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力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一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大陸地區湖北省天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
程公司)購買新鮮板栗650袋(共26,750公斤,下稱
系爭板栗)
,天程公司依原告要求之運輸條件(溫度在攝氏零至零下2度
,通風50%),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將系爭板栗裝載於被告所
提供櫃號YML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委託被告
之「YM HORIZON V.1165」輪船負責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台灣
地區台中港,原訂到港時間為同月19日至20日間,此有被告
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
可參。
惟被告因
上開
輪船發生碰撞事故,主機受損,
乃於同月29日改將系爭貨櫃
移由「YM HAWK 106S」輪船運送,於同年10月4日運抵台中
港,原告於受貨後將系爭板栗直接送往買方三和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三和公司)之指定處所,
詎三和公司檢視系爭板栗發
現有發霉、發軟、變色等變質現象,經原告、被告協同瑞奇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調查結果,系爭板栗確有七成
之毀損,且係因長期航行及系爭貨櫃溫度有不正常之升高或
下降,導致系爭板栗有上述變質及外袋遭水氣浸濕之情形,
亦有瑞奇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可佐。
(二)系爭板栗於交付被告運送之時即已特別約定運送溫度應保持
在攝氏零至零下2度,通風口應保留二分之一開啟之冷藏儲
存方式運送,且應到港時間為100年9月19日至20日間,詎被
告因系爭貨櫃溫度控制不當及運送遲延,致系爭板栗於同年
10月4日交付原告後,發現有發霉、發軟、變色等變質現象
,致生系爭板栗有百分之七十經濟上價值減失之損害。被告
既為系爭板栗之運送人及
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又海商法
係採運送人
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起訴時原認被告應依
民法第6
34條規定應負通常事變責任,
嗣於民事準備書㈡狀已更正為
應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除運送人能舉證證明本件貨損
乃因法定免責事由所致外,倘貨物於其運送途中發生毀損、
滅失
等情事,運送人即應依法應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板栗於
交付被告運送之時,係處於完好狀態,有由被告簽發之載貨
證券、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植物檢疫證書(下稱
檢疫證書)可參,然系爭板栗於交付原告之時即發現有毀損
情事,亦有瑞奇公司公證報告
足憑,足認被告於系爭板栗之
運送及照管為有過失,而系爭板栗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474,864元、報關等相關規費203,067元、冷凍冷藏費106
,599元,合計784,530元,加計百分之30之利潤即出售價格
為1,019,889元,再以貨物毀損七成計算,系爭板栗之貨損
即為713,922.3元,另為確定本件貨損之原因及受損情形,
支付公證報告及翻譯費用8,000元,合計721,922.3元,被告
雖經原告請求,惟拒絕賠償,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載貨證
券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板栗毀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922.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
聲
請免為
假執行。並答辯意旨
略以:
(一)按不論係依我國海商法、海牙威士比規則(Hague-Visby R
ules)或世界各國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立法例,有關海上貨
物運送人之責任,均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縱認貨物於
運送過程中,發生有毀損滅失情事,如果運送人已履行其運
送契約義務,而就貨物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情事者,則運
送人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過失責任主義之當然解釋
,亦為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所明定。託運貨物損害之原因,
乃係屬海商法第69條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所規定運
送人免責事由之一者,運送人亦得依法主張免責。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第634條規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本院按海
商法第5條固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
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然海商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海
商法關於運送人之責任,既採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634條
所規定之通常事變責任主義,在海商法即無適用之餘地,且
原告嗣已更正為改採推定之過失責任,是此部分已
非本件爭
點)。
(二)系爭板栗之運送乃採「電報放貨」方式,此
觀諸原告所謂之
載貨證券明載「此提單電放」自明。而所謂「電報放貨」乃
由託運人於裝載港將載貨證券
正本繳還運送人(抑或未實際
簽發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而請求運送人以電報或其他必要
方式指示其目的港的放貨代理人,在不須提示繳還載貨證券
正本之情形,將貨物交付予託運人指示之受貨人,以避免因
輾轉寄送載貨證券正本遲延而發生無法及時提示及繳還載貨
證券正本以提領貨物之問題。本件貨物運送既採「電報放貨
」,原告實際並未曾受讓
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依載貨
證券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系爭板栗係採整櫃交運(FCL/FCL)之運送方式,亦即系爭板
栗係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填入櫃,並由託運人於裝櫃完成
後,自行於貨櫃櫃門黏貼貨櫃封條,以確保貨櫃內之貨物於
運送中不會遭運送人任意開啟而發生毀損或短少之情事,並
以之作為辨別運送責任之依據,關於此點事實,觀諸原告所
謂之載貨證券明載「託運人自行裝填及計數(SHIPPER`S LO
AD&COUNT)」即明。因此,本件被告並不清楚系爭貨櫃內,
實際裝填之貨物為何?數量多少?品質如何?再者,於貨物
運送中,運送人亦不能任意自行拆櫃檢查。從而,原告如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板栗貨損負責,至少應依法先就系爭板栗於
交運時係屬完好,而於運送途中始發生貨損之事實,為充分
之舉證。
(四)本件貨物運送乃係採FCL/FCL之整櫃運送方式,即貨物係由
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運送人並不清楚貨櫃內實際裝填之貨
物為何?數量多少?品質如何?於貨物運送中,運送人亦不
能任意自行拆櫃檢查,雖原告所謂之載貨證券有記載「FRES
H CHESTNUT」,然此意指未經加工處理之板栗,
而非新鮮之
板栗,況且此均係由託運人片面告知。因此,在系爭貨櫃運
送過程中,如系爭貨櫃之溫度保持約定之溫度,依法即應認
運送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而不應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在本件運送過程中,始終依約將系爭貨櫃溫度維持在約
定之溫度攝氏零度,有系爭貨櫃之溫度
記錄圖
可稽,被告既
無任何過失情事,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大陸地區
生產之板栗適宜之儲藏溫度為攝氏零至二度,且其保存期限
長達1年,有大陸地區網站關於板栗之儲藏
期間報告可參,
亦不至因運送遲延數日,即發生貨損之情事。從而,系爭板
栗貨損之原因,應係系爭板栗之固有瑕疵(品質)、裝櫃前並
未先經預冷處理或託運人就系爭板栗之保存及儲藏不當所導
致,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免責,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5條
準
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告亦僅就系爭板栗於目的港所減損
之價值,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板栗實際
受損情形及程度,以及系爭板栗之價值,徒以系爭板栗之完
稅價格加計進口之報關規費、冷凍冷藏費作為進口成本,但
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更擅以其所謂之進口成本加計毛利
百分之30作為系爭板栗之出售價格,甚且在毫無證據證明之
情形下主張系爭板栗之損害程度為七成,均屬無據。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
⒈按載貨證券具物權性,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實際受貨人
於請求交付貨物時,應將載貨證券繳回,倘未持有載貨證券
,即不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現代運輸快捷
,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在運輸實務上發展出「
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託運,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貨物
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
,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
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前開「電
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
貨物交付其上
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務上則有稱為直
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
。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
背書方式
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
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
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有別。
⒉被告
抗辯本件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並未交付載貨證
券正本給託運人等語,此有原告所謂之載貨證券(原證5)其
上所載之「此提單電放」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曾簽發並交付載貨證券與託運人,再由託運人處取得載貨證
券,因此本件不論被告曾否簽發載貨證券,因託運人指定以
電報放貨方式託運,被告未曾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與託運人,
或已由託運人繳還被告,原告自無從因受讓而持有載貨證券
正本,尚不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權利,因
此原告所謂之載貨證券以下即改以海上貨運單稱之。
(二)原告得否行使運送契約託運人之權利?
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天程公司購買系爭板栗,天程公司依原
告要求之
前揭運輸條件及運抵日期,將系爭板栗裝載於系爭
貨櫃內,委託被告之「YM HORIZON V.1165」輪船運送,惟
被告因前揭輪船發生碰撞事故,主機受損,乃改將系爭貨櫃
移由「YM HAWK 106S」輪船運送,遲於100年10月4日始運抵
台中港,原告於受貨後將系爭板栗直接送往買方三和公司之
指定處所,嗣三和公司檢視系爭板栗發現有發霉、發軟、變
色等變質現象,經原告、被告協同瑞奇公司調查結果,系爭
板栗確有七成之毀損,且係因長期航行及系爭貨櫃溫度有不
正常之升高或下降,導致系爭板栗有上述變質及外袋遭水氣
浸濕之情形等情,被告除否認其有運送過失及對系爭板栗實
際受損情形
暨程度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
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原告既係系爭板栗之受貨人,依海商
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44條規定,系爭板栗達到目的港,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因此,原告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有所主張。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⑴系爭板栗之損壞是
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亦即託運人於交運時系爭板栗是否處
於完好狀態?⑵倘系爭板栗之損壞係發生在運送過程中,運
送人對系爭板栗的損壞有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有法定免
責事由?⑶系爭馬鈴薯之貨損範圍?⑷系爭馬鈴薯之損害額
如何計算?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板栗之損壞是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亦即託運人於交運
時系爭板栗是否處於完好狀態?
⑴按船舶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
即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
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之後,須舉證
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或其
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而
如對於貨物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者,受貨人則須
先舉證證明貨物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後始有運送人推定
過失責任之適用。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
,一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又稱CY/CY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
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
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
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
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
件(SHIPPER`S LOAD AND COUNT),故免繳裝櫃費用(CFS
CHARGE),此時船公司也不負櫃內貨物短缺的責任,到達
目的地後收貨人提櫃將貨物拆存收貨人的倉庫,由於是收
貨人自行拆櫃,故可免負擔終點提運費(DDC),因此二者
之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
櫃封櫃,運送人對貨櫃之
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
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
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
有損壞,
苟受貨人不能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貨櫃運送,係屬FCL/FCL運
送方式,此為
兩造所不爭,雖本件海上貨運單上僅載明「
SHIPPER`S LOAD AND COUNT」,而未併載明「SEAL」,
然本件係屬FCL/FCL運送方式,本應由託運人自行將空貨
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
交運運送人至目的港,此為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原告雖
以海上貨運單上未載明「SEAL」,而否認係由託運人封櫃
,然系爭貨櫃既係由託運人裝櫃、點件,何以獨獨違反海
上運送實務之慣例而未由託運人封櫃,如此託運人與運送
人之責任將難以區分,是原告主張本件雖係屬FCL/FCL運
送方式,然並未由託運人封櫃之事實,即屬變態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
揆諸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仍應認定系爭貨櫃係
由託運人裝櫃、點件、封櫃,系爭板栗既係由託運人自行
裝櫃、點件、封櫃後,再整櫃交付被告運送,被告對於整
櫃運送之貨櫃無從檢查知悉櫃內系爭板栗交付前是否已有
損壞,則原告必須先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
損滅失」。舉證責任始轉換由運送人即被告負擔,苟原告
不能舉證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運送
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簽發海上貨運單時,明載「650 BAGS
『FRESH』 CHESTNUTS」,該海上貨運單自得作為被告於
接受系爭板栗交運時,乃確係650袋「新鮮」板栗之表面
證據,具有推定效力等語。然按本件被告所簽發並非載貨
證券而係海上貨運單,已如前述,縱認係屬載貨證券,然
清潔提單,係指貨物在裝船時“表面狀況良好”,承運人
在提單上未加任何有關貨物受損或包裝不良等批註的提單
。系爭板栗屬整櫃運送(FCL to FCL),並於海上貨運單
上記載「SHIPPER`S LOAD&COUNT S.T,C,650 BAGS」,此
為兩造所共認,而「S.T,C」即係「Said To Contain」之
縮寫,亦即由託運人告稱之意,系爭板栗裝櫃既由託運人
負責,託運人裝櫃封緘後始將整櫃交運,唯託運人對櫃內
板栗之情狀知之最詳,被告對板栗情狀無從查知,於海上
貨運單上並無註記,即不得逕為推論被告表示系爭貨櫃內
貨物品質良好,應認已發生適當保留之效果。況整櫃運送
,運送人就貨物或包裝是否無瑕疵之判斷係基於外觀核對
原則,被告僅得核對記載貨櫃「外表」之情狀,對「櫃內
貨物」是否有異常狀態,無法查明紀錄,故被告在海上貨
運單上明載係新鮮板栗及650袋,乃係經由託運人對貨物
性質及數量之描述,而非貨物品質良窳之記載,被告既不
得開拆貨櫃,其於貨物託運時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應指
貨櫃「外表」情況良好,而不及於「櫃內貨物」,自難以
本件海上貨運單之簽發,逕推論櫃內貨物情況良好。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海上貨運單上為新鮮之註記,即應推定被告
接運之系爭板栗原始情狀良好,於法
即有未合。
⑶原告雖又稱系爭板栗出口時已經出口地檢疫單位檢疫通過
等語,並提出檢疫證明書為證,惟檢疫單位檢疫係僅就有
無有害生物為之,並非為品質之檢驗,此觀諸原告提出之
檢疫證明書其上記載「茲證明上述植物…已經按照規定程
序進行檢查或檢驗,被認為不帶有輸入國或地區規定的檢
疫性有害生物,並且基本不帶有其他的有害生物,因而符
合輸入國或地區現行的植物檢疫要求。」自明,故不得以
通過出口地檢疫單位檢疫即認系爭板栗未有損壞,是難以
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證明書,
遽認系爭板栗之毀壞係在運送
中所發生。
⑷原告主張系爭板栗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並提出瑞奇公
司公證報告為證,觀諸該公證報告之「貨物損原因」欄項
下固載明「根據從中國上海到台灣之航程,因為第一艘船
隻的機械故障,使貨櫃須轉移到另一艘船舶運送,這時間
的耽誤和貨櫃內溫度失去控制,才會造成貨袋上汗濕和變
色的情況,因此貨櫃內之溫度可能有不正常的上升和下降
,而使貨櫃和貨袋產生汗潮附著及造成貨物變質,所以貨
櫃內貨物的變質是因為長期航行和不正常的溫度變化造成
。」等語,然並未援引任何資料或證據作為論據,純係公
證公司於事後觀察貨物毀損狀況,就貨損原因做可能的「
推測」,且未合理解釋貨損既屬被告運送溫度失控及運送
遲延之同一事實所致,何以部分板栗狀況尚屬正常,部分
板栗則有程度較重之損壞,已
難認有何證據力,且被告所
提出之由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
調查報告,其上則載明「我們認為新鮮栗發生損害的原因
,可能歸因於固有瑕疵/品質問題,及/或託運人之不當處
理/儲藏所致。」(本院按該調查報告係以英文書寫,本院
直接將之中譯如上,以下亦同),原告就上述疑點復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瑞奇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亦不能證明
系爭板栗之毀壞係在運送中所發生。
⑸原告又主張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溫度紀錄圖,系爭貨櫃內之
溫度在100年9月16日裝櫃時,溫度在攝氏20度以上,直至
同月17日溫度始降至攝氏5度以下,顯見系爭板栗在裝櫃
前並未經預冷處理,且航程中均未依約維持溫度在攝氏零
至零下2度,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維持系爭貨櫃內之溫度,
並無過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然:
①如前所述,原告必須先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
毀損滅失,舉證責任始轉換由運送人即被告負擔,苟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
運送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當亦無須為不負責任之主張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板栗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
,亦即系爭板栗在託運人交運時處於完好狀態,被告即
無提出
反證以證明其在運送中並無過失或有法定免責事
由之必要,原告質疑被告所為無過失之抗辯不可採信,
因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實無審究之必要。
②再者,系爭板栗發生貨損可以想像之原因多端,可能是
系爭板栗自始即品質不良,不適於保存。系爭板栗
裝入系爭貨櫃前,未經預冷程序或預冷之程度不足,造
成系爭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藏效果。系爭板栗裝入
貨櫃之堆置不良,未保持相當空隙、間隔,造成冷風循
環不良,而影響冷藏效果,系爭貨櫃本身之冷藏能力
不足。因系爭板栗係由託運人親自裝入系爭貨櫃,前三
種情形自應由託運人加以預防排除,無由令被告負責。
又第四種情形,觀諸被告提出之溫度紀錄圖及協和公司
調查報告所附之系爭貨櫃電腦溫度紀錄,系爭貨櫃自交
付託運人裝填系爭板栗之時起
迄至交貨之日止,其冷藏
設備之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且依上述溫度紀錄圖、電
腦溫度紀錄,除裝填系爭栗之日溫度係設定在攝氏零下
20度外,其餘均設定在攝氏零度,至於出風口溫度,10
0年9月16日裝貨當日出風口溫度在攝氏20度以上,但逐
漸下降,同月17日16時起已大多維持在攝氏5度以下,
同月21日3時起至同年10月4日交貨時止亦大多維持在攝
氏2度以下,復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協和公司調查報告,
其上記載從PRC'S有關的機構,我們注意到如果溫度保
持在攝氏零至2度,板栗的保存期限應有1年,並提出板
栗在綫、興栗冷藏農民合作社網頁資料為其調查報告之
附件。本件被告除在100年9月16日至同月21日前之溫度
稍不適合系爭板栗之運送溫度外,其餘日數均維持適合
系爭板栗運送保存之冷藏能力,是否會僅因短暫數日之
溫度過高或過低而造成系爭板栗損壞,實堪質疑,原告
復未能就系爭板栗係於運送中發生損壞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板栗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
亦即託運人於交運時係處於完好狀態,被告即無提出反
證以證明其在運送中並無過失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必要
,故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板
栗之損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本件原告據以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既無以成立,則兩造就其餘
貨損範圍及貨損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所提之攻擊
防禦方法
,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板栗之損壞係發生於運
送中,故原告依據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板栗之損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