系爭 7樓 房屋內浴室原貌與整體性,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及 民法第 792條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維修費用概估表計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屋損失即拆除及重貼磁磚之工資等共 79,979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979元。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分別是系爭6、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於10 1年10月23日關閉自來水總開關,及於101年10月29日配合檢 測系爭 7樓房屋浴室之洗臉盆、馬桶、熱水管、刨除牆面磁 磚,係因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需,此部 分既非共同部分,自不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又反訴原 告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之金鑫公司101年10月26日評估單, 客戶欄記載:「蕭煌輝先生」,金鑫公司完成檢測後,於10 1 年11月2日估價單記載系爭6樓房屋之住址,然金鑫公司之 後承作社區共用部分之防水工程,於估價單是記載:「鳳翔 山水管委會」,足證是系爭 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 蕭煌輝委託金鑫公司進行檢測。 ⒉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之金鑫公司101年10月26日評 估單上客戶欄記載:「蕭煌輝先生」,並有「FAX TO:蕭’ r 」之內容,另反訴原告自管理委員會影印之會計憑證,金 鑫公司 101年10月29日評估單亦有相同之記載及內容,然反 訴被告於起訴時提出之金鑫公司 101年10月26日、同年月29 日評估單上客戶欄卻記載:「委員蕭煌輝先生」,及「 FAX TO:鳳翔山水管委會」,實屬反訴被告事後要求金鑫公司配 合更改,欲藉其身為系爭 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 員會委員之雙重身分模糊空間,蓄意誤導法院。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略為: ㈠訴外人鳯翔山水管理委員會為找出確切漏水點,決議於 101 年10月29日上午,由訴外人即主任委員董麗華陪同訴外人金 鑫公司人員切割反訴原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之主浴室管道間 磁磚,以檢查系爭 7樓房屋之給排水管路有無漏水狀況,且 金鑫公司人員於101年10月30日已明確告知反訴原告因系爭7 樓主浴室之磁磚樣式已18年,只能以近似磁磚復原,並於復 原前就磁磚樣式知會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同意始施工復原 ,反訴原告既同意金鑫公司復原時所使用之磁磚樣式,其請 求55,725元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係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本 屆總務委員,因管理委員會未於管理室設置電腦,主任委員 請金鑫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反訴被告住處電腦後代轉管理 委員會,與訴外人金鑫公司接洽、議價、付款皆由鳯翔山水 管理委員會為之,與反訴被告無涉。 ㈡系爭5、6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 7樓之給水 管破裂,反訴原告主張係公共水管漏水,並以反訴被告對其 他住戶宣揚係反訴原告之管線漏水,妨害其名譽云云,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損失與房屋損害共 129,979元,自應舉證證明反 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 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以及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反 訴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公告○○○區住○○ 道間漏水是因系爭 7樓房屋浴室冷水管破損不願修繕,致反 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委託訴外人金鑫公司於 101年10 月29日至系爭7樓房屋浴室鑽牆切磚,造成系爭7樓房屋受有 損害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開前開內容抗辯,經查 : ㈠依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公告,公告之署名係訴外人鳯翔山水管 理委員會,並非反訴被告,且該公告內容係在陳述訴外人金 鑫公司之評估結果,並未具體指摘反訴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 實,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僅知社區內 G棟住戶因漏 戶糾紛發生爭執,尚難認反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貶 損,難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當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訴外人金鑫公司於 101年10月29 日至系爭 7樓房屋浴室鑽牆切磚,然經本院函詢訴外人金鑫 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至系爭7樓檢查漏水狀況,委託客戶是 蕭煌輝個人或該社區之鳯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或另有他人?相 關費用係何人支付?據金鑫公司傳真回覆本院:「付款人是 鳯翔山水管理委員會,蕭先生當時任委員會委員」,及於10 2年10月14日函覆:「本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作鳳翔 山水管委會(以下簡稱乙方)開挖基隆市○○區○○街 ○○○ 巷○○號7樓管道間…,施作原因為查核97號6樓之浴天花管道 間周邊持續性漏水,因需打開 7樓始能查核,並於隔日將維 修口泥作復原。完工後向乙方開具收據乙紙請款4200元(誤 載為4600元)。」等情,並有金鑫公司101年11月2日估價單 、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支明細表等件影本 在卷足憑,堪認委託金鑫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至系爭7樓房 屋浴室開設管道間檢查口與復原者是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 而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雖提出金鑫公司於客戶欄記載:「 蕭煌輝先生」,並有「 FAX TO:蕭’r」內容之評估單,然 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且承攬契約之成立以工作之完成及給付報酬為要素, 因此就查核系爭 6樓管道間漏水之工作及報酬須有一定之認 識,否則契約無從成立。金鑫公司對其與何人成立查核系爭 6 樓管道間漏水工作之契約,自知之甚詳,如係與反訴被告 成立契約,金鑫公司豈會向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請款,鳳翔 山水管理委員會亦不致於付款,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評估單不 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委託金鑫公司至系爭 7樓房屋浴室開設檢 查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79, 979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公告醜化 、詆毀反訴原告及破壞系爭 7樓房屋浴室,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民法第792條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5萬元及房屋損失79,9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 │附表一 │ ├────────────────────────────────┤ │項目:配熱水管、落水頭集水槽、C-800馬桶、LF333 SAdbR-233臉盆、BF│ │920T蓮蓬頭、BA771化妝鏡、BA114毛巾架、BA915衛生紙盒、BA2741儲物 │ │櫃、浴室壁地磚拆除清、浴室壁地打底貼磁磚、浴室做防水、浴室天花板│ │塑膠板、浴室磁磚、牆面防水處理、原有油漆及不良磨除、全面塗佈DRYL│ │OK兩次、油漆復原。 │ └────────────────────────────────┘ ┌────────────────────────────────┐ │附表二 │ ├────────────────────────────────┤ │項目:牆面防水處理、原有油漆及不良磨除、全面塗佈DRYL OK兩次、油 │ │漆復原。 │ └────────────────────────────────┘ ┌────────────────────────────────┐ │附表三 │ ├────────────────────────────────┤ │項目:配熱水管、落水頭集水槽、C-800馬桶、LF333 SAdbR-233臉盆、BA│ │915衛生紙盒、BA2741儲物櫃、浴室壁地磚拆除清、浴室壁地打底貼磁磚 │ │、浴室做防水、浴室天花板塑膠板、浴室磁磚、牆面防水處理、原有油漆│ │及不良磨除、全面塗佈DRYL OK兩次、油漆復原。 │ └────────────────────────────────┘ ┌──────────────────────────────────────┐ │附表四: │ ├──┬───────────┬──┬──┬────────┬────────┤ │項次│項 目 │單位│數量│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 ├──┼───────────┼──┼──┼────────┼────────┤ │ 1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 │6 │560元 │3,360元 │ ├──┼───────────┼──┼──┼────────┼────────┤ │ 2 │南亞塑膠企口天花板 │ ㎡ │6 │1,275元 │7,632元 │ └──┴───────────┴──┴──┴────────┴────────┘ ┌──────────────────────────────────────┐ │附表五: │ ├──┬───────────┬──┬──┬────────┬────────┤ │項次│項 目 │單位│數量│單價(新臺幣元)│複價(新臺幣元)│ ├──┼───────────┼──┼──┼────────┼────────┤ │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 │ 6 │200元 │1,200元 │ ├──┼───────────┼──┼──┼────────┼────────┤ │ 2 │平頂及牆水泥漆(含披土│ ㎡ │ 50 │190元 │9,500元 │ │ │) │ │ │ │ │ ├──┼───────────┼──┼──┼────────┼────────┤ │ 3 │屋頂版天花版整平復原 │ 式 │ 1 │5,000元 │5,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