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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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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潘榮雄 訴訟代理人 潘翁瑞雀 被   告 王熙鵬       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洪金村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汽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王熙鵬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以吉星 汽車公司係被告王熙鵬之僱用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追加吉星汽車公司為被告,並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熙鵬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街攬客之計程車司機,自 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 8時起,即在新北市○○區○○○路 之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欲離開上址 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瑞 濱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二段83號附近 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於其車道前方停等而由原告駕 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之傷害,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為被告王熙鵬之僱用人,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先後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總醫院)、春源中醫診所住院、 就醫治療,共計支出20,69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0日,以每日 1,0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車 資6,310元及停車費2,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有頸椎骨折之傷勢,需添購胸頸架、硬式頸圈,金 額合計13,968元。 ⑵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補充營養幫助骨骼生長,為此支出維他 命、葡萄子等營養品共計6,550元。 ⑶原告因上開傷勢需數次至廟宇收驚拜拜,為此請求捐獻香 油錢所支出之2,720元。 ⒌車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為攝影師,事發當時車上所載之德 製專業大型相機用攝影機腳架、義大利製轉向雲台工作因車 禍受損而不堪使用,為此請求攝影器材損失2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引發肩、頸 疼痛、眼壓過高、視力模糊之後遺症,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 便,尚需持續檢查治療,且因視力受損對原告之攝影師職業 造成影響,又時常因想起車禍發生時之情景而有失眠、焦慮 等症狀,且被告王熙鵬事後態度不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332,244元。 ㈢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2,2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王熙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王熙鵬就系爭 車禍之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胸 頸架、硬式頸圈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不應賠償營養補 給、收驚部分之費用,且攝影器材已使用十幾年,價值不應 以新品計算。 ㈡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熙鵬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街攬客之計程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100年9月11日上午 8時起,即在新北 市○○區○○○路之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上午11 時30分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於肇事後經警方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 公升0.84毫克),猶駕駛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瑞濱往基隆方向 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二段83號附近時,適原告駕 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其妻潘翁瑞雀, 因訴外人蘇嘉輝駕駛9R-405號曳引車違規左轉擬往瑞濱方向 駛入建基路而橫亙路中,致於原告行駛車道前方停等,被告 王熙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明顯降 低,而不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時查悉上揭路況而 錯失剎車良機,繼而自後追撞刻於其車道前方停等而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失控向前續為撞擊刻 橫亙於路中由訴外人蘇嘉輝駕駛之9R-405號曳引車,使原告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執,被告王熙鵬並因觸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刑事卷 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王熙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車,猶於酒後駕駛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於 其車道前方停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原告第二頸椎骨折,被告王熙鵬於肇事後經警方施測 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王熙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現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三 總醫院、春源中醫診所住院、就醫治療支出20,696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骨折傷勢需休養60日,以每日 看護費用 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王熙鵬給付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失60,000元,為被告王熙鵬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 6,310 元及停車費 2,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王熙鵬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8,310元,應予准 許。 ㈣財產損失: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車上載有德製專業大型相機用 攝影機腳架、義大利製轉向雲台因車禍受損而不堪使用,為 此請求攝影器材損失20,000元,並提出修理單、商品訂購確 認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王熙鵬對原告上開攝影器 材因本件車禍毀損及其價值不爭執,但抗辯該器材已使用十 餘年不能以新品計價等等。查雲台是指照相機底部和固定支 架連接的轉向軸,其與攝影腳架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 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另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德製專業大型相機用攝影 機腳架、義大利製轉向雲台係於10年前以40,000元購買,因 本件車禍受損不堪使用,無法修復,被告王熙鵬自應回復原 狀,縱能以購買與上開器材同年出廠之腳架、轉向雲台之方 法賠償損害,亦非與原有器材完全相同,足見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20,000元賠償其損害,未逾上開器材 毀損前之價額,應予准許。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添購胸頸架、硬式頸圈,支出共計13 ,968元,業據提出發票影本 2紙為證,且為被告王熙鵬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添購維他命、葡萄子等營養品共計 6,550元,並提出購買營養品之發票1紙為證,然為被告王熙 鵬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 有攝取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數次至廟宇收驚拜拜,為此請求捐獻 香油錢所支出之 2,720元,為被告王熙鵬所否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受傷經過固然可能造成精神上創傷,惟原 告以科學以外之方法尋求精神上慰藉,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支 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法律所保障之範圍,況原告因精神 上所受痛苦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詳後述),則其請求 因收驚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尚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王熙鵬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所受之 病症後遺症更可能伴隨原告終身,並因此而受有身體上之疼 痛不適,對於原告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原告為高中畢 業,現無收入,有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王熙鵬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王熙鵬陳明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 、被告王熙鵬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㈦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0,696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8,310元、攝影器材損失20,00 0元、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13,96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為322,974元。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 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 ,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王熙鵬為被告吉星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王熙鵬則自承車禍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係向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承租等情,而被告被告吉星汽車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且被告王熙鵬於 100年自吉星汽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確登記為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所有,有汽車行 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806號卷第32頁),堪認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確係被告王 熙鵬之僱用人。又被告王熙鵬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84毫克,猶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之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傷,被告吉星汽車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王熙鵬 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被告王熙鵬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 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吉星汽車公司翌日即101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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