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庭榮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林佩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秦瑋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聖義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張智強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集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庭榮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8款復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本件債務人林庭榮於民國9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
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
依職權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
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
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
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1年6月21
日行
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及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本
件應審究者
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依
債務人所提「林庭榮重提自裁定更生方案
迄今每月收支明細
」之記載,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
除其生活支出41,616元,尚有3,384元之差額,故以該金額
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有81,216元(3
,384×24=81,216),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3,424元
,是本件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
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
償債務,故該條
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
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則債務人
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首應判斷者,即為
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是否有固定收入?
經查:聲請人固於
本院清算程序中
自承其係任職於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為22,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100
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憑採之證據到
院。故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是否有固定收入
乙節,乃函請債務人提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民國99年2
月25日)起至目前為止所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度之總額及相關資料供參,
嗣經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惟依債務
人上開所得資料
所載,債務人於99年全年總收入僅有22,360
元,其中屬薪資給付部分僅22,000元,依前開說明,自
難認
債務人有任何可得期待持續固定保有之收入。是本件債務人
既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固定收入,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
適用。
(二)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云云。惟按修
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
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
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
始足當之外,且其因此支出之數額尚須逾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並因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未得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法院始得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此
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
1.債務人係於9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
是本件自應以債務人於95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之期
間內,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
不當行為,以審究本件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之適用。據各債權銀行所提本件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消費
明細,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僅
持有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
持卡消費,據澳盛銀行所提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消費明細
所示,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除高消費酒店(結酒緣小吃店
)、旅遊(金山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九岸海景會館、長
榮桂冠酒店-基隆、華國大飯店、凱悅RELAXPARTY、遠東航
空-花蓮營業處、新好景商務汽車旅館)、精品服飾(帥俊
男飾-松B店)、3C商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餐
廳娛樂(金湯溫泉曼特寧西餐、皇佳牛排餐飲、象屋牛排、
金員外餐廳、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動輒數千數萬
元。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
度享受、浪費奢侈,自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而依前開消
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所為上開消費行為,共支出75,817元,
本院
爰依此一數額審究本件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
事由之適用。
2.然依債務人所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執
行事件卷宗第22頁)所載,債務人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59
,800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54,983元(計算式:659,800
元÷12月=54,983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且至其
聲請更生前並無任何變動,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可處分所得之數額共計1,319,592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計算,加計所
支出未成年子女林暐皓之
扶養費5,000元、母親鐘翠蓮之扶
養費10, 000元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為25,244元,換
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總額,共605,856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3,736元,其半數
則為356,8 68元。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數
額,尚未逾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半數,自
堪認定。
3.再依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見同上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時,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32,415
元,其半數則為1,116,208元(計算式:2,232,415元÷2=1,
116,208元),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數額,亦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亦
堪認定。
⒋綜上說明,本件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
(三)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高達2萬餘元,
非債務人長期所能負擔,該醫療費
用應係其他保險公司所支付,故就醫療費用部分自不應列入
債務人之支出;又債務人於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明確陳
報其名下並無任何壽險或醫療型保險,蓋因其身體狀況之故
,不會有保險公司受理聲請人之投保等語,然於清算程序所
製作之分配表中,卻有壽險之解約金,足見債務人就其財產
並未據實陳報,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且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
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
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
法理由甚明。經查:
⒈衡諸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非
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
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
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
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
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
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
⒉債務人前於96年10月24日自任要保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
(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有保險解約金
53,424元,且至本件清算程序授權債務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
約,並由債務人向富邦人壽解約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清單、
富邦人壽所提
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消債執行卷宗
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自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即有效存在,且如前所述,復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屬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本應於聲請更生之
時,即將該項財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主動提出並陳報法院,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此項財產,
復於97年
11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陳稱「債務人本身除依法受保護
享有勞、健保外,並無其他壽險或任何醫療型保險…」等語
,一再否認其名下有任何人壽保險存在,已有不實;嗣本院
於已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情況下,依本
條例第101條規定,命債務人據實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將
保單價值部分列於附件內),債務人以書面陳報應為清算財
團之財產時,就保單價值部分亦未再向保險公司為任何查證
,亦僅空泛記載「記得前女友在ING上班時有幫本人投保意
外險,分手後有無持續繳就不得而知了。」等語。
⒊雖債務人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關於富邦人壽保險我
不知道,是我哥哥幫我保的,錢也不是我繳的。」等語,否
認其有故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富邦人壽前開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債務人本人,依保險法第3條、第2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
即係由債務人本人所簽訂,並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又倘非
債務人自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陸續繳納各期保費,何以債
務人嗣後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全數供債權
人受償?且其兄隱瞞債務人而代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長期
代繳保險費之目的何在,更令人費解?況系爭保險契約之名
稱為「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乙型(繳費20年)」,性質為人
壽保險,是縱聲請人所陳「(系爭保險契約)是我哥哥幫我保
的…」等語為真,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萬元
,亦具相當之道德危險以觀,系爭保險契約實不可能在未經
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之同意下,或在債務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
下,率然簽訂,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系爭保險契約乃其
兄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其全不知情云云,不僅有違保險法之
規定,更反乎常理,且前後所述不一,不可採信。
⒋綜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既明知系爭保險契約
之存在,
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復明
知系爭保險契約本屬於清算財團,依法債務人應向法院申報
,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債務人為求脫免責任,不
僅未主動向本院陳報,甚且而一再為不實陳述,已違反本條
例之據實說明義務,其行為自合於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
務人未據實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3,424元,即為清算
財團之全部財產,本院並據此分配各債權人,有清算分配表
可稽,故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非輕,且各債權人受償比
例偏低,亦無本條例第135條所規定,非給予債務人免責,
難認為適當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及本條例第135條之得為免責之事由,
揆
諸首揭
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
│附表: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
├──┬─────┬─────┬──────┬────┬───┤
│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金額 │ 險種名稱 │ 解約金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001 │Z000000000│ 200,000元│富邦人壽鈞安│52,520元│已解約│
│ │ │ │保本保險乙型│ │ │
│ │ │ │(繳費20 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