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沛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間因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533,19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8,76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