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新旺間因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