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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福進 被上訴人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居住於基隆市○○區○○路○○○ ○○號,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所為公示送 達,已於法不合,而上訴人從未收受本院訴訟文書,致無法 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答辯,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作成判 決,亦不合法。又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於隧道中無端鳴喇 叭催促,上訴人車輛駛出隧道後,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車輛追 撞,於後視鏡看後方車輛距離上訴人車輛尚有一段安全距離 、打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切入右側車道,故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係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之公示送達及由被上 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適法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對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當事人之送達,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上訴人之住所係在 基隆市○○區○○路○○○○○號,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地及上訴人設籍地亦同此 址,惟經原審法院依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送達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然均未經上訴人本人或同居人前 往領取訴訟文書,經原審法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 員親自查訪結果,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起訴狀、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戶籍謄本、送達 證書、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基院義101基小玄 字第154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9月14日基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 、9、20、21、43至45、47頁);原審就所訂101年10月25 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以公示送 達為之,並經被上訴人刊登新聞紙而為通知,原審法院並再 依上址送達,仍未獲上訴人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領取或前 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言詞辯 論筆錄、新聞紙、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 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是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乃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准為公示送達,而 其送達生效期間經核亦符法令規定,該期日通知之送達自屬 適法。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之送達既已合法,原審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並無違誤,上開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後始打方向燈變換車道 ,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收受原審之101年11月16日判決 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 庸命其補正,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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