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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間 因101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93,3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臺幣151,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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