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章福庸
被 告 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利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肆佰貳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 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見原告就訴
訟標所有之利益包含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二部分,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較高者定之。
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6月30
日違法免職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之可工作時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5,500元,依此計算其10年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應為4,20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5,000元×12月×1
0年=4,20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
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58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先行徵收裁判費21,290元(計算式:
42,580÷2=21,2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