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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珅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鈺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 民國95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就積 欠之總債務新臺幣(下同)3,644,558元,約定自96年1月起 ,每月清償33,535元、分120期、利率則為2%,惟因聲請人 毀諾當時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僅有一般上班族之收入,在繳納 銀行公會協商之還款金額33,535元後,即難以維持生活及扶 養之必要支出,而四處周轉借錢以履行協議;嗣於97年間提 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更改為每月清償24,737元、分14 0期、利率則為2%,每月仍盡力清償繳納,聲請人98年間任 職之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聲請人遭資遣而失業,並 領有失業補助在案,是因而毀諾。聲請人現有固定工作,於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275元 (101年3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101年1月至10月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補助款及租屋津貼分別為3,800元、3,600元,是聲 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為32,675元;然扣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8,17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400元、水費274元、電 費1,669元、瓦斯費1,042元、電話費1,818元、醫療費340元 、家庭開支費1,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共 計33,213元,故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金額可清償債權銀行協 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扶養人蘇○○、蘇○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皇族麗星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收據、受扶養人之繳費收據、債務協商協議書、95年度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水電雜費 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依聲請人所提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7年及98年全年所得收入總數分別為74 1,563元、427,673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718元(計 算式:741,563元+427,673元÷24月=48,718元,元以下4 捨5入),是可清償債權銀行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然98年2 月原任職之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人力縮編,聲請人遭資 遣而無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無法支付協商還款金額24,737元 ,此有勞保局於98年2月至7月匯入失業津貼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稱其因失業而無薪資,致其無法履行協議而 毀諾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 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 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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