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麗惠 被 上訴人 領航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1年度基小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 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 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 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所設置之遮雨棚從未打開,一向位於 路肩紅線內,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司機因塞車久候不耐,將 所駕駛之遊覽車開進上訴人店面旁之凹狀腹地,再駛出上訴 人店面,於經過時從旁拖出遮雨棚,卻稱係遮雨棚毀損被上 訴人之遊覽車,有附近鄰居及商家可以證明,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 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人復未於收受原審補記載判決理由之101年3月26日判決後 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