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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揚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相 對 人 T.S.LINESLTD.(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拍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之指定受貨 人(貨櫃編號分別為MAGU700659、TGHU0000000,其內載貨物 分別為417包STC植物、399包STC塑膠罐,下稱系爭貨物), 抗告人怠於收取系爭貨物,並拒絕支付新臺幣(下同)454, 545元之延滯費及145,035元之插電費,造成相對人莫大損失 ;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有部分為活體植物(L IVE P LANTS),長時間存放於冷藏櫃內,恐有乾枯腐壞之 可能,其它則為塑膠罐(PLASTIC POT),價值較低,恐無法 抵償前開延滯費及插電費;為此依海商法第51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聲請拍賣抗告人系爭貨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系爭載貨證券、欠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相對人繳納相關抗告人應負擔 之費用並領取DELIVERY ORDER(即進口放貨證明,下稱D/O) ,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且前開D/O已由系爭 貨物之實際受貨人增一生物科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增一公司)在未繳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向抗告人領回並清 關完畢,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應為增一公司,抗告人僅為系 爭貨物之承運人,雖增一公司至今仍未繳清費用領取貨櫃, 抗告人仍無權對系爭貨物做出任何決定,並檢附統一發票、 D/O、據領放貨證明簽收單、貨物更改港口切結書等件影本 為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 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 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 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 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又按依海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貨物屬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受貨人怠於 受領貨物,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有海商法第51條 第3項所定相關情形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貨物裁定之理由。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載貨證 券之記載,抗告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既尚 未經抗告人領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自有怠於受 領系爭貨物之情形;再者,系爭貨物中活體植物長期存放確 有腐壞之虞、塑膠罐依常理推斷,價值甚低,亦有不足抵償 費用之情形,是依形式審查,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貨物 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 債務,且抗告人非系爭貨物之實際受貨人,僅為系爭貨物之 承運人,無權對系爭貨物做成任何決定為由提起抗告云云, 惟縱令屬實,實已涉運送費用附屬費用債權之實體爭執,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本件許可拍賣貨物事件所應審 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貨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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