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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0年3 月簽訂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因地下室機房遭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 償,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積欠 之服務費,核其爭執均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 告)提起反訴時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新台 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 101年1月1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1年4月 23日變更聲明請求原告51萬6950元,及各以新台幣14萬7000 元計算,分別自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6日、10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新台 幣7萬5950元計算,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兩造就對造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 均無異議並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0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0年月1日起, 受原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處理皇冠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址基隆市○○路○○○號)之保全事務,被 告對原告有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惟於100年8月29日系爭大 樓地下室發電機房,遭小偷侵入系爭大樓地下B4樓秀泰機房 、B4樓及B5樓發電機房竊取機房電纜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 3條約定之義務,對於因失竊之財物負有賠償責任。嗣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賠償修復損失,被告不予置理。為此,原 告檢附原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線失竊修復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 書證影本等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50,000元,及自前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兩造在100年3月底簽訂系爭契約方,並於 3月31日辦理 保全移交,原告已將本件失竊之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 發電機房之鑰匙均交付予被告。 ②原告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且由中控室內可直 接監控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外車道及B7樓消 防幫浦機房門口之監視器畫面。 ③原告將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委託保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魁 公司)經營,雙方契約僅限於委託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保魁 公司並無保全之義務,且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亦僅限於停車 場本身及1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 ④又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保全人員應服從原告 之管理規定,而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應於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層巡邏,被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免責。 ⑤本件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所附「皇冠大樓管理 服務企畫書」內,載明被告需○○○區○○道間庫房機房等 處所巡檢確實,並應在24小時不定時於各保全範圍內實施安 全巡邏,並完成到簽事宜。又在企畫書內載明,在中控哨「 監視器發現各樓層可疑人物,立即前往盤查處理,假期時加 強巡邏各樓層及地下室,監視中控室警示系統之正常運作, 監控整個大樓機電系統之正常運作等情,被告有監視及巡邏 地下室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地下室監視攝影機大部分均故障 及發電機房門口未安裝監視攝影機為由,主張無須負責。原 告否認有地下室監視攝影機大部分均故障之事,而B4樓、B5 樓之秀泰機房及發電機房門口雖未安裝監視攝影機,但竊賊 行竊時必定會使用機房外車道,該處有設置監視攝影機,倘 被告公司人員有確實監控攝影機畫面及巡邏,則絕不可能無 法於竊賊行竊時發現。 ⑥依據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及所附「皇冠大樓管 理服務企畫書」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保全移交清冊 等書證內容,系爭大樓地下室均屬被告保全範圍,且原告於 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且由中控室內可直接監控 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外車道及B7樓消防幫浦 機房門口(證物 9)之監視器畫面,顯然上開機房亦屬於被 告公司應保全之範圍。 ⑦原告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由中控室內直接監 控,被告設於中控室之保全人員,一旦發現異常或無法監控 情形,應立即通報管理人員及相關單位,並親自或通知一樓 大廳之保全人員排除上開異常,並在排除前加強地下室巡邏 。 ⑧被告設置保全人員於地下一樓中控室透過監視器監控異常狀 況,如地下2樓至地下7樓監視器皆故障,則被告之保全人員 即應加強巡邏、增加巡邏次數,以達成其契約目的。 ⑨原告與保魁公司之契約僅限於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亦即收費 與停車場本身設施維護而已,且範圍僅限於停車場本身及1 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而失竊之機房 均有獨立之構造,並非屬停車場之範圍。 ⑩被告大門哨之保全人員僅需踏出大門即可看到一樓停車場出 入口處情形,且停車場出入口處亦設有監視器,中控哨之保 全人員亦足以監控之。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其抗辯略為:被告並非原始大樓保全人員,而是歷經原 告替換,於100年4月份由被告進駐。而於被告受任期間,其 保全約定並不包含本次失竊範圍,是被告並無賠償責任,以 下說明之: 1就原告前委任威勝保全公司服務期間,共計設有三哨9員( 大門、中控、巡邏)24小時值勤。其中巡邏哨負責於各公共 區域、安全門、消防設施、發電機房等實施安全巡邏,並須 於各檢查點簽名,是由此可知,該原告委託威勝保全公司期 間,係包含原告所指稱之發電機室。另之後原告改委由宏國 保全公司服務,因經費不足裁撤巡邏哨,僅由大門及中控二 哨值勤(據聞該公司服務期間亦曾發生發電機房纜線遭竊, 且保全服務費延宕八個月未發,而後宏國保全公司撤哨,最 後原告仍需分期給付服務費,並不得請求賠償)。而後原告 改為自聘管理人員,於此期間仍延續宏國保全模式,僅由大 門及中控二哨值勤,而停車場委由嘟嘟房停車公司承攬,24 小時專人看管營業。 2於100年4月以後由被告進駐,延續之前模式,保全範圍僅為 大門及中控二哨,24H值勤,且該大樓現場主管指示要求中 控室保全輪值人員需24H堅守崗位,值勤時間不得擅自離開 ;大廳值勤保全員負責一樓維安。而當時停車場仍是由是由 嘟嘟房停車公司承攬,24小時專人看管營業。是顯然兩造契 約規定,本件駐衛保全契約範圍,如對照前述威勝保全權責 範圍可知,因原告將停車場24小時委託他人管理,是被告之 保全範圍,並不含於地下二樓以下之停車場及發電機房等設 備(但中控室於地下一樓,保全範圍含地下一樓之中控室) 。 3自 100年8月1日起,該停車場改由保魁公司管理。而因其為 24小時為管理,被告對停車場之維護及出入,仍依約並無責 任。(但其雖標榜24小時營業,然因夜間23時以後至翌日早 上 8時該公司無人看管,車道出入口之鐵捲門該公司曾委由 被告保全人員代為關開,但後來於100年8月17大樓現場主管 吳經理轉告原告主委指示:B2鐵捲門24H不要關,當日起執 行。是被告公司當日起則就停車場公司委託關門部份,終止 執行) 4而本件停車場範圍,因屬保魁公司管理,而該停車場監視器 大部分已故障,被告中控室保全員亦無法輔助監看。而於該 100年8月29日凌晨02:50許,被告保全員曾發現停車場有異 狀,立即通知停車場承包管理廠商前來處理,而經其查察後 表示無異後離開。而後 8月29日,早上保全員發現B4、B5門 鎖異常,後會同委員會現場主管進入察看,發現纜線遭剪, 立即報警。 5而事實上,因被告公司進駐時,因地下二樓範圍非屬駐衛保 全契約範圍,而該委員會亦未曾提及發電機房安全事宜,亦 未點交,是該發電機防內容為何,並無人知悉。且於竊案發 生當日亦曾請停車場管理廠商處理,其亦表明無異狀,是該 機房纜線被竊發生於何時,根本無人知道,亦非被告之責任 。 6另因原告積欠被告公司服務費,而於被告公司撤哨後,原告 重新招商,除恢復原來三哨(巡邏哨需至發電機房巡視並簽 到),並增設監視器及發電機房加裝中興系統保全。由此對 照,更見與被告駐衛契約當中,範圍並不含地下二樓以下之 停車場及發電機房。 7由上所述可知,本件駐衛保全契約既不含地下二樓至地下七 樓,今竊案並不在該範圍內,被告公司對其自無需負責。今 原告拖欠被告服務費用,猶未追究原告違約之責任,今反遭 原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更見原告之無理。 8按原告證物六所示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係為大樓緊急應變所 需之各項鑰匙,而本件保全契約本即包括中控室,而中控室 為該大樓防災中心,故保管緊急應變所需之所有鑰匙屬正常 之必要作為,非緊急狀況未經授權並不得任意開啟。且保管 鑰匙亦非代表負擔鑰匙後方所有物件之良好或損壞賠償,此 以被告當時擁有電梯、消防之鑰匙,但電梯故障、馬達損壞 或消防系統如有問題,仍須另行廠商處理,並不代表被告即 應負責;且當時保全移交時,僅由原任保全員對本公司幹部 作鑰匙數量清點移交,且亦未有就該鑰匙後之保管物品做清 點移交,大樓管委會人員亦未到場,是今原告卻以此稱被告 即因此負有保管責任,實顯牽強。 9另原告所提供證物七、八、九之監視畫面,係事發後所新裝 設,而其以新增設備稱當時即有該監視系統,實係魚目混珠 而有誤導事實之嫌。因事發報案時,警局即要求提供監視錄 影帶,而地下室監視攝影機大部分均故障,且發電機房門口 並未安裝,致無法提供;且若原告所提證物屬實,亦宜請原 告提供系爭失竊時段或較早畫面,以實其說。 另原告稱保魁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管理範圍為限於 B2-B7地下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由其自認即可證明, 被告之保全範圍僅限於B1中控室與 1樓大廳無誤,且並不及 於案內所稱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況發電機房、消防泵 浦機房均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而證物十中明定消防通風設 備由保魁公司負責發包維修,故為何收費、管理、營利、養 護等均為該公司,唯獨物品遺失屬被告;另該停車場24小時 對外營業或供住宿客人停車,該承攬公司理當24小時派員看 管,卻未24小時派員看管,造成安全瑕隙,無人看管期間原 告亦不採納被告意見關閉停車場一樓出入口鐵捲門,更明令 不得關閉造成夜間門戶大開,而保魁公司其營業範圍既未與 被告另訂契約,亦未給付保全報酬,卻須被告承擔損壞賠償 責任!事實上,上層電影院、餐廳、旅店等亦為如此,委託 發包經營後其內部設施設備均由經營方自理,是本件發電機 設備位於停車場內,亦顯屬停車場管理公司負責當是。且若 電纜失竊為真,如此重達數百公斤電纜搬運必定經由停車場 車道運出,但事實證明電纜運出並未經由一樓人行出入口搬 出,是顯然機房失竊顯被告之保全範圍無關。 另原告稱簽訂契約時,有約定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 層巡邏,而巡邏範圍包含各機房門口云云,並非屬實,此可 檢視證物契約即明契約中並無此約定。 另原告再稱,中控設有巡邏紀錄表,並要求被告提交該表。 然如前所述,契約並未設有巡邏哨,當然無巡邏紀錄表可供 提交。而於系爭事件後,前已說明,目前各機房門口除新增 設監視攝影機及另委外加設系統保全另增加一組(三員)機 動巡邏保全,而該機動巡邏保全才設有巡邏紀錄簽到表。 系爭機房於被告任內時,原告從未要求會同開啟或主動開啟 ,自無法知悉電纜確實失竊時點。原告未能舉證電纜確實失 竊時點在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無法歸責被告,故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機房屬於保全範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兩造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 8款免責事項,乙方未派人看管共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或財務所致之損害,乙方(即 被告公司)得不負賠償責任。而如前說明,該B4、B5樓發電 機房、消防泵浦機房均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原告已稱保魁 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管理範圍為B2-B7地下停車場 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可證明被告保全範圍僅限於B1中控室與 1 樓大廳。查契約亦無如原告所稱之應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 下室各樓層巡邏,又保魁公司管理範圍為B2-B7地下停車場 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實不足以認為地下室B4、B5機房屬於保 全公司派人看管之處。因此失竊部分自非由被告派人看管負 責之處,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另依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 4款前段免責事項,因 甲方或第三者之故意過失所致損害者,乙方(即被告公司) 亦得不負賠償責任。而地下室之電纜線遭竊之損害係因第三 人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亦符合上述免責事由,依此點,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係為大樓緊急應變所需之各項鑰 匙,而保全契約本即包括地下一樓之中控室(見卷證第134 頁勘驗照片),然地下一樓之中控室為該大樓防災中心,故 保管緊急應變所需之所有鑰匙屬正常之必要作為,被告保全 人員在非緊急狀況且未經授權下,並不得任意開啟。既然被 告保全人員必須隨時待在中控室內執行職務,且在100年8月 29日當時地下室二樓至七樓之監視器皆故障而未能正常運作 ,被告無法自中控室監看地下室機房,此由原告報警時無從 提出監視畫面一事,足可為證;且由於前往地下室機房巡視 ,必須花費大量時間,被告保全人員僅有二名(中控哨,大 門哨);而不似現有三名(中控哨,大門哨,另加機動哨即 側門哨),顯然無從承擔巡邏檢視地下室四樓、五樓、七樓 機房之任務;且原搞所指之巡邏,亦與24小時保管、管理顯 有相當差距。然就此人力配置顯然未為包含之情況下,原告 卻以此稱被告即因此負有保管責任,實顯牽強而無理由。 另原告稱保魁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之管理範圍限於 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由其自認即 可證明,被告之保全範圍亦僅限於地下一樓中控室與一樓大 廳無誤,且並不及於案內所稱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經 查卷證第126頁大門哨與127頁停車場出入口之勘驗照片,兩 相對照可知,一樓大廳的大門哨地點與停車場出入口有空間 上之隔閡,大門哨並無法兼顧看管到停車場出入口。再依卷 證第141、142頁停車場出入口勘驗照片,可證停車場出入口 部分與停車場出入口管理亭之空間相連,故停車場出入口係 由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所負責,有所根據。且若電纜失竊為 真,依經驗法則,要搬運重達數十公斤甚至更重之電纜必定 經由停車場車道運出,本大樓一樓的人行出入口(見卷證第 125 頁照片)顯然無法搬運體積龐大的電纜線,事實亦證明 電纜運出並非經由一樓人行出入口搬出,是顯然機房失竊顯 被告之保全範圍無關,已可資為證。 另原告再稱,中控設有巡邏紀錄表,並要求被告提交該表。 然如前所述,當時保全契約並未設有巡邏哨,當然無巡邏紀 錄表可供提交。前已說明,在系爭事件後,目前各機房門口 除新增設監視攝影機及另委外加設系統保全另增加一組(三 員)機動巡邏保全,而該機動巡邏保全才設有巡邏紀錄簽到 表。又依保全契約第4條第7款第 2目:「每班大門哨一名、 中控哨一名,保全人員採輪休制」,再無其他保全人員執勤 ,兩名保全人力根本無法兼顧地下室部分,查卷證第 126頁 大門哨、第 134頁中控室、第154與157頁地下室機房之現場 勘驗照片,以上地點皆有空間上之隔閡,足資憑信。又現場 勘驗之巡邏紀錄簽到表係後來增設。是原告主張地下機房屬 於保全契約範圍,然按本契約之內容,與法自有未合。 縱地下室四樓、五樓、七樓機房屬於保全範圍(假設語氣, 非表自認),依保全契約第12條第 8款免責事項(參照被證 一),乙方(即被告公司)未派人看管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 內各項設施或財務所致之損害,乙方得不負賠償責任。又依 保全契約第4條第7款第 2目:「每班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 名,保全人員採輪休制」,可知同時間係由兩名保全人員值 勤,至於卷證第 131頁現場勘驗照片所攝的側門哨部分,在 保全契約中並無配置側門哨。且按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原 告給付的每月服務費用為147,000元。依民法第123條第 2項 ,一個月以30日計, 1日為24小時,換算原告支付每位保全 人員的每小時保全費用為147,000元÷30日÷24小時÷2人=1 02.08元(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以上費用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規定的民國 10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98元相距不遠 ,亦較101年1月1日起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為低。如前說 明,該地下室四樓、五樓發電機房、消防泵浦機房均位於地 下室停車場內,原告已稱保魁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 管理範圍為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地下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 口,可證明被告保全範圍僅限於地下一樓中控室與一樓大廳 。按保全契約亦無如原告所稱之應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 各樓層巡邏,又保魁公司管理範圍為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停 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實不足以認為地下室四樓、五樓、 七樓機房屬於被告應派人看管之處。是依該免責條款,被告 自不應負責。 且經鈞院現場勘驗程序更可清楚得知,皇冠大樓地上共33樓 ,地下共 7樓,是基隆市最高的大樓,內有電影院及多家商 店,出入人潮眾多、範圍甚廣。由此可知,兩造之所以在保 全契約內約定被告就未派人看管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 設施或財務所致之損害,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訂定免 責條款理由即在於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僅請大 門哨保全及中控哨保全各一名,又以近乎於基本工資的報酬 作為服務對價,根本無法期待兩名保全就整棟大樓的各個區 域進行看管。既然大門哨與中控室均需隨時有保全看管,且 如前所述,地下室機房在100年8月29日當時監視器亦已故障 無法運作,因此失竊部分自非由被告派人看管負責之處。原 告曲解保全契約之規定及意旨,亦未舉證100年8月29日監視 器畫面為實,即率提訴要求被告就地下四樓、五樓、七樓機 房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並無可採。 且事實上,就原告指稱之各層失竊處所之線材,是否確實存 在(因皆屬備用電源,平日並無使用)、數量多寡為何,皆 從未經過清點及登帳記載,亦未經交接及確認,是今於被告 保全期間,是否確有發生如原告所指之失竊事實,甚不可知 ;縱原告提出事後之維修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該維修內容當 時暨已存在,是今原告卻以根本無法確認之內容為請求之依 據,更顯其之無理之處。 按查,就原告主張報價單及企劃書之內容係屬於契約乙部份 乙節,經證人證述係為:「(問:你剛回答原證十一報價單 及企劃書有包含在契約當中,請問該報價單的金額及配置人 數是否與契約相同?請鈞院提示原證十一、原證二)契約的 金額是經過雙方議價,所以不同。報價單配置人數六人,契 約配置人數五人。(問:原證二契約書有哪條約定原證十一 報價單與企劃書是屬於契約的一部分?)證人吳進財:不清 楚,因為契約中看不到。」,顯見依該證述,報價單與企劃 書之內容暨與契約不符,顯然依契約為準,是原告主張依報 價單及企劃書本件保全範圍有包含地下室2樓至7樓部份,並 不可採。 按查,就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應於每日兩次換班時至地巡邏 範圍,包含失竊之各機房門口,足見被告所謂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 8項,系爭機房屬於被告未派人看管故可免責之部分 ,亦屬不實。按依證人吳進財所言:「(問:原證二的契約 當中,你們約定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人員內容為何?)大門 哨一名、中控哨一名、採輪休制。(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 只有兩位人員,要如何巡邏地下樓層,且在契約當中那裡約 定要巡邏地下室?提示原證二)不清楚」,顯見依證人證言 ,兩造並無於契約中約定應於每日兩次換班時至地巡邏範圍 ,包含失竊之各機房門口,該陳述係原告一面之詞。而因該 部份並未屬有人看管之範圍,縱使本契約範圍包含地下室2F 至7F(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顯見亦得適用契約第12條第 8項,系爭機房屬於被告未派人看管,亦顯可免責。 另原告稱依保全移交清冊所示,原告已將本件失竊之B4樓秀 泰機房(第29項)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第30項)之鑰匙 均交付予被告,顯然已經將機房範圍移交予被告保全,是該 部份係屬保全範圍部份,亦不可採。按查,該部分證人吳進 財亦稱:「(問:剛才你說鑰匙有交付給保全,交付鑰匙的 時候,有無交付鑰匙所屬機房之機具清冊?有無點交?)有 交鑰匙,沒有清冊,也沒有點交。(問:既然沒有清冊,也 沒有點交,保全公司如何知道機房內有那些東西?)機房裡 面的東西,都是一般大樓的標準設備,如發電機是使用執照 一定要檢查的部分,所以這些東西都是原來既有的東西。( 問:所以你也不清楚,鑰匙交付給保全公司的時候,機房內 確實的設備內容?)機房內的設備內容我很清楚,但是沒有 正式的清冊來點交。(問:你說很清楚,是否有電纜線你是 否清楚?)清楚。(問:電纜線有無清冊,記載其長短、大 小、數量、配置?)沒有清冊,每個位置長短、數量、都是 依現場實際來配置。」等語,而由上證人證述可知,該交鑰 匙之行為,但根本未見設備清冊,被告亦不知其中之設備內 容,更何況所謂電纜線之長短、大小、數量、配置內容,是 今既無任何點交行為,顯此部份不屬保全契約約定之保全範 圍,亦甚為明顯。且事實上,依上證人所言,因並無任何設 備清冊,故就原告指稱之各層失竊處所之線材,是否確實存 在(因皆屬備用電源,平日並無使用)、數量多寡為何,皆 從未經過清點及登帳記載,亦未經交接及確認,是今於被告 保全期間,是否確有發生如原告所指之失竊事實,甚不可知 ;而今原告卻以根本無法確認之內容為請求之依據,更顯其 之無理之處。 又原告主張因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並由中控 室內可直接監控,故顯然上開機房亦屬被告公司應保全之範 圍乙節,亦不屬實。按此部分,證人顯然避重就輕,所述不 實:「(問:你剛所述地下室機房有監視器,100年8月29日 案發當時B4、B5、B7樓層監視器可否使用?)可以。(問: 既然有監視器,為何報案時,警方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 為調閱?)現場的監視器是可以看,但是錄影功能當時還在 修繕中,所以沒有監視畫面可調閱。」然查,依當時被告之 紀錄,該地下室監視器已大多數故障,根本無法監視,亦無 任何錄影,此可由案發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資料可為調閱可 見。且事實上,該中控室亦有其他樓上樓層、電梯間、安全 梯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原告之說法,顯然是否難道只要於中 控室有監視畫面,亦得皆屬被告之保全範圍?顯然答案應為 否定。是就此部份,亦可見原告主張無法成立之處。 而就原告稱雖將地下室停車場部份委託保魁公司經營,但保 魁公司並無保全之義務,且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之部 份,亦不屬實。此觀之證人之證詞,亦可見顯然疏漏之處: 「(問:停車場經營是否24小時經營?)不清楚(問:請提 示鈞院卷127頁下方、128頁下方,該停車場入口記載是否24 小時?)是的(問:請提示鈞院卷78頁,原證十第三行第一 點該停車場是否必須負責消防系統及通風系統?)是的。」 雖之後證人改口稱該通風設備僅限就停車場的排氣設備。消 防設備依照消防隊檢查不合格,如灑水設備、偵煙器、滅火 器等設備,但僅限於停車場範圍內,然由現場勘驗可知,該 消防設備及通風設備皆與大樓設備互相相連,且事實上,大 樓整體消防設備又何能獨將停車場排除在外,是依該約定記 載,足見保魁公司在其停車場範圍內之大樓消防、通風設備 亦負有維修、保管之責任,是足見原告稱僅負責停車部份, 實不足採。且前已說明,前原告稱保魁公司之管理範圍限於 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由其自認即 可證明,被告之保全範圍亦僅限於地下一樓中控室與一樓大 廳無誤,且並不及於案內所稱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再 依卷證第141、142頁停車場出入口勘驗照片,可證停車場出 入口部分與停車場出入口管理亭之空間相連,故停車場出入 口係由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所負責,有所根據。且若電纜失 竊為真,依經驗法則,要搬運重達數十公斤甚至更重之電纜 必定經由停車場車道運出,本大樓一樓的人行出入口(見卷 證第 125頁照片)顯然無法搬運體積龐大的電纜線,事實亦 證明電纜運出並非經由一樓人行出入口搬出,是顯然機房失 竊,顯被告之保全範圍無關,更可為證。 且事實上,依證人所言,現已增加24小時之電子保全設備, 但此設備於案發時並不存在,是足見當時該失竊機房部份, 原告亦未有妥善之設備足資維護。且前已說明,在系爭事件 後,原告方在各機房門口除新增設監視攝影機及另委外加設 系統保全另增加一組(三員)機動巡邏保全,而該機動巡邏 保全才設有巡邏紀錄簽到表。但對照兩造契約第4條第7款第 2 目:「每班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名,保全人員採輪休制 」,事實上當時已再無其他保全人員執勤,兩名保全人力根 本無法兼顧地下室部分。且原告主張之現場勘驗之巡邏紀錄 簽到表顯係後來增設,是原告依該等主張地下機房屬於保全 契約範圍,按兩造契約之內容,與法自有未合。 二、反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自100年9月份起,積欠反訴被告服務費,而至被告10 0年12月份撤哨為止,原告積欠51萬6,950元,而依最後一期 之給付期限起算,依契約反訴被告至遲應於 101年1月5日前 為給付,然反訴被告卻未見給付,而反訴原告亦以存證信函 催告,惟仍未見匯款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無從主張抵銷保全服務費用。且原告暨已自認 積欠服務費,自應依約為給付。是反訴被告之抵銷答辯並無 理由,是為當然。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服務費給被告。故原告就100年9~12月 各期積欠之服務費用,應分別於次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例 如100年9月保全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應於100年10月6日起算) 。被告在存證信函稱十天內返還,僅係再次催告,如原告仍 不返還則提起告訴,並無允許緩期給付之意思。故原遲延利 息起算時點分別為 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6日、100年12 月6日、101年1月6日,而今被告原已合併自 101年1月1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屬寬容,然原告暨爭執 利息,是被告僅得再將原聲明追加變更為依契約規定之內容 之利息計算方式,實為法之所許。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台幣51萬6950元,及各以14萬7000元計算,分別自 100年10 月6日、100年11月6日、 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新台幣7萬5950元計算,自10 1 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雖有部分保全服務費用尚未給付,但原告 則得以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反訴請求相抵銷,且損 害賠償金額尚多於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故被告訴請原告 給付 516,950元並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反訴聲明主張給 付自101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被告於101年2月2 日發函催告原告付款時,係請求原告於文到10天內給付,顯 已有展延付款期限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告請求給付保全服 務費用為有理由,遲延利息部分亦僅能自該存證信函展延之 期限屆至之翌日方得為起算日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暨反訴原告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路 ○○○號皇冠大樓之保全服務;原告暨反訴被告則應於次 月5日前支付每月保全服務費147,000元整。約定駐衛人員為 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名(契約第 4條),並約定有免責事 項(契約第12條)。 ㈡原告委任之總幹事吳進財於100年8月2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報 案竊盜。 ㈢原告將地下室停車場部份於100年 8月1日起委託保魁企業有 限公司經營。 ㈣原告並未於被告管理期間製作或交付地下室機房內之設備材 料庫存表或盤點清冊。 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0年9月至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用516 ,950元以及遲延利息。 四、本訴爭執事項: ㈠皇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房部分是否屬於被告保全負責範 圍? ㈡原告所稱皇冠大樓地下室機房之電纜線,是否在其所稱之案 發期間內被竊? ㈢原告在100年8月28、29日當日是否有在地下室各樓層裝設監 視攝影機?是否可以達到監控效果?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就未派人看管設施損害部 分主張免責? ㈤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因甲方或第三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者部分主張免責? ㈥原告得否以損害賠償抵銷服務費用?被告得請求自何時開始 起算保全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 五、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系爭契約皇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房部分屬於被告保 全負責範圍: 1兩造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被告提供之契約範本而為定 型化契約,解釋時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證人吳進財到庭 證稱系爭保全契約係由其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正式契約內 容包含上述「報價單」及「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之內 容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在簽訂系 爭保全契約前,提出「報價單」及所附「皇冠大樓管理服務 企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108頁)。 2依照上開「報價單」備註欄載明「職掌:1.公共區域門禁管 理、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防竊、巡邏、信件處理 、停車場車道及防火等有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顯然於締約前已明知雙方有約定防竊、巡 邏、管理公共區域之義務。 3又上述「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伍、大樓安全維護與 服務」「二、內部淨化部分」(二)載明:○○○區○○道 間庫房機房等處所巡檢確實。」另在三、安全巡邏部分(一 )載明:「24小時不定時(日間夜間)於各公共區域、安全 門、消防設施、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火源、水源、電 力系統、動力系統實施安全巡邏,並完成到簽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值勤時是有 巡邏與簽到之義務。 4另「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陸、保全勤務作業要點」 中就中控哨部分載為:「2.監視器發現各樓層可疑人物,立 即前往盤查處理。3.假期時加強巡邏各樓層及地下室‧‧‧ 7.監視中控室警示系統之正常運作‧‧‧9.監控整個大樓機 電系統之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 5證人即皇冠大樓總幹事吳進財於101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證稱:系系爭契約係由證人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且 正式契約內容亦包含上述「報價單」及「皇冠大樓管理服務 企畫書」之內容在內。被告之保全人員必需到地下室各樓層 巡視,包含B4、B5、B7樓層,各樓層有簽到表,巡邏人員到 簽到點時要簽到,而失竊的B4、B5、B7樓層機房,門口均設 有簽到表。失竊的B4、B5、B7樓層機房鑰匙均交給被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平時由保全人員保管,鑰匙放在崗哨處,B4樓 層機房之出入口與門口、B5樓層機房之出入口、B7樓層機房 之門口均為中控室之攝影機可以拍攝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184頁)。 6被告抗辯,報價單及企劃書之內容並非屬於契約乙部份云云 ,並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 5-312頁)。惟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載明「‧‧ ‧四駐衛保全業者如以廣告招攬業務,廣告內容雖未納入契 約,駐衛保全業者仍應對其廣告內容負責。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 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無論契約有無包 括廣告揭示之內容,消費者均得要求駐衛保全業者履行廣告 中之承諾。惟消費者在簽約前,應先確認廣告內容與契約內 容及實際情況是否符合,如業者有此承諾,消費者應要求駐 衛保全業者給予書面承諾,妥為保管,以免權益受損。」( 見本院卷第305頁),是依照上述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 說明意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內涵係本於消費者保 護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來頒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範本,是被告提出報價單、企劃書係針對原告大樓所為,其 效力更甚於一般廣告係針對不特定客戶招攬生意所用,被告 更應對報價單及企劃書內容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報價單及 企劃書本件保全範圍有包含地下室2樓至7樓部份,非不可採 ,故被告抗辯,報價單與企劃書之內容暨與契約不符,而不 用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7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全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 下室,保全範圍僅限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之中控室及一樓 大廳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被告僅有受託大門及中控兩哨值勤,系爭地下室 停車場係委託他人管理,故不屬於被告之保全範圍云云,惟 查;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在100年3月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雙方並於 3月31日辦理保全移交,依原告提出之保全移交清 冊(見本院卷第74頁)所示,原告將本件失竊之B4樓秀泰機 房(第29項)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第30項)之鑰匙均交 付予被告,顯然已經將機房範圍移交予被告保全。又原告於 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且由中控室內可直接監控 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外車道及B7樓消防幫浦 機房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B4、B5及、B7樓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7頁) ,被告雖抗辯,地下室監視器故障云云,惟依照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皇冠大樓失竊刑案偵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197-225頁),依該刑案偵查卷宗現場勘查報告 載明「‧‧‧停車場雖裝設有監錄系統,然因僅供監看並無 攝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當時皇 冠大樓地下室確實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僅係沒有錄影功能 ,然此不影響被告保全工作之進行,否則被告自可向原告反 應增設或修繕監視錄影設備,是被告抗辯監視器故障云云, 顯不足採。 2又原告雖將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委託保魁公司經營,此有原告 提出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8頁),依照前開雙方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之約 定,僅限於委託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保魁公司就地下室並無 保全之義務,且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亦僅限於停車場本身及 1 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姑不論原告 與保魁公司間保全契約之內容,然原告與保魁公司之契約僅 限於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亦即收費與停車場本身設施維護而 已,且範圍僅限於停車場本身及1 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 下室內之其他區域,而失竊之機房均有獨立之構造,亦有門 戶與停車場區隔,此情亦經本院101年7月19日現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21-157頁),顯然非屬停車場之範圍。被告 另抗辯大門哨之位置無法兼顧看管停車場出入口云云,然此 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屬於被告保全範圍無關, 且亦與事實不符,蓋大門哨之保全人員僅需踏出大門即可看 到一樓停車場出入口處情形,且停車場出入口處亦設有監視 器,中控哨之保全人員亦足以監控之,遇有狀況立即通知大 門哨處理。 3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 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即原告)之管理 規定」,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應於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層巡邏,巡邏 完畢後始進入哨點值班,巡邏範圍包含失竊之各機房門口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照前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提 供之報價單及企劃書內容所示,被告應負責保全範圍包括皇 冠大樓地下室之各項設施包括上開機房應加強巡邏。 4是被告抗辯,被告僅有受託大門及中控兩哨值勤,系爭地下 室停車場係委託他人管理,故不屬於被告之保全範圍云云, 顯不足採。 ㈢皇冠大樓地下室機房之電纜線,應係於101年8月29日遭竊: 1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29日皇冠大樓之B4、B5、B7樓層機房發 生竊案,被告公司的保全人員於 8月29日中午通知證人,稱 在地下室四樓機房鎖頭有破壞的痕跡,證人乃與保全人員一 同檢查,發現B4、B5樓層機房電纜線失竊,隔日即30日前往 B7樓層機房檢查消防設備時發現該處之電纜線亦失竊等情, 並經證人吳進財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閱皇冠大樓失竊刑案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7-22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2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未曾點交地下室機房設施,於被告管理 期間亦未製作或交付地下室機房內之設備材料庫存表或盤點 清冊予被告,亦未經過共同確認盤點云云。惟本件被告於10 0年 3月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於3月31日辦理保全 移交,依保全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4頁)所示,原告將本 件失竊之B4樓秀泰機房(第29項)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 第30項)之鑰匙均交付予被告,顯然原告已經將機房範圍移 交予被告保全,並依照上述被告依照報價單、企劃書,對於 公共區域、機房負責保全業務,包括防竊、巡邏,於各公共 區域實施安全巡邏等,則對於上開機房內物品遭竊一節自應 負責。 3被告另抗辯,是關於機房內之電纜數目為何、設備為何,皆 係原告自說自話,無法舉證云云,惟被告陳稱,於100年 4 月以後由被告進駐,當時地下室停車場仍是由是由嘟嘟房停 車公司承攬,24小時專人看管營業等語,可知自100年3月起 至100年8月29日上開地下室機房遭竊止,皇冠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機房及其他設施皆未發生過竊案,否則定有報案紀錄 可詢。皇冠大樓上開地下室機房既已交由被告保全管理,上 開機房內之物品、功能自應由被告負保全管理之責,若兩造 移交時,被告對於上開機房內之設備、數量若有疑問,則應 詳加盤點檢查並加以紀錄。又上開機房遭竊後原告除與廣技 公司簽訂有正式合約(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原告於修復後並支付修繕費用,此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 236頁)。依照系爭大樓地下室機房失竊明細, 依上開各機房電線失竊修復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1-28 2 頁)所示,足以證明維修工程為維持系爭大樓地下室之上 開機房之正常運作所必需,且依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83- 294 頁),廣技公司施工前,在上開各機房內均有拍攝電纜 線遭剪斷情形之照片,照片上可看出在本件竊案前系爭機房 確有設置電纜線,但竊賊將整條電纜線剪斷後,僅留下外層 之黑色橡膠部分,而將內部金屬電線部分拔出帶走,且由施 工照片可知,倘原告並未付款,第三人廣技公司焉有派員施 做系爭工程之理?被告不能於皇冠大樓地下室機房遭竊後, 原告依照上開機房應有功能請廠商加以修繕後,才來質疑上 開機房內之電纜數目為何?設備為何?是被告上開抗辯,顯 不足採。 4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地下室機房電纜 線被竊時間,並無法確定,且地下室機房內之電纜數目為何 、設備為何,原告仍然無法舉證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依保全人員之人力及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換 算保全人員薪資偏低,且報價單之單價及保全員人數與系爭 契約約定者不同,故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已不包含報價單內 項目云云。惟查,依照被告提出報價單時之每月服務費用係 15萬元(未稅),契約約定金額則為14萬7千元(未稅), 兩者差額僅3千元,顯見係被告為爭取簽約而主動調降價格 ,再者,被告一再主張其每班僅有兩名人員故人力不足以巡 邏及保全系爭地下室云云,但被告提出報價單時,每班值勤 之保全人員亦係排定為2名,配置之保全人員雖由6名減少為 1 名,但僅影響其等排班與休假事宜,對於保全之範圍及每 班人力,毫無影響,故被告主張減價三千元後即無須再負擔 報價單上被告自行提出之保全服務項目及範圍云云,顯不足 採。又被告既屬專業之保全公司,經研商後同意以契約約定 之金額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自不能事後再以服務費用偏低為 由推卸應負之保全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發生系爭竊案,是否因被告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 原告地下室上開機房財物遭竊,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第4、第8 等項主張免責?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兩造約定「第三條: 保全義務一、對於本契約所訂應提供之保全服務,乙方(按 即被告)需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第十一條賠償責任 金額及程序:一、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義務, 至甲方(按即原告)之公共區域內各項設施遭受侵害,乙方 應負賠償責任。」,並參諸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上開「 報價單」備註欄記載,顯然於締約前已明知雙方有約定防竊 、巡邏、管理公共區域之義務,另被告提供原告之上述「皇 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載明:○○○區○○道間庫房機房 等處所巡檢確實。」,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值勤時是有巡邏與 簽到之義務。應認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 維護原告大樓之安全,對於原告大樓之公共區域門禁管理、 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防竊、巡邏、信件處理、停 車場車道及防火等有關事項提供管理與服務。故被告所負之 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被告對於如何防護原告大樓安 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事項,均應 依其專業而施行,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發現有人入 侵行竊,應即告之警察,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 大,始符被告應盡之保全服務契約之義務。 2經查,皇冠大樓之B4、B5、B7樓層機房於100年8月29日發生 竊案,被告公司的保全人員於 8月29日中午通知證人,稱在 地下室四樓機房鎖頭有破壞的痕跡,證人乃與保全人員一同 檢查,發現B4、B5樓層機房電纜線失竊,隔日即30日前往B7 樓層機房檢查消防設備時發現該處之電纜線亦失竊等情,業 如前述,證人即皇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黃燕順於100 年8月29日案發後警詢時證稱,100年8月29日2時46分停車場 夜班警衛打電話通知我地下停車場裡有異狀,請我回來看一 下,3時許我回來與夜班警衛陪同巡視沒發現異狀,約3時40 分離去,隔日上班下午經人告知才知道地下停車場B4放置發 電機的房間內,發電機電線被人用破壞剪剪掉,今日(29) 日下午由總幹事查看發現發電機的電線被剪去共12條15米的 共18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則被告保全人員於 案發當時即發現地下室有異狀,而應就系爭契約地下室公共 設施包括機方詳加巡察,並應立即報警,尤其竊賊行竊上開 發電機機房電纜線共有12條15米數量龐大,只要稍加留意巡 邏,定能發現竊賊行蹤,依有保全專業知識之保全人員在警 覺狀況有異,僅巡視地下室停車場,而未就其他公共設施如 地下室機房查看,而讓竊賊竊取皇冠大樓之B4、B5、B7樓層 機房數量龐大之電纜線,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率予認定無異狀 ,其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明。 3被告主張依兩造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4、8款等項其有免責事由云云: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款:「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 其本身故有瑕疵所致者。」。惟依照上述「皇冠大樓管理服 務企畫書」載明,監視中控室警示系統之(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常運作,監控整個大樓機電系統之正常運作,且皇冠 大樓地下室確實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僅係沒有錄影功能, 然此不影響被告保全工作之進行,詳如前述,故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免責。 ②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因甲方(按即原告)或第三者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甲方住戶違反管理規定所致者。」, 惟本件係因被告(即乙方)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 及早發現竊案,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與甲方無關 ,且所謂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解釋上應限於被告(即乙方 )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否則乙方雖名義上提供保全駐衛 服務,卻對所有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所致事故,均 無須負責,豈非除保全人員監守自盜外,永遠不負任何責任 ?顯不合理。 ③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項:「乙方未派人看管共用或約定共用 部分內各項設施或財物所致之損害。」,惟依照上述,系爭 地下室機房均有將鑰匙交付被告人員,且被告負有巡邏及使 用監視器注意地下室保全狀況之義務,故被告不得依本項主 張免責。 4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保全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可歸責事由發生系爭竊案,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原告地 下室上開機房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等情,既為可採,則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系爭竊案所受之損害是得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原 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 2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秀泰機房B4電線失竊修復工程(見本院卷 第274頁)、B4樓、B5樓發電機房電線失竊修復工程(見本 院卷第278頁)及B7F消防幫浦機房及電線失竊修復工程(見 本院卷第282頁)標單所示之工程款分別為45萬、48萬及22 萬,扣除屬於工資(發電機修復及測試、電線相序測試工資 、施工費及勞工安全及管理費)之費用分別為14萬7000元、 17萬1636元、11萬3000元外,其他屬於電纜等材料費用分別 為30萬3000元、30萬8364元及10萬7000。 3原告遭竊秀泰機房B4、B 4樓、B5樓發電機房及B7F消防幫浦 機房內之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房屋附屬 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之耐用年數為10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按,又 基隆皇冠大樓係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月完工使用等情 ,為基隆市顯著之事實。是上開秀泰機房B4、B4樓、B5樓發 電機房及B7F消防幫浦機房內之電纜等材料設備於100年8月 29日遭竊賊竊取時,均已逾其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地 下室機房遭竊賊入侵,為修復地下機房所支出發電機修復及 測試、電線相序測試工資、施工費及勞工安全及管理費等費 用合計43萬1636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7萬1636元+11萬 3000元=43萬1636元),則屬有據。 ㈦被告得請求自何時開始起算保全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原告 得否以損害賠償抵銷服務費用? 1因債務人(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上訴人) 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不 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 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187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依 兩造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規定,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 服務費給被告。故原告就100年 9~12月各期積欠之服務費用 ,應分別於次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例如100年 9月保全服務 費之遲延利息應於100年10月6日起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原告抗辯,被告反訴聲明係主張給付 自101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且被告於101年2月2日 發函催告原告付款時,係請求原告於文到10天內給付,顯已 有展延付款期限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 費用為有理由,遲延利息部分亦僅能自該存證信函展延之期 限屆至之翌日方得為起算日云云,被告主張存證信函稱十天 內返還,僅係再次催告,如原告仍不返還則提起告訴,並無 允許緩期給付之意思等語,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遲延給付之效果仍不能免責,仍應給付遲延利息。 2原告得以主張抵銷之範圍為何? ①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 ⑴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合計43萬1636元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與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51萬6950元保全服務費本息之債務,兩者 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之性質並無不 能抵銷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原告自得以 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其與被告間之相互債務,行使抵銷之 形成權,故原告於主張以被告所受上開43萬1636元之損害賠 償債務與原告所負之51萬6950元保全服務費本息之債務相互 抵銷,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⑵又因兩造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保全服務費本息於本院辯 論終結日之前均已發生,且均屆清償期,原告於101年4月12 日具狀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63 頁),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前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2日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6頁 ),本院認原告就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溯及被告收受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2月23日。據此,兩造間相互間債之關 係,自應溯及100年12月23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⑶再者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年9月至12 月保全服務費合計51萬6950元,及其中100年9月至11月各以 14萬7000元計算,分別自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6日、10 0 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適於抵銷之日止(分別為79 日、48日及1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2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7萬59 50元計算,因 101年1月6日始屆清償期,故此部分之利息, 不計入抵銷之債務內。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抵銷之43萬1636 元,應先抵充2920元之利息後,再抵充被告自100年9月至11 月之每月14萬70 00元計算,3月合計44萬1000元之保全服務 費,是以,經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00年9月至11月之保全服 務費1萬2284元,以及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7萬5950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被告100年9月至11月之 保全服務費1萬2284元,以及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7萬595 0 元,及分別自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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