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蕭旭峰
訴訟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損害賠償
,而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捷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
所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鼓山區、基隆市安樂區,雖分屬本院
及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依
上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