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翠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參 加 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三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
1144、1144-1、1146、1146-1、1147、1148、1149、1150及
115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其同
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舊標準圍籬、警示燈等物品,是依
民
法第767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物品拆除完畢,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則
抗辯:系
爭土地係屬
第三人簡文生所有,而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
日即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承攬護理
之家新建工程,是被告為履行
承攬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圍籬使用等語。而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1年5月1日,以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及簡文生為被告,提起
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事件,請求確認簡
文生與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債權行
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皆無效,並請求簡文生給付承攬報酬。
是
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上述101年度建字第13號之民事訴
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