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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欽 訴訟代理人 魏佑穎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 陳貴明,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民國101年5月 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4,14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1,23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 之請求金額為14,123,451元、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1,207 ,398元,利息部分之聲明則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承攬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 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 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 59.1200之ASME B31.1管路系統安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開立公司並將此工程交由原告施做。嗣因開立公司 無法繼續履約,經協調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 約,訴外人開立公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與原告、被告龍門施工處為此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 移轉由原告承受。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龍門施工 處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就特殊管架 材料費用1,454,747元、管架製圖費用905,590元、工程尾款 差額357,583元、展延工期補償金1,505,531元及被告以系爭 工程逾期90日為由,逕自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 990萬元等款 項仍有爭議。 ㈡系爭工程有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惟被告以不合理之「金額 權重」方式計算核延日數,認定原告逾期90日而計罰違約金 990 萬元,倘被告以合理方式計算核延工期,原告並無逾期 之情事: ⒈若依權重法概算,則同一工項其所核算後之單位值(以管架 為例,2.2天/組)應相同,以此為基數再乘以其受障礙影響 之數量及實際延宕天數等變數,可計得應展延天數,此為一 般常見通用之算式。然被告龍門施工處對本工程之算式卻是 算出「依比例核延工期…天」後,再除以實際延宕天數,而 得每日核延之值「每日…天」,亦即不論該工項受耽誤的時 間為1天或1年,其核延日數卻固定不變,有悖常理,且雙方 於核廢料隧道內管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合約爭議討論已 決議「由於施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 障礙之工項之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被告不 應再以「金額權重」方式來計算核延工期。 ⒉原告依據施工規範施工,需使用特殊管架「Slide Assembly 」41組、「Sway Strut」22組及「Clamp Assembly」 191組 ,因為上開特殊管架必須自國外採購進口,原告需經由詢價 、向被告龍門施工處辦理材料送審、製圖及現場施做等過程 ,自96年12月10日起送審至97年12月2日核准為止,共耗費3 58日,原告準備期為 180日,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此應再給予 工期 180日。又原告繪製之管架施工圖須經被告審核始得按 圖施工,被告龍門施工處圖面審查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共 459日,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酌給繪圖工期60日 (按每日繪製10張來估算工期,合計繪製 595張)。以上情 形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工期240日(180+60),原告逾期90日 完工之情形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計罰違約金,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990萬元之工程款。 ⒊原告與被告龍門施工處曾於99年4月7日召開協調會,做成「 核廢料隧道內管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合約爭議討論」決 議:「…⒉為精確核定工期,請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 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 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 辦組審核」。原告依照上開會議決議於99年 4月14日向被告 龍門施工處提送說明並舉證,有工程初驗紀錄(複驗)表為 證,原告提送之施工要徑法統計表,對於申請核延工期之施 工項目之因果關係、是否為要徑均有逐一說明,惟被告龍門 施工處仍未合理審查核延工期,反係以「金額權重」方式計 算核延工期,認定原告第一分項工程逾期62.5日、第三分項 工程逾期27.5日,合計逾期90日,因此扣罰原告違約金 990 萬元,若被告依合理方式計算核延工期,原告即無逾期,自 無扣罰違約金之理。 ⒋茲將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應予 核延之日數(即原證28表一、二所列應核延工期),析述如 下: ⑴表一部分,編號二之4「H大區連接TB廠房之管路ISO DWG.1- P62M4006/M4007因Tie In管路(他案)未施做,以致無法安 裝,98.04.29-98.04.30」:①臨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 搬運1.5日,惟臨時電源施工所需時間,參照被證24第 1頁「 編號二之1」被告龍門施工處同意核延天數0.5日計算;②管 路檢驗1.5日;③管架檢驗1.5日;④RT檢驗1.75日;⑤水壓 試驗1.5日。以上臨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1.5日為原 告所需時間,檢驗天數為被告龍門施工處檢驗作業天數6.25 日,原告應停工受檢無法施工,總計7.75日。加計被告提出 之保溫作業天數30日,施工障礙排除後至少應核給工期37.7 5 日,然被告之龍門施工處未核給任何工期,故此部分應再 核給工期37.75日。 ⑵表一部分,編號三之2⑴「管架圖面修改,98.8.19-98.8.2 9 」:依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四點規定,管架 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部分:管架於安裝期間,若甲方(即被 告龍門施工處) Support DWG須修改時,乙方(即原告)需 依甲方要求繪製Shop DWG之修改圖面並送甲方審查核定後方 可施工。本項圖面修改 228張圖,原告申請核延11日工期, 參酌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10張圖面被告龍門施工處同意 核延2日,依此計算1天5張圖,本項228張圖應可核延45.6日 (228÷5),故原告申請核延11日,應屬合理可採,然被告 龍門施工處僅核延工期4.4日,應再核延工期6.6日。 ⑶表一部分,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 認可,但管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缺管制 版圖面,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42日等待被告龍門施工 處頒發管制版才能施工,此期間被告應全數核給工期,不應 以金額權重計算核延工期,原告申請核延工期42日,然被告 龍門施工處於此項僅核延工期1.051日,故應再核給工期40. 949日。 ⑷表一部分,編號四之2「CIR,98.3.20-98.3.28」:為加速 現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 評估,而未經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9日,此 期間應全數核給工期,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核給工期 1.193 日,故應再核給工期7.807日。 ⑸表一部分,編號六之 1:因他案工程承商封閉工區無法施作 ,且依照工區安全規範會議,現場電焊與油漆塗裝不可同時 同地施作,否則引發氣爆後果不設想,雖然原告之日報表 未記載,但是該他案工程之承商施工日報表有記載施工項目 及工期,此他案工程日報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龍門施 工處之監工日誌也有記載他案工程進度,在此期間工區完全 封閉,原告因他案工程進行封閉工區,應屬被告龍門施工處 未釋出工區無法施作,依契約一般條款 H.7規定,屬於被告 龍門施工處遲延提供工地之情形,致原告工期延誤,此障礙 期間為37日,應全數核給工期,被告未核給工期,故應核給 工期37日。 ⑹表二部分,編號二之 3:即使不考慮施工作業天數,計算臨 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原告需工期 1.5日,被告龍 門施工處辦理檢驗、水壓試驗所需工期8.75日,合計工期至 少需10.25日,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核延工期2日,故應再核 給工期8.25日。 ⑺表二部分,編號三之2⑴「管架圖面修改343張,98.8.19-9 8.9.4 」:依現場實際狀況量測、繪製,未修改圖面者無法 進行銲前檢驗、銲接、銲後檢驗。本次共須修改 343張圖, 以每日 5張計算,應核給工期68.6日(343÷5)。原告申請 核延工期17日,應屬合理,理應全數核給,惟被告僅核延工 期6.71日(以金額權重計算),故應再核給10.29日。 ⑻表二部分,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 認可,但管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缺管制 版圖,無法施工及檢驗,此為被告龍門施工處核延工期時所 不爭執,且依契約一般條款H.7第1、3、9項應展延工期。原 告待工42日,應全數核延工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核延工期 0.632日,故應再核給工期41.368日。 ⑼表二部分,編號四之 2「CIR,98.7.3-98.7.14」:為加速 現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 評估。未經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此為被告核延工期時所 不爭執,原告待工12日,應全數核給工期,被告僅核延工期 1.43日,故應再核給工期10.57日。 ⑽綜上,第一、三分項被告認定原告分別逾期62.5、27.5日, 惟上開⑴至⑸部分,被告應再核給工期130.106日(37.75+ 6.6+40.949+7.807+37),上開⑹至⑼部分,被告應再核 給工期70.478日(8.25+10.29+41.368+10.57),如被告 合理核延工期,原告即無逾期。 ㈢縱認被告得扣罰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惟系爭工程係因被告 龍門施工處停工,導致工期嚴重延宕,實難將逾期完工之責 任完全歸咎於原告,況且目前核四仍在施工,系爭工程縱有 逾期亦未影響其他工程及全體工程之進行,逾期之情節尚屬 輕微,被告扣罰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 金。又於不考量前述應給予原告工期之情形下,原告認縱應 負逾期完工之責任,違約金仍應以每日32,401元計算較為 當,因此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 2,916,053元,逾此數 額之 6,983,947元(9,900,000元-2,916,053元),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特殊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 原告施作之特殊管架材料,設計廠商 GE公司有指定/建議廠 牌及型號,相關特殊材料之數量、尺寸、廠牌、型號、規格 、組別、位置等資料,僅能在進行管架細部設計時,於共計 1,361頁之Support Design List中逐一篩選過濾後才能得知 ,在原告提出本工程有特殊管架材料的問題前,被告亦不知 曉此事。原告須自國外購買此等特殊管架材料,共支出1,61 2,012 元,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 以每公斤71元計價,並按原告施做之特殊管架總重量 2,215 公斤,給付原告 157,265元,然上開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 並不包含特殊管架材料費用,此命被告提出材料價格訪查資 料即可證明。上開特殊管架材料係經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同 意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分,因此特殊 管架材料與一般材料之價差,仍屬於工程款應給付範圍,被 告應以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給付工程款,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此項費用差額 1,454,747元(1,612,012元-157,265元) 。 ㈤管架製圖費用905,590元: 依據工程規範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承商提 供公稱尺寸100mm(4")及以下之管架施工圖 (Shop Drawing) ,因此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屬於計入管架工料項 內之工作。原告與被告於第 2次契約變更項目中,約定每張 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單價 1,522元,且系爭工程需繪製 100mm(4")以上管架施工圖,原告共繪製595張,屬於工料項 外原告增加之工作,參照前開單價計價標準,被告應給付92 8,420元(1,522元×595)。 ㈥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9,625,200元,加計5%之營業稅4,48 1,260 元,結算總額為94,106,460元,原告於前11期已請領 工程款84,854,297元,加計5%營業稅 4,242,715元,合計已 領取89,097,012元,故工程尾款應為5,009,448元(94,106, 460元-89,097,012元),即原告可領取之尾款數額為4,770 ,903元(即工程尾款總額5,009,448元扣除5%之營業稅238,5 45元)。然被告僅同意給付工程尾款 4,651,865元,尚有差 額 357,583元(5,009,448元-4,651,865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差額。 ㈦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531元: 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情事 變更依原約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 得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 考」請求合理補償。系爭工程屬於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 範圍,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延宕,應適用上開案例 參考規範給予原告補償。又同屬龍門計畫工程施工單位之新 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處、中見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均有適用前開規範給予補償,被告應不得 對於施工廠商為差別待遇。原告前曾就此爭議申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被告龍門施工處以書面陳述意見,認為 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依其「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 約爭議處理原則」估算應為 1,505,531元,因此原告依據此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531元。 ㈧綜上所述,如被告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原告逾期完工之情形 就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 990萬元,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 14,123,451元(含逾期違 約金990萬元、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管架製圖費用90 5,590元、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及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 531 元);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主張逾期違約 金以每日32,401元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916, 053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餘6,9 83,947元(990萬-2,916,053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 ,207,398元(含上開 6,983,947元工程款及上開管架材料費 用、管架製圖費用、工程尾款差額、展延工期之補償),為 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23,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0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990萬元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若不以金額權重計算方式核延工期,得核延天數 共計短少22天,對原告更為不利云云,然根據雙方之會議決 議,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不合理,被告應採取合理 方式核延工期,其將有寫「金額權重」之核延日數直接刪除 ,顯非合理。至被告抗辯第三、四次契約變更以金額權重方 式計算工期,原告無異議並完成換約手續,顯然原告認同該 核算方式,然被告係將不同原因造成之核延工期混為一談, 第三、四次契約變更,係因被告龍門施工處發包作業嚴重疏 失之補救措施,由於工作量暴增而給予工期所辦理之變更, 與本件因施工障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分屬二事。 ⒉被告抗辯不需合理核延工期之理由為:非要徑、有平行施作 ,已核延之工期已屬優惠云云。然而,目前有爭議之核延工 期部分,被告龍門施工處大多有核延工期,雙方爭議僅在於 不應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如果本件不應核延工期 ,被告龍門施工處最初即應否決原告之申請,也沒有優惠承 商的道理。至於被告抗辯有其他工作平行展開,被告自難再 核延工期云云,然如因平行施作不得核延工期,被告自無以 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之理,況原告之前申請核延工期 ,多有在核延期間有其他工項仍在施工中,被告仍給予核延 工期,因此被告所辯有其他工項平行施作即不予核延工期云 云,並不足採。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延工期240日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特殊管架部分應給予準備期 180日工期,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應酌給繪圖施工期 60日工期, 上開工期係因增加工作項目而導致之「額增工期」,與發生 遲延或障礙,請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之情形不同。被告所指 竣工期限後所提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係適用於 施工遲延或障礙之情形,此觀之 H.7展延工期之規定即明。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酌給上開 240日工期之請求,應不受 竣工期限之限制。 ⑵關於鈞院詢問管架施工可否分批施工一節,原告補充說明如 下:施工材料如為一般鋼材,因原告已完成備料,如取得管 制版圖面(即被告龍門施工處核准施工之圖面),且現場無 施工障礙者,即可施做。然而特殊管架需被告龍門施工處 完成圖面審核後,原告方得下訂單採購、製造,經交貨運送 、檢驗後才可進場施做,因此特殊管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 酌給合理之準備期180日。 ⑶兩造雖未有約定繪圖工期可供參酌,然而原告施工期間,曾 因被告龍門施工處提供之施工圖,因為他案工程組裝之Gang Support 高程與原告繪製完成且經被告龍門施工處核准之圖 面之需求不符,為配合趕工,原告依現場實際狀況繪製草圖 供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繪製施工圖,再交予原告進行施工, 在此種原告已提供草圖之情形下,被告龍門施工處提供52張 圖面之時間為6天,平均每日繪圖8.7張(說明:原告於98年 4月2日發函給被告龍門施工處,被告龍門施工處於98年4月7 日審核完成,期間共6日),亦有3張圖面提供之時間為35天 之情形,平均每日繪圖0.086張(說明:98年5月21日發函給 被告之龍門施工處,被告龍門施工處於98年 6月25日審核完 成,期間共35天)。以此對照原告主張每日繪圖10張之進度 ,仍屬合理,再參酌被證25第1頁編號二之3被告龍門施工處 核延理由記載,施工圖面共計10張,核延工期 2天(即被告 龍門施工處認為1天工期繪製之圖面為5張),因此原告請求 繪製 595張施工圖,被告龍門施工處應給予額增工期60日, 應屬合理。 ⑷原告請求被告龍門施工處就圖面修改、缺管制版圖等施工障 礙事項核延工期,被告龍門施工處均有以金額權重方式來核 延工期,足見此等施工障礙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龍門施工處 ,而有合理核延工期之必要。 ⒋關於原證28表一、表二核延工期之計算方式: ⑴施工要徑統計表「請延日數」欄位記載之天數為依「待工法 」計算之天數,此為原告最初提出之申請核延工期天數。「 施做天數」欄位記載之天數,係指施工障礙排除後,該工項 自備料、施工、檢驗…等程序所需之時間,其所需完成之步 驟,需按施工先後順序進行,此欄位統計之天數為依「要徑 法」計算之天數。原告以要徑法計算應核延之合理工期,至 於工期之施工作業天數,則以單價分析表做為計算參考依據 (因為被告拒絕提出監造計畫書,亦不配合說明其原預計之 施工人力)。 ⑵表一、表二所列施工作業天數為「 0」者,係該項核延申請 施工作業為避免與其他工項施工作業天數重複計算,因此不 計列天數。表一(第一分項)「二之5」、「五之4」,表二 (第三分項)「五之1」,與表一「二之4」同屬 P62系統, 雖然施工障礙發生期間不同,但對於障礙排除後的保溫施工 作業相同的部分,不重複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因此列為「0」 。另外施工作業天數空白者,為原告就被告龍門施工處對於 該項核延之天數無意見,因此未列入本件爭議範圍,原告在 表一、表二備註欄註明「甲方核延」。又施工障礙事由與管 路、管架施工作業無關,而應以待工天數核延者,或另依合 理方式計算核延天數,例如表一「三之2、⑴」、「四之1」 、「四之2」、「六之1」,表二「二之7」、「三之2、⑴」 、「四之1」、「四之2」,此等申請核延情形詳如另述,亦 不列出施工作業天數。 ⑶被告抗辯原告所列施工作業天數僅係計算每單一作業由單一 工人從待工釋放日後開始施作至該工項完工所需工作時間, 並未扣除重疊作業之時間,而實際現場施作皆須以3至5人為 1 組人力施工云云。惟被告不採取原告提出之待工法,要求 依照要徑法計算應核延之工期,原告依要徑法計算,施工作 業天數係以合約中之單價分析表換算而得之運算參數計算所 得(例如依此計算得出管架安裝之配管工,一個人一天可安 裝769.2308公斤,雖然明顯不符常理,原告仍以此客觀參數 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全部施工作業天數均以相同方法取得 參數計算得出,被告卻又提出實際執行法抗辯,其主張之核 延計算法前後不一。被告抗辯原告所列保溫工作計算須122. 9964 日(表一「二之4」),實際從施作至完成檢驗僅30日 云云。然而,原告係以相同方式計算應核延工期,例如表一 「二之3」,該項待工期為102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依照要徑法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只有7.7948日,原告係以同一 方法一體適用。 ⑷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施工作業天數,充其量僅需 1/4之時間 (取2組、每組2人計算),惟被告係將表一、表二施工作業 天數全數刪除再予計算,不合邏輯。被告既然主張應以 4人 之人力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又主張刪除全數施工作業天數, 顯相矛盾。若有人力需求,即表示需要施工,當然應有施工 作業天數。若以表一、表二所列施工作業天數部分除以 4( 以被告主張之人力4人),表一(第一分項)應核延245.809 2日,表二(第三分項)應核延 225.4669日。被告認為第一 分項可核延工期103日,逾期62.5日;第三分項可核延106日 ,逾期27.5日。若以上述第一分項應核延245.8092日、第三 分項應核延225.4669日,原告仍未逾期。 ⑸被告抗辯表一「二之 6」已無其他工作尚在施作,故該等待 工項即成要徑,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工項,分別全數核延30 日。然表一「二之 6」施工障礙期間,仍有同一分項之其他 工項在進行中,被告所稱全數核延工期,適與其所稱平行施 作不予核延之主張不合,可證被告所辯平行施作不予核延之 理由,並不足採。 ⑹表一編號「六之 1」,因他案工程封閉施工區域所生之施工 障礙事由,不論原告其他工區能否施作,日後仍須完成上開 工區之工程。依被告所言,有其他工項施作因此不核延工期 ,顯然將該施工障礙責任轉嫁給原告負擔。而且,被告一再 主張平行施作的抗辯理由,然而原告之前申請核延工期,亦 有在核延期間有其他工項仍在施工中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稱 有其他工項施作即不予核延工期,並不足採。其次,編號六 之 1,被告龍門施工處未核延工期的理由係「本項影響於承 商之日報表內均無填註受影響之事由、日期及天數,故不予 同意核延」,並非被告現在所言有其他工項施作不予核延工 期。 ⑺原告與被告並未同意CIR應合併 FCR/UFCR處理,被告所言與 事實不符,且被證24、25編號三、四,FCR/UFCR與 CIR均有 分別核給工期,被告主張合併處理,與其所提證物不合。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延誤: ⑴被告雖抗辯原證42之計算案例第 2頁,原告自管路安裝及管 架安裝至完驗卻花費81天,遲延 79.2452天,以此指稱原告 未積極派工施作而有所延誤。然於發生施工障礙事由後,原 告根本無法預估被告會核延的工期有多少,積極趕工恐尚有 不足,又豈有未積極施工之理。又自98年5月22日至98年7月 7 日,共47日之期間,原告因被告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或 有施工障礙情形,經過呈報、會勘、繪製草圖、發文及監工 作業期等,實際耗費時間遠多於此(表一「三之1⑴1」、「 三之1⑵、3⑵7 」、「五之2」、「五之3」等項),另尚有 配合性作業事項,例如:土木工程之牆面研磨、油漆塗裝、 RT作業等,工作區域、方式、時段、工種等需要安排,施工 作業無法全面展開。 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導致核延工期1437日 ,超出本件合約工期 600日(以工期合併計算),將近百分 之 250,任何工程均難認會發生此種施工障礙情事。被告之 龍門施工處提供之施工條件是「施工障礙期間數倍於施工期 間」,卻不問施工條件狀況,只一昧要求原告隨時要配合趕 工。原告施工600日得領取之工程款8千餘萬元,而施工2000 日得領取之工程款依舊是 8千餘萬元,被告對施工障礙不用 支付任何違約金,而原告遭被告之龍門施工處以不合理之核 延工期計算方式認定逾期90日,即須扣罰 990萬元之違約金 ,顯不公平。況本件工程之所以逾期完工,導因於被告未能 盡責且及時地排除施工障礙,現被告卻要求原告可以趕工以 免逾期,等於是將被告應排除而未排除之施工障礙所造成的 延宕結果,要求原告承擔(部分障礙最終是由原告協助排除 ,如表二編號「二、3 」:其正確之高程係由原告無償派員 放樣及標示以利土木承商修改,然仍待工達 255天;表二編 號「二、4」:共拖延353天,最後是由原告派員組立安裝該 組GANG SUPPORT,讓本工程得以竣工)。 ⑶另二號機施工,原告與被告之龍門施工處有進行協調會,協 調管路保溫施作預計45個工作天,而被告所指原告保溫施作 開始至完驗共30天,更可以證明原告並無未積極施工之情形 。 ⒍被告雖抗辯展延工期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惟依據被告提 出之核四廠興建進度,1號機於95年 7月15日商業運轉,2號 機於96年 7月15日商業運轉,然今核四廠商業運轉之日期 仍然遙遙無期。又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 600日,而被告 所不爭執之核延工期即高達1437日,核延工期為原工期之2. 395倍,顯然逾越一般工程可得預期之逾期天數。 ⒎被告抗辯其因本工程之施工遲延,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 ,以尚禹公司承攬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之土 建工程為例,尚禹公司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影響土建工 程之地板牆面之施工,因此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被告因此 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24.56天,第三分項工作54.33天 ,共計 78.89天,因此受有相當於6854.5萬元之損失云云。 惟尚禹公司申請核延工期明細表,究竟何項申請核延工期事 由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均未 說明,原告否認有遲延而影響尚禹公司施作。又系爭工程經 被告核延之工期高達1437天,若按系爭工程契約每逾期 1日 違約金11萬元計算,原告應受有158,070,000元之損失(143 7 日×11萬元),然而被告僅需核延工期給原告,無需支付 任何賠償,而今被告竟以核延工期給尚禹公司主張受有損失 6 千餘萬元,實有矛盾。 ㈡特殊管架材料費用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於函文中自承「本管架組件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 有合約規範辦理,並無價差」等語,今卻又主張有價差,前 後矛盾云云。惟此乃被告將雙方往來文件張冠李戴、斷章取 義之結論,雙方往來文件實際內容為: ⑴被告龍門施工處96年10月26日D龍施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 表示「本合約並無指定使用特定廠家產品之情事」。 ⑵被告龍門施工處98年 3月17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 示,對於原告所提管架組件同級品(工程管架組件Slide Pl ate Assembly、Clamp Assembly採用同級品),經審查同意 ,請提送相關價差文件供審查。 ⑶原告以98年3月20日BS-0000000-00號函,提出管架組件Slid e Plate Assembly、Clamp Assembly其購價與合約可請款價 比較表(價差),因此並非原告表示無價差。 ⑷被告龍門施工處以98年4月6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 覆原告表示,「本處要求價差分析,係指貴公司使用PSAL之 管架組件價格,若與當初合約報價基礎低時,應扣回差價, 並非將PSAL價格與合約價格比較,請依此原則重新提供價差 分析或說明」,由此回函可知,被告龍門施工處已知原告有 提出價差比較,然而被告龍門施工處係要求原告就使用PSAL 之管架組件價格與合約報價比較。 ⑸原告乃依被告龍門施工處之指示,以98年4月13日BZ000000000號函表示,「本管架組件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 辦理,故無價差」,被告龍門施工處相關承辦人員在此函簽 核「本案因博賢係向開立公司承接,而開立公司目前已不存 在,其報價時之依據已不可考,故博賢自承接時即以 PSL( 即PSAL)為供應商,應無價差問題」。因此所謂無價差係指 使用PSAL之管架組件價格與合約報價比較無價差(因無合約 報價可供比較),並非PSAL價格與工程請款價格比較無價差 。 ⒉原告請求特殊管架之費用,所謂「特殊管架」是為了區別被 告所指「以裁切鋼構組裝而成」之管架,亦即設計者指定之 特定廠牌、型號之訂製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承受系爭契約 時已充分了解管架種類及其計價方式,惟依被告在原告公司 覆函上之簽核內容可知,本件工程招標、簽約時,並無系爭 特殊管架材料之報價資料,被告亦無訪查各該指定廠牌、型 號特殊管架材料之價格資料,因此簽核內容記載:「其報價 時之依據已不可考」,否則被告當可提出辦理招標時按照市 價計算工程成本之估計表,做為審核之依據。若被告龍門施 工處並未針對施工圖上指定之「ANVIL」、「LISEGA 」廠牌 、型號及「RIGID SWAY STRUT」規格產品之管架依照市價製 作工程成本估計表,則依據前開函文簽核內容所示,開立公 司與被告均不知本件工程有此等特殊規格產品,又如何認為 此等特殊管架材料應在詳細價目表約定範圍內。 ⒊本件工程設計者GE公司對於部分管架設計採用特殊產品,被 告招標時並未將特殊管架材料列入考量,因此有上述不合理 的現象。被告招標時既未考量特殊管架,雖然詳細價目表所 載碳鋼材質管架鋼件為每公斤71元,然而此特殊管架材料不 應以此做為計價方式。特殊管架材料須自國外購入,且經被 告審核同意使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使用材料之價額,為 本件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分,因此特殊管架材料與一般材料 之價差,仍屬於本件承攬關係工程款應給付範圍,被告應以 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給付工程款。 ㈢關於管架製圖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工程規範2.11.1.2規定:「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 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 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與工程規範 2.5.3及英文 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承商提供公稱尺寸100mm(4")及以 下之管架施工圖(Shop Drawing),上開工程規範相互參照 以觀,100mm(4") 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非屬於計入管架工料項 內之工作。提供100mm(4") 以上管架施工圖為被告應協力之 部分,為施工所必要。原告繪圖經被告審核通過據以施工, 此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增加之施工項目,被告應依原告實際 繪圖數量給付報酬。 ⒉被告所稱「本契約工程規範 2.5.3係規定管架圖須依英文施 工規範2.7.3.5之規定繪製,亦即須依2.7.3.5.4.4 Shop Dr awings之規定繪製,惟此並非關於本件工程範圍之規定」之 意思不知為何?依工程規範第1.1.1之4規定「本採購文件所 引用之技術規範為: 31113.72.0410但ASME SECⅢ及甲方供 料部分不適用」。因此除了但書規定部分不適用外,其餘部 分均有適用技術規範31113.72.0410,而英文施工規範2.7.3 .5即為技術規範 31113.72.0410之一部分,當然適用於本件 工程。 ⒊被告雖辯稱 ISO圖面,已包含150mm、200mm之管架在內,其 尺寸均大於100 mm,足證合約所規定之管架施工圖已包含10 0 mm以上之管架施工圖在內云云。惟依管路製圖原理與實務 , ISO圖面上應註明:尺寸和角度,支架位置,以管支架號 碼編號等,因此 ISO圖面上標示及註明尺寸為基本製圖原理 之要求,並非 ISO圖面上標示尺寸,繪製該尺寸管架施工圖 即屬施工單位之責任,被告所辯顯係不明製圖原理所生之謬 誤。再以他案同屬GE設計、同一工作區域(核廢料隧道)、 同一技術規範之工程中,其施工管路包含150mm者,雖在ISO 圖面上標示,但施工圖仍由被告提供(由被告委託 BVI公司 繪製)給施工單位做為施工依據,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應由施 工單位繪製,因此被告以 ISO圖面之標示做為抗辯,亦無理 由。此等施工圖應由被告提供,屬於被告應協力之事項,被 告未提供,原告為施工之需要,繪製施工圖經被告審核後施 工,此項繪圖費用自仍屬於系爭工程款所應給付之範圍。原 告繪製施工圖分批送被告審查,並無任何延宕,參酌原設計 廠商GE公司亦是繪圖分批送審,原告繪圖分批送審之過程並 無不合理之處。反係被告之龍門施工處審核圖面有拖延之情 形,此有文件收發紀錄彙整表為憑,其中文件往返超出14天 者,依據被告龍門施工處之「承包商文件審查作業程序書」 之規定應認為有拖延。 ㈣關於工程尾款差額部分: ⒈被告抗辯開立公司承攬之「其他廠區電器設備安裝工程」及 「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導致被告 龍門施工處分別於95年12月18日、同年月14日終止承攬契約 及重新發包增加費用而受有損害,主張以被告龍門施工處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開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被告並以 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299,583元,與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 龍門施工處之債務相抵銷。然而,前開終止及重新發包之契 約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且被告主張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 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簽定生效後,而契約承擔之契 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被告以與系 爭工程契約無關之契約所生損害之事由,且該損害事由係發 生於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簽訂後,由非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 所造成之損害事實,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扣罰、抵銷原告之工程款。 ⒉原告與被告龍門施工處於96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 ,被告於96年3月5日簽核扣減工程款,主張開立公司收到扣 款通知單並未依約申覆,被告自工程款扣減58,000元,屬 有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扣款通知單送達開立公司之證明 ,如何主張開立公司未依約申覆?何況兩造於96年 1月29日 即已簽訂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若有應由原告承擔之扣款事 由,被告於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時為何未向原告說明? ⒊依據扣款通知單所載,違規事項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95年1 2月14日,且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5條約定:「台電龍門施工 處與博賢公司同意本契約承擔協議書成立翌日起第二十日為 本工程復工日,95年10月18日開立公司停工日起至前述本工 程復工日止之期間,博賢公司得按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申請 展延工期」,被告為何不將開立公司停工期間列為可歸責於 原告公司之事由,反係同意原告得就開立公司停工期間申請 展延工期,卻又主張原告應負擔開立公司罰款58,000元之責 任,豈不矛盾。 ㈤展延工期之補償部分: ⒈被告制訂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 案例參考」,載明適用範圍:龍門計畫(即核四工程)之工 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約規 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此為被告制訂 做為處理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龍門計畫工程合約爭議之原則 ,應視同與契約條款有相同效力。而據此處理原則給予廠商 補償,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之增加給付,並非損害賠償,無一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如被告認為系爭工程無前開合約爭議處 理原則之適用,何以有此差別待遇,被告應提出合理說明。 ⒉上開爭議案例參考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相 同,本件有上開爭議案例參考適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爭 議案例參考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 報酬,即上開爭議案例參考所規定之補償。該增加給付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 雙方所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 者,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仍應以法院新增 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始符該形 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44 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依據上開爭議案例參考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起算二年,而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 給付,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以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管理費用有多少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以「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 理原則」做為計算補償之依據,且原告依據上開案例參考規 定之計算公式,提出計算表(原證28、41)說明補償金額1, 505,531元之計算內容。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99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應予核延工期,顯屬無據: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展延工期:如因設計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 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外,乙方應 依一般條款第 H.7條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但竣工期限 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本工程早已於99年3月5日 竣工(被證 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之 記載),原告遲至 101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另 予展延工期 240天,顯然違反竣工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規 定,自應不予受理。 ⑵原告雖稱「Slide Assembly」、「Sway Strut」及「 Clamp Assembly」等管架送審至核准,耗費358日,應再給予工期1 80日,及管架施工圖面審查 459日,應酌給繪圖施工期60日 ,共應再給予原告工期240日云云。惟管架送審費時358日, 係因原告提送資料時間均甚為冗長,並非被告龍門施工處有 何延宕,至於管架施工圖面審查,原告既自承係分批送審, 被告龍門施工處逐批審核,亦無拖延,原告要求再給予工期 ,洵屬無理。 ⒉原告未證明其申請核延之工期均屬要徑工作項目: ⑴按一般工程在核延工期時,均僅就不可歸責於承攬商之事由 而影響工程要徑之工期,方予以核延,倘未影響要徑工項, 則不予以核延。原告前申請展延工期,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 後已予核延工期1,437日(被證3工期核算表),所有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如屬工程要徑,被告皆已 核延,此觀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一「莫 拉克颱風」,被告同意核延 4日;編號二「因他案工程之管 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1G61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 ,被告同意核延30日即明。至於工程所訂之工期,則為業主 依據其業務需求,規劃何時完工。承攬商一旦承攬工程,自 應調度充足人力,在所定期限完工,至於每項工作所需時間 ,在所不問。工期之核延與工程訂定之工期,兩者考量基礎 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⑵本件工程施作之管路計有:冷凝水系統(G61-長約 2,030M )、輻射廢水收集系統(K11-長約 2,720M)、液體廢料收 集系統(K12-長約13M)、廢氣系統(K68-長約 578M)、 冷凝水傳送及儲存系統(P13-長約 2,230M)、循環水系統 (P28-長約740M)、輔助蒸氣系統(P62-長約1,780M)等 7系統(133張ISO圖面),其中僅有輔助蒸汽系統(P62)須 施作管路保溫工作。上述每個系統管路皆可平行展開獨立施 作,其中任一管路內之一步驟未完成時,對其他系統管路之 施作並無影響,仍可持續施作,故此非原告所述之要徑點。 ⑶依兩造99年4月7日協調會決議:「為精確核定工期,請廠商 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 ,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 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原告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所 認定之逾期90日屬工程要徑,供被告審核有無再行核延工期 之可能。原告於99年 4月14日提列之工程要徑資料,均將各 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列為非平行作業之施工要徑,然則實 際施工現況為皆有其他工作平行展開,原告所提之資料與實 際現場施作情況顯有不符,此有工作日誌可證,故被告於99 年9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修正後提送。原告於99年 9月15日來 函重申:各工項皆需按序進行,每一工項係為後續者之要徑 ,拒絕按照現場施作情況修正,被告於99年 9月27日再度發 函要求原告重新核對。原告迄今未能依據99年4月7日協調會 議結論,提供被告所認定之逾期90日,有哪些工項之施工屬 工程要徑,未予以核延,反指稱被告未依據99年4月7日協調 會議結論辦理,顯屬無稽,殊無足取。 ⑷原告固舉表一、表二為證,主張被告應再核延工期,惟原告 要求被告應再核延工期,首需證明被告尚未核延之部分,皆 屬要徑。所謂要徑係指除該待工工項外,已無其他工作尚在 施作,該待工工項方成為要徑,如尚有其他工作尚在施作, 即非屬要徑。觀諸原告所舉表一、表二,僅將原告所有請延 理由內之現場施作項目,皆列為非平行作業之工程要徑,原 告並未說明平行作業之工項何以屬要徑,並提出相關實務見 解以資佐證,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 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應核延工期,自應 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何況表一、表二內羅列各項請 延理由之待工天數均與事實不符,該明細表所列之待工期間 ,本工程皆有其他工作持續在施工中,且該段期間每月每日 之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可知原告並未因其所指稱 之請延理由而有待工或停工情形。另觀諸表一、表二所列部 分項目之「施工作業」為 0或空白,倘表一及表二所列之「 施工作業」,為原告施作該工項所需之施作時間,則原施工 作業既不需時間,如何成為要徑,何以在「要徑法之施作天 數」欄位,卻有9至42日不等之天數,顯不合理。 ⒊原告於表一、表二所列應予核延工期,顯不實在: ⑴附表一編號二之4、附表二編號二之3: 該項目非屬要徑,且原告所述該項目釋放後所需之臨時電源 、機具材料搬運、施工後各項檢驗、水壓試壓及保溫作業等 施作天數,本就屬原合約既有之施作時間,故不應再予核給 。 ⑵附表一編號三之2⑴、附表二編號三之2⑴: ①原告對於該圖面繪製為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已依據 該次契約變更第3條規定,展延工期4.4天乙節,並不爭執, 僅爭執同樣圖面障礙事由編號四之1,以金額權重核延每日0 .025 天,以及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10張圖面,被告同意 核延 2天,故依此計算1天5張圖,原告請求11天,被告僅同 意核延4.4天,應再核延6.6天云云。惟原告既已主張以金額 權重核延不合理,自不得再據此要求核延,況兩造於99年 4 月 7日協調會已決議,僅在非屬平行施工且為要徑項目,方 得再予核給工期,故原告請求按金額權重核延,顯屬無據。 ②至於原告所舉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之核延工期2天,此乃 因D轉C轉B區因他案工程的 GANG SUPPORT跟本案工程的管架 圖面設計高程有衝突,致使1K68-M4001、1K11-M4011、M401 -5、M4019、M4023、1G61-M4000、M4001、M4002、M4003、M 4004、M4005 管路無法連結,等待土木包商重新切割及銲接 GANG SUPPORT等二項,故核延工期 2天。然此核延工期,並 非因繪圖工作受影響,自不得以該工項之核延,與圖面繪製 工期,相提並論。 ⑶附表一編號四之1、附表二編號四之1: 因原告尚有其他工項未施作,非屬要徑工項,故不應再予核 給工期。 ⑷附表一編號四之2、附表二編號四之2: CIR (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係原告要求澄清設計 項目,兩造同意應合併FCR/UFCR處理,其中第一分項業以最 長40天核延工期,第三分項則以51天核延工期。 ⑸附表一編號六之1: 被告於工程規範中已明確載明核廢料隧道施工順序及與他案 配合事項,且亦有定時召開施工界面會議,屬招標時已事先 告知之事項,合先敘明。 ⑹原告指他案承包商於98年 2月27日、98年3月間、4月11、13 、14日、8月17、19日、9 月16、19、21日、10月5日、11月 22、26、27、30日、99年 1月6、7日封閉工區無法施作,並 主張原告之日報表雖未如斯記載,但有原證52及原證41第四 冊佐證 6有他案工程日報表可按云云。惟原證52僅記載電銲 及油漆不可同時施作,並非其他工作皆不得施作,而原證41 第四冊佐證 6並未記載原告於前揭時段停工未施作,倘原告 於前揭時段停工未施作,原告之日報表豈有未記載之理。事 實上,原告該段時間仍持續有工項施作,原告請求核延37天 工期顯無理由。 ⒋原告就原證42所提之詳細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⑴原告主張應以「要徑法之施作天數」核計工期,並舉原證42 所提之二.4項為例。惟原告所稱「要徑法之施作天數」,僅 係原告自行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加計相關檢驗所需之時間, 拼湊成原告自稱之「要徑法之施作天數」,其就「是否可以 平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等」,仍未加以舉證證明。又原告 前揭所稱之「施工作業」,僅係計算每單一作業由單一工人 從待工釋放日後開始施作至該工項完工所需工作時間,並未 扣除重疊作業(如管架於管路定位後即可平行施作等)之時 間。然而實際現場施作皆須以3至5人為 1組人力施工,且亦 須因應工期需求規劃多組人力施作,事實上,原告於該段期 間每月每日之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故原告以每人 / 天之方式計算工期,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以本項 計算所列之保溫工作為例,依原告計算須122.9964日,但實 際從施作至完成檢驗僅30天,益證原告所列之「施工作業」 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不合理。原告以不實之「施工作業」 ,據以計算之「要徑法之施作天數」,實非正確,自不待言 。 ⑵另自原告所舉原證42,表一之第二第4項之tie-in管路觀之 ,原告自承該項待工期間僅2天,竟主張要徑施作天數達140 .1217天,完全不合理,況原告並未證明此待工2天後,其餘 工作皆已完成,該140.1217天始成為要徑,須全數核給。事 實上,被告已就成為要徑之待工工項,全部核給工期如表一 之第二.6 項及表二之第三.1.⑶項之待工工項,因為除該等 待工工項外,已無其他工作尚在施作,故該等待工工項即成 要徑,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工項,分別全數核延30日及5日。 ⑶事實上,本項相關施工時間如下: ①Tie-in管路完成釋出時間:98.4.30。 ②管路安裝及管架安裝至完驗共 81天(98.5.1-98.7.20), 然自原告所舉之原證42之計算案例第2頁記載管路安裝需0.4 629天、碳鋼管材銲接需1.0512天、管架安裝需 0.1079天以 及管架銲接需0.1328天,共計需費時1.7548天。反觀原告自 管路安裝及管架安裝至完驗卻花費81天,遲延79.2452天。 ③水壓試壓開始至完驗共5天(98.8.13-98.8.17)。 ④保溫施作開始至完驗共30天(98.8.18-98.9.16)。 由上述施作時間可知,本項工作除因原告未積極派工施作而 有所延誤外,原告就本項工作本得採平行施作,卻採串連方 式施作,其工序安排明顯不當,造成本項工作延誤至98年 9 月16日始完成。 ⑷至於原告自行以單價分析表之數據計算施作天數云云,姑不 論原告以單價分析表為計算依據,非以要徑法之影響為計算 依據,顯屬無據,況該單價分析表僅係反應決標價格之分析 結果,且原告自承以單價分析表計算施作天數不符常理(原 告準備㈥狀),足徵原告據此計算核延工期,顯屬無據。 ⒌原告已有逾期情事,仍未依約妥當安排適當施作人力,實為 原告逾期之主因: ⑴系爭合約工程規範第 1.1.1節「本項工程範圍所包含的工作 :」之2.乙方應「提供所有的安裝、勞務、監工、檢驗及試 驗…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四㈡節規定「本工程所訂工期之計算,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外,悉依工程一般條款 H.9「契約有效期間工期 之計算準則」及H.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規定辦理,承 包商應妥善調派受雇人員以配合施工。」。另一般條款 H.9 ⑵約明「…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 ⑵第一、三分項工程將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須加派人力趕工 ,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加派人力趕工,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 13至14人,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豈料原告除未依約定加派 人力趕工,反質疑何謂「合理人力」,刻意迴避被告於招標 時已明訂工程期限,並已明白告知所需之施工人力規劃屬原 告責任。 ⒍被告已核延之工期,優於原告所得請求核延之工期: ⑴至於被告另以金額權重比例計算,亦即以合約總價為分母( 原契約金額加契約變更金額),以展延工作項目施作相關之 材料費、安裝費、銲接費及 CWI費用總和為分子,乘以總工 期(原契約工期加契約變更增加之工期)計算核延工期。而 該等以金額權重比例核延工期,均屬非要徑之工項,應可不 予核延。然因被告考量工程界面之繁複,額外酌予核給工期 ,已較其他工程之核延較為寬鬆,此觀被告如不額外酌以金 額權重比例核延工期,僅以一般工程慣例以工程要徑為原則 ,計算核延工期,實則第一分項僅得核延84日,第三分項僅 得核延 103日,較額外酌以金額權重計算方式核延第一分項 103日,第三分項106日,共計短少22日,對原告顯然更為不 利。況本件工程之工期核延計算方式,被告均比照第三次及 第四次契約變更之金額權重(分別核給 513日及43日)方式 核算,原告皆無異議並完成換約手續,顯然原告認同該核算 方式。原告因工期核延之結果不符預期,以核算方式不合理 為由,要求增加工期,誠非公允。 ⑵自表一可知,原告請求核延132.75天【358.4866(要徑法之 施作天數)-75.5(無爭議部分)-150.2366(施工作業) =132.75】。自表二可知,原告請求核延103.491天【365.8 678(要徑法之施作天數)-61.5(無爭議部分)-200.876 8(施工作業)=103.491】。由於原告未將不同作業重疊時 間扣除,且未計入每組3至5人,且有分組平行作業等情形, 故原告前揭表一、表二所主張之236.241天(132.75+103.4 91),充其量僅需 1/4之時間(平均每組3至5人,2至3組; 取2人,2組計算)。基此,原告得請求核給 59.06天,實際 上被告已核給77天,已優於其計算之可請求天數,足見原告 再請求核延工期,於法無據。 ⒎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⑴關於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18第 1項已明定: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 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規定如下:每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110,000元整。」,原告主張依「 契約工期與實際使用工期之比值」即每日32,401元,作為酌 減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云云,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況原 告一再主張不應以金額權重計算核延工期,卻要求以金額權 重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殊無足取。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依「契約工期與實際 使用工期之比值」計算,予以酌減為每日32,401元云云。然 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第18條第 1項規定為每日11 萬元,而契約總金額為 8,200萬元,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比 例,僅占契約總金額比率約千分之1.34(每日11萬元÷契約 金額8,200萬元=0.00134),並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 必要。 ⑶本件工程係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之管路系統 安裝工程,因本工程之施工遲延,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 ,以尚禹公司承攬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之土 建工程為例,尚禹公司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影響土建工 程之地板牆面之施工,尚禹公司因而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被告就此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 24.56日,第三分項工 作54.33日,共計78.89日。依據被告與尚禹公司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定,第一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逾期違約金80萬元,第三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90萬元,是被告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 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24.56日,第三分項工作54.33日 ,致被告受有相當於6854.5萬元之損失(24.56×80萬元+5 4.33×90萬元=6854.5萬元),遠超過本件逾期違約金 990 萬元。 ⑷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原告逾期90日完工 ,即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倘原告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何況被告因原告延誤管路之安裝,受有68 54.5萬元之損失,遠超過本件逾期違約金 990萬元,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管架材料費用: ⒈原告使用「Slide Assembly」、「Sway Strut」及「 Clamp Assembly」等管架,係因原告申請採用之同等品,經被告龍 門施工處審查同意後使用之。原告當時亦自承「本管架組件 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並無價差」等語,今 卻又主張有價差,所為前後矛盾,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管架之計價單位,本契約之「工程規範」2.11.1.2明定:「 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 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等」 (被證8),而管架之價格,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1 .2規定:管架每公斤71元,故被告龍門施工處依每公斤71元 計付管架費用予原告,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購買管架之費用 ,不論費用高低,均屬原告自身之成本,當然均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項亦明定: 「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 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 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 不得加價。」,可知承包商採購同級品之價格如較契約所載 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應自行吸收價差。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進口管架之費用」與「本契約所約 定之管架費用」二者之差額予原告,顯屬乏據。 ⒊施工規範中並無所謂特殊管架之規定,其所指之管架皆為各 工業中常用之管架類別,且皆列於規範文件中。本案唯一未 在規範中預見之管架為「不鏽鋼材質管架鋼件」,此在原告 提出後,被告即於第二次契約變更中修約給予計價。另就原 告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設計單位美商GE公司指 定使用 ANVIL或LISEGA之特殊管架或其同等品乙事,蓋管路 之管架概分為三種:一是以裁切鋼構(如鐵板、方型鋼等) 組裝而成;二是採用市售之規格品;三是上述二者混搭使用 。而於採用第一種時,設計者會計算出須使用之鋼構尺寸規 格,供安裝者採購原料切割組裝;採用第二種時,設計者會 依管架須承載之負荷及管路口徑大小,參考市面上常用供應 商產品之設計資料來完成設計,故設計者會在圖面上標示參 考廠牌及型號,以利安裝者採購該產品或其他廠牌之同等品 安裝使用,此為設計上慣常使用之方法;第三種則為上述兩 種之混合體,亦是原告於庭訊時所提供之管架圖類別。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管架圖上之標註,是設計上慣常使用之設計方 式,所使用之管架亦是常用管架製造商生產之管路常用管架 類型,並無原告所稱之「特殊管架」情事。 ⒋政府採購法第41條所定對投標文件提出疑義之期限,以及同 法第75條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之規定,旨在使投標廠商清楚 了解招標規範,如對招標規範有任何疑義,或有任何規定不 合理之處,得透過釋疑或異議,加以救濟。如逾法定釋疑或 異議期間,即不得再爭執招標文件之合理性,否則任由得標 廠商得標後再爭執該招標文件之合理性,請求法院增加契約 金額,將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形同虛文,且破壞政府採購 法第 1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精神。本件工程之管架圖 面資料皆附於招標文件中,招標文件於招標公開閱覽期間( 94年 8月24至31日),並無廠商對管架提出疑義或異議,決 標後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該管架價格 之合理性。況且原告為承攬開立公司工作之原協力廠商及材 料供應商,對本案工作及合約規定使用之管架類別、計價方 式等早已有非常程度之深入了解,其於開立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概括承擔本工程時亦無異議,僅一再辯稱圖說太多,不 及閱覽云云,然此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拘束力。原告一再以「 特殊管架」乙詞曲解施工規範並要求加價,不僅違約亦違反 誠信原則。 ㈢管架製圖費用: ⒈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明定於本契約「工程規範」1.1 、本工 程所涵蓋的工作包括:「⒈提供核廢料隧道內之管路、管閥 、…、管架、管路配件及保溫材料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 備材料。」,可知管架設備材料由原告負責提供。另依本契 約「工程規範」2.11.1.2:「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 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 鋼料、繪圖、搬運費、…等」之規定,可知管架之費用已包 含繪圖之費用在內,原告自不得另行要求被告給付繪圖費用 。 ⒉本工程之管架編號、圖面, 100mm以上之設計文件,均附於 合約內,而合約之ISO圖面及管架設計清單,皆已包含150mm 、200mm之管架在內,其尺寸均大於100mm(4"),且明確註 明供料/安裝皆屬GE案號:59.1200(purch/instal 59.1200 )之工作,足證合約所規定之管架施工圖已包含 100mm(4" )以上之管架施工圖在內,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100mm(4 ")以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需繪製100mm(4")以上之管架 施工圖云云,惟原證7清單第186~200項皆為100mm管架,足 證原告稱繪製610張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顯與卷 證資料不符,殊無足取。 ⒊原告雖辯稱 ISO圖面標示尺寸為基本製圖原理,並非表示繪 製該尺寸管架施工圖即屬施工單位之責任云云。惟原告既稱 ISO 圖面標示尺寸為基本製圖原理,而之所以標示尺寸,乃 因應施作之需,絕無可能標示與施工無涉之尺寸,此乃事理 之常,自不待言。觀諸本件管架尺寸有大於 100mm(4")以 上,亦有小於 100mm(4"),該等管架皆需繪圖,而系爭契 約「工程規範」1.1及2.11.1.2 既明文規定,不論管架尺寸 大小,本件管架單價已包含繪圖,而未單獨排除管架尺寸大 於 100mm(4")以上之繪製,不計入管架單價,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1及2.11.1.2 規定,就各種尺寸之 管架繪製圖面,不得另行請求繪製大於 100mm(4")以上之 製圖費用,足見原告本項請求,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舉原 證26他案被告委託BVI繪圖部分,惟原證26僅為BVI繪製圖面 之資料,與本案無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100mm(4") 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之繪圖費用,洵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工程規範」 2.5.3係規定管架圖須依英文施工規 範2.7.3.5之規定繪製,亦即須依2.7.3.5.4.4 Shop Drawin gs之規定繪製,此涉及繪圖之技術規定。關於管架設備材料 ,如何計價,計價範圍,則明定於本契約「工程規範」2.11 .1.2:「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 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 、…等」。原告將如何繪製 Shop Drawings之技術規定,與 管架設備材料,如何計價,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⒌至於第2次契約變更書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2.1.7所列「 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單價 1,522」,係針對非乙方( 即原告)因素而須修改圖面之情形給予計價,並非對原約定 工作範圍內之繪圖給予額外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張1, 522 元之價格,計付610張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繪 製費用予原告,洵屬無理。 ㈣工程尾款差額: ⒈被告扣罰之58,000元違約債權,係因本工程之原承攬商開立 公司於95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擅自違約停工,開 立公司之工安人員、工地負責人未依約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 表所致。原告雖辯稱開立公司在停工期間,自無工安人員、 工地負責人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表云云。惟開立公司係擅自 違約停工,而非依據一般條款 H.8之規定,辦理停工,其於 契約存續期間本應遵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就其上開違 規事項依約扣款5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通知開立 公司之扣款通知單已載明「承攬商如有異議,應於收到本通 知單七天內申覆,否則照單扣減工程款」,且開立公司收到 前揭通知單並未依約申覆,故被告自工程款扣減58,000元, 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辯稱雙方於96年 1月29日即簽訂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 ,被告為何未通知原告有承擔該筆58,000元罰款之事由,於 法不合云云。惟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 4條規定:「博賢公司 (即原告)同意就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開立公司基 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契約書簽訂 之同時移轉於博賢公司,由博賢公司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本 工程承攬契約對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金額、工期、變更追加減未完備部分、施工鄰 損修復、停工至復工期間緊急應變措施費用、全部工程保固 等)。」,可知原告既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前承攬人開立公 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只要原告通知被 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發生概括承受之效 力,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應逐項告知原告有關開立公司之權利 義務,始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故被告自得於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除開立公司前開違約罰款58,000元。至於餘額29 9,583元(357,583元-58,000元= 299,583元),亦經被告 之龍門施工處以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予以抵銷,是扣 罰、抵銷之後,該 357,583元工程款已不復存在,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㈤展延工期之補償: 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 事判決,均認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倘工程契約 已就工期延長,約定有處理方式,承攬人即不得要求展延工 期之管理費。又系爭契約關於工期展延,不得請求另行補償 ,已於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 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 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 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乙方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七日內 ,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二十八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 細節說明,…。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 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可知雙方已就工期延長約定 處理方式,並約明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被告龍門施工處 為任何工程款之要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並無理由。 ⒉本項原告所請求展延工期之補償,並非工程款之增加給付, 亦非施作工程之對價,而是原告於承攬本工程期間,原告主 張所發生之額外管理費用,此屬損害賠償性質,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於99 年3月 5日竣工(參見被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 工日期」欄之記載),原告縱有因逾越原工期而受有何損害 ,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於100年3月5日即罹於1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遲至 101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謂「 逾越原工期之補償 1,505,531元」,被告亦得以時效完成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辯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屬工程款之增加 給付,無1年消滅時效云云,殊無足取。 ⒊原告所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 例參考」,其制訂之背景乃因政府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 停建,於90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由於停工再復工,涉 及重新發包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工程善後複雜問題,為補償當 時施工廠商因核四停工所受之損害而特別制訂,明定適用範 圍:「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 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 者。惟主辦單位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 情,參酌援用」,可知,並非所有承攬龍門計畫工程之所有 包商皆一體適用,須視個案施工情況而定。又訴外人開立公 司係於94年12月 9日承攬系爭本工程。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 續履約,被告龍門施工處、開立公司、遠東銀行與原告於96 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開立 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 。自開立公司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觀之,皆在核四復 工後 4年始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受核四停工再復工影響,原 告主張援引「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 案例參考」,要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之停工損失,洵屬無據 。 ⒋被告龍門施工處於工程會調解時,雖曾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工 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估算為150萬5,531元等語,惟「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為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所明定。又 原告已向工程會撤回該項請求,且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後, 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以「被 告之龍門施工處曾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估算工期展延期間管理 費1505,531元」為由,訴請被告給付1505,531元,自無足採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開立公司前承攬被告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 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200之A-SMEB31. 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開立公司並於94年12月9日與被告龍 門施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8,200萬 元(部分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 ,其中第一、二分項工期均為 180日曆天、第三分項工期則 為240日曆天,合計工期為600個日曆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 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15至125頁)。 ⒉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龍門施工處、開立公司、 遠東銀行與原告遂於96年 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原告概括承受開 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 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2至14頁 )。 ⒊系爭工程共有第一、二、三分項,開工日期各為97年5月5日 、98年4月1日、95年 4月17日,原預定竣工日期各為97年11 月1日、99年3月25日、95年12月13日,然而原告實際竣工日 期各為99年1月13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5日,且被告已 於99年8月17日驗收完畢。被告以扣除展延工期1,615日、不 (免)計入工期89日後,原告仍逾期90日為由,扣罰原告逾 期違約金99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 127 號卷第15、132頁反面)。 ⒋兩造曾於99年4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作成「核廢料隧道內管 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合約爭議討論」決議:「⒈由於施 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障礙之工項之 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⒉為精確核定工期,請 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 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 ,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7頁)。嗣原告於99年 4月14日 向被告提送申請展延工期之資料,惟被告以原告所提非屬要 徑,仍按金額權重方式計算展延工期,第一分項因此展延10 3日、第三分項因此展延106日,展延後第一分項、第三分項 各仍逾期62.5日、27.5日,合計90日。 ⒌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 8,200萬元,於辦理增減價款後, 契約總價結算為94,106,459元(含總工程款89,625,200元及 5%營業稅4,481,260元),原告前後已領取工程款89,097,01 2元(含原告實際已領84,854,297元及5%營業稅4,242,715元 ),被告依約原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9,447元(94,106, 459元-89,097,012元,含被告實際可領取之工程尾款4,758 ,975元及5%營業稅250,472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 ,651,865元。 ⒍原告曾於98年間因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26至130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 何?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特殊管架材料費用 1,454,747元,有 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架製圖費用 905,590元,有無理由 ?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差額 357,583元,有無理由?被 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金 1,505,531元,有無理由 ?此部分有無「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 例」參考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 何?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購買特殊 管架材料及繪制管架圖均非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項,屬新 增工項,應給予增額工期,及原告所提表一、表二所列之障 礙事由,影響施工要徑,應予核延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向國外採購特殊管架「Slide Assembly」41組、 「Sway Strut」22組及「Clamp Assembly」 191組,自詢價 、向被告龍門施工處辦理材料送審、製圖及現場施做等過程 ,共耗費358日,應給予工期180日,另原告繪製之管架施工 圖須經被告龍門施工處圖面審查,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共耗費 459日,應酌給繪圖工期60日(按每日繪 製10張估算,共 595張),二者均屬新增工項,合計應增額 給予工期240日(180+6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管架送審費時 358日,係因原告提送資料時間均甚為冗長, 並非被告龍門施工處有何延宕,至於管架施工圖面審查,原 告既自承係分批送審,被告龍門施工處逐批審核,亦無拖延 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展延工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 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停 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 條款第 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 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依乙方報 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但竣工期限後所提 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H.7條約 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 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 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在提 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乙方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進度表 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乙方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⑵甲 方因 H.3『延遲提供工地』,有不合理之延誤。⑶甲方提供 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⑷乙方所提出之施工方法, 甲方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 不合理之要求時。⑸F.11『非歸咎甲乙雙方之責任』所列之 除外風險。⑹ 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所稱之 延遲。⑺按 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⑻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 者。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 並於二十八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 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 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 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分 項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分項工程完成至規定 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除另有規定外,乙方 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15、167頁)。 ⑵上開管架之相關資料於招標時均已附於招標文件中,屬於系 爭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亦自承上開管架之數量、尺寸、廠牌 、型號、規格已載明於1,361頁之Support Design List中( 詳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且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2.11.1.2 明定:「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 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 149頁 ),顯見上開管架無論是購料、送審、繪圖或施作,均屬於 系爭工程之範疇,而非屬新增工項,自無原告所稱之增額工 期。 ⑶原告雖提出兩造文件收發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 ),主張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管架施工圖有延宕之情形,應 再酌給繪圖工期60日云云。然而繪圖、送審及施工乃係可分 頭進行之工作,原告分批提送繪製完成之管架施工圖予被告 審核,被告先審核通過的即可先進場施工,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應不致對系爭工 程有所妨礙。況第一、二、三分項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97 年5月5日、98年4月1日、95年 4月17日,而原告主張之繪圖 期間係於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9月23日,該繪圖期間第二分 項工程根本尚未開工,第一分項工程之開工時間係於原告開 始繪圖10個月後,原告理應已完成該部分之管架施工圖,至 於第三分項工程於原告繪圖期間,或仍有工程進行中(見本 院卷一第 223頁),或經被告核准停工而不計入工期(於97 年2月27日起至97年5月26日停工,期間長達89日,遠高於原 告請求之繪圖工期60日),尚難認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有所妨 礙,且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龍門施工處審核圖面期間,究竟導 致何項要徑作業之遲延,自難認系爭工程因被告審查圖面有 所延宕而遲誤工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上開管架自詢價、送審、製圖及現場施做等過程 ,共耗費358日,應給予準備期間180日云云。然而,原告係 於96年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並於96年2月26日進場 施作,自原告進場施作起算 358日後,第一、二分項工程仍 未開工,且原告就第三分項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是否已進行 到上開管架施工項目,其工期進度是否確已因之而受影響,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請求,亦難採信 。 ⑸綜上,上開管架之購料、送審、繪圖及施作之過程,縱有延 宕,然既非係因變更設計、不可抗力之事由、其他相關工程 之延誤或其他歸責於被告龍門施工處之原因,亦不具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 H.7條⑴至⑼項契約條款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已 否認其審核資料有延宕情形,原告就被告審核圖面有所延宕 而遲誤工期之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 不具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又未曾踐行申請展延工 期之程序(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7條約定,應於發生遲延 事由後之 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28日內向被告提出 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卻於訴訟中再作爭執,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障礙事由,且皆屬要徑,應予展 延工期云云,惟查: ⑴表一第一分項第三次展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①編號二之 3「H大區連接TB廠房之部分管路(1P-13-M4024、 M4031)、因他案之臨時沖洗管阻擋以致無法安裝,98.1.17 -98.4.28」: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 102日、 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25.2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 ,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8.963日 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區管架安裝定位,H、○○○區 ○路定位銲○○○區○○○路安裝檢驗,K、A、B區管架安裝 組立焊接,K區管架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 A、B區管 架檢驗(焊前),H區管路銲接, C、D、A、B區管架組立銲 接,○○○區○○○○○路安裝檢驗,O區管路吊裝, ○○○區 ○路○道檢驗(焊後),A、B區管架銲接, D、E、G區管架 組立, A、B區管架組立檢驗,H區管路安裝等工程進行中( 見本院卷一第 192、193、261頁、卷二第65至79頁),顯見 此部分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 工程局部(即H大區連接TB廠房之1P13-M4024、M4031管路) 之施工作業。 ②編號二之4「H大區連接TB廠房之管路ISO DWG.1P62-M4006/M 4007因Tie In管路(他案)未施做,以致無法安裝,98.4.2 9-98.4.30」: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 2日、 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60.2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 ,且原告所述施工項目如臨時電源、機具材料搬運、各項檢 驗、水壓試壓及保溫作業等施作天數,本就屬原合約既有之 施作時間,故不應再予核給云云。查 H大區連接TB廠房之管 路ISO DWG.1P62-M4006/M4007因他案Tie In管路尚未施做, 以致無法安裝,衡情縱有影響施工,亦僅限於 H區連接TB廠 房之ISO DWG.1P62-M4006/M4007管路,對該時期仍在施工之 其他區域應不致造成影響。 ③編號二之 5「配合他案工程檢修1P62-ABV-5071/5072致使暫 緩執行本工程 1P62系統之水壓試驗,98.7.23-98.8.12」: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1日、依要徑法應展延 工期 5.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 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1.173日等語。查被告抗辯 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銲接、管架焊後目視檢驗、管路銲 道焊後檢驗、管路安裝檢驗、2P62系統水壓試驗、2P62系統 保溫表面清潔檢驗、管路保溫安裝、管路管架銲接等工程進 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障礙事由並 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1P62系統之水 壓試驗。 ④編號三之 2⑴「管架圖面修改,98.8.19-98.8.29」:原告 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增加 工期11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為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 ,已依據該次契約變更第3條規定,展延工期4.4日等等。查 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路銲接、管路銲道焊後檢驗等工程進 行中(見本院卷二第80頁),顯見此部分管架圖面之修改並 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且繪圖與施工本屬可同步併行之作 業,原告先繪製完成、被告先審核通過的管架圖,就可以先 進場施工,影響層面有限,故不應將繪圖工期全部核延,而 被告就此亦已核延工期4.4日。 ⑤編號三之2⑵「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98.10.15-98.11. 24」: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40 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6.5日,然此部分經被告評估,安 裝及銲接8組Gang Support所需之施工工期為預製1日、定位 安裝及銲接2日、銲道油漆及檢驗1日,故僅同意核延工期 4 日,被告核延日數尚稱合理,詳如後述。 ⑥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認可,但管 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原告主張缺乏管制 版圖面,無法施工及檢驗,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 延工期41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工項,僅同意核延 工期1.051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A、B區管架安 裝組立焊接,K 區管架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A、B區 管架檢驗(焊前), H區管路銲接,A、B區管架組立、管路 安裝檢驗,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O區管路吊裝,○○ ○區○路○道檢驗(焊後), A、B區管架銲接等工程進行中 (見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顯見缺乏此項管制版圖面並未 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業 。 ⑦編號四之2「CIR,98.3.20-98.3.28」:原告主張為加速現 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 估,而未經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9日,無論 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 9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 CIR (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係原告要求澄清設計 項目,兩造同意應合併FCR/UFCR處理,第一分項已核延工期 40日,僅同意核延工期 1.193日,原告則否認兩造同意合併 FCR/UFCR處理。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C、D、A、B區管架組 立銲接之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顯見此部 分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 ⑧編號五之1「ISO DWG: 1P61-M4008之管路於H小區因他案之 Gang Support阻礙,致使該管無法吊裝置入穿越管,98.3.3 0-98.4.9」: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11日、依 要徑法應展延工期17.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 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 6.685日等語 。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 區○路○道檢驗(銲後)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261 頁、卷二第77頁),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 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ISO DWG:1P61-M4 008管路於H小區)之施工作業。 ⑨編號五之 2「管架1P62-ANC-5163於G大區因電氣導線管阻礙 而無法安裝,98.5.12-98.6.4」: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 應展延工期24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 54.25日,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意 核延工期0.303日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A、 B、G區管架銲接,G大區管架組立○○○區○○○路安裝檢驗 ,C區管架組立檢驗,C、D大區、G小區管架銲接,D、G大區 管架銲接,A、B、K 區管架銲後檢驗,D區管架銲前檢驗,E 大區管路安裝定位,A、B區管架安裝檢驗, D小區管架檢驗 ,E、G○○○區○路○道銲接,○○○區○路○道銲前檢驗,A 、C、○○○區○路○道銲後檢驗,D大區管架檢驗,A、D區管 架銲接,D 區管架銲前檢驗,E、G區管閥安裝檢驗等工程進 行中(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 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G大區之1 P62-ANC-5163管架)之施工作業。 ⑩編號五之3「管架1P62-ANC-5167/5171於G大區因電氣導線管 阻礙而無法安裝, 98.5.12-98.5.26」:原告主張此部分依 待工法應展延工期15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49日,被告則 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同 意核延工期 0.066日等語。查此部分障礙事由影響施工期間 與上開⑨編號五之 2部分之期間重疊,有如上述工程進行中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 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G大區之1P62- ANC-5167/5171管架)之施工作業。 ⑪編號五之4「1P62於D1/D2/D4○○○區○○○路保溫因電氣導線 管阻礙而無法進行, 98.7.30-98.8.18」:原告主張此部分 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0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35.5日,被 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 僅同意核延工期 0.121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 銲接、1P62系統水壓試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 261 頁、卷二第79頁),顯見此部分之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 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1P62於D1/D2/D4○○ ○區○○○路保溫工項)之施工作業。 ⑫編號六之 1「他案工程進行牆體研磨、油漆塗刷、地坪作業 …等,致使人員無法進入或施工。98.2.27、98.3.2/3/4/6/ 7/9/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98 .4.11/13/14、98.8.17/19、98.9.16/19/21、98.10.5、98. 11.22/26/27/30、99.1.6/7」:原告雖主張在此期間工區完 全封閉,原告因他案工程進行封閉工區,應屬被告龍門施工 處未釋出工區無法施作,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 工期37日;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工程規範中已明確載明核廢料 隧道施工順序及與他案配合事項,且亦有定時召開施工界面 會議,屬招標時已事先告知之事項,且原告該時段仍持續有 工項施作,不應核延工期等等。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A 、B區管架安裝組立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銲接, A、B 區管架檢驗(焊前、焊後),H區管路銲接, A、B區管路安 裝檢驗,D區管路吊裝, D、E、G區管架組立,H區管路安裝 、1P62系統水壓試驗、管路銲道焊後檢驗、管架修改銲接、 管路保溫安裝、管架修改銲接、1G61系統水壓試驗檢驗、1G 61-L-XC/1K12-L-XA 系統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等工程進行中 (見本院卷二第65至85頁),顯見此部分之施工障礙事由並 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 業。 ⑵表二第三分項第七次展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①編號二之3「第三分項D轉C轉B區因他案工程的GANG SUPPORT 跟本案工程的管架圖面設計高程有衝突,致使1K68-M4001、 1K11-M4011、M4015、M4019、M4023、1G61-M4000、M4001、 M4002、M4003、M4004、M4005管路無法連結,等待土木包商 重新切割及銲接GANG SUPPORT,98.1.15-98.2.5」:原告主 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2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11 4 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且原告所述施工項目如 臨時電源、機具材料搬運、各項檢驗、水壓試壓及保溫作業 等施作天數,本就屬原合約既有之施作時間,僅同意核延工 期2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區管架安裝定位,H、A 、B區管路定位銲○○○區○○○路安裝檢驗等工程進行中( 見本院卷一第192、218頁),顯見此部分障礙事由並未影響 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即 D轉C轉B區 之1K68-M4001、1K11-M4011、M4015、M4019、M4023、1G61- M4000、M4001、M4002、M4003、M4004、M4005管路)之施工 作業。 ②編號二之4「A區(小區)他案工程GANG SUPPORT少一座,造 成本工程第三分項管架無法全部施作完成,98.3.13-99.3.1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因他案不願施作,經協議 由被告負責供料、原告負責施作,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 353 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40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屬第二次 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作項目,此部分經被告評估,GANG SUP PORT共有99口銲道,所需之施工工期為領料及預製 3日、定 位安裝及銲接14日、銲道油漆及檢驗 3日及銲道所影響的17 組吊架需施作工期 4日,故僅同意核延工期24日。查原告於 上開期間仍有G、H區管架組立,A、B區管架檢驗(焊前), H區管路銲接,C、D區管架組立,H區管路安裝銲接, C、D 、A、B區管架組立銲接,○○○區○○○○○路安裝檢驗, O 區管路吊裝,A、B區管架銲接, D、E、G區管架組立,管架 銲接,1P62系統水壓試驗,管路銲道銲後檢驗,管路保溫安 裝,管架修改銲接,1K11、1K12、1K68、1G61系統水壓試驗 工作準備,1G61系統水壓試驗檢驗, 1G61-L-XC/1K12-L-XA 系統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1K68系統氣壓試驗檢驗等工程進 行中(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6、27、29、32、33、7 0 至85頁),且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第三分項 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3月5日,如因 A區GANG SUPPORT少一座 ,造成本工程第三分項管架自98年3月13日至99年3月1日共3 53日無法全部施作完成,如何能於99年3月5日竣工?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需工期需長達 353日,顯見該新增工項 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其他部分之施工作業。 ③編號二之 5「配合他案工程檢修1P62-ABV-5071/5072致使暫 緩執行本工程 1P62系統之水壓試驗,98.7.23-98.8.12」: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1日、依要徑法應展延 工期41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 工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1.19日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 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銲接、管架焊後目視檢驗、管路銲道焊 後檢驗、管路安裝檢驗、2P62系統水壓試驗、2P62系統保溫 表面清潔檢驗、管路保溫安裝、管路管架銲接等工程進行中 (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部分障礙事由並未影 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1P62系統之水壓試 驗。 ④編號二之 6「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1G 61及1K12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98.12.7-99.1.5」:原 告主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30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 期 5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 程進行中,僅同意核延工期2.38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 仍有管架修改銲接,1K11、1K12、1K68、1G61系統水壓試驗 工作準備,1K68系統氣壓試驗檢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 二第26、27、29、32頁),顯見此部分之施工障礙事由並未 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業 (即1G61及1K12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 ⑤編號二之7「因他案工程於L1、L2、K、C2樓等區域進行地坪 作業,人員無法進入,這些區域的配管檢驗工作無法進行, 98.10.13-98.10.25 」:原告主張上開區域無法釋出,無論 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13日等語。查封閉該等區域 確實對該部分之管路及管架施工檢驗造成影響,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評估後並同意核延此部分的3分之1工期共 4.333 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期間是否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及 L1、L2、K、C2樓等區域無法釋出僅能核延 3分之1工期之評 估內容及依據,應認此部分屬要徑而准予核延原告請求之全 部工期,扣除被告已核延之4.333日,應准許展延9日(13日 -4.333日=8.667日,逾半日部分以1日計)。 ⑥編號二之 8「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2P 13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99.1.18-99.1.21 」:原告主 張此部分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4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5日 ,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 中,僅同意核延工期1.19日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 間仍有GANG SUPPORT領料、2P13系統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此部分障礙事由已影響系爭工 程之全部施工,而僅影響系爭工程2P13系統之水壓試驗。 ⑦編號三之2⑴「管架圖面修改 343張,98.8.19-98.9.4」: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項目,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 增加工期17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已展延工期6.71天等等。 衡情繪圖與施工屬可同步進行之作業,原告先繪製完成、被 告先審核通過的管架圖,即可先進場施工,影響工期有限, 並無核延原告全部繪圖工期之必要,且被告就此亦已核延工 期6.71日。 ⑧編號三之2⑵「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98.10.15-98.11. 10」: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新增工項,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7 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12日,然此部分經被告評估,安裝 及銲接 3組Gang Support(14口銲道)所需之施工工期為預 製1日、定位安裝及銲接2日、銲道油漆及檢驗 1日,故僅同 意核延工期4日,被告核延日數尚稱合理,詳如後述。 ⑨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認可,但管 制版遲未頒發,98.02.20-98.04.02」:原告主張缺乏管制 版圖面,無法施工及檢驗,無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 延工期42日,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工項,僅同意核延 0.632日。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K、A、B區管架安裝組立焊 接,K區管架銲接,C、D區管架定位組立, A、B區管架檢驗 (焊前),H區管路銲接,C、D、A、B區管架組立銲接,○○ ○區○○○○○路安裝檢驗,O區管路吊裝,○○○區○路○道 檢驗(焊後)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顯 見缺乏此項管制版圖面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多僅影 響系爭工程局部之施工作業。 ⑩編號四之 2「CIR,98.7.3-98.7.14」:原告主張為加速現 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 估,而未經 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原告待工12日,無 論依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應展延工期12日,被告則抗辯此部 分 CIR(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係原告要求澄清設 計項目,兩造同意應合併FCR/UFCR處理,第三分項已核延工 期51日,僅同意核延工期1.43日,原告則否認兩造同意合併 FCR/UFCR處理。本件原告改採Typical方式處理,雖於經SEO 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然此僅係對於局部之施工作業,而 非系爭工程全部皆因之而無法施工及檢驗,此觀之上開⑴⑦ 即明,原告改採Typical方式處理,等待SEO核准前,對於其 他區域如C、D、A、B等區之施工作業並未造成影響,顯見此 部分之障礙事由至多僅能影響系爭工程之局部施工作業。 ⑪編號五之1「1P62於D1/D2/D4○○○區○○○路保溫因電氣導線 管阻礙而無法進行,98.7.30-98.8.18 」:原告主張此部分 依待工法應展延工期20日、依要徑法應展延工期36日,被告 則抗辯此部分非屬要徑,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僅 同意核延工期 1.387日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管架銲 接、1P62系統水壓試驗等工程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79頁) ,顯見此部分之施工障礙事由並未影響全部工程之施工,至 多僅影響系爭工程局部(1P62於D1/D2/D4 ○○○區○○○路保 溫作業)之施工作業。 ⑶先不論除表二第三分項第七次展期編號二之 7部分以外之上 開障礙事由是否為要徑,而有核延工期之必要,依常理推斷 ,系爭工程如於同一日在不同區域或不同工項均發生障礙事 由,縱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亦應以展延一日為限,例如: 同一日於A區、B區之管架組裝銲接工程均發生障礙事由,此 時只需展延工期一日,即可同時補足A區、B區之施工進度, 而無累計A區、B區展延工期日數,而展延二日之必要。原告 固於99年4月7日「核廢料隧道內管路安裝工程(配 014號) 合約爭議討論」後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文件資料,依「 待工法」請求被告龍門施工處展延如表一、表二(見本院卷 一第129、130頁)所示之「請延日數」,嗣於本院改依自行 估算之「要徑法」請求被告展延如表一、表二所示之「施做 天數」,惟無論係以原告主張之「待工法」或「要徑法」來 計算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皆有重複計算展延日期之謬 誤,而不可採。舉表一為例,受表一所列各項請延理由影響 (含兩造無異議部分)之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7至31日,2 至4月,5月1至7日、12至31日,6月,7月1至8日、23至31日 ,8月1至29日,9月16、19、21日,10月1至 6日、15至30日 ,11月1至24日、26、27、3 0日,12月7至31日,99年1月 1 至7日,合計291日,然而表一依「待工法」計算出的展延日 期竟為531.5日、依「要徑法」計算出的展延日期竟為428.6 5 日,均較實際受影響之日數更多。再以表二為例:受表二 所列各項請延理由影響(含兩造無異議部分,但不包含編號 三之 1⑴⑵,因該部分並未記載受影響日期)之日期分別為 :98年1月15至31日,2月1至 5日、20至28日,3至12月,99 年1至2月,3月1至5日,合計432日,然而表二依「待工法」 計算出的展延日期竟為 772.5日,遠多於實際受影響之日數 ,依「要徑法」計算出的展延日期則為 398.5日,揆諸上開 說明,無論係「待工法」或「要徑法」,均有重複計期之謬 誤,不足憑採。 ⑷依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本有與其他界面工程相互配 合施工之必要,此觀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中已明定核廢料隧 道施工順序及與他案配合事項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於表一、表二所列之障礙事由,諸如上開⑴表一:①編 號二之3、②編號二之4、③編號二之5、⑥編號四之1、⑦編 號四之2、⑧編號五之1、⑨編號五之2、⑩編號五之3、⑪編 號五之4、⑫編號六之1,及上開⑵表二:①編號二之 3、③ 編號二之5、④編號二之6、⑥編號二之8、⑨編號四之1、⑩ 編號四之2、⑪編號五之1,均屬系爭工程界面風險之範圍, 且原告為具有相當工程營造經驗之公司,對不同工程有因 此配合之需要,進而影響其特定項目施工時間之可能,自當 有所知悉,亦為其締約前所得預見,遑論以各該施工區域項 目縱有遲延,所影響者僅限於該特定範圍之施工項目,原告 仍可調整施工計劃,交錯利用其中因受影響而無法施工之區 域、項目之工期,去施做其他未受影響區域、項目之工程, 就原告整體人員、機具之調度,即無影響,對於原告原本應 有之期限利益,亦無損害。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 告於上開障礙事由影響期間內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龍門施工處均有定時召開「施工界面 會議」(見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原告可透過人力調度、 工作排程之方式,避免前開障礙事由延宕工程之進行,原告 也有防止上開障礙事由影響整體工程進行之義務,因認前開 障礙事由,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性,也不能證明與整體工程 遲延有關,尚無從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⑸又原告於表一、表二所列之新增工項部分,其中如上開表一 編號三之2⑴及表二編號三之2⑴均為修改管架圖面,然而, 繪圖與施工二者可以同步作業,原告先修改完畢之管架施工 圖面,即可先提交被告審核,待被告審核完畢,即可先進場 施工,業如前述,並無互相衝突而延宕施工進度之情形,毋 庸按原告主張修改管架施工圖所需日數全數核延工期,且被 告就上開項目分別核延工期4.4日、6.71日(見本院卷一第9 1 、96頁),已為原告主張修改圖面所需工期各11日、17日 之四成(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應屬妥適。其餘如上 開表一編號三之2⑵及表二編號二之4、表二編號三之 2⑵部 分,皆為新增之工項,惟就該等項目應如何計算展延工期日 數為合理,原告所舉之「待工法」及「要徑法」皆有重複計 期之謬誤,而不可採,如前所述,且即使GANG SUPPORT所在 位置分散,致無法連續施作及電銲,並需搬動銲機及電源, 範圍亦僅限於核四廠內,應不致造成臨時電源、機具搬運等 工作須各長達 1日以上之工期,而被告業已評估該等項目之 施工內容,表一編號三之2⑵為安裝及銲接8組Gang Support 、表二編號二之 4為施作GANG SUPPORT共99口銲道、表二編 號三之2⑵為安裝及銲接3組Gang Support(共14口銲道), 衡量所需之施工工期分別為預製各 1、3日、1日,定位安裝 及銲接各2日、14日、2日,銲道油漆及檢驗各 1日、3日、1 日,及表二編號二之4銲道所影響的17組吊架需施作工期4日 ,故而各核延工期4日、24日、4日,顯已就原告提出之展延 工期申請審慎評估、詳為審酌,應屬可採。原告雖謂如上開 項目無核延工期之必要,何以被告要特別施惠於承包商,顯 見有核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從寬認定核延工期,事屬被告 之權利,本院無權過問,附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請求再展延工期之事由,除表二第 三分項第七次編號二之 7部分以外,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 990,000元(110,000元×9),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維持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之公平及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債務人不得於違約 時任意指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否則無異將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 1項約定:「本工程 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 付甲方(即被告龍門施工處)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 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每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 ,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110,000 元整」(見被證1第9、10頁)。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1000)計算逾期 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 限,…」。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為每日計 罰11萬元,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17(每日罰款11萬元/ 契約總價94,106,459元=0.0000000),且違約金總額990萬 元,為契約價金總額10.52%(違約金總額990萬元/契約總價 94,106,459元=0.1052),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之 20%,堪 認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任 何過高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龍門施工處停工,導致工期嚴重延宕 ,不應將逾期完工之責任完全歸咎於原告,且系爭工程縱有 逾期亦未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原告逾期完工之情節尚屬輕 微云云。惟查,政府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建,復於90 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分項分 別係於97年5月5日、98年4月1日、95年 4月17日開工,顯見 核四停工並不會造成系爭工期之延宕。又系爭工程之原承攬 廠商開立公司雖因故於95年10月18日退場,嗣原告於96年 1 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並於96年 2月26日進場施作, 然而被告龍門施工處已將95年10月18日至96年 2月25日不計 入工期,顯見開立公司之上開停工亦不致於造成系爭工期之 延宕。另觀諸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表一( 第一分項第三次展延):編號二之4「H大區連接TB廠房之IS O DWG.1-P62M4006/M4007因Tie In管路因他案未施做,以致 無法安裝」、編號二之 6「因它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 致使本工程1G61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及表二(第三 分項第七次展延):編號二之4「A區(小區)因他案工程GA NG SUPPORT少一座,造成本工程第三分項管架無法全部施作 完成」、編號二之 6「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 本工程1G61及1K12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編號二之 8 「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2P13系統之水 壓試驗無法執行」等,均係因其他工程界面之遲誤,進而影 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足見系爭工程之遲延亦有造成其他工程 界面無法施工之可能,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並未 影響核四其他工程之進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 爭工期之延宕係因被告停工所致,及其逾期並未影響其他工 程之施工,情節尚屬輕微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時均已公開供含 原告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閱覽,原告為國內具相當經驗之承 包商,且於原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之 承攬契約責任前,本即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於招標公告 期間或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時,既未對上開合約規定提出任 何異議或要求釋疑,自不得於簽約後主張不受拘束,否則不 僅對其他共同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失公平及誠信,更不符合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契 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不僅無據,亦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特殊管架材料費用 1,454,747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據施工規範施工,需使用特殊管架「Slide As -sembly」41組、「Sway Strut」22組及「 Clamp Assembly 」191組,共支出1,612,012元,惟被告龍門施工處僅以每公 斤71元計價,按上開特殊管架總重量2,215公斤,給付原告1 57,265元,然於本件工程招標、簽約時,並無系爭特殊管架 材料之報價資料,被告亦無訪查各該指定廠牌、型號特殊管 架材料之價格資料,被告應按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給付工程款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差額 1,454,747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管架是常用管架製造商生產之管路常用 管架類型,且系爭契約工程規範2.11.1.2及詳細價目表 1.2 約定由被告供料之管架以公斤為計價單位,且每公斤為71元 ,被告龍門施工處依每公斤71元計付管架費用予原告,並無 不合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2.11.1.2明定:「管架:本工程 由乙方(即原告)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 『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裁 切加工、機具折舊、銲接費(含工料)、熱處理(若有需要 )、檢驗費、噴砂油漆費用(工廠內)(含底漆及防蝕保護 措施)、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另於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載明管架(碳鋼材質管架鋼件)按實做數量結 算,以每公斤71元計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 第 127號卷第149、150頁),被告龍門施工處以原告實作管 架數量 2,215公斤乘以每公斤71元之方式,計算並給付原告 此部分之工程款 157,265元,自屬有據。原告雖謂被告龍門 施工處事前並未訪查上開管架材料之價格資料,每公斤71元 之計價方式與原告購買上開管架所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差異 甚大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詳細價目表既已載明管 架按每公斤71元計價,即非屬漏列少算之項目,況上開管架 之數量、尺寸、廠牌、型號、規格、組別、位置等資料,於 招標時均已公開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閱覽,原告本即為系 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於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時既未對上開管 架之計價方式提出異議或要求提出上開管架之價格訪查資料 ,自不得事後主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求加價。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架製圖費用 905,590元,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依工程規範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 由承商提供公稱尺寸100mm(4")及以下之管架施工圖( Shop Drawing),因此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非屬於計入管 架工料項內之工作。又兩造於第 2次契約變更項目中,約定 每張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單價為 1,522元,且系爭工程 需繪製100mm(4")以上管架施工圖,原告共繪製595張,屬於 工料項外增加之工作,參照前開單價計價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此部分之管架製圖費用 928,420元(1,522元×595)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明定於系爭 契約之工程規範 1.1及2.11.1.2,已約明本件管架、管路配 件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由原告負責提供,均按公 斤計價,且已包含繪製管架圖之費用在內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 1.1所載:「本項工程係台灣電力公 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 200 ASME B31.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計有G61、K11、K12、K 68、P13、P28及 P62等系統,範圍包括管路之安裝及供料、 涵蓋的工作包含管路及管件之供料、安裝、施工測試、維護 保養、閥類檢修及初始運轉測試、各種試驗及甲方倉儲器材 維護保養等之人力支援」及系爭契約工程規範2.11.1.2所載 :「管架:本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 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 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4 9、152頁),被告所辯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已包含管架之 繪圖費用在內,並無 100mm(4")以上、下之分別,非屬無據 。原告雖援引工程規範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規定, 主張原告僅需提供公稱尺寸100mm(4")以下之管架施工圖,1 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並非計入管架工料項內之工作, 而應另外計價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2.5.3 所 載:「本工程內之管架,乙方應依英文施工規範2.7.3.5 之 規定繪製Shop Drawing,費用計入管架供料項內,不另設項 計價。(Shop Drawing之內容除了依英文規範所規定外,必 須加註管架之重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 第127號卷第41頁),僅係載明管架須依英文施工規範2.7.3 .5之規定繪製Shop Drawing,而非指本件應適用英文施工規 範,且上開工程規範也已約明繪製費用計入管架供料項內, 不另計價。又原告所援引英文施工規範2.7.3.5Pipe Suppor ts:「2.7.3.5.1 Scope:This subsection defines requi rements for the fabrication,manufacture,testing,a nd delivery of Contractor-furnished non-ASME Section Ⅲ pipe supports for piping that is 100mm(4 inch)n ominal diameter and smaller. The procurement of ASME Section Ⅲ pipe supports is not included in the scop e of work under this specification. 」(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43頁),中譯文為:「本小 節將下述由承攬商所提供之公稱尺寸(nominal diameter) 為 100mm(4")及其以下者之非核能級管路的管支架包含組裝 、製造、測試及運送等要求予以定義,屬核能級之管支架者 不屬本規範所載之施工範疇」,僅為定義解釋,並非約定系 爭契約就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不計入管架工料項內 ,且觀諸系爭契約內亦無 100mm(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不計 入管架工料項內,而須另外計費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差額 357,583元,有無理由?被 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應為 5,009,448元,然而被告僅給 付4,651,865元,尚有差額357,583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工程尾款。被告則抗辯因開立公司於95年12月 1日 至同年月14日期間,擅自違約停工,遭被告扣罰58,000元, 原告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 4條約定,概括承受開立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前開違約罰款58,000元,至其餘 299,583元,亦經被告 龍門施工處以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承攬協議書第 4條明文 約定:「博賢公司同意就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開立 公司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協議 書簽訂之同時移轉於博賢公司,由博賢公司概括承受開立公 司依本工程承攬契約對臺電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 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金額、工期、變更追加減未完備部分、 施工鄰損修復、停工至復工期間緊急應變措施費用、全部工 程保固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 號卷第13頁)。被告龍門施工處雖於96年3月5日才簽核扣減 工程款,然該筆罰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 0日至同 年月14日,原告之前手開立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8 約定申請辦理停工手續,即擅自違約停工,其工安人員、工 地負責人未依約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表,原告依約確可罰款 58,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承攬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對被告所負之一切責任,自應包含開立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罰 款債務58,000元在內,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應為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其餘 299,583元亦經被告用以抵銷 開立公司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部分債務與本件工程有關,而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自無從據 以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 299,583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金 1,505,531元,有無理由 ?此部分有無「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 例」參考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於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範圍,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應適用「台灣電力公司龍 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給予原告補償,而原告前曾就此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工期展 延期間管理費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估 算應為1,505,531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 ,53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已約定不得請求另行補償, 且「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 」制訂背景係因政府先後宣布核四停建及復工,為補償當時 施工廠商所受之損害而特別制訂,本件未受核四停工再復工 之影響,並無該爭議案例參考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要求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及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主張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 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程 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固曾於98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兩造並未調解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26至130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於上揭調解時所陳原告依「龍門計畫工 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可得展延工期補償金 1,505,531 元等語,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核先敘明。又系爭契 約屬承攬性質,原告所行使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展延工期致生 費用之權利,乃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 7款所定承攬人之墊 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2年,被告所辯上開展延工期 之補償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 ,其制訂背景係因政府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復於 90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為補償當時承攬廠商面臨重新 發包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工程善後複雜問題,所受損害而特別 制訂,並明定適用範圍為「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 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 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惟主辦單位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 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 開立公司係於94年12月 9日承攬本件工程,有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附卷可參,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原告於96年 1 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 建字第 127號卷第12頁、第115至125頁),概括承受開立公 司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對被告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 攬契約責任,觀諸開立公司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皆 於核四復工 4年後,衡情應無因核四停工後又再復工而受有 損害,應認本件展延工期之補償並無適用「台灣電力公司龍 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之餘地。 ⒋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 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 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 ,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此一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 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 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查系爭工程第一、二、 三分項工程分別展延工期合計各238.5日、41日、779.5日, 並因第3次契約變更,各增加工期127日、125日、261日,及 因第 4次契約變更,各增加工期10日、12日、21日(見本院 卷一第73、75頁),另第三分項工程不(免)計入工期89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32頁反面 ),而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 量外,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 )或工期延長結果,固將增加安全衛生、品管、環保管理費 及稅捐等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然被告於契約變更後增 加之工作數量,已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並按變更契 約前之稅什費 6,983,609元(含管理費、印花稅、利潤、保 險等)與契約總價扣除稅什費、營業稅金額後之71,111,629 元(82,000,000元-6,983,609元-3,904,762元=71,111,6 29元)比例計算契約變更後之稅什費,有結算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第132頁) ,且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第 6 條及一般條款第 H.7條約定由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之方式給予 補償,被告亦已展延工期及不(免)計工期,原告因展延工 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而影響其他 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 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即 顯失公平,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 展延工期,即使因此而增加管理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逾越原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9,583 元(990,000元+29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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