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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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