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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培堃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柯文元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顏君儀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詹守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誌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陳宜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林文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培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 本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於 101 年1月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全體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主張債務人於信用卡申 請書上記載其職業為業務經理、學歷為碩士,何以未能覓得 相關工作以獲取更高之收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 據實陳報電信費用之訴訟標的,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 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主張 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本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第一銀行、渣 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均主張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於該 等臺北市○○○段所需支出之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極為高昂 ,顯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堪認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有 隱匿財產之嫌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應予不免責,債權 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並以相同理由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大眾銀行以債務 人於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其職務為資訊社經理、年收入45萬元 、學歷為碩士,以其資歷應能清償債務,有本條例第 134條 第 8款後段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國泰銀行、 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 定事由而應予不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7、98、99年間分別任職於柏韋行銷研究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顛覆二仟市調有限公司、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 究股份有限公司、觀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好品國 際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全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4,180元、132,877元、 57,591元;另於98年11月起至99年 5月止,每月領取租金補 貼3,600元,合計領取租金補貼 25,2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 9日府都住 字第0983728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24日 北市都住字第 09933821200號函、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 清字第73號卷宗第5、6頁、第20至22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 字第22號卷宗第19至23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卷宗)。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7年7月 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23,271元 【計算式:(74,180元÷12月×5.5月)+132,877元+25,2 00元+(57,591元÷12月×6.5月)=223,2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必 要生活支出為387,983元(含96年6月至97年11月之房租每月 7,500元、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之房租每月4,500元 及自98年11月17日起之房租每月4,300元、伙食費每月4,000 元、交通費每月3,500元、網路電話費每月1,207元、國民年 金及健保費每月1,313元、水電瓦斯費每月700元、醫療費每 月 130元、置裝費每月100元、日常生活用品每月300元及強 制險、牌照稅、燃料費每 2年各約1,233元、1,050元)【計 算式:(7,500元×4.5月+4,500元×12月+4,300元× 6.5 月)+(1,233元+1,050元)+(4,000元+3,500元+1,20 7元+1,313元+700元+130元+100元+300元)×24月=38 7,983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 223,271元,已不足支付債務人主張於該期間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387,983元,即使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7至9 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35,896元【計算式:9,829元×24月=235,89 6 元】,亦仍屬不足,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核無本條例 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大眾銀行以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其職業為業 務經理、學歷為碩士、年收入45萬元,何以未能覓得相關工 作以獲取更高之收入,以其資歷應能清償債務等情為由,主 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 責。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均以債務人係居 住於臺北市○○○段,所需之房租及生活費用均較其他地區 高,非債務人所能負擔等情為由,主張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 收入,有隱匿財產之嫌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應予不免 責;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復以相同理由主張債務人有 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惟債務人僅係戶 籍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其目前實際居所為新 北市○○區○○路○○號,且債務人於96年 6月至97年11月之 房租為每月 7,500元、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之房 租為每月4,500元、自98年11月17日起之房租為每月4,3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改 為承租租金更低廉之房屋,且依基隆市房屋之租金行情,月 租金4,500元、4,000元已屬偏低,更何況係臺北市房屋之租 金行情,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另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來 源及其數額,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 ,本院復無查得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有未載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之其他收入來源,債權人空言泛稱債務人有本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卻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尚難 僅憑上開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 責之情形,債權人大眾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 行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其另 有因遭他人盜用手機 SIM卡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債務 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惟債務 人係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後,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後才於101年4月10日 經該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第三人林祐良應賠償債務人19,39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10號判決附卷足 參,然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已於 101年1月9日經本 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自無法及時於清算程序報告有 該筆債權存在,難認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依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僅有1筆於98年2月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消 費之華安電腦有限公司13,800元之消費紀錄,其餘均為愛買 、家樂福、大潤發及加油站等處之小額消費及預借現金。而 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生活費用,原因不一而足 ,非必然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支 應其必要生活費用,且該等消費、借款數額(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 2年期間之預借現金日期、數額詳如附表所示),顯 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638,215元之半數 ,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第一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大眾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 足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依該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 日期(民國) │ 債 權 銀 行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97年7月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50,000元 │圓夢分期金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7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0,034元 │分期靈活金 │ │ │份有限公司 │ │1,113元×18期 │ ├──────┼─────────┼──────┼───────┤ │97年9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9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3,300元 │ │ │ │限公司 │ │ │ ├──────┼─────────┼──────┼───────┤ │97年9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6,500元 │ │ │ │限公司 │ │ │ ├──────┼─────────┼──────┼───────┤ │97年11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6,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11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12月11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15,000元 │ │ │ │限公司 │ │ │ ├──────┼─────────┼──────┼───────┤ │97年12月18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0,000元 │ │ │ │限公司 │ │ │ ├──────┼─────────┼──────┼───────┤ │98年1月12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5,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8年1月1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8,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8年6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32,218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191,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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