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國 被   告 全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金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1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 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徵99,5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