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柳太山
被 告 陳麗英
林奇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89─MP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基隆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289─MP號車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依約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
政管理費用,且因使用該車所生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
逾3個月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應於100
年1月8日參與定期檢驗,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已違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又被告
迄今尚
積欠服務費、保險費、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450元,
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原告之21,4
5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存證信
函暨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
屬相符。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暨給付2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5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
報費46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