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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簽訂「五股鄉綠六用地 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小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原告業於 98年8 月15日全數完工,並經系爭工程之業主新北市五股區 公所於98年10月間完成驗收付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0 0,000 元,尚積欠其餘工程款未付。而系爭工程中,除小包 估價單所列「造型車阻」工程項目交還被告自行處理、「現 場斬假石收邊」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無法施作,應予扣減該 部分工程款21,500元、20,805元外,原告尚依被告指示追加 施作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步道加高後之砌石收邊8,000 元 (材料4,000 元、工資4,000 元)、大型廣告看板混凝土基 座33,400元(混凝土29,400元、工資4000元)、造型車阻基 座7,500 元,並向固得美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為被告 代墊營業稅9,72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6,315 元之工 程款(計算式:750,000 -200,000 -21,500-20,805+8, 000 +33,400+7,500 +9,720 =566,315 ),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工地主任吳青山並未與傑鋒資料回收場老闆娘徐玉美 達成施作該回收場旁砌石收邊工程之合意,且依徐玉美之證 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合意,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砌石收邊工程款8,000 元。 ㈡大型廣告看板基座因原設計埋設深度不足,遭相鄰之傑鋒資 料回收場異議,被告遂會同監造及傑鋒資料回收場人員協商 將埋設深度由75公分增加至175 公分,惟寬度並未增加,故 混凝土體積應由原設計之0.9075立方公尺(長0.55m ×寬0. 55m ×高0.75m ×4 支)變更為2.1175立方公尺(長0.55m ×寬0. 55m×高1.75m ×4 支),總計僅增加1.21立方公尺 ,並非被告所計算之14立方公尺,被告本應先行製作模版再 灌漿,而非在整個開挖的洞穴中灌漿,故被告因施工方法錯 誤所增加之額外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造型車阻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 :「以上價格包含現地放樣、本項工程一切機具、車輛、人 工及材料費用」,因此原告施作造型車阻支出工料費用7,50 0 元,並非追加之工作,不得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 ㈣原告向固得美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所繳納之營業稅,與 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⒈依照系爭工程之圖說,造型車阻基礎底座埋入深度應為GL線 以下20公分,然原告施作之人行道僅預留6 公分,造成被告 需向下打除14公分重新施作,因而支出98年7 月25日至31日 、98年8 月12、19、25日之工資140,000 元、材料費用3,40 0 元、鋼筋切片400 元、剷土機費用6,000 元、洗石子工資 13,500元,合計受有163,300元之損害。 ⒉原告跳次鋪設杉木步道磚,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被告須重 新鋪設因而受有97年8 月27至29日工資60,000元之損害。 ⒊被告因原告施工錯誤重新施作而延誤工期,並為求快速而將 造型車阻改採分離式之作法,致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追繳逾 期罰款90,973元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金17,7 56元,應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另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缺失,而支出工資97,500元及垃圾 清除費用17,168元,亦應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750,000 元 ,付款方式以「實際數量」計價。 ㈡系爭工程除小包估價單所載「造型車阻」、「現場斬假石收 邊」等項目未施作、「杉木步道磚」項目尚有爭執外,其餘 部分原告均於98年8 月15日施作完畢,並經新北市五股區公 所完成驗收。 ㈢小包估價單所載之「現場斬假石收邊」工程項目,因變更設 計而無法施作,雙方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20,805元。 ㈣小包估價單所載「造型車阻」工程項目單價500 元,係指車 阻之安裝費用,未包含車阻本身之工料費用,原告並未施作 造型車阻之安裝工作,雙方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21,500元 。 ㈤大型廣告看板原設計之基座體積不足,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 ,加深基座埋設深度,此部分工程由被告開挖、原告灌漿, 原告灌漿之體積為14立方公尺、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 100 元、工資為4,000 元。 ㈥原告經被告指示施作造型車阻基座,支出工料費用7,500 元 。 ㈦原告支出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砌石收邊工程之工料費用8, 000 元。 ㈧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0 元及原告未 歸還之背心價值3,000 元。 ㈨被告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90,973元(逾期天數 25天)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金17,75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步道加高後之砌石收邊工程(本院卷 第46頁),是否為被告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8,000 元有無理由? ㈡大型廣告看板基座工程,於變更設計後應追加之混凝土數量 為1.21立方公尺或14立方公尺?原告請求此部分混凝土工料 費用33,400元有無理由? ㈢造型車阻基礎之工料費用是否屬包含在契約價格內?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料費用7,5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代墊營業稅9,7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造型車阻部分: ⑴造型車阻基座應預留之高度為10公分或20公分?原告預留 之基座高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 ⑵此部分如構成債務不履行,則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⒉杉木步道磚部分: ⑴被告重新鋪設之杉木步道磚(本院卷第69-70 頁)是否屬 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如是,則原告原鋪設之杉木步道磚 (本院卷第68頁)是否符合設計圖說? ⑵此部分如構成債務不履行,則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⒊業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逾期罰款90,973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⑵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罰款17,756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之砌石收邊工程,係經被告 工地主任吳青山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即傑鋒資料回收場老闆娘徐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其並未請原告施作上開砌石收邊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 頁),僅得證明原告與徐玉美間無施作此部分工程之 契約關係,尚無從推論兩造間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合意,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8,000 元。 ㈡原告主張大型廣告看板基座原先所需之模版及混凝土均已依 約備妥,因傑鋒資料回收場異議原設計體積不足,而由被告 同意變更設計,造成原告備妥之混凝土因時效性而丟棄等語 ,業經固得美有限公司以100 年1 月21日固誠字第1000121 號函覆本院:依混凝土之特性,各項原料經混合後即無法完 全還原、需廢棄,且生產完成至澆置完成僅有90分鐘之時效 ,如未能施工灌置即需廢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原先依約備妥之混凝土,既係 因被告之因素而廢棄,自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混凝土費用。 從而,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再行澆置大型廣告看板基座所需之 混凝土數量,均應計入追加工程費用,不得再扣除前述應由 被告負擔之廢棄混凝土數量。又大型廣告看板變更設計後, 係由被告自行開挖,原告始依被告開挖之體積澆置14立方公 尺之混凝土,並支付混凝土費用29,400元(計算式:14 立 方公尺×2,100 元)及工資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契約既係以實作數量計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33,4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變更 設計僅增加埋設深度而未增加寬度,原告未先行製作模版即 灌漿,因此施工方法錯誤所增加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然此部分混凝土澆置工程既經變更設計,則基座埋設體 積是否僅增加深度而未增加寬度,已非無疑,且未見被告工 地主任或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工方法表示異議,故被告前揭 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記載:「工項名稱:詳附件(小包估價單)、單位 :式、數量:1 、單價:750,000 、複價750,000 」,並於 契約第1 條約定:「以上價格包含現地放樣、本項工程一切 機具、車輛、人工及材料費用」,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 ,係以小包估價單所記載者為準,而所謂價格包含現地放樣 、本項工程一切機具、車輛、人工及材料費用,則係指小包 估價單所載之價格,應包含各該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而 言。查小包估價單所列「造型車阻」工程項目之備註欄中記 載:「不含車阻」,故此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僅包含造型車 阻之安裝,而不包含造型車阻本身之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造型車阻之製作既非小包估價單所列載之工程項目 ,此部分費用自無可能包含在小包估價單之價格(即契約價 格)內,是被告辯稱造型車阻之工料費用應包含在契約價格 內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經被告指示施作造型車阻基 座而支出工料費用7,500 元,應屬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 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洵屬正當。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營業稅9,720 元, 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惟系爭契約 第4 條第2 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本單價未含稅」,小包估 價單亦未編列營業稅之給付項目,參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其餘工程款,均未於小包估價單所列之價格外另行附加營業 稅,足認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包含營業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稅,應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12,400元,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互為抵銷: ⒈造型車阻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造型車阻」,依設計單位指定為石筍與基座 結合一體,採固定式之施作方式,並應固定於人行道基礎 ,基座底埋入深度為GL線以下20公分(即人行道完成面下 20公分),而石筍上之「五股」字樣係在GL線之上,不致 有埋入人行道下之疑慮,至原告施作之人行道基礎僅預留 人行道磚厚度6 公分,預留之深度不足等情,有系爭工程 設計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27日忠總工100 字第122701號函、101 年1 月3 日忠總工字第010303號函 、101 年2 月14日忠總工101 字第021401號函、造型車阻 詳圖及原告施作之人行道照片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1 、263 、289 、30、66頁),足認原告施作之人行道確 實未依設計圖說預留造型車阻之埋設深度20公分,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 ⑵被告主張為修補上開預留深度不足之問題,需向下打除14 公分,致其支出工資140,000 元、材料費用3,400 元、鋼 筋切片400 元、剷土機費用6,000 元、洗石子工資13,500 元等損害,並提出點工紀錄表1 紙、統一發票2 紙、估價 單(鋼筋切片)2 紙及逢春實業行簽收單(剷土機)1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236 、72-74 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向下打除14公分,係以剷土機挖除混凝土層 ,再以鋼筋切片切割顯露之鋼筋,然後繼續挖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 頁),足認混凝土及鋼筋之打除工作,係採剷 土機及鋼筋切片同時作業之方式施作,而依前開剷土機簽 收單所載日期為98年7 月31日,顯見此部分修補工程應係 在98年7 月31日租用剷土機之當日施作。又依前開點工紀 錄表所示,98年7 月31日之出工數為3 人,從而,被告因 造型車阻預留深度所受之損害應為12,400元(計算式:鋼 筋切片400 元+剷土機6,000 元+工資3 人×2,000 元= 12,400元)。至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用及洗石子工資,核屬 造型車阻之基座費用,其餘工資則為製作造型車阻基座之 工資及基座完成後之洗地工資,均與預留深度不足之修補 無涉,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⒉杉木步道磚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跳次鋪設杉木步道磚,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 被告需重新鋪設因而受有工資6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 陳稱其重新鋪設之杉木步道磚,係位於全區平面配置圖以紅 筆標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33 、243 頁),核屬原設計圖 說所無之步道,故原告辯稱此部分工程為被告與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事後追加之工作,非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等語,應予 採信,是原告縱有鋪設不齊之情事,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 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施工錯誤重新施作而延誤工期,致遭新北 市五股區公所追繳逾期罰款90,973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至98年8 月15日 完工,故98年8 月15日前之逾期,被告同意吸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305 頁),又依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 年2 月18日新 北五工字第1000002013號函附初驗收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167 頁),被告係於98年8 月20日完工,故被告自應就98年 8 月16日至20日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被 告所提出之點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6 頁)所示,被告於 上開期間僅有於98年8 月19日進行車阻旁洗地之工作,而98 年8 月19日距被告修補原告預留車阻埋設深度不足之98年7 月31日,已間隔19日之久,尚難認係因修補原告施工錯誤所 致之延誤,是被告主張逾期罰款90,973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其為求快速而將造型車阻改採分離式之作法,致遭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追繳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金 17,756元云云,然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陳稱:「固然被告係 在98年7 月下旬才將造型車阻進場,但此乃係因業主(台北 縣五股鄉公所)送審遲未回覆;以及未決定固定式或活動式 造型車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前後主張已有不 一致之處,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造型車阻改採分離式作 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自難令原告負擔此部分懲罰性 違約金。 ⒋被告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缺失,另支出工資97,500元及 垃圾清除費用17,168元云云,然究係進行何項缺失之改善以 及何部分工程之垃圾清運,均未能具體說明,無從認定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費用,且依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1 年1 月3 日 新北五工字第1001002762號函所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與被 告曾於98年5 月26日追加成泰路2 段197 巷出口右側空地之 地上物拆除及運棄工程,則被告主張之垃圾清除費用17,168 元,究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抑或被告自行與新北市五股區 公所追加之工程,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 開費用,顯屬無稽。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33,195 元(計算 式:契約價金750,000 元-現場斬假石收邊20,805元-造型 車阻安裝21,500元+大型廣告看板基座33,400元+造型車阻 基座7,500 元-債務不履行12,400元-已付200,000 元-背 心3,000 元=533,1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 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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