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信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安萬
訴訟代理人 韓文惠
被 告 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娟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
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多件
商品,前後應支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74,435 元
,扣除已匯款之金額4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274,435 元,
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4,4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金融帳
戶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8 張為證,
惟前述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曾由被告簽收確認之跡證。且按當
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固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無從視同自認
,亦無從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將前述統一發票影本引為附件,向財政部賦稅署函詢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覆稱:發票字軌號碼RU00
000000、RU00000000、UC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
00等5 張發票已由營業人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有該所102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
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
可
參,
足徵原告提出之上開8 張發票,僅其中5 張曾由被告於
申報
營業稅時對外承認有進貨之事實。原告
嗣後亦當庭表明
:我們實際上有經營兩家公司,一間係信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另一間係信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初係將
兩間公司對被告出貨之應收貨款合併計算於本件起訴,導致
前揭發票與函查結果不合,就函查結果顯示被告僅申報5 張
發票、金額為497,016 元無意見等語。而不同之公司在
法律
上係不同之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對外之權利義務
關係亦不能混為一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僅能
以被告曾提出申報之5 張發票金額共計497,016元(記算式:
143,627+225,786+32,939+50,104+44,560=497,016 )
,認定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無
證據顯示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12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
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貨款497,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3,672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
元,合計其訴訟費用額為15,172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原告勝訴部分占百分
之39、敗訴部分占百分之61)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