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
法定
代理人 沈麗華 住同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住同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光民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基隆市政府因101年訴字第303號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