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玉靖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
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50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基隆市○○區○○○段內
寮小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民
國79年9月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於79年9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70平方公尺做為輸電網鐵塔基地
使用,期滿時如被上訴人仍需使用,上訴人同意辦理續約,
惟應另行辦理新約;被上訴人於期滿時,應負責清除地上物
,將土地恢復原狀,交上訴人接管。系爭契約屆滿前,上訴
人曾於99年7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聲明不再與被上訴人
續約,並請求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表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再續供其使用,惟
兩造就使用土地之補償方法始終無法
達成共識及
合意簽立新約。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遷讓,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為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
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序下,應受有不得違反
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電業法第1條、第51條訂有明文。是如電業需要,
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
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行使有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為因
應基隆及新北市地區間輸電之必要,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駕設電塔,依
上開規定系屬合法,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
,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或遷移。
㈡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上訴人目前不可能開發使
用,何況電塔基座之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之角落,並不妨礙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又被上訴人之電塔基座面積經測量
後為1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700元,被上訴人佔用土地全部價值僅197
,200元,然電塔既為電力輸送所設,如拆除勢必造成供電問
題,影響民生經濟甚大,縱僅以電塔之重建費用,計1座亦
需2,000~3,000萬元,超過上訴人之利益甚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拆遷電塔,不符公共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前開廢棄部份,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
000號土地(如原審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㈡兩造曾於79年9月1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得
於79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70平方公尺
做為輸電網鐵塔基地使用,期滿時如被上訴人仍需使用,上
訴人同意辦理續約,惟應另行辦理新約;被上訴人於期滿時
,應負責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交上訴人接管。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在系爭土地上之鐵塔皆未架設電
纜線。
㈢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人曾於99年7月5日發函以意思表示通知
被上訴人,聲明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並請求清除地上物,
將土地恢復原狀及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系爭電塔基座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
原審兩造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
116平方公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將
前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關於物之所
有權係存在於原告之事實並無爭議,而
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參照)。本件上
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自認興建前揭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援引前述民法第773條、電業法第1條、第51條之規
定,抗辯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即為達電力
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行使有相當之限制。被上
訴人為因應基隆及新北市地區間輸電之必要,在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駕設電塔,依上開規定系屬合法,上訴人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或遷移
云云。惟依電業法
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
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
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或安全為限」,
乃係為達成電業法上
開立法目的,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
占有人之權利,而對他人
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故凡符合其規定之「必
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而
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係屬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查兩造曾於79年9月1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
書,至99年8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
不再續約,並請求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及將土地點
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設立系爭電塔,無償提供使用20年,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在系爭土地上之鐵塔20年
來皆未架設電纜線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之電
塔照片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情被上訴人所
不爭,如今兩造在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期滿後,被上
訴人復稱得基於電業法規定,續予永遠性之佔用,殊難合於
上開條文「必要性」之要件。公益之需求與公共利益不得逕
予凌駕於私有所有權之上,其相關衝突,應適其情節為調合
,被上訴人既前有立具使用契約僅無償使用20年,基於
誠信
原則,本應於期限到期後遷移該電塔,委難再以電業需求或
公共利益逕作為其延怠之藉口。何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駕設電塔,有何「必要性」之要件,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依照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又按民法上之
債權契約,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
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
拘束。
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
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
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
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
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
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
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
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
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
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
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
,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上訴人目前不可能開發使用
,何況電塔基座之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之角落,並不妨礙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又被上訴人之電塔基座面積經測量後
為1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佔用土地全部價值僅197,200元,
然電塔既為電力輸送所設,如拆除勢必造成供電問題,影響
民生經濟甚大,縱僅以電塔之重建費用,計1座亦需2,000~3
,000萬元,超過上訴人之利益甚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
遷電塔,不符公共利益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
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
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於契約中承諾屆期返還,基於
誠信原則與契約之尊重,被上訴人應無再主張權利濫用之餘
地,何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在系爭土地上之鐵塔
20年來皆未架設電纜線,被上訴人在土地使用契約書期滿後
,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駕設電塔,有何「必要性」之
要件,未舉證以實其說,均詳如前述,是系爭鐵塔於79年土
地使用契約簽立後興建完成至今,該電塔其原目的欲為搭設
電纜線從未搭設,已長達20餘年時間以觀,以該被上訴人棄
置不用之電塔為論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核與常情有違,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
難認有礙公共利益之處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期時已在附近興建其它
電塔等情,並有其提出之照片7張以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日後真有其需
,亦可達其利用,卻仍以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
訴人勝訴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附圖所示A土
地,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7,200元(公告現值×面積
,1,700×116=197,200),未逾50萬元,此部份本院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