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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章福庸 被   告 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肆佰貳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 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見原告就訴 訟標所有之利益包含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二部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較高者定之。 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6月30 日違法免職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之可工作時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5,500元,依此計算其10年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應為4,20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5,000元×12月×1 0年=4,2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 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58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先行徵收裁判費21,290元(計算式: 42,580÷2=21,2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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