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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被   告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文 被   告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莊 旺       莊蕭來春       莊 鑾       莊紹平 被   告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黃謝錦       黃文雄       黃麗雪       張振基 上二人共同 楊啟文  住基隆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源原企 業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被告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 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美信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美 信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下稱熱能公司)均已辦理解 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仍須依法進行清算 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被告 美信公司、熱能公司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 而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且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美信公司 、熱能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美信 公司、熱能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王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原告起訴時原為劉寬政,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華章,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27,44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 明改按週年5%計算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正全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與被告源原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熱能公司 等5家公司於87年7月間應楊啟文之邀,共同出資合夥成立「 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下稱液化石 油氣配送中心),並委託被告源原公司負責一切營運事宜, 各合夥人持有之股份係以各公司每月平均銷售液化石油氣之 氣量做為依據,計算分配各合夥人之股權,源原公司、美信 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正全公司之股權分別為23.22% 、11.88%、26.54%、24.61%、13.75%。嗣因液化石油氣近年 之營運受環境變遷影響每況愈下,較先前經營困難,因此, 楊啟文於101年3月間提議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出售給安祥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能源公司),經雙方協議後同 意按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最近一年間每月平均銷氣量49噸、 每噸單價9萬元計算,合計440萬元,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 心予安祥能源公司。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22日與安祥能源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以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 司及熱能公司等 4家公司名義為出賣人,所得買賣價金亦未 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7,44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只有在88年2月間結算過1次,之後就沒 再結算過。被告於 101年3月6日以電話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買 受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原告未予理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2 日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出售,原告回覆只要價格合理就 同意出售,但被告是臨時才通知原告前去開會簽約,而未提 早通知,致原告當時無法出席簽約。被告所售出的每月49噸 銷氣量,其中也包含原告公司的銷氣量額度,依民法規定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既出售合夥財產,自應依原 告投資比例13.75%計算價金分配予原告。 ⒉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應追查營業收入有無入帳,現金存款、應 收帳款及存貨有無計入財產,才扣除負債,而不可只計算負 債支出,卻不計入其他財產之存在,原告認為瓦斯業都是現 金交易,不可能會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4百萬元貨款,如果 經營有困難,應該早些年就解散了,不會到今年 3月才經營 不善而突然解散,即便沒有賺錢,但也無虧損負債之理,為 免於計算之煩累,建議鈞院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資產及 負債直接以兩相抵銷計算,並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出賣 價金440萬元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 五、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㈠本件為瓦斯行間互相成立聯合配送系統,原告與被告有簽訂 勞務集中配送契約,約定 5家瓦斯行一起經營,盈餘要分配 、虧損要分擔,並委託被告源原公司經營,但並未將液化石 油氣配送中心辦理登記。嗣被告因不堪虧損無法繼續經營, 通知原告前來開會商討出售事宜,但原告皆未出席,且不肯 自行經營瓦斯業務,被告只好出售兩造共有之生財器具及客 戶數量,之後買主同意以 440萬元之價金買入,原告還自己 主動去接洽買主,商談單獨出售原告公司事宜,而不與被告 等一同出售。 ㈡消防局要求將過期的瓦斯桶鋼瓶予以淘汰,為此添購新的瓦 斯桶鋼瓶,因而支出約 2百多萬元,且因瓦斯桶鋼瓶淘汰率 很高,另需支出相關的檢驗費用,致使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 只剩很少的瓦斯桶鋼瓶可以週轉,造成很大的成本負擔,此 乃負債的主要原因。又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成立時原告的股 權為14.26%,嗣因被告熱能公司的加入,原告的股權減為12 .77%,兩造銷售氣量比例每年均有消長,如依據80幾年間的 銷售氣量計算兩造股權比例並不正確。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 最終因虧損過多而未辦理結算,剩餘的財產約71萬餘元,加 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所得買賣價金扣除負債後,被告源 原公司再湊足150萬元分配給全體作為交代。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與原告正全公司、訴外 人光隆煤氣行於87年 7月間簽訂事業計畫書、合作契約書、 分銷商委託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代管(送)委託書,約定以其 等現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共同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 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來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並委託被告源 原公司負責營運事宜,約定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及公基金後, 盈餘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成員,股權則係按各成員每月所銷 售液化石油氣之氣量比例計算。 ㈡被告王主公司自87年 7月間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成立後,曾 於88年 9月間退出,復於91年間再次加入,被告熱能公司則 係於97年間才加入。 ㈢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與訴外人安 祥能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 440萬元(每噸液化石油氣以9萬元計算、共49噸),買賣範 圍除液化石油氣氣量外,另包含生財器具:卡車4台、機車5 輛、電話9個、電腦1台,電視機2台及瓦斯桶鋼瓶50公斤150 支、20公斤200支、16公斤100支、10公斤30支、4公斤100支 ,生財器具中也有原告公司之財產在內,原告就上開買賣並 未獲得任何分配。 七、原告雖以上開各項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7, 44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訴外人安祥能源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 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原告出資部分?㈡系爭契約性質上是 否屬於合夥契約?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 合夥事業之利益或剩餘財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有無理由? ㈣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原告正 全公司之股權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合夥成立之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出賣予 訴外人安祥能源公司,卻未依股權比例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原 告,為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熱能公司所不爭執,且依 證人林東蘅(即安祥能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具結證稱 :「(問:賣煤氣給何人?)我經營瓦斯罐裝廠,基隆地區 大部分瓦斯行都是來我工廠提貨。我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因 為兩造成立配送中心執行者楊啟文向我公司提貨,欠我三、 四百萬的貨款,曾提及說無力償還,要把聯合配送中心的瓦 斯公司賣給我,我是善意承受者。」、「(問:買賣範圍為 何?)貨車、機車、瓦斯的業務量即每月送往消費者手中的 總噸數。該噸數並非政府所核准的銷售數量,只是將該地區 的客戶移轉給我。」、「(問:業務量是否包含原告的客戶 ?)因為兩造合併經營,可能有包括,但是據楊啟文說,原 告的客戶都已經流失掉,或是改為天然瓦斯的訂戶。成交價 為 440萬元,扣掉配送中心積欠我的貨款,我實際付給買方 的錢為四、五十萬元,詳細資料容後補呈。政府的法令對桶 裝瓦斯的業者規定愈趨嚴格,桶裝瓦斯已經經營不下去了, 我們承受被告的公司,也是繼續虧損。我只是買個通路而已 ,不可能賺錢,只是不要讓我銷售量減少而已,不可能因此 而增加。」等語(見本院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依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源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楊啟文到庭陳稱:「…原告的生財器具只剩貨車 、機車、瓦斯桶,也一併交給買主…」、「(問:為何將原 告所有的財產一併出售?)上開財產是共有的…」、「49噸 有包含原告客戶,但是因為原告不肯拿回去自己經營,所以 只好一起出售」等語(見本院 101年8月16日、10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係將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之液化 石油氣配送中心,包含該配送中心所有的一切生財器具、客 戶名單及通路等,全數出售予安祥能源公司,其中自涵括原 告出資部分,被告王主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僅不包 含原告所有部分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民法之 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 系爭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七堵區液化 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事業計畫、合作契約書、分銷商委 託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代管(送)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事業計畫書、合作契約書所載共同出 資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合 作配送天然氣之營利意旨,及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即被告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啟文所陳兩造約定 共同經營事業,盈餘要分配、虧損要分擔,生財器具為兩造 所共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 爭契約確屬合夥契約。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 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竟合夥經營事業,兩造所 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基 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合夥事業之利益或剩餘 財產,自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 段、第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為無效 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提供予液化石 油氣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及客戶,有其財產上之價值,被告 卻將原告所提供之生財器具及客戶出售予安祥能源公司,自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均為現金交易,理應無虧損 可能,為免於計算煩累,建議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資產 與負債直接以兩相抵銷計算,以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所 得買賣價金 440萬元,按兩造所有之股權比例分配云云。被 告對此則抗辯消防局要求其將過期的瓦斯桶鋼瓶淘汰,故因 添購新的瓦斯桶鋼瓶而增加開支 200多萬元,且瓦斯桶鋼瓶 淘汰率高,另需支出檢驗費用,造成很大的成本負擔,此為 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負債主因,及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因 虧損過多而未辦理結算,剩餘的財產加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 中心所得買賣價金扣除負債後,被告源原公司湊足 150萬元 分配給全體等語。然依證人林東蘅上開證述內容,液化石油 氣配送中心因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4百萬元貨款未能清償, 故被告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以 44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安祥 能源公司,扣除積欠之貨款後,安祥能源公司實際給付被告 約 4、50萬元,及因政府法令對桶裝瓦斯業者愈趨嚴格,致 其經營日益困難而繼續虧損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 符,而證人林東蘅與兩造同為販售液化石油氣之業者,與原 告平日夙無怨隙,與被告亦無其他特別深厚之情誼或親屬關 係,與本件訴訟更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內容既係個人 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所為證述自堪採 信,被告辯稱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4百 萬元貨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東蘅及被告所提出 之付款明細所載,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原積欠安祥能源公司 101年度貨款3,654,378元【包含1月份之瓦斯桶檢驗費4,058 元、2月份之瓦斯貨款1,721,062元及瓦斯桶檢驗費59,089元 、3月份之瓦斯貨款 1,815,525元《瓦斯漲價前(3,212公斤 ×32.06元)+漲價後(50,490公斤×34.06元)+容量16公 斤之新桶10支(1,380元×10支)+送檢運費(301支×20元 )-折讓費用(33,702公斤×0.8元)》、3月份之瓦斯桶檢 驗費54,644元(檢驗費75,054元-2月檢壞桶10,280元-3月 檢壞桶10,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液化石油 氣配送中心出售時尚有液化石油氣存貨986公斤,以每公斤3 4.06元計算,合計33,583元,故被告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 心所得之價金440萬元,加計存貨價值33,583元,扣除負債3 ,654,378元,應有餘款 779,205元。另被告具狀陳報液化石 油氣配送中心除上開出售所得價金外,尚有其他剩餘財產約 71萬餘元,加計上開餘款779,205元,合計1,489,205元,核 與被告源原公司所述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剩餘財產加出售 所得價金扣除負債後,湊足約 150萬元分配予全體成員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 ,是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清算財產應為 1,489,205元。至 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源原公司之 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主張被 告源原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有現金1,940,919元及其他 財產合計230餘萬元,卻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654,378元,顯 然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源原公司所營事業除石油製品批發、 零售外,另有其他16種事業,且被告源原公司係與原告及其 他被告共同出資經營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事業之合夥人,僅 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至於被告源原公司個人之財產則屬該公司所有,原告以被告 源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主張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並未積欠安 祥能源公司3,654,378元債務,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 原告正全公司之股權比例各為23.22%、11.88%、26.54%、24 .61%、13.75%,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公司之股權比 例各為21.08%、11.35%、29.57%、25.23%、12.77%。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各應就其主張之股權比例 負舉證之責。被告自陳股權比例之原始資料已經遺失而無法 提供,就其主張之上開股權比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 告所提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事業 計畫」雖載有股權比例,惟其乃系爭合夥契約簽訂時,原告 正全公司與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訴外人光 隆煤氣行之股權比例,嗣光隆煤氣行退出上開事業,另由被 告熱能公司加入,兩造之股權比例自與上開事業計畫書所載 之比例有所不同。另原告主張之股權比例即源原公司23.22% 、美信公司11.88%、王主公司26.54%、熱能公司24.61%、正 全公司13.75%,業據提出該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各家業者 1 年度之銷氣量統計表附卷為憑,依該統計表所載,被告源原 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原告正全公司全年 各銷售25,064公斤、12,829公斤、28,656公斤、26,564公斤 、14,838公斤,合計 107,951公斤,並據此計算出兩造所銷 售液態石油氣之銷量比例,且被告美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 莊月德陳稱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出售後,其依股權比例分得 17萬多元等情(見本院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被告美信公司之11.88%股權比例相符(1,489,205元×11.88 %=176,918元),原告主張之兩造股權比例堪以採信。從而 ,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清算財產為 1,489,205元,原告所 有之股權比例為13.75%,故原告提供其所有生財器具及公司 行號共同經營該事業可分得之利益應為204,766元(1,489,2 05元×13.75%= 204,766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出 資比例分配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清算財產,業如前述,惟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履行期限,則必待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 司自101年7月21日起、被告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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