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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奇 共   同  詹振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平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林宗平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36,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795,16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16 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宗平係欣隆公司下游廠商隆明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欣 隆公司用戶位於基隆市○○路○○號 2樓之「史提克牛排店」 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 之人。被告林宗平明知其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 ,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 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 照,對於天然氣導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 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進行合併「史提 克牛排店」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僅於施工現場架設 1 台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 ,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 基隆市○○路○○號 1樓之「上好便當店」周圍,所架設之風 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瓦斯,該店員工即原告徒手拉開廚房後 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 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面積20 %)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自100年7月14日至102年8月14日止,因 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77,808元。 ⒉將來就醫費用部分:原告因顏面疤痕遺留問題,依目前恢復 狀況,需持續回診36個月,以雷射治療每次治費用 2,500元 計算,後續所需費用共 9萬元;又需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電療與復健共 3年,以每年11,298元計算往返車資及健保費用,所需費用3 3,89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00年7月 14日至同年8月8日(26日),並在家休養至 101年1月9日止 ,又於同年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 告現雙上肢疤痕處產生攣縮現象,雙側腕關節處活動受限, 仍需疤痕植皮重建手術、雷射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至少 1 年,故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 1日及同年7月 3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共計31日,需人在旁協助照料,以上合計211日(180日+31 日)皆由家屬看護照料,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 用2,100元計算,總額為443,1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至101年 8月22日 間往返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52次,以往返車資 360元計算 ,共18,720元。 ⒌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原告因燒傷之傷口疤痕出現增生及攣 縮現象,經醫師囑咐需穿著壓力衣3年,每年需汰換3次,故 日後 2年間需汰換6次,以指短手套1隻1,200元共6雙,長袖 套1隻1,000元共6雙,共需 26,400元(計算式:1,200元×2 ×6+1,000元×2×6=26,400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任職上好便當店時每月領有薪資26,0 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沒有工作,以每月薪資26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1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 22%,以每 月薪資26,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 158個月, 依月別單利 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損害為693,246元。 ⒏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燒傷及疤痕等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療程,過程痛苦不,縱經治療,亦難回復過往 ,況被告今未曾聞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2,795,168元。 ㈢被告林宗平既為被告隆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宗平於執行 職務時,因施工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上好便當店」周 圍,即有指揮、監督上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被告隆明公司應與被告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 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 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 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第16條第 1項「輸 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 或改善措施。」規定,係為維護天然氣輸氣管線設備之供氣 安全,並當天然氣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事業主應採 取必要安全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欣隆公司係專司設計及安裝天然氣相 關設備之公司,不論該工程是否發包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 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16條規定,被告欣隆公司均負有監督 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之義務,被告欣隆公司未盡 監督之責,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置,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顯 有過失,並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隆明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795,168元,及 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795,16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稱 其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如稱被告林 宗平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應由其等舉證證明。 ⒉被告欣隆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16條規定有為必要安全 維護之義務,被告欣隆公司不得以與被告隆明公司訂有契約 為由,免除其維護公眾安全之法律義務。 ⒊原告雖知悉事故現場進行瓦斯施工工程,惟對於工程內容為 「進行瓦斯管線更新」及「瓦斯可能外漏危險」並不清楚; 又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巨大痛苦,且被告拒絕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宗平部分:被告對刑事案件認定瓦斯於更換時逸漏之 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應負舉證 責任;又被告林宗平於本件事故後陸續為原告支出門診費、 住院診療費、彈性束手、手套、中藥茶及慰問金共85,939元 ,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再者,原告 已知悉系爭工程現場瓦斯逸漏,仍疏於注意引發火花發生氣 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部分: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隆明公 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約定由被告隆明公司承攬被 告欣隆公司之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被告欣隆公司 僅為定作人,然被告隆明公司違反與被告欣隆公司所訂之用 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第 2條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周公司),且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亦未向被告欣隆公司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實際上為訴 外人中周公司指派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之被告林宗平 施作,故被告隆明公司與被告林宗平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欣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 失,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林宗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市○ ○路○○號進行「史提克牛排店」之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 ,本應注意施工現場應架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 未注意僅架設 1台風扇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 午 5時40分許,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 氣體溢漏周圍,原告拉開「上好便當店」後門,因門板與 門框急速摩擦產生火花而發生氣爆,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雙側 上肢占全身面積 20%之二至三度燒傷傷害,被告林宗平並因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 1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 司所否認,被告林宗平固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的是:㈠被告隆明公司是否被告林宗平之僱用人?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 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隆明公司為被告林宗平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宗平連帶負侵權責任,為被告隆明公 司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林宗平受僱於被告隆明公司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宗平於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受僱於被告隆明公 司,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282號 公共危險案件100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23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 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林宗平於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如何承接該工程?)該工程是由 我公司「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向「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接後,再行發包給我。」等情,有原告所提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00年8月28日詢問筆錄足憑,及於本院 101年 度易字第 63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本案發生氣爆的時候,還是受僱於中周《即訴外人中周公 司》?)我真的不曉得。」、「(問:史提克牛排《即系爭 工程現場》換瓦斯管的這個是哪一家公司拿單給你做?)是 由中周的員工送來的。」、「(問:假設是中周公司叫你做 的,他有告訴你要怎麼做?)我們看單子就會做了。」、「 (問:所以你(即被告林宗平)是一個月固定三萬元給你, 或五萬元給你這樣?)沒有,不一定,就是你做多少領多少 。」、「(問:所以你跟隆明公司的關係跟中周公司的關係 是一樣的嗎?)沒有,我只跟一個單位領而已。」、「(問 :你為什麼認為你是受雇於隆明公司?)我後來知道說我們 都受雇隆明。」、「(問:你後來為什麼知道你受雇於隆明 ?)中周跟我講的。」、「(問:你剛不是講本件氣爆的時 候不是中周公司拿單子給你,當時怎麼會受雇隆明公司?) 送單子的人都不一定,我真的不曉得。」、「(問:中周跟 隆明是什麼關係,同一個老闆嗎?)其實原則上是我們以前 是中周的,但是都移到隆明那邊去了…。」、「(問:以前 是中周公司的,後來移給隆明公司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 開始承包隆明的工程。」、「(問:隆明公司有幫你…去投 任何的保險?)這我不清楚,我們自己的勞健保都是自己投 。」、「(問:… 101年6月6日中周還有給付一筆50萬元給 你,有何意見?)我不清楚中周公司如何把我轉移為隆明公 司的員工。」、「(問:你會講你是隆明公司的員工是中周 的老闆跟你這樣講的?)對。」、「(問: 101年6月6日中 周公司給付給你的薪資所得50萬元是什麼錢?)就工作的錢 。」、「(問:就是你去做他們公司換瓦斯管工程的錢?) 對。」、「(問:你發票怎麼開?)買工具都要開發票。」 、「(問:所以你是買工具的時候直接買中周公司的發票, 讓他去報抵?)對。」、「(問:你跟隆明的狀況是不是也 跟中周公司的狀況一樣?)我們不需要開隆明的發票。」、 「(問:所以你沒有開過隆明公司的發票?)沒有。」、「 (問:你有沒有從隆明這家公司領過你工作的工程款?)沒 有。」,(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卷宗第131至139 頁),且被告林宗平於 100年僅自訴外人中周公司領取薪資 50萬元,被告隆明公司並未給付被告林宗平薪資,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宗第 113頁),堪以 認定被告林宗平並非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處理瓦斯管線更新 。至於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 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受僱於被告隆明公司 ,是因為承包被告隆明公司的工程,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隆 明公司僱用被告林宗平負責系爭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林宗平係受被告隆明公司之授權執行職務,並同 時監督被告林宗平之施作管線更新,或被告林宗平與被告隆 明公司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隆明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 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欣隆公 司工務部經理游義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施工事先有沒有向公 司呈報該日要到這個地點施工?)沒有。」、「(問:監工 有沒有到現場監工?)他沒有跟我們通報,監工就沒有辦法 接到通知。」、「(問:本案監工沒有在場可以施工?)原 則上是不行,因為我們沒有接到通知。」、「(問:原則上 不能施工,為什麼他們三個人還跑去施工?)所以就講說我 們沒有接到通知,因為CASE是給他的,他去施工,…,我們 是不允許他去做這種事情。」、「所以監工不到場是不能施 工的?)對,我們一般來講開工要通知監工。」、「(問: 監工沒有在場的話是一律不得施工?)原則上是這樣子。」 、「(問:例外是什麼?)不可抗拒的原因,緊急事故,據 我所知道,不知道這次什麼意外事故,你監工沒有辦法趕上 ,你發包先到或是其他的主管也到了,你就可以配合先去做 執行,不可抗拒的原因這個東西是要去探討的。」、「(問 :也就說監工沒有到場的話能不能施工要看具體的狀況?) 是的。」、「(問:這具體的狀況就必須要靠林宗平跟你們 發包的單位去做討論就對了?)是的。」,及證人即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欣隆公司監工陳文斌證稱:「(問:本案你有沒 有去現場監工?)沒有。」、「(問:為什麼?)因為當天 承包商並沒有報開工。」、「(問:所以你不知道,是不是 ?)是。」、「(問:沒有通知監工可以施工嗎?)在規定 上是不能的。」(見同上刑事卷宗第147、149、151、160頁 ),因此除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欣隆公司之承包商在 進行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前,須通知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工 。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問:100年7月14日當天去施工,有沒 有監工在場?)沒有。」、「(問:監工是誰?)陳文斌。 」、「(問:監工不在場你們可以施工嗎?)因為監工他也 不是全程在現場的,有好幾個包商在跑來跑去。」、「(問 :監工陳文斌知不知道你們100年7月14日當天要去本案的工 程現場施工?)原本不曉得。」、「(問:監工陳文斌什麼 時候知道的?)發生事情之後。」、「(問:也就是你們事 先沒有跟監工陳文斌說?)因為我們當時不是要做那個點, 是接到用戶催施工,我們當時要做的那個點,當時好像忘記 什麼原因也不能施工,所以我們就轉做這個點。」(見同上 刑事卷宗第120、121頁),堪認被告林宗平因用戶催促施工 ,未通知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工林文斌即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欣隆公司自無從在場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且 被告林宗平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之技術士證(見同上刑事 卷宗第79頁),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難認被告欣隆公司 有違反天然氣法第14、1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 係違反上開天然氣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損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 告林宗平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林宗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77,808 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 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163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 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將來就醫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顏面疤痕遺留問題需持續雷射治療,所需費用為 9 萬元,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163 號函:「目前病患(即原告)仍因顏面疤痕遺留問題 ,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雷射治療,一次費用約1, 500元至2,500元,約一個月治療一次且無健保給付,又持續 雷射治療僅得改善,無法恢復病患受傷前之情況,而美醜判 斷標準相當主觀,故無法判斷『一般人能接受之程度』為何 ?亦無法據此判斷病患尚需幾次治療;」等語,原告顏面疤 痕遺留問題經持續雷射治療既僅得改善,無法恢復受傷前之 狀況,顯然原告之顏面無法完全復原,原告為改善其疤痕遺 留問題,自有持續雷射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 3年共36個月 之雷射治療費用,應屬適當。惟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附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至基隆長 庚醫院美容中心整形外科接受雷射治療之費用多為 1,500元 ,並未超過2,000元,以1,500元計算雷射一次之費用,則 原告請求將來雷射所需醫療費用 5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2月×3年= 5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時常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電療及復 健,故請求將來 3年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及健保費用共 33,894元云云,然為被告林宗平所否認,而原告所提長庚醫 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來 3年確需進行電療及復健,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住院,並在家休養至 101年1月9日止,又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0 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7月3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接 受治療,共計 211日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並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基隆長庚醫院上開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專人看護照顧,且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要全日看護 ,據覆以:「…病患於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照護,惟其出院後 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有該院101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 法字第163號函足憑,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 8 日共26日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堪以採信。至於上開 住院期間以外之 185日,原告雖主張其雙上肢及手部因燒燙 傷害無法碰水,難以自理生活云云,然原告僅係手部無法碰 水,並非無法自行進食或如廁,難認無法自理生活,而洗澡 如須以擦澡方式為之,亦可於家人返家後由家人代勞,並無 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⑵原告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共26日住院期間皆由原告 家人全日照顧,此部分雖因親人照顧而無單據,然親屬間之 看護或照顧,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趣,故原告就上開需全日看 護而未僱請看護之期間,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又 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該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為 全日班2,100元,原告以每日2,1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 準,核屬允當,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54,600元【計算式: 2,100元×26日= 5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起至1 01年 8月22日止從基隆市仁愛區住家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 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車資為 180元,請求52次往 返之交通費用18,720元云云,為被告林宗平所否認,且原告 於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至基隆 長庚醫院就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相 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原告確 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燒傷傷口復原,需特別穿 著壓力衣復健治療 2年等情,經核原告之傷害多屬臉部及雙 側上肢燒傷,且據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其(即原告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02年8月14日,病患(即原告)當時燒 傷處仍遺有大片疤痕…因燒傷將遺留疤痕,疤痕增生除美觀 之問題外,亦將影響關節活動度,故需穿著壓力衣以壓住疤 痕預防其增生,於一般情況均希望病患盡可能全天穿著壓力 衣,黃女士(即原告)需穿著者為醫療等級之壓力衣,需特 別量製,如病患僅穿著一般之壓力衣,因其壓力將逐漸消失 ,故依通常情形約3至6個月應汰換一次…本院使用之壓力衣 均係向合約廠商訂購,黃女士使用之壓力衣為有指短手套: 1,200元(病患購買4雙)及長袖套1,000元(病患購買4雙) 。」,堪認原告有使用壓力衣之需要,原告以4個月汰換1次 ,2年間需購買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6雙尚屬適當。惟依基 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於101年9 月5日購買4雙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費用為 8,800元,故有指 短手套、長袖套 1雙之金額各為1,200元、1,000元,因此原 告請求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 6雙之金額應為13,200元(計 算式:1,200元×6+1,000元×6=13,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共12個月,需長 期復健治療,請求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312, 000元。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原告於101年7月4日 仍進行植皮重建手術,約需3至6個月之時間休養,使得回復 洗碗工作等語,堪認原告自100年 7月14日受傷起1年內無法 從事原先之洗碗工作。另證人即上好便當店老闆唐錦美到庭 證稱:「…,薪水按時薪算一個小時95元,每個月依工作日 數薪水大約二萬七到二萬八千元…。」、「原告一天工作十 一小時…,一天薪水1,045元…」(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可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312,000元【計 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洵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 治療,即被診斷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之燒傷,2-3度,20% 全身面積」等傷害,並經林口長庚醫院參閱原告之病歷,予 以臨床目診、理學檢查,原告現殘遺臉部及雙上肢排汗功能 喪失及疤痕攣縮,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 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後,其勞動力減損22%,有林口長庚醫院 102年7月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97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林宗平所不爭 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2%,應可認定。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 345日, 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05年,扣除原告已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 13.0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之損害為68,64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22%=68,64 0 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03,245元【 計算式:68,640元×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6 8,640元×0.05×(10.00000000-00.00000000)= 703,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僅請求 693,2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6,000元 ,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 17,34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總額為1,601,30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燒傷(2至3 度、佔全身面積 20%)及疤痕等傷害,縱經治療,亦難回復 過往,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林宗平事後之態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2,004,854元【計算 式:177,808元+54,000元+54,600元+13,200元+312,000 元+693,246元+700,000元=2,004,85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雖因被告林宗平更換瓦斯管線時未注意防免氣爆之發生,使 瓦斯逸漏致引燃火源發生爆炸,然原告任職於便當店為從事 餐飲業之人,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林宗平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 ,伊於店內有聽見被告林宗平跟老闆黃希財表示要更換瓦斯 管線,而當天下午 5點多,伊曾拉開後門之拉門至後巷內之 洗碗槽倒水,當時被告還在施工,現場有瓦斯味,到了5點4 0 分許,伊又拿著盤子到外面洗碗,一拉開拉門走出門外, 且用手拉著拉門準備要關門時,就發生氣爆等情,有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足憑。原告既已知悉事故現場瓦 斯逸漏,拉開上好便當店廚房後面之拉門,以致引發火花 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 20%過失責任,故被 告林宗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03,883元(2,004,8 54元×80%=1,603,883元),被告林宗平並已賠償原告85,9 39元,業據被告林宗平提出費用明細及部分發票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85,939元後,被告林宗平尚應賠償原 告1,517,9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平給 付1,517,944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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