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黃美慧
訴訟
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奇
共 同 詹振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平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
被告林宗平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36,11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
除給付義務。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
795,16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16
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未變
更
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宗平係欣隆公司下游廠商隆明公司之
受僱人,負責欣
隆公司用戶位於基隆市○○路○○號 2樓之「史提克牛排店」
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
之人。被告林宗平明知其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
,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
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
照,對於天然氣導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
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進行合併「史提
克牛排店」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僅於施工現場架設 1
台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
,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
基隆市○○路○○號 1樓之「上好便當店」周圍,所架設之風
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瓦斯,該店員工即原告徒手拉開廚房後
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
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面積20
%)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自100年7月14日至102年8月14日止,因
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77,808元。
⒉將來就醫費用部分:原告因顏面疤痕遺留問題,依目前恢復
狀況,需持續回診36個月,以雷射治療每次治費用 2,500元
計算,後續所需費用共 9萬元;又需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電療與復健共
3年,以每年11,298元計算往返車資及健保費用,所需費用3
3,89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
期間自100年7月
14日至同年8月8日(26日),並在家休養至 101年1月9日止
,又於同年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
告現雙上肢疤痕處產生攣縮現象,雙側腕關節處活動受限,
仍需疤痕植皮重建手術、雷射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至少 1
年,故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
1日及同年7月 3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共計31日,需人在旁協助照料,以上合計211日(180日+31
日)皆由家屬看護照料,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
用2,100元計算,總額為443,1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至101年 8月22日
間往返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52次,以往返車資 360元計算
,共18,720元。
⒌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原告因燒傷之傷口疤痕出現增生及攣
縮現象,經醫師囑咐需穿著壓力衣3年,每年需汰換3次,故
日後 2年間需汰換6次,以指短手套1隻1,200元共6雙,長袖
套1隻1,000元共6雙,共需 26,400元(計算式:1,200元×2
×6+1,000元×2×6=26,400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任職上好便當店時每月領有薪資26,0
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沒有工作,以每月薪資26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1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 22%,以每
月薪資26,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 158個月,
依月別單利 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損害為693,246元。
⒏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燒傷及疤痕等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療程,過程痛苦不
堪,縱經治療,亦難回復過往
,況被告
迄今未曾聞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
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2,795,168元。
㈢被告林宗平既為被告隆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宗平於執行
職務時,因施工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上好便當店」周
圍,即有指揮、監督上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
188 條規定,被告隆明公司應與被告林宗平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另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 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
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
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第16條第 1項「輸
儲設備有引起災害
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
或改善措施。」規定,係為維護天然氣輸氣管線設備之供氣
安全,並當天然氣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事業主應採
取必要安全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護他人
法律。被告欣隆公司係專司設計及安裝天然氣相
關設備之公司,不論該工程是否發包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
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16條規定,被告欣隆公司均負有監督
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之義務,
惟被告欣隆公司未盡
監督之責,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置,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
顯
有過失,並與原告受傷間具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隆明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
⒈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795,168元,及
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795,16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稱
其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如稱被告林
宗平
非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應由其等舉證證明。
⒉被告欣隆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16條規定有為必要安全
維護之義務,被告欣隆公司不得以與被告隆明公司訂有契約
為由,免除其維護公眾安全之法律義務。
⒊原告雖知悉事故現場進行瓦斯施工工程,惟對於工程內容為
「進行瓦斯管線更新」及「瓦斯可能外漏危險」並不清楚;
又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巨大痛苦,且被告拒絕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
略以:
㈠被告林宗平部分:被告對刑事案件認定瓦斯於更換時逸漏之
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應負
舉證
責任;又被告林宗平於本件事故後陸續為原告支出門診費、
住院診療費、彈性束手、手套、中藥茶及慰問金共85,939元
,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相互抵銷;再者,原告
已知悉系爭工程現場瓦斯逸漏,仍疏於注意引發火花發生氣
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部分: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隆明公
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約定由被告隆明公司
承攬被
告欣隆公司之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被告欣隆公司
僅為定作人,然被告隆明公司違反與被告欣隆公司所訂之用
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第 2條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周公司),且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亦未向被告欣隆公司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實際上為訴
外人中周公司指派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之被告林宗平
施作,故被告隆明公司與被告林宗平間無
僱傭關係,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欣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
失,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經查,被告林宗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市○
○路○○號進行「史提克牛排店」之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
,本應注意施工現場應架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
未注意僅架設 1台風扇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
午 5時40分許,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
氣體溢漏周圍,
適原告拉開「上好便當店」後門,因門板與
門框急速摩擦產生火花而發生氣爆,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雙側
上肢占全身面積 20%之二至三度燒傷傷害,被告林宗平並因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 1件
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
司所否認,被告林宗平固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的是:㈠被告隆明公司是否被告林宗平之僱用人?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
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隆明公司為被告林宗平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宗平連帶負侵權責任,為被告隆明公
司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林宗平受僱於被告隆明公司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宗平於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受僱於被告隆明公
司,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282號
公共危險案件100年10月17日
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23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年7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
決影本為證,
惟查:被告林宗平於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如何承接該工程?)該工程是由
我公司「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向「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接後,再行發包給我。」
等情,有原告所提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00年8月28日詢問筆錄
足憑,及於本院 101年
度易字第 63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
本案發生氣爆的時候,還是受僱於中周《即訴外人中周公
司》?)我真的不曉得。」、「(問:史提克牛排《即系爭
工程現場》換瓦斯管的這個是哪一家公司拿單給你做?)是
由中周的員工送來的。」、「(問:假設是中周公司叫你做
的,他有告訴你要怎麼做?)我們看單子就會做了。」、「
(問:所以你(即被告林宗平)是一個月固定三萬元給你,
或五萬元給你這樣?)沒有,不一定,就是你做多少領多少
。」、「(問:所以你跟隆明公司的關係跟中周公司的關係
是一樣的嗎?)沒有,我只跟一個單位領而已。」、「(問
:你為什麼認為你是受雇於隆明公司?)我後來知道說我們
都受雇隆明。」、「(問:你後來為什麼知道你受雇於隆明
?)中周跟我講的。」、「(問:你剛不是講本件氣爆的時
候不是中周公司拿單子給你,當時怎麼會受雇隆明公司?)
送單子的人都不一定,我真的不曉得。」、「(問:中周跟
隆明是什麼關係,同一個老闆嗎?)其實原則上是我們以前
是中周的,但是都移到隆明那邊去了…。」、「(問:以前
是中周公司的,後來移給隆明公司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
開始承包隆明的工程。」、「(問:隆明公司有幫你…去投
任何的保險?)這我不清楚,我們自己的勞健保都是自己投
。」、「(問:… 101年6月6日中周還有給付一筆50萬元給
你,有何意見?)我不清楚中周公司如何把我轉移為隆明公
司的員工。」、「(問:你會講你是隆明公司的員工是中周
的老闆跟你這樣講的?)對。」、「(問: 101年6月6日中
周公司給付給你的薪資所得50萬元是什麼錢?)就工作的錢
。」、「(問:就是你去做他們公司換瓦斯管工程的錢?)
對。」、「(問:你發票怎麼開?)買工具都要開發票。」
、「(問:所以你是買工具的時候直接買中周公司的發票,
讓他去報抵?)對。」、「(問:你跟隆明的狀況是不是也
跟中周公司的狀況一樣?)我們不需要開隆明的發票。」、
「(問:所以你沒有開過隆明公司的發票?)沒有。」、「
(問:你有沒有從隆明這家公司領過你工作的工程款?)沒
有。」,(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卷宗第131至139
頁),且被告林宗平於 100年僅自訴外人中周公司領取薪資
50萬元,被告隆明公司並未給付被告林宗平薪資,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同上卷宗第 113頁),
堪以
認定被告林宗平並非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處理瓦斯管線更新
。至於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 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稱其受僱於被告隆明公司
,是因為承包被告隆明公司的工程,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隆
明公司僱用被告林宗平負責系爭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林宗平係受被告隆明公司之授權執行職務,並同
時監督被告林宗平之施作管線更新,或被告林宗平與被告隆
明公司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隆明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
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欣隆公
司工務部經理游義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施工事先有沒有向公
司呈報該日要到這個地點施工?)沒有。」、「(問:監工
有沒有到現場監工?)他沒有跟我們通報,監工就沒有辦法
接到通知。」、「(問:本案監工沒有在場可以施工?)原
則上是不行,因為我們沒有接到通知。」、「(問:原則上
不能施工,為什麼他們三個人還跑去施工?)所以就講說我
們沒有接到通知,因為CASE是給他的,他去施工,…,我們
是不允許他去做這種事情。」、「所以監工不到場是不能施
工的?)對,我們一般來講開工要通知監工。」、「(問:
監工沒有在場的話是一律不得施工?)原則上是這樣子。」
、「(問:例外是什麼?)不可抗拒的原因,緊急事故,據
我所知道,不知道這次什麼意外事故,你監工沒有辦法趕上
,你發包先到或是其他的主管也到了,你就可以配合先去做
執行,不可抗拒的原因這個東西是要去探討的。」、「(問
:也就說監工沒有到場的話能不能施工要看具體的狀況?)
是的。」、「(問:這具體的狀況就必須要靠林宗平跟你們
發包的單位去做討論就對了?)是的。」,及證人即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欣隆公司監工陳文斌證稱:「(問:本案你有沒
有去現場監工?)沒有。」、「(問:為什麼?)因為當天
承包商並沒有報開工。」、「(問:所以你不知道,是不是
?)是。」、「(問:沒有通知監工可以施工嗎?)在規定
上是不能的。」(見同上刑事卷宗第147、149、151、160頁
),因此除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欣隆公司之承包商在
進行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前,須通知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工
。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問:100年7月14日當天去施工,有沒
有監工在場?)沒有。」、「(問:監工是誰?)陳文斌。
」、「(問:監工不在場你們可以施工嗎?)因為監工他也
不是全程在現場的,有好幾個包商在跑來跑去。」、「(問
:監工陳文斌知不知道你們100年7月14日當天要去本案的工
程現場施工?)原本不曉得。」、「(問:監工陳文斌什麼
時候知道的?)發生事情之後。」、「(問:也就是你們事
先沒有跟監工陳文斌說?)因為我們當時不是要做那個點,
是接到用戶催施工,我們當時要做的那個點,當時好像忘記
什麼原因也不能施工,所以我們就轉做這個點。」(見同上
刑事卷宗第120、121頁),
堪認被告林宗平因用戶催促施工
,未通知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工林文斌即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欣隆公司自無從在場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且
被告林宗平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之技術士證(見同上刑事
卷宗第79頁),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
難認被告欣隆公司
有違反天然氣法第14、1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
係違反
上開天然氣法之規定,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損害,
洵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
告林宗平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林宗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77,808
元,
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
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163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
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將來就醫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顏面疤痕遺留問題需持續雷射治療,所需費用為 9
萬元,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163 號函:「目前病患(即原告)仍因顏面疤痕遺留問題
,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雷射治療,一次費用約1,
500元至2,500元,約一個月治療一次且無健保給付,又持續
雷射治療僅得改善,無法恢復病患受傷前之情況,而美醜判
斷標準相當主觀,故無法判斷『一般人能接受之程度』為何
?亦無法據此判斷病患尚需幾次治療;」等語,原告顏面疤
痕遺留問題經持續雷射治療既僅得改善,無法恢復受傷前之
狀況,顯然原告之顏面無法完全復原,原告為改善其疤痕遺
留問題,自有持續雷射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 3年共36個月
之雷射治療費用,應屬適當。惟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附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至基隆長
庚醫院美容中心整形外科接受雷射治療之費用多為 1,500元
,並未超過2,000元,
爰以1,500元計算雷射一次之費用,則
原告請求將來雷射所需醫療費用 5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2月×3年= 54,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
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時常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電療及復
健,故請求將來 3年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及健保費用共
33,894元
云云,然為被告林宗平所否認,而原告所提長庚醫
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來
3年確需進行電療及復健,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住院,並在家休養至
101年1月9日止,又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0
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7月3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接
受治療,共計 211日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並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基隆長庚醫院上開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專人看護照顧,且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要全日看護
,據覆以:「…病患於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照護,惟其出院後
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有該院101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
法字第163號函足憑,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
8 日共26日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堪以採信。至於上開
住院期間以外之 185日,原告雖主張其雙上肢及手部因燒燙
傷害無法碰水,難以自理生活云云,然原告僅係手部無法碰
水,並非無法自行進食或如廁,難認無法自理生活,而洗澡
如須以擦澡方式為之,亦可於家人返家後由家人代勞,並無
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⑵原告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共26日住院期間皆由原告
家人全日照顧,此部分雖因親人照顧而無單據,然親屬間之
看護或照顧,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趣,故原告就上開需全日看
護而未僱請看護之期間,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又
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該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為
全日班2,100元,原告以每日2,1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
準,
核屬允當,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54,600元【計算式:
2,100元×26日= 5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起至1
01年 8月22日止從基隆市仁愛區住家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
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車資為 180元,請求52次往
返之交通費用18,720元云云,為被告林宗平所否認,且原告
於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至基隆
長庚醫院就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相
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原告確
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燒傷傷口復原,需特別穿
著壓力衣復健治療 2年等情,經核原告之傷害多屬臉部及雙
側上肢燒傷,且據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其(即原告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02年8月14日,病患(即原告)當時燒
傷處仍遺有大片疤痕…因燒傷將遺留疤痕,疤痕增生除美觀
之問題外,亦將影響關節活動度,故需穿著壓力衣以壓住疤
痕預防其增生,於一般情況均希望病患盡可能全天穿著壓力
衣,黃女士(即原告)需穿著者為醫療等級之壓力衣,需特
別量製,如病患僅穿著一般之壓力衣,因其壓力將逐漸消失
,故依通常情形約3至6個月應汰換一次…本院使用之壓力衣
均係向合約廠商訂購,黃女士使用之壓力衣為有指短手套:
1,200元(病患購買4雙)及長袖套1,000元(病患購買4雙)
。」,堪認原告有使用壓力衣之需要,原告以4個月汰換1次
,2年間需購買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6雙尚屬適當。惟依基
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於101年9
月5日購買4雙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費用為 8,800元,故有指
短手套、長袖套 1雙之金額各為1,200元、1,000元,因此原
告請求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 6雙之金額應為13,200元(計
算式:1,200元×6+1,000元×6=13,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共12個月,需長
期復健治療,請求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312,
000元。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原告於101年7月4日
仍進行植皮重建手術,約需3至6個月之時間休養,使得回復
洗碗工作等語,堪認原告自100年 7月14日受傷起1年內無法
從事原先之洗碗工作。另證人即上好便當店老闆唐錦美到庭
證稱:「…,薪水按時薪算一個小時95元,每個月依工作日
數薪水大約二萬七到二萬八千元…。」、「原告一天工作十
一小時…,一天薪水1,045元…」(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可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312,000元【計
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
洵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
治療,即被診斷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之燒傷,2-3度,20%
全身面積」等傷害,並經林口長庚醫院參閱原告之病歷,
予
以臨床目診、理學檢查,原告現殘遺臉部及雙上肢排汗功能
喪失及疤痕攣縮,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
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後,其勞動力減損22%,有林口長庚醫院 102年7月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97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林宗平所不爭
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2%,應可認定。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 345日,
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05年,扣除原告已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 13.0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之損害為68,64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22%=68,64
0 元】,依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03,245元【
計算式:68,640元×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6
8,640元×0.05×(10.00000000-00.00000000)= 703,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僅請求 693,2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6,000元
,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 17,34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總額為1,601,300元,有本院
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燒傷(2至3
度、佔全身面積 20%)及疤痕等傷害,縱經治療,亦難回復
過往,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暨被告林宗平事後之態度、
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2,004,854元【計算
式:177,808元+54,000元+54,600元+13,200元+312,000
元+693,246元+700,000元=2,004,85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雖因被告林宗平更換瓦斯管線時未注意防免氣爆之發生,使
瓦斯逸漏致引燃火源發生爆炸,然原告任職於便當店為從事
餐飲業之人,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林宗平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
,伊於店內有聽見被告林宗平跟老闆黃希財表示要更換瓦斯
管線,而當天下午 5點多,伊曾拉開後門之拉門至後巷內之
洗碗槽倒水,當時被告還在施工,現場有瓦斯味,到了5點4
0 分許,伊又拿著盤子到外面洗碗,一拉開拉門走出門外,
且用手拉著拉門準備要關門時,就發生氣爆等情,有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足憑。原告既已知悉事故現場瓦
斯逸漏,
猶拉開上好便當店廚房後面之拉門,以致引發火花
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 20%過失責任,故被
告林宗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03,883元(2,004,8
54元×80%=1,603,883元),被告林宗平並已賠償原告85,9
39元,業據被告林宗平提出費用明細及部分發票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85,939元後,被告林宗平尚應賠償原
告1,517,9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平給
付1,517,944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