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麗惠
被
上訴人 領航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1年度基小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
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
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
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
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所設置之遮雨棚從未打開,一向位於
路肩紅線內,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司機因塞車久候不耐,將
所駕駛之遊覽車開進上訴人店面旁之凹狀腹地,再駛出上訴
人店面,於經過時從旁拖出遮雨棚,卻稱係遮雨棚毀損被上
訴人之遊覽車,有附近鄰居及商家可以證明,為此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
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
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人復未於收受原審補記載判決理由之101年3月26日判決後
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