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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蕭旭峰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損害賠償 ,而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捷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 所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鼓山區、基隆市安樂區,雖分屬本院 及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依上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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