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睿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怡靜
抗 告 人 王承緯
相 對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8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王承緯於民國95年10月2 日以
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抗告人睿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
司)與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簽訂之「植心園水電消防及空
調設備新建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之履約保
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
抵押權,經辦畢登記。
嗣抗告人睿豐公司進行
上開工程延宕並品質不良,
兩造遂於
96年7月12 日協議,由相對人代抗告人睿豐公司完成工程後
再清算損失,經計算造成相對人671萬7,837元之損失,經抗
告人睿豐公司開立
本票1 紙後,卻未清償,依據上開合約書
第22條第5 項之約定,相對人自得就上開抵押物拍賣受償,
為此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睿豐公司確實與相對人簽訂「
植心園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新建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
程合約書」,並由抗告人王承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
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因工程進行
期間,抗告人
睿豐公司財務困難,遂請相對人監督付款,但抗告人睿豐公
司並無施工品質不良及工程延宕之情,
乃工程完成後,抗告
人睿豐公司與相對人對於追加工程款金額無法
合意,抗告人
睿豐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相對人卻相應不理,故抗
告人睿豐公司並無積欠相對人671萬7,837元,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三、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
債權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
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
應由債務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
抗字第387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 號判例
要旨),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可參)。
經查,
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抗告人睿豐
公司並無積欠相對人671萬7,837元,實因對於追加工程款金
額兩造無合意為由,提起抗告,縱令屬實,本應由抗告人另
行循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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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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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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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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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瑞芳區 │吉安 │ │000-0000 │建│226.41 │1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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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瑞芳區 │吉安 │ │0000-000 │旱│219.29 │1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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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瑞芳區 │吉安 │ │0000-0000 │建│265 │225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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