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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車執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新旺間因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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