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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柳太山 被   告 陳麗英       林奇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89─MP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基隆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289─MP號車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 政管理費用,且因使用該車所生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 逾3個月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應於100 年1月8日參與定期檢驗,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已違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又被告迄今尚 積欠服務費、保險費、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450元,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原告之21,4 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暨給付2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46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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