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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周瑋誌 被   告 李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99,274 元,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如後 述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步行欲至對向車道路旁即「安仙幹線 41」電線桿旁車上取物,原應注意行人欲越道路時,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亦未確實注意來車狀況,而違規 逕自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 往北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正在橫越馬路之被告,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左眉處4 公分撕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左眼外傷性結膜出血、 眼球挫傷、左眼皮裂傷、左眼球鈍傷合併結膜出血及視神經 出血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9,474 元、 住院伙食費用2,400 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機車修復費 用3,400 元,價值3, 000元之眼鏡亦因而損壞。另原告自10 0 年4 月13日至6 月,共1.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 42,000元(28,000元×1. 5月=42,000),且原告正值壯年 、未婚,左眼受力受影響,臉部亦遺留疤痕,對於未來之工 作及婚姻亦有影響,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受有財產上 損害450,000 元。此外,原告左眉間疤痕未來雷射磨皮除疤 需30,000元、持續追蹤治療左眼則需20,000元,以上總計共 受有736,274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 274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願意賠償原告之醫療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基隆 市○○區○○○路往中山三路方向之道路上,欲步行前往對 向車道(即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安仙幹線41」電線 桿旁之車上取物,遂自計程車右後座下車繞過計程車後方, 逕自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處,因視線受計程車遮蔽不及閃避而撞擊正橫越馬路之被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底骨、顴骨、上頜骨骨折 、左眉處4 公分撕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左眼外傷性 結膜出血、眼球挫傷、左眼皮裂傷、左眼球鈍傷合併結膜出 血及視神經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及現場證人黃宗仁之訊問筆 錄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㈢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本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計程車後 方穿越道路,致原告因視線受阻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並受 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9,474 元,並提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7 頁 ),惟其中包含950 元之證明書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4 份,以每份100 元計算,總計僅需40 0 元,是逾此範圍之證明書費顯非屬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924 元【 計算式:9,474 元-950 元+400 元=8,924 元】。 ⑵原告主張其左眉間疤痕雷射磨皮除疤所需之費用為30,000元 等語,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100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眉疤痕4 公分,需雷射磨皮除疤,費用預估3 萬元」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每年需至眼科回診一次 ,每次醫療費用約700 多元,故後續追蹤治療左眼尚需支出 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與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雙眼生理性視神經凹 陷較大於101 年5 月14日至眼科就醫,宜定期追蹤」相符( 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14日回診 之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0-91 頁),其該次回診之醫 療費用為970 元(不含證明書費),則其主張每次回診所需 之費用約為700 多元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至101 年5 月8 日開始回診之日止為25.67 歲, 依97-99 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2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1 .23 年,則原告之餘命約為50.56 年【計算式:51.23 年- 0.67年=50.56 年】,以每年回診1 次、每次750 元計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後續追蹤治療左眼所需之醫療費用應 為18,645元【計算式:750 元×〔24.00000000 +0.56×( 24.00000000 000.00000000 )〕=18,645元(元以下4 捨 5 入)】。從而,原告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應為48,645元【 計算式:30,000 元+18,645元=48,645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尚支出醫療住院伙食費用2,400 元等語,則未 見其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且不論原告有無遭遇本 件事故,本均需支付每日三餐所需之費用,自難認此部分費 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4 月14日至100 年6 月21日共計80日, 因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76,000 元(2,200 元×80日= 176,000 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4 月6 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09 8 號函覆本院以:「依本院病歷所載,周君於100 年4 月13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左側眼底骨、顴股、上 頜骨骨折、肢體多處摩擦傷、左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及眼球挫 傷等傷勢,100 年4 月16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00 年4 月20日出院,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於其住院期 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堪認原告僅於100 年4 月13日至100 年4 月20日住 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 元×8 日 =17,600元】。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0 年4 月13日至6 月,共1.5 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42,000元(28,000元×1.5 月= 42,000)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長新股份有限公司4 、 5 、6 月薪資表所示:①100 年4 月14日至4 月30日病假, 扣除全勤獎金及病假期間之半薪共8,000 元、②100 年5 月 請3.5 天病假,扣除全勤獎金及病假期間之半薪共3,500 元 、③100 年6 月無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86、89-1頁),顯 見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僅為11,500元【計算式:8,000 元+3, 500 元=11,500元】,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 ⒋眼鏡及系爭機車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作為估定之標準,惟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主 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系爭機車均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眼鏡3, 000 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00 元(含零件費用2,700 元 、工資7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眼鏡 價格標籤及利富機車行100 年4 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為00年3 月出廠,此有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 使用年數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3 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零件費用累計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加以計算,為2,430 元【計算式:2,700 元×9/10=2,430 元】。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70 元【 計算式:眼鏡3,000 元+機車修復費3,400 元-折舊額2,43 0 元=3,97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且需持續追蹤治 療左眼視力,精神上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惟原告左眉間 因受傷所遺留之疤痕,既已經被告賠償雷射磨皮除疤所需之 費用,應不致對原告之將來造成影響,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非肇因於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50,000 元 ,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639元【計算式 :8,924 元+48,645元+17,600元+11,500 +3,970 元+ 30,000 元 =120,6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6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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