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揚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牛治華
相 對 人 T.S.LINESLTD.(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貨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之指定受貨
人(貨櫃編號分別為MAGU700659、TGHU0000000,其內載貨物
分別為417包STC植物、399包STC塑膠罐,下稱系爭貨物),
惟抗告人怠於收取系爭貨物,並拒絕支付新臺幣(下同)454,
545元之延滯費及145,035元之插電費,造成相對人莫大損失
;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有部分為活體植物(L
IVE P LANTS),長時間存放於冷藏櫃內,恐有乾枯腐壞之
可能,其它則為塑膠罐(PLASTIC POT),價值較低,恐無法
抵償前開延滯費及插電費;為此依海商法第51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聲請拍賣抗告人系爭貨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系爭載貨證券、欠費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相對人繳納相關抗告人應負擔
之費用並領取DELIVERY ORDER(即進口放貨證明,下稱D/O)
,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且前開D/O已由系爭
貨物之實際受貨人增一生物科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增一公司)在未繳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向抗告人領回並清
關完畢,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應為增一公司,抗告人僅為系
爭貨物之承運人,雖增一公司至今仍未繳清費用領取貨櫃,
抗告人仍無權對系爭貨物做出任何決定,並檢附統一發票、
D/O、據領放貨證明簽收單、貨物更改港口
切結書等件影本
為證,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三、
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
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
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
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
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
必要費用後
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
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又按依海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貨物屬
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
債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受貨人怠於
受領貨物,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有海商法第51條
第3項所定相關情形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
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貨物裁定之理由。
經查,
本件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載貨證
券之記載,抗告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既尚
未經抗告人領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自有怠於受
領系爭貨物之情形;再者,系爭貨物中活體植物長期存放確
有腐壞之虞、塑膠罐依常理推斷,價值甚低,亦有不足抵償
費用之情形,是依形式審查,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貨物
之聲請,
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
債務,且抗告人非系爭貨物之實際受貨人,僅為系爭貨物之
承運人,無權對系爭貨物做成任何決定為由提起抗告云云,
惟縱令屬實,實已涉運送費用
暨附屬費用債權之實體爭執,
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本件許可拍賣貨物事件所應審
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貨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