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錦城       林高春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賢 被   告 蕭火木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城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給付原 告林高春媚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 告林高春媚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林錦城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 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林錦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林高春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城新臺幣(下同) 1,058,084元,給付原告林高春媚3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 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錦城於100年6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林高春媚, 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2公里處往新北市○○市區○ ○○○道,適被告騎乘QZ2-523號輕型機車,自路外駛入無 管制號誌之前開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市瑞芳區猴 硐地區方向行駛,因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違規迴車 ,不慎自原告等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撞擊原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林錦城並因此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頭暈併頭痛、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七根肋骨 閉銷性骨折、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原告林高 春媚因此受有血尿、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 膝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 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賠償原告等因而受有之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林錦城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於100年6月6日轉入普通病 房觀察治療至100年6月10日出院,嗣因發覺身體仍有不 適,尚未痊癒,再於100年6月17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腦出血,而進 行手術治療,至100年6月27日出院,計支付醫藥費62, 710元。 (2)原告林高春媚被碰撞受傷後至馬偕醫院急診接受治療, 支付醫療費用4,0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林錦城自營個人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3,900元,受傷期間共計1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 失薪資收入482,900元。 3、財產損失部分: (1)原告林錦城所有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所受損害,經 修復共計支付修理費184,474元。 (2)原告林錦城防摔衣毀損損失28,000元、林高春媚18,000 元。 (3)原告林高春媚安全帽毀損損失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錦城因遭被告撞傷,身心受有極大 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林錦城慰撫金300,000元。 (二)綜上,原告林錦城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原告林高春媚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錦城1,058,084元、林高 春媚32,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抗辯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疏未注意所致,然原告林錦 城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有「白天行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認原告前開損害屬實,此賠 償責任亦非概由被告全數負擔,而仍應依民法217條規定衡 情酌減之。又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 使用人,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原告林高春媚雖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其乃係乘坐於原告林錦 城駕駛之機車後座,是原告林錦城自屬原告林高春媚之使用 人,故原告林高春媚因此所受之損害,亦非盡由被告負擔, 而仍應依法酌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二)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林錦城部分: (1)經核對卷內醫療單據,總金額共51,143元(計算式:700 +150+15,558+430+700+33,555+50=51,143),此 與原告請求金額62,710元差異甚大。 (2)原告醫療單據中列有證明書費用共670元(計算式:150 +170+300+50=670),此部分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 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扣除。 (3)又原告醫療單據中內含伙食費及膳食費共2,870元(計算 式:840+2,030=2,870)。此類伙食費用之支出,乃人 類日常生活所必需,無論車禍受傷與否均應支出,與本 件事故顯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林錦城依法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應予扣除。 (4)另原告林錦城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病房費共35,680元 (計算式:13,000+22,680=35,680),亦有疑義。蓋 原告林錦城如入住健保病房,依法無庸支付病房費;換 言之,原告自行要求將病房升等為單人房,換取優於一 般民眾住院品質所支出之費用,應非醫療所必須。故原 告林錦城此部分額外支出,既非合理亦非必要,自不應 准許。 (5)依原告林錦城提出之馬偕醫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林錦城因硬腦膜下出血、頭暈併頭痛等病 徵,於100年6月5日至該院急診,於100年6月6日轉入普 通病房觀察治療,因病情穩定於100年6月10日出院,宜 多休養,勿激烈運動,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觀此, 原告林錦城所稱頭部傷勢經馬偕醫院施以住院治療後, 理應已無大礙,往後只需門診追蹤即可。是以,原告林 錦城主張於同年月17日至27日因相同病徵入住振興醫院 治療等節,是否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否可能為原 告未遵醫囑,另從事激烈運動所致?其因果關係及與本 案關聯性,不無可疑。原告就其為何於馬偕醫院出院後 又至振興醫院住院開刀乙節主張:「6月6日凌晨住進淡 水(馬偕)神經外科病房,其間無住院醫師做診治巡房 ,僅由護士做一般性打抗腦壓點滴臥床休息,後又聽醫 師建議如腦部出血不多有可能由腦部自行吸收……出院 後持續追蹤治療即可,故當時簽下自願出院書。」、「 馬偕醫院沒有及時發現我內出血,後來不舒服才須再行5 就診,我本來是要客訴馬偕醫院的。」是以,姑不論原 告所言是否屬實,由此亦可得徵原告之所以第二次住院 ,實乃馬偕醫院先前誤診所致,應由原告循法律途徑向 馬偕醫院求償,無由要求被告負擔。振興醫院雖就上開 問題回函表示,原告6月5日受傷後,於6月17日至該院接 受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硬膜下血腫,依前後發生 順序應有關聯云云。然關於原告硬腦膜下血腫一事,馬 偕醫院早於6月5日即診斷發現,並對原告施以多日住院 治療,判斷病情穩定後,始認原告後續門診追蹤即可。 從而,振興醫院僅以時序先後驟下之結論,顯係不知原 告車禍後業經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完畢之事實,且該院答 覆內容亦無法解釋為何原告陳錦原經馬偕醫院住院治療 完畢後,仍須再次住院及開刀?振興醫院回函意見,尚 不足採。況觀諸振興醫院100年6月17日手術說明同意書 ,原告所患疾病除硬腦膜下出血外,尚有高血糖及肝功 能異常,益徵原告於振興醫院接受之治療,非全然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關,自不應全數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林高春媚部分: 經核對卷內醫療單據,總金額僅890元(計算式:700+150 +40=890),此與原告請求金額4,000元差異甚大。再者, 原告林高春媚醫療單據中列有證明書費用共190元(計算式 :150+40=190),此部分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扣除。 (三)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林錦城雖主張其每月工資43,900元,受傷11個月無法工 作,故損失工資收入482,900元云云。惟原告林錦城既請求 被告賠償工資損失,依法自應就工資遭扣除之事實詳予舉證 ,非可空言主張。原告林錦城就所訴工資損失,並未提出國 稅局近年度所得資料,故原告林錦城片面主張每月工資43, 900元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林錦城稱受傷11個 月無法工作,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受傷期 間是否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之減損比率、程度及期 間長短為何?皆有待舉證。此外,原告林錦城自承現職為公 司負責人,屬管理職,非勞動階級,則縱使身體受有傷害, 非必然影響薪資收入,故原告林錦城空言要求被告賠償482, 900元,顯無所據。 (四)財產損失部分: 1、機車修復費: (1)觀諸原告林錦城所提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簽發對象分 別為林子權及個人精品國際有限公司,故合理推測,系 爭機車於事發之時,應非原告林錦城所有,其依法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錦城雖提出機車行照,欲證明 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然行照上換補照日期為100年12 月29日,日期距離事發後已有相當時日,則此是否可能 為原告林錦城應訴訟之需,事後與他人過戶所換發,尤 待查證。 (2)另原告林錦城雖提出第三人普洛吉村有限公司開立之101 年6月18日發票,證明維修機車金額,然其上僅記載零件 及維修,且支付日期距事發之日多時,根本無法證明與 系爭機車或系爭車禍事件之關聯性,被告就此否認。 (3)此外,依警方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 僅左側著地,故僅有左後視鏡、左方向燈殼及後煞車拉 桿破損,其餘部分皆完好無缺。原告林錦城所提維修項 目竟有24項之多,費用高達18萬餘元,顯不合理。故被 告就各零組件維修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維修金額 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概予否認,此應由原告林錦城舉 證以實其說。 2、防摔衣部分: 原告林錦城、林高春媚雖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防摔衣之損失 28,000元、18,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亦 未以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且觀諸原告等防摔衣照片,衣物僅 輕微破損,縫補修復即可,原告林錦城請求如上金額,未說 明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予以否認。 3、安全帽部分: 原告林高春媚雖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0,000元,然迄未提出 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亦未以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被告予 以否認。況原告所提出貨單,該紙單據根本無從證明其上註 記之商品即為本件安全帽及所有者為原告林高春媚等事實, 且依安全帽使用宣導記載,安全帽之使用年限約二至三年, 如果使用頻繁其期限也以不超過二年最為適當,而原告林高 春媚之安全帽係於95年8月31日購買,已超過合理耐用年限2 至3年,早應回收而無殘值,原告林高春媚請求如上數額, 顯非合理。 (五)慰撫金部分: 1、被告現年78歲,未受教育,現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倚賴政府發放之老人殘障津貼3,000元勉強度日。被 告當日係於鄰近市場買菜,回程途經土地公廟如廁後,即牽 引機車回家。不料,卻遭原告林錦城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從側 面撞擊,當場昏迷不省人事、經救護車送醫治療。雖然被告 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但出院後認為自己 並無大礙,不想與人過份計較,未曾動念向原告提出告訴及 賠償。然而,被告宅心仁厚、與世無爭之處事態度,卻錯失 告訴時效及蒐證良機,在晚暮之年盡遭原告無情的刑事追訴 及高額民事求償,不禁令人欷噓。是斟酌兩造身分、生活環 境、社會地位、學歷及財產狀況等,原告林錦城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遠遠超出被告能力範圍,顯非合 理,更遑論原告林錦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2、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函可知 ,原告林錦城駕駛大型重機車,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而原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被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並導致被告 必須多次門診、接受局部麻醉切開血腫及清創等治療,亦有 瑞芳礦工醫院10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參見被證7號 )。原告自事發後,不但未曾關心慰問被告傷勢,更利用以 刑逼民之訴訟策略,藉機要求被告給付高額賠償金,甚且於 102年6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中,以良心被狗咬走了、又要耍賴 、倚老賣老、謊話連篇等侮辱性言詞攻訐被告人格,侵害被 告名譽權甚鉅。原告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 等事實,可謂明確,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賠償35萬元(包 含身體傷害部分30萬元、名譽損失部分5萬元)之慰撫金,並 以102年8月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 三、經查,原告林錦城於100年6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林高春媚,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2公里 處往新北市○○市區○○○○道,與騎乘QZ2-523號輕型機 車自路外駛入前開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等並因此受傷等事實,有馬偕 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 車執照、報價單,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彩色照片10張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由路外起駛進入上開路段時,依前 揭規定,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迴車。而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509號卷宗可稽,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道路上繪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又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狀 況,即貿然騎乘機車直接自原本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 向車道,適原告林錦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妻林高春媚,沿 同一車道,由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區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而 來,閃避不及,被告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 ,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等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林錦城因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暈併頭痛 、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七根肋骨閉銷性骨折、胸壁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林錦城 受有前開傷害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林錦城於自馬偕醫院出 院後數始再至振興醫院就診,且依振興醫院100年6月17日手 術說明同意書記載,原告林錦城所患疾病除硬腦膜下出血外 ,尚有高血糖及肝功能異常,故原告林錦城於振興醫院接受 之治療,非全然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原告林錦城之所以 第二次住院,實乃馬偕醫院先前誤診所致,應由原告循法律 途徑向馬偕醫院求償,無由要求被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 林錦城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紀錄 記載病名為硬腦膜下出血、頭暈併頭痛、六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七根肋骨閉銷性骨折、胸壁挫傷,又原告林錦城雖於 100年6月10日因病情穩定出院,惟醫囑欄記載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再參以頭部外傷導致之延遲性腦出血,常因腦部出 血量於頭部外傷發生相當時間後始增加,而難立即判斷顱內 血塊是否能為人體自行吸收,或需藥物甚至手術等治療等情 ,足徵原告林錦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已有腦部出血等症狀 ,且原告自馬偕醫院出院時,主治醫師雖難判定其腦部出血 無法自行復原且有惡化之可能,惟仍認定應持續追蹤複查, 是馬偕醫院醫師斯時就原告林錦城腦部出血之病情所為之診 斷並非最後確診甚明。再查,原告自馬偕醫院出院後因持續 有頭暈、頭痛及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於100年6月17日22時 40分經振興醫院醫師認定腦出血遂立即於當日23時7分進行 腦部手術,振興醫院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固記載疾病名稱 為「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高血糖、肝功能異常」,惟 建議手術名稱則係「開顱摘除腦血腫、引流」,建議手術原 因為右側肢體無力,病危通知單亦記載診斷為「腦出血」等 事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 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 稽,顯見原告林錦城於上開期間至振興醫院接受手術及其他 治療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出血等原因,與其高血 糖、肝功能異常等疾病無關。況原告林錦城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又與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硬腦膜下出 血為相同之病症,且原告林錦城於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與 車禍亦發生時間相近,益徵原告林錦城係因本件事故頭部受 傷而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有進行腦部手術之必要,被告辯稱原 告林錦城至振興醫院接受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非可採。 至馬偕醫院縱先前有未能診斷出原告林錦城腦部所受傷害有 以手術方式治療之必要,而遲延原告林錦城診療時間,惟該 遲延與傷害之發生無涉,且未阻斷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林錦城 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林錦城至振興醫院治療 係因馬偕醫院誤診所致,亦不可採。 2、原告林錦城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馬偕醫院、振 興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62,710元。經查,原告林錦城支 出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51,143元(包含證明書費用670元、膳 食費2,870元、病房費35,680元、診察、藥品、護理等費用 11,923元),固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6紙、振興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其中膳食費、伙食費2, 870元,乃為維生基本需求所支出,尚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林錦城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 支出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扣除。至被告雖抗辯其中證明書費用670元非係因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診斷證明書 ,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屬損 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申請醫療院所核發之診斷證 明書,均係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而作為證據並附於卷內, 揆諸前揭說明,其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即應認為屬損害之一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被告雖又 抗辯原告林錦城得入住健保病房,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病房費 用自費支出35,680元為無必要,不應准許云云,然原告林錦 城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暈併頭痛等腦部傷害, 且於100年6月17日進行腦部手術,則原告林錦城自有於清靜 場所休養之必要,其選擇自費病房作為住院期間休養之場所 ,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 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告林錦城因此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48,273元【計算式:51,143(卷內所附醫療單據總金額) -2,870(膳食費)=48,273】,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3、原告林高春媚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血尿、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醫院醫療單 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林高 春媚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惟查,依原告林高 春媚所提馬偕醫院醫療單據3紙,核其總金額僅890元(含證 明書費190元、診察、藥品、處置費700元) ,被告雖辯稱證 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證明書費190元應 予以扣除,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林高春媚申請醫療院所核發 之診斷證明書,既係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而作為證據並附 於卷內,其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得請求被告 賠償,是上開證明書費190元自不應扣除。至原告林高春媚 請求之醫療費用逾890元部分之金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該部分主張,自非有理。從而,原告林高春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90元,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二)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林錦城主張其每月薪資43,9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11個 月無法工作,共損失收入482,9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林錦 城就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並未舉證,且未提出國稅局近年度 所得資料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云云。經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5日,原告林錦城於事故發生後先後至 馬偕醫院、振興醫院治療至100年6月27日,且原告林錦城接 受手術治療期間為100年6月17日至100年6月27日,依當時病 情記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術後休息約需1個月等事 實,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7月30日101振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 告林錦城於100年6月5日至同年月27日治療期間,及術後需1 個月休息期間皆有不能工作之情,即堪認定。又查,原告林 錦城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6月21日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林錦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上開投保資料已足以為被告每月薪 資為43,900元形式上之證明,且查參加勞工保險依法固應依 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據實投保,然被保險人為謀減少每月繳 交之保險費,輒有低報薪資之情形,而罕有浮報薪資多繳保 險費之狀況,是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保險人所列投保薪資 應可認定為其最低收入金額。是本件依卷存事證,原告林錦 城之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3,900元。從而原告林錦城請求收入 損失77,557元【計算式:43,900+43,900×23(100年6月5日 至27日)÷30=77,5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財產損失部分: 1、機車修復費:原告林錦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 ,而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184,474元之損害,惟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林錦城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且發 票僅記載零件及維修,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系爭機車係左側著地,僅有左方毀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 卻有24項且包含車身右側之損害,顯不合理云云。經查,系 爭機車自97年7月2日起迄今皆為原告林錦城所有,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6月25日北市0 000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林錦城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得請求因 此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失。次查,原告所提普洛吉村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雖僅記載買受人為個人精品國際有限 公司、品名零件及維修,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固顯示系爭機車左側著地,惟查,訴外人 即負責系爭機車修復之普洛吉村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2紙 ,其上有車型AN-650、車牌:00-00等記載乙情,有前揭報 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文彬 亦到庭證稱:「(問:原告林錦城車型AN-650之重型機車是 向證人所買?) 是。」、「(問:100年6月5日車禍之後是由 證人幫忙維修?) 是。」、「【問:二張報價單、二張發票 及兩張出貨單(提示) 是否證人公司所開立?】是。」「(問 :車禍之後該車受損情形如何?證人修理重型機車有無就細 部拍照?) 全部都有拍照,但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沒有留存 ,但當時每個細節都有提供給車主,因為當時受損的情形很 嚴重,修了十八萬,該車新車將近六十萬元。」、「(問: 原告是在車禍發生後立即將車子拿去修理?) 是由我們以大 貨車去事故現場載的,因為車子已經損壞到沒有辦法再騎, 總共修了兩個月,包括訂購零件的時間。」、「(問:估價 單上的修復項目,是否皆為證人去現場將車子拖回後所見的 毀損部分?) 是,是當時損壞的部分。」、「它這是摔兩邊 ,方向燈是破的,不止左側受損,因為HIGHSIDE,這是一個 比較專業的名詞,直行車由右邊推你一把會往左偏,偏了車 子如果在地上滑行到車子是橫的時候,車子會翻過去,繼續 滑,導致機車的右邊也有滑到,所以兩邊都有受損,不是只 有受損一邊。」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 而原告林高春媚所有之安全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側均有明 顯之磨損之事實,亦有相片3紙附卷可稽,復參以前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係原告等因人車倒 地,扶起機車以便起身再將系爭機車放回地面後所攝,與機 車倒地時之方向未必相同等情,足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係左右兩側分別與地面磨擦撞擊而均受損,被告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林錦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 之損害,為有理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總計184,474元,包含零件169,974元、工資14, 5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 惟揆諸前揭說明,前述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之稀有性,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之1明定此類機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均比照小型 汽車之規定,本院認為於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時,應以 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查,系爭機車 屬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系爭機車之領照日期為96年7 月16 日,此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100年6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應以4年11月計。據此 ,前述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折舊141,71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169,974×0.369≒62,720。第2年折舊額:(169, 974-62,720)×0.369≒39,577。第3年折舊額:(16 9,974 -62,720-39,577)×0.369≒24,973。第4年之11月折舊額 :(169,974-62,720-39,577-24,973)×0.369×11 ÷12 ≒14,44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41,715元(62, 720+ 39577+24973+14,445)】,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8, 259元 (169,974-141,715),加計工資14,500元,共42,759 元。 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42,759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防摔衣、安全帽部分: 原告林錦城、林高春媚主張其所有之防摔衣各1件、原告林 高春媚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原告 林錦城請求被告賠償防摔衣28,000元、林高春媚請求被告賠 償防摔衣18,000元、安全帽10,000元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前 開防摔衣應以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且原告等防摔衣僅輕微破 損,縫補修復即可,又該安全帽早已超過合理耐用年限云云 。經查,原告等所有之防摔衣及安全帽確有磨損甚至破裂之 情形等事實,有防摔衣照片12紙、原告林高春媚安全帽照片 4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薛文彬到庭證稱:「…原告原本 的安全帽我有看過,與新的是一樣的貨品(指事故後再買之 新品) ,壞掉那個比較貴,因為匯率的關係,也是跟我買的 。壞掉的那個也有裝藍芽套件,安全帽與藍芽套件是分開計 價的,但相加價錢是四萬九千元,原告壞掉那頂安全帽也有 藍芽套件,壞掉的安全帽好像報銷了,我有看到照片。有一 頂已經撞到顱內出血一定是很嚴重沒有辦法修理,有一頂沒 有這麼嚴重,但為了安全性考量,一般有撞擊過的並不建議 繼續使用,我們多半建議有出過車禍的安全帽都會換掉,因 為如果同一個點如果再撞到一定會爆裂。」、「【問:證人 有無經營防摔衣的買賣?是否了解防摔衣?(提示原告車禍 之後防摔衣的照片)】現在有經營防摔衣買賣,我有看過他 們車禍後的防摔衣,破掉了。(問:防摔衣是否出過車禍就 要換新?或是有辦法可以修補、不需要全部換新?) 這種東 西有撞擊過、有破損,多半會換新,為了安全的考量,裡面 的結構破掉,怎麼去縫它,曾經有一位車主自摔,防摔衣破 了自己補一補,後來又摔一次皮膚就受傷了,只要摔過防護 的功能可能會變差,為了安全的考量還是會把它換掉。」、 「(問:安全帽、防摔衣此種防護用具的二手市場是否普及 ?) 不普及,因為多半是有擦傷的物品,很少有好好的就拿 去賣。」、「【問:新品(沒有摔過的)與舊品的價差如何 ?】差很多,比較沒有那麼高價的產品,二手市場的產品( 完全沒有損壞)是新品的一半價,但價值不容易斷定。」等 語(見本院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前開防摔衣、 安全帽屬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必要之安全護具,經事故受損後 ,因安全性之考量,已喪失其防護之功能而不堪使用,於市 場上變賣亦不易,且幾無價值可言,核其性質,不應予以折 舊。況安全帽及防摔衣既不在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項目範圍內,被告 提出據以抗辯安全帽應計算折舊之「安全帽使用宣導」,既 未據被告說明該宣導係出於何處,且其中僅泛稱「一頂安全 帽之使用年限約二至三年,如果使用頻繁其期限也以不超過 二年最為適當」,本院既無從審酌該宣導之參考價值,更無 從據以計算折舊金額。又原告林高春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 穿戴之防摔衣、安全帽,雖因購買時間距今已久無從提出購 買時之發票、單據以證明價格,惟依原告林高春媚所提露天 拍賣相同款式之防摔衣、安全帽價格為19,000元、20,000元 ,堪認為前開防摔衣、安全帽之市價,從而,原告林高春媚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防摔衣毀損18,000元、安全帽毀損10,000 元之損失,應有理由;而原告林錦城就其防摔衣之價值為何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林錦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防摔 衣損害28,000元云云,即非有理。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錦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腦部等傷害,更因此進 行腦部手術,身心受有難以撫平之苦痛,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錦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林錦城現為個人精品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每月薪資43,9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大型重型 機車1筆、股票15筆,財產總額為4,650,550元價值;被告於 99年除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支付所得7,200元,別無其他財產 (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與原告所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僅接受開顱之 重大手術,甚且因此傷害有危及生命之虞,及被告迄仍拒不 賠償原告林錦城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錦城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區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依前開 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如前述 ,原告林錦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6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查卷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程度, 認原告林錦城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林錦城既以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林高春媚而為其 使用人,則被告對原告等所負之賠償責任自均應依上開比例 減輕之。是被告就原告林錦城、林高春媚主張之各項請求, 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各為374,871元【計算式:{48,273( 醫療費用)+77, 557(收入損失)+42,759(修復機車費用)+ 300,000(原告林錦城慰撫金)}×80 %(被告過失比例)= 37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23,112元【計算式:{890( 醫療費用)+18,000(防摔衣)+10,000(安全帽)}×80%(被 告過失比例)=23,112】。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林錦城駕駛大型重機車,亦有過 失,致其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被 告亦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並主張以此抵銷云云。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等 傷害,有被告所提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暨兩造如前所述之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 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惟被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原告賠償之金額,則依上述兩造過 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林錦城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000元【 計算式:20,000×20%=4000】。至被告雖又以原告等於 102年6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中,以良心被狗咬走了、又要耍賴 、倚老賣老、謊話連篇等侮辱性言詞攻訐被告人格,侵害被 告名譽權,請求原告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5萬元之慰撫金, 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 ,是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 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名譽 之保護應兼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免戕害言論意見表達之 自由權利;另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 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 、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 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表現之自由間,作一 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外,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往往將所認一切有關利於 己之意見或證據提出,供法院審酌,則於訴訟過程中,有可 能因為攻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意見之陳述,致他造名譽受損 ,惟因當事人此時所為,係在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主 觀上意在保障自己之權利或針對訴訟程序而為意見之陳述, 自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故只要係針對訴訟事實 盡攻防之能事,且未超出訟爭事項合理之範圍,應屬訴訟權 之合理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次按發表 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 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等固於其民事 準備狀記載上開詞句,惟原告等係為本件訴訟進行攻防而為 意見陳述,且原告等所為上開陳述,亦僅在表達起訴之目的 及訴求,使本院能瞭解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足徵原 告等當時並無傷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客觀上應屬訴訟權之合 理正當行使,況原告等關於上開之陳述,係就被告多次否認 其過失造成原告等所受損害一事,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加以 評論,用以形容被告態度強硬,不負責任,縱上開言詞本身 帶有負面意義,但其於事故發生之處理及訴訟方式,係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就該可受公評之事,為不留餘地之評論意見 ,並非直指被告為該負面意義之事實陳述,自仍受憲法之保 障,是亦不足認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名 譽損失部分5萬元之慰撫金,自無理由。從而,被告對原告 林錦城之前揭慰撫金4,000元債權,與其對原告林錦城所負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之主張於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抵銷之後被告就原告林錦城之請求,須負擔之賠償金額 應為370, 871元【計算式:374,871(被告原應對原告林錦城 負擔之賠償金額) -4,000(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370,871 】。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錦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0,871元,原告林高春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112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林錦 城、林高春媚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