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王志忠即義棧披薩店
訴訟
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李信陽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
獨資商號,並成立加盟體系,而於民國101年3月16日
與被告訂有「義棧手工窯烤披薩(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被
告營業地址,被告得使用原告設計之招牌及商標,並
按月給
付招牌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應向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廠商訂購原物料及包裝材料。然原告考量被告開業初
期經營尚未上軌,相關原物料均先以成本價供應,待簽約後
2個月經營上軌,始就原物料收取合理利潤。
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無商標權及不當哄抬物價
等理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01年7月下旬將義棧招牌更換為義大招牌,而未向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廠商訂購原物料,
惟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實係
其加盟習得原告手工窯烤披薩技術、知悉原物料供應來源及
經營運作方式等資訊,有能力獨立經營,生意興隆後,欲脫
離加盟體系獨立經營,甚至還圖謀搶註原告之義棧商標未果
,從而其並無正當合理之終止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實屬
無效。原告則於101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後5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否則即終止合約,被告於101年8月2
7日收受後
迄未履行,故系爭合約於101年9月1日終止。
㈡被告經營義大披薩店,自101年7月28日起即未向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廠商訂購原物料及包裝材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300000元。又被告係惡意違
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 。再
者,被告自簽約後至101 年9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僅
給付2個月(101年6、7月)招牌使用費,尚欠3個月(101年
4、5、8月)招牌使用費,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另因被告於101年8月份未依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
,而被告於101年6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之合理利潤為
10839元;從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
01年8月份之合理利潤10839元。此外,因被告如依系爭合約
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廠商訂購原物料,則原告本可獲得自10
1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計54.5 個月
期間之預期合理
利潤590726元(即54.5 ×10839元=590726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提出系爭
合約、基隆市政府100 年9月1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經營之義棧手工窯烤披薩店
內外照片與網路留言資料、被告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
月25日以101 炎律字第0525號所發函文、原告委請其訴訟代
理人於101年8月23日以然律字第101067號所發函文及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經營之義大手工窯烤披薩店之價目表及店內外
照片、湧明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告供應原物料之價目對照表及
銷貨單等件為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3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26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提高原物料價格10%
云云
,與事實不符,原告實僅提高5%之價格,另5%係相關稅費。
又若系爭合約不包括原告之合理利潤,則系爭合約第2 條即
無需約定「加盟店使用之原物料以及包裝材料若未向甲方或
甲方之指定廠商訂購,私下逕行對外訂購者視同違約,須給
付(系爭合約誤載為『己付』,以下引用時均記載為『給付
』)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整,並放棄
法律抗辯權。」且原
告身為加盟業主,須承擔一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原
物料之供給獲取合理利潤,合乎承擔責任者享有一定
對價原
則,亦屬一般加盟經營之常態。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因故未能繼續加盟,必須中途解約時,必須於2 個月前書面
通知甲方(即原告),除乙方遇
不可抗力因素外,應賠償甲
方50000 元整,並由甲方收回乙方之招牌使用權,乙方不得
異議。」從其文義觀之,所謂「因故」僅係中性之「出於某
種原因」,並
非原告
所稱有正當合理事由。又被告原依約及
原告指定,向湧明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原物料,詎原告認為系
爭合約對其保障不周,另具加盟契約書要求被告換約,被告
不從,原告即出於逼迫被告換約之目的,自101年5月份起不
許被告向湧明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原物料,而要求由原告統一
出貨;然原告出貨之廠商仍為湧明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於湧
明食品有限公司之原物料價格提高10% 後出貨給被告,增加
被告於系爭合約所無之負擔與不利益,原告此舉顯然違背
誠
信原則甚矣,是縱依原告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解釋,被
告因
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亦屬正當而合
理。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向其他廠商進貨,即無違
約之情事。再者,系爭合約除於第6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立
合約開始,於每月5 號給付甲方招牌使用費1000元整,直到
合約期滿,若續約
比照辦理。」之加盟收費辦法外,即無其
他有關原告加價或合理利潤之約定,
乃原告依系爭合約僅得
向被告收取招牌使用費;而有關101年4月前,因原告表示係
試賣期,不收取招牌使用費,至101年5、6、7月份之招牌使
用費,被告則已然給付,並無積欠原告招牌使用費;且根據
被告已然繳納101 年6、7月份招牌使用費之情況,推論之前
之月費均已繳清。被告既無違約,亦無積欠招牌使用費,且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終止合約,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招牌使用費、101年8月份之合理利潤及自101年9月起至10
6年3月15日之預期合理利潤,均無理由。並提出原告要求換
約之加盟契約書例稿、湧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原告出具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因而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於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
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2至13
頁)。
2.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依約使用原告尚未註冊之商標「
義棧披薩」店招牌,至101年7月27日止,而期間被告至少已
經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2個月之招牌使用費。
3.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收受被告委託林火炎律師於101年5月25
日所發101炎律字第0525號函(本院卷第25至26、99頁)。
4.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向原告指定之湧明食品有限公司
訂購原物料至101年5月14日止;
嗣於101年5月15日起,被告
則依原告要求直接向原告訂貨,再由原告通知湧明食品有限
公司出貨予被告至101年7月27日止。
5.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前向湧明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原物料之價
格,如原告所提湧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所示(本院卷第42
至54頁,另參第33至34頁),嗣被告於101年5月15日起,被
告依原告要求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之價格,則如原告所提原告
銷貨單所示(本院卷第35至41頁,另參第33至34頁)。
㈡兩造主要爭點
1.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委託林火炎律師於101年
5月25日所發101炎律字第0525號函終止契約(於文到後2 個
月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之賠償,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招牌使用
費3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
份之合理利潤10839元及101年9月起至106年3 月15日止之預
期合理利潤590726元,有無理由?
四、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
2861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蓋根據「
法官知法」及「法律
屬於法院專門」原則,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
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
(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
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
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以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
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
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
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
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態樣為由,於101年3月12日訂定發布「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其沿
革詳下述),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而所謂加盟業主,指
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
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又所謂加盟店
,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
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
價之他事業。至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
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
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則據上開規範說明第2條第1、2、3款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條文計7條,其第1條約定招牌設計及商標使用權
,第2條約定販售品項、物料使用、包裝材料等事項,第3條
約定廣告及促銷管理,第4條約定食品安全及形象維護,第5
條約定違約條款或合約終止,第6條約定加盟收費辦法,第7
條約定合約期限及合約管轄,另契約末則約定管轄法院及法
律依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可參;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
堪認兩造之系爭合約,性質上確屬前揭規範之加盟
契約無疑。而因加盟契約,係近年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
非屬吾國
民法債編各論所列
有名契約;於產生爭議時,在當
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固應優先適用契
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或依契約約定顯然有失
公平時,則應探尋相關法律規範有無明確規範,或以爭議事
項與何種有名契約性質類似而
予以準用,俾確保加盟事業之
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乃
契約自由原則之調和。查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主要爭點第一點
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最主要理由則係:被告原依
約及原告指定而向湧明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原物料,嗣原告因
認系爭合約對其保障不周,要求被告換約,為被告拒絕,原
告即自101年5月份起要求由原告統一供應原物料;然供應商
仍為湧明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卻將原物料價格提高10% 後出
貨給被告,增加被告於系爭合約所無之負擔與不利益,違背
誠信原則,被告遂以上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合約。稽其意旨,即主張原告係為達換約
而非獲取
合理利潤目的,提高對被告之原物料供應價格,使被告承受
於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成本負擔;
易言之,原告既未於締約
當時揭示原物料供應成本之重要加盟資訊,且於締約後非基
於加盟業主合理利潤之考量,而使被告承受不預期負擔;則
牽涉加盟契約締結及履行過程中,加盟業主是否利用其優勢
地位及加盟店對其依賴關係而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涉及屬於
經濟活動基本法之公平交易法授權其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加盟事業經營行為之相關規制,而屬本院應依職
權探知及提示之規範;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曉
諭兩造
就此進行辯論,自亦不生突襲性
裁判之問題,
合先敘明。有
關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之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加盟原告
之「義棧披薩店」,嗣被告以原告並無商標權而矇騙被告及
要求原物料由原告統籌出貨並漲價一成之哄抬價格等行為,
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委託林火炎律師於101年5月25
日以101 炎律字第0525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而原告則於101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
可佐,
堪信屬實。而被告所主張原告無商標權
一節:按「商標」,
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或服務,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具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又商標自
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商
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商標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商標之目的,係在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認識商標
設計及使用人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商標設計人若
未依商標法註冊,雖無法取得商標法授與排他之商標權,然
除非侵害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權,否則該設計商標文字或圖案
之人並非不能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
質言之,未註冊
之商標,得否作為授權使用之標的,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契
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應即生契約效力,至商標是否
已申請註冊登記,應非所慮;是縱以未註冊登記之商標訂定
授權合約,既為當事人所
合意簽訂,在當事人合法終止合約
前,並不影響其契約效力。查本件系爭合約第1條第1、2、3
項分別為「甲方授權乙方於○○區○○路○段○○○巷○號1樓使
用義棧手工窯烤披薩之設計招牌」、「甲方授權乙方使用之
招牌及商標,乙方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及「甲方授權招牌商
標使用,其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之約定,而均未聲稱原告
已然註冊取得商標權,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締約前曾對其誆
稱已然取得商標權,乃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商標權而有矇騙之
行為云云,已難遽採。又本件原告之「義棧手工窯烤 Pizza
及圖」之餐飲業名稱及圖,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固尚未申請
商標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然其嗣於101年5月14日申請註冊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於同年11月23日以(101)智商00459
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通知核准審定,繼於102
年1月16日以(102)智商5002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給原
告商標註冊證等情,有證人即受理上開商標註冊代辦之專利
師簡靖峰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委任書、
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件確認電子郵件與上
開字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所附商標註冊費繳費單、函文及所
附商標註冊證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申請及註冊案詳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1
、162至173頁)可參,可見原告確係上開商標之設計者,即
有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於註冊指定之餐飲業使用之權利甚明
。是被告以原告無商標權云云,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並無足取。
㈡惟有關加盟契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基於公平交易法主
管機關之職權及前揭規範意旨,先於92年11月15日以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
露之規範」,又於94年2 月24日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繼於100年6月7日以公壹字第000000000
0 號令修正發布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再於101年3月12日以公服字第000000
0000號令修正發布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而就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交易行為是否涉
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問題,規範加盟
業主與交易
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
理期間,應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
一)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
、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
二)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
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
、預估金額。(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
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
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
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七)加盟契約
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
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
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
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
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
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資為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就加盟經營規範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
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
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
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
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
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
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
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
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或未揭示重要交
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或有顯失公平之行為,所
發布前揭規範說明,亦可為法院裁判之參考。
㈢查兩造間系爭合約,其甲方欄之「義棧披薩店」及「負責人
王志忠」均係電腦繕打印刷,再蓋用義棧披薩店之免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而乙方欄則以手寫方式填入「李信陽」及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有前揭系爭合約影本
可憑,
堪認
系爭合約係原告預先擬妥,再由被告簽署甚明。而系爭合約
有關物料使用即原物料供應部分,係於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所使用之各項原物料,包裝材料必須向甲方
或甲方指定之合格廠商購買並由該廠商提供配送,其貨款部
分一律現金結清交易。」及同條第3 項約定:「加盟店使用
之原物料以及包裝材料若未向甲方或甲方之指定廠商訂購,
私下逕行對外訂購者視同違約,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整,並放棄法律
抗辯權。」並未就被告加盟後購買原物料
等定期應支出之費用包括其項目及預估金額等重要事項明確
約定。又兩造就此曾於被告委託律師於101年5月25日發函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有如下對話之直接商談
:「(被告)……我們針對我們合約來講就好啊,所以我現
在要叫貨,你認為你有理由不給我嗎?(原告)我沒有理由
啊,我沒給你擋貨,我只是說貨從我這邊出。(被告)對啊
,我也是跟你叫貨啊。(原告)但是我跟你講,價格不是這
樣算的。(被告)不是這樣算,但是價格要在合理範圍內啊
。(原告)我拿到的東西我加10%。(被告)你10%就不合理
了,你高興漲價就給我漲價,這樣就是不合理,你杯子一個
若漲到10元,我就要10元跟你買。(原告)就是沒一間有寫
。(被告)對嘛,是不是我一定要跟你買這個東西。(原告
)這個東西就沒每一間都有寫,你不能要求我寫,每一間都
沒寫。(被告)原本我跟小唐叫料是多少錢?(原告)料有
起起落落。(被告)對,這是合理的,小唐說之前有一包漲
5 元,合理的東西我們不會去說,你不能說全部我都要漲,
不是每樣東西都漲嘛,那降你要降價嗎?(原告)你自己要
想為什麼會這樣,當初我是好好跟你講一件事情,結果你們
是怎麼樣對人家的?(被告)為什麼我們轉頭就走,因為你
合約沒有的東西,你叫我們一定要遵守你嗎,你不能這樣講
吧。……」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
(本院卷第137、116至117 頁)可憑,可知兩造在締約時,
原告亦未曾就購買原物料之定期支出費用包括其項目及預估
金額等重要事項明確告知被告。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
其訂購原物料及包裝材料,其合理利潤為10839元( 即原告
以101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間,其所指定之原物料供
應商湧明食品有限公司透過原告對被告出貨之數量及價格,
比較經原告提高價額後,兩者間出貨品項及數量總差價),
則提出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前揭湧明食品有限公司銷
貨單及原告銷貨單暨價格對照表(本院卷第66至67、33至54
頁)供參。足見原告於提供系爭合約予被告簽署時,就購買
原物料之定期支出費用包括其項目及預估金額等重要事項,
既未明訂於契約條款,亦未先行預告後續價格調整情事,卻
於締約後約2 個月方才片面要求被告轉向其訂購、而由其賺
取「自訂差價利潤」卻「始終由湧明食品有限公司供應之原
物料」,因而同時導致被告增加同等金額之非預期成本負擔
甚明。
㈣繼查兩造前揭直接商談過程中,尚有如下對話:「……(被
告)我跟你講,我們說實在的,你這個合約針對我來講,沒
有一個是保護我的。(原告)你先看別人的嘛。(被告)這
不是說保護,這是要約束雙方的。(原告)我跟你講過了,
我合約不是針對你個人,是針對全部,所以我全部的東西,
加盟,我要往加盟發展,我一定要保障甲方,不可能去保障
乙方,這份合約也是一樣,你看清楚。(被告)但是我跟你
講,他這個東西寫怎麼寫那麼清楚,就是怕說以後有什麼問
題,例如說這個,人家細項都寫很清楚,因為這寫不清楚,
變成一個問號。(原告)我可以跟你換這份。(被告)為什
麼要換這一份,合約不是說你要換就換。(原告)這可以談
的,大家把事情談開來,因為這份不是我寫的,他是有一點
點保障乙方。(被告)對啊,不可能全部都由甲方。(原告
)所以說我們先把它看完再來談嘛。(被告)我們現在先來
講我們的部分就好,因為你現在看這沒意義,你不可能現在
又叫我簽,合約簽了,不是你說換就換,……。(被告)那
我跟你終止合約可以嗎?5 萬賠你。(原告)不可能。(被
告)為什麼不可能?(原告)第一,退出這行業。(被告)
不可能。(原告)那不用談了,我們今天問出來的結果,我
們給你四條選擇,總部是我,不是你給我選擇,第一條選擇
,你要照原來的約定,沒問題,我一樣依原來價格都沒變,
然後改這一份,沒改喔,這只是保障我,這是換約。第二點
,如果不換約的話,原物料歸我接管,不換約的結果,就是
把那個東西抓回來。第三條就是解約,你也知道要跟我解約
,反正就是我的解約金30萬。(被告)那是違約金,不是解
約金,看清楚,這上面有寫。……」(本院卷第115至116、
119 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提高原物料價格之原因,係為
達迫使其接受換約要求之目的等情,確屬實情;易言之,
苟
被告願意接受原告換約要求,原告甚至明示不提高對被告所
供應之原物料價格;此項利益對原告而言,既未明訂於系爭
合約,或於締約當時明白對被告揭示或預告,而於加盟事業
經營過程中,亦顯係可有可無,而僅作為其換約目的之手段
,但卻令被告承受非預期成本負擔,則原告主張提高原物料
售價係其「合理利潤」云云,即難憑採。又按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
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
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0000元
;故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其事業每月營業額
平均在200000元以下。而參前揭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原告係
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則被告顯然亦為每月營業額平均在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人。另根據原告所提出於101年6
月27日至101年7月27日期間對被告之銷貨單暨價格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原物料進貨成本為119666元。則若再加計
其他原物料以外之成本,有關原告藉由提高供應被告原物料
價格所賺取之利潤,顯然對被告營業活動及投資
報酬率造成
相當衝擊。則被告以此為由,委託其律師於101年5月25日發
函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於文
到後2 個月終止系爭合約,即堪認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
之「乙方因故未能繼續加盟,必須中途解約」之正當事由;
而原告既於101年5月28日收受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函文,則系爭合約業於101年7月29日終止甚明。
㈤有關原告各項請求: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0000元部分:按上開原告援引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合約
第2條第3項係約定「加盟店使用之原物料以及包裝材料若未
向甲方或甲方之指定廠商訂購,私下逕行對外訂購者視同違
約,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整,並放棄法律抗辯權。
」易言之,須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被告有「未向原告
或原告之指定廠商訂購,私下逕行對外訂購」之情事,方才
構成其之「違約事由」。然系爭合約已因被告表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而於101年7月29日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此,
則僅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28日起即未向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廠商訂購原物料及包裝材料」,卻未舉證被告曾「於10
1年3月16日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後至101年7月29日終止前,有
未向原告或原告之指定廠商訂購,私下逕行對外訂購」之情
事,則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應賠
償原告50000 元部分: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
因故未能繼續加盟,必須中途解約時,必須於2 個月前書面
通知甲方,除乙方遇不可抗力因素外,應賠償甲方50000 元
整,並由甲方收回乙方之招牌使用權,乙方不得異議,若為
惡性違約乙方仍須負賠償責任。」易言之,若因不可抗力事
由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即無須賠償原告甚明。而被告終止
系爭合約,係因原告為達迫使其接受換約要求之目的而提高
原物料價格,致其承受不預期成本負擔,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第1 項之「乙方因故未能繼續加盟,必須中途解約」之事
由,業如前揭認定;乃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僅不
可歸責於
被告,且其正當性
猶甚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事由。
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
,被告亦無賠償原告50000元之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01年8月份起至系爭合約原訂屆滿
期限106年3 月15日止,按月以10839元計算之合理利潤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說明,苟被告願意接受原告換約
要求,原告甚至明示不提高對被告原物料之供應價格,乃原
告主張其提高原物料之售價係其「合理利潤」云云,難為本
院所採;
矧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即原告未於系爭合約
訂定前,或在契約約定條文中,揭示對被告營業活動及投資
報酬率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原物料價格,嗣卻因要求換約未
果,而片面調高原物料價格,致對被告之營業活動投資報酬
率造成相當衝擊,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此種未明確
預告、未明文約定之「損人利己利潤」,衡諸權利之合理行
使及誠實信用原則,自亦非原告所得主張。
4.原告主張101年4、5、8月份之招牌使用費部分:查被告主張
其已然給付101年5、6、7月份之招牌使用費,其中6、7月份
之部分
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原告101年6月6日通知書及被告於101年7月9日之轉帳
紀錄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憑,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
債權人給與受領
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
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
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合約
所需按月支付原告招牌使用費之依據,係該合約第6條第1項
「乙方應於簽立合約開始,於每月5 號給付甲方招牌使用費
1000元,直到合約期滿,若續約比照辨理。」從而自係定期
給付甚明;而原告於出具101年6月份招牌使用費給付收據予
被告時,並未在其上有任何保留之意思,乃依前揭民法規定
,應推定被告已然給付101年5月份之招牌使用費,原告復未
提出反對之證明以推翻上開推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1
年5 月份之招牌使用費,
即屬無據。而有關被告是否尚欠原
告101年4月份之招牌使用費部分,被告抗辯該期間係原告表
示試賣期間不收招牌費等情,而原告訴代則坦承有2 個月試
賣期間,但原告是否表示該期間不收招牌使用費,仍待與當
事人確認等語。查根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01年8月23日委任其
本件訴訟代理人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發然律字第101067號
函提及「(二)詎李信陽君加盟習得手工窯烤披薩技術、知
悉相關原物料供應來源及經營運作方式等資訊,有能力獨立
經營,不僅『自第3個月起即未按每個月5號給付本商號招牌
使用費1000元』……。」(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無論其所
稱之「第3 個月」,究竟係自101年3月16日簽約時或自被告
所陳於101年4月15日開始營業(本院卷第99頁)時起,算至
「第3個月」,都絕非「101年4月」。可見被告抗辯「101年
4月 」係原告表示試賣期間不收招牌費之期間等情,應屬可
信。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之101年8月份,其自無再依系爭
合約給付招牌使用費,乃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101年4、5、8月份之招牌使用費,均
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賠償惡意違約或終
止系爭合約之損害5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給付101年4、
5、8月份之招牌使用費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給付
原告101年8月份之合理利潤10839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
6年3月15日止計54.5個月期間之預期合理利潤590726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已審酌,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提
起本訴,其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954565元,應徵
收之第1審裁判費為10460元;另因傳喚證人簡靖峰,原告支
出證人日旅費632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