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宏禧國際有限公司、簡文生間因10
1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
繕本二份。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98,708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 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
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
未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
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