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珅
訴訟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鈺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
民國95年12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就積
欠之總債務新臺幣(下同)3,644,558元,約定自96年1月起
,每月清償33,535元、分120期、利率則為2%,
惟因聲請人
毀諾當時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僅有一般上班族之收入,在繳納
銀行公會協商之還款金額33,535元後,即難以維持生活及扶
養之必要支出,而四處周轉借錢以履行協議;
嗣於97年間提
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更改為每月清償24,737元、分14
0期、利率則為2%,每月仍盡力清償繳納,聲請人98年間任
職之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聲請人遭
資遣而失業,並
領有失業補助在案,是因而毀諾。聲請人現有固定工作,於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275元
(101年3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101年1月至10月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補助款及租屋津貼分別為3,800元、3,600元,是聲
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為32,675元;然扣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8,17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400元、水費274元、電
費1,669元、瓦斯費1,042元、電話費1,818元、醫療費340元
、家庭開支費1,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500元,共
計33,213元,故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金額可清償債權銀行協
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受扶養人蘇○○、蘇○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皇族麗星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收據、受扶養人之繳費收據、債務協商協議書、95年度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水電雜費
收據等件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依聲請人所提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所載,其於97年及98年全年所得收入總數分別為74
1,563元、427,673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718元(計
算式:741,563元+427,673元÷24月=48,718元,元以下4
捨5入),是可清償債權銀行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然98年2
月原任職之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人力縮編,聲請人遭資
遣而無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無法支付協商還款金額24,737元
,此有勞保局於98年2月至7月匯入失業津貼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稱其因失業而無薪資,致其無法履行協議而
毀諾等語,
即屬有據,
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
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
所定各種應裁定
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非必有利於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