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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禧國際有限公司、簡文生間因10 1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二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98,708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 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 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 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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