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任
嗣一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被 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消防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於Aa棟1 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巷○○○○○○○號1樓門廳內,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
惟因
上開起訴狀所附之附件【
一】報價單所列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起訴狀另附之附件【二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缺失報告內容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02 年6月5日提出民事陳明狀,記載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於Aa
棟1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 樓門廳內
,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經
核其
訴訟標的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且
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僅減縮部分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數量,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仁鴻,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任
嗣一,而經任嗣一具狀向本院
承受訴訟,有基隆市安樂區公
所102年8月14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民事
聲明
承受訴訟狀
暨委任書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8之1 頁)
可憑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所屬之台北九如公寓大廈於92年間建造
完成,起造人為被告,原告則於93年2 月17日報備成立,惟
被告
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將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圖交予原告,而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調閱台北
九如公寓大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委請訴外人政忠消防
企業社查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始知被告亦未依消防安全設
備竣工圖說,將受信副機設置在各棟1 樓。
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請求係竣工圖內之項目,與是否已
領得使用執照無關。其次,被告雖已設置受信總機,但各區
之受信副機並未設置及移交;被告若
抗辯已然設置或與受信
總機整合設置,應負
舉證責任。再者,因受信副機與受信總
機整合設置,導致原告委託消防公司檢修時更加麻煩。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設置於Aa棟1 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
樓門廳內,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
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建築法第72條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於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市)(局)建築
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消防設備
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而九如公寓大廈已於88年1 月14
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其消防設備早已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合格。其次,九如公寓大廈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均經整合
設置在地下2層之中央管理室,且被告已於93年7月19日併同
竣工圖說移交原告,移交時之設置,就是當初報消防局查驗
合格之設置,且與被告移交原告之竣工圖說相符;至於原告
所提出向基隆市政府調閱之施工圖,應該是被告後來送交主
管機關備查文件時,誤將未修改之施工圖送出所致。因而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
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係被告所起造總計15棟大樓之社區,該
社區計15棟樓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及廣播設備目前
係設置在地下2 層之中央管理室(即中央控制室),此經本
院
勘驗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
40、53、58至61、147至157頁)、原告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
展處管理科影印之施工圖及被告於93年7 月19日移交原告之
竣工圖其中圖號F1之消防符號說明及條文檢討、F15 之自動
灑水設備昇位圖(A)、F39之地下層火警設備平面圖(本院
卷第46、82至84、121 頁)
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0 頁),足認屬實。是本件主要爭執點,
厥為上開中
央控制室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是否符合前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查:
㈠上開受信總機,就其功能而論,形式上觀之,係包括台北九
如公寓大廈社區各棟各樓層之火警、撒水、泡沫及排煙迴路
,此參上開本院勘驗時之照片可知,且有證人即原告委請就
設置受信副機估價之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業務部門經理劉
文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原告的受信總機有連接到
各棟及各樓層,……指任何一棟的任何一樓層發生火警的話
,都可以在地下二樓的受信總機顯示」等語(本院卷第 125
至126頁)可參。又原告主張應在各棟1樓設置受信副機之工
法,根據證人劉文山之證述:「我們的規劃,是將各棟樓要
將訊息傳遞到地下二樓的主機的線路截斷,然後再接上在各
棟樓一樓大廳所設置的副機,再將副機的線路連接到地下二
樓的主機,將來假設各棟樓的某一層有火警發生,這個訊息
就會先傳遞到該棟樓一樓的受信副機,因為整棟樓的迴路的
全部線路都是連接到副機,再藉由副機所設置的移報線路將
該棟樓的火警訊息傳遞到地下二樓的受信主機,主機的部分
只會顯示是那一棟樓發生火警,如果要知道是那一棟樓的那
一層有火警,要再去看那一棟樓的副機。將來如果主機的位
置有人固定管理的話,就可以藉由主機附設的廣播器材,通
知該棟樓或是保全人員而趕快去該棟樓巡察。」等語(本院
卷第126 頁),核與
鑑定人即基隆市消防局安樂分隊小隊長
李又新、基隆市消防局技佐鄒易百之鑑定意見:「根據消防
法規,並無受信副機,而依被告方面之意見,消防副機功能
已整合至消防總機內,這樣子的設計,其功能並無欠缺,但
有其利弊:有利的部分,是假設某區某樓層有火警發生,可
以直接從受信總機直接知道是在何區及那一層,也可以隨即
透過依法必須設置在受信總機旁之廣播總機進行廣播,反之
,如受信總機與副機分設,如有火警發生,則必須先看受信
總機以確認發生火警之大樓是何棟,再到該棟大樓去看受信
副機以確認火警發生之樓層,再回到受信總機旁利用廣播設
備進行廣播;不利的部分,則是檢測、維修較複雜,如分設
副機則檢查維修單純,成本也較低。……」等語(本院卷第
54、141 頁)一致。再就功能而論,除上開鑑定人李又新及
鄒易百之鑑定意見外,
渠等另陳:「……其實這只是設計上
的不同,功能並無影響,且
系爭公寓大廈這幾年的消防安檢
雖
非無缺失,但並非設備欠缺的問題……」(本院卷第54頁
),嗣並提出原告100、10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供
參(基隆市消防局以102 年2月7日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借上開檢修申報書,本院卷第65頁),另有被告所提95
年度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外
放)、87年8 月17日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影本
(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同見於基隆市消防局102年7月24日
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借之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
A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資料其中註記「新建使照」第1冊
檔案袋內)可憑。此外,證人劉文山尚證述:「A區總共有4
棟樓,除1 棟是地上12層、地下4層,其餘每1棟樓都是地上
13層,地下4 層。灑水迴路均是每1層樓1個,地下室沒有灑
水迴路,○○○區○○○○路有51個迴路。排煙迴路均是每1
層樓1個,地下室也有排煙迴路,○○○區○○○○路有67個
迴路。火警迴路均是每1層樓1個,地下室也有火警迴路,○
○○ 區○○○○路有67個迴路(屋突R1跟R2的火警迴路與第
13層樓的火警迴路是併在一起,也就是說13樓有火警訊號時
,要再檢查是13樓還是屋突R1或是R2)。」「(根據竣工圖
上的設計,排煙、灑水及火警迴路各多少?)依照竣工圖面
,排煙60、灑水51、火警51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可見,被告抗辯目前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之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受信總機係將受信總機及受信副機之功能整合設置
在地下2 層之中央控制室,無論從設備現況、設置工法、歷
來消防安檢及其功能等而論,均應屬實情。
㈡又就九如公寓大廈社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計而論,按建
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
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為建築法第70條
第1 項所明定。而原告所提出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管理
科影印之圖說係施工圖,至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20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則並未繪設有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函文見本院卷第98頁,竣工圖部分,基隆
市政府係提供檔案光碟,經本院全部列印外放);又基隆市
消防局102年7月24日基消預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之台北
九如公寓大廈社區A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資料,其中檔
存之施工圖固與
前揭原告所提出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管
理科影印之圖說係施工圖相同,然檔存之消防設備竣工照片
,則可見當時受檢之受信總機即如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亦即
將受信總機及受信副機之功能整合設置在地下2 層之中央控
制室(竣工照片見其中註記「新建使照」第2 冊檔案袋內)
,就此,鑑定人李又新之鑑定意見認為:「原來的圖面或許
是有受信副機的設計,但是可能是建商還有消防設計的廠商
理念不一致,所以做了修改,而我們到現場勘驗時,由在場
人員說明其設置的情況,經勘驗人員確認其設置符合法規功
能的要求,而且不會比原來設計的差的話,就會核准審查,
……根據今天上開資料來看,當初審查的時候的消防設備,
應該就是如今天的現況,而且依據『建築圖』上
所載用途,
目前設置受信總機的位置為中控室,而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受信總機的位置如果有中控室的話應該在
中控室,如果沒有中控室的話,應該設置在警衛室,
綜上所
述,本局及基隆市政府存檔的資料應該是審查合格之後才提
報的;因為系爭社區當初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是
適用舊法,
所以之後的變更仍然會適用舊法,而根據舊法時代的相關規
範,並沒有如何辦理變更的相關程序法規,所以頂多就是社
區或建商再提保正確的圖面以供消防局備查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九如公寓大廈社區於基隆市政
府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即無如原告
所主張應設置於Aa棟1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
○○○○號1 樓門廳內之受信副機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猶有甚
者,被告抗辯已於93年7 月19日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同竣
工圖說移交原告
一節,除據被告提出交接清冊影本(本院卷
第83頁)為證外,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提出被告移交之消
防竣工圖供參(本院卷第121 頁),
觀諸該被告移交之消防
竣工圖,各棟(區)1樓即無「受信副機」,僅有地下2層中
央控制室之複合式受信總機之設置。而依內政部85年3 月13
日修正發布前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87條第 1
款之規定:「設置標準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
列規定:一、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內政部85年3月13日以(85)台消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6條第1款本文規定
:「火警受信總機之位置,依左列規定裝置:一、裝置於值
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既於地下
2 層設中央控制室,並將全社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
機設置該處,自係原本設計由值日人員常駐監控之所在。
乃
無論就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被告移交原告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同竣工圖及法定火警
受信總機設置位置而論,現況地下2 層中央控制室之複合式
受信總機設置,均
難謂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
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於Aa棟
1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 樓門廳內,
並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
難謂有
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