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國
被 告 全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金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1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
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徵99,5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