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振福
陳瓊真
前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福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振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宏益受僱於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生銘公司),
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其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間
8 、9 時許飲用高粱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於
翌日即100年4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生銘公司
所有之397-RA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
系爭混凝土車),於行
經基隆市○○街○○號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因行
經彎路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仍應注意前方來車之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
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毫克,而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有被害人張語琳騎乘
781- BHH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之狀況,
致未能及時採取將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盡向右靠行駛以避
免互撞之必要安全措施,
適被害人張語琳騎乘系爭機車經過
上開路段,被告陳宏益雖立即煞車,但被害人張語琳已煞閃
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左側把手,與被告陳宏益所
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車頭左側左後輪擋泥板及左側油箱防捲
護欄處發生擦撞,被害人張語琳
乃隨失控之系爭機車向右滑
倒在路側,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張語琳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陳宏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而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張語琳之父、母,被告陳宏益就其過失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原告張振福為被害人張語琳支出殯葬費942,260元。
(二)
扶養費部分:
1、原告張振福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失1,970,103元:
原告張振福為張語琳之父,為00年0 月00日生,張語琳係
00年0月0日生,張振福於112年3月13日屆滿退休年齡60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
所載,
平均
餘命尚有21.4年,是張語琳對於原告張振福負有法定
扶養
義務期間應為21.4年。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
求,應按年別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
中間
利息。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98年度基隆
地區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66,029 元(行政院主計處98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顯示基隆地區每人每年基本支出數
額為消費性支出701,587元、
非消費性支出為163,006元合
計每戶每年經常性支出為864,593 元,又因基隆市98年度
每戶平均人口數為3.25人,故98年平均每人年度支出為
266,029 元)之標準計算;又原告張振福除張語琳外,尚
有一子即訴外人張凱琋,是張語琳應對原告張振福所負之
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張振福得受張語琳扶養之利益計算
式如下:【266,029元×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
之霍夫曼係數)+266,029元×0.4×(15.0000000-00.
0000000)】/2人=1,970,1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張振福得請求被告陳宏益賠償扶養費損失1,970,
103元。
2、原告陳瓊真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失2,197,659元:
原告陳瓊真為張語琳之母,為00年0 月00日生,張語琳係
00年0月0日生,陳瓊真於112年5月23日屆滿退休年齡60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尚有25.05 年,是張語琳對於原告陳瓊真負有
法定扶
養義務期間應為25.05 年。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
為請求,應按年別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
中間利息。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98年度
基隆地區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66,029 元之標準計算;又
原告陳瓊真除張語琳外,尚有一子即訴外人張凱琋,是張
語琳應對原告陳瓊真所負之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陳瓊真
得受張語琳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266,029元×16.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66,029元×
0.05×(16.00000000-00.0 000000)】/2人=2,197,6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瓊真得請求被告陳
宏益賠償扶養費損失2,197,659元。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張語琳因被告陳宏益之過失行為不幸慘死,原告張
振福及陳瓊真突聞喪女噩耗面對此人倫悲劇,情緒受有極
大衝擊,其精神上確受有鉅大損害,是原告張振福及陳瓊
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張振福及陳瓊真業已領得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原告張振福及陳瓊真復因強制責任
保險各領得死亡給付80萬元,
爰依法扣除上開強制保險給
付數額。
5、承上,原告張振福所受損害數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後之損害數額為5,112,363元【計算式:942,2
60元+1,970,103元+3,000,000元-800,000元=5,112,36
3元 】。原告陳瓊真所受損害數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後之損害數額為4,397,659元【計算式:2,1
97,659元+3,000,000元-800,000元=4,397,659元】。
三、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福5,112,3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真4,397,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宏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確實為我的過失,
惟被害人
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過高,對於禮儀服務費228,
260元及塔位管理費34,000 元部分沒有爭執,塔位與牌位的
金額680,000 元部分請求過高。原告張振福及陳瓊真請求各
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我現無財產可供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宏益係受僱於生銘公司,擔任預拌混
凝土車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3月31日
晚間,飲用高樑酒一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
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即100年4月1 日上午駕駛系爭混凝土車
行經基隆市○○街○○號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毫克,而
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張語琳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之狀
況,至未能及時採取將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盡向右靠行駛
以避免互撞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張語琳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左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車頭左側左後
輪檔泥板及左側油箱防捲護欄處發生擦撞而係爭機車失控向
右滑倒,致被害人張語琳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並多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禮儀服務費用明細、塔位及管理費用
單據
暨其
債權轉讓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7、1917、1963號
偵查卷宗、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
第33號刑事卷宗
可參,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宏益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
核屬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益係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混凝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
駛系爭混凝土車,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面僅4.6 公尺且路
面彎曲,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車體龐大且占用大部分路
面,自應小心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俾於前方有來車時,得及
時向道路右邊靠,以避免發生擦撞,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行駛張語琳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陳宏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被告辯稱被害人張語琳亦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且車速過快,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害人張語琳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17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車損照片及機
車倒地位置,可認被害人擦撞發生時係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
所駕系爭混凝土車右側發生擦撞;又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擦撞後,部分系爭機
車之零件散落至山路右側(即被害人行徑方向之右側)之泥
土地上,且被害人擦撞後倒地處亦為該泥土地上,有該照片
2紙
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7 號
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非以正前
方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發生擦撞,而係左側與被告
發生擦撞,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應有閃避之舉動
,但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占用大部分之路面,致其
左側容留之通路面積不足以供被害人張語琳會車使用,使其
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擦撞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之
左側,造成被害人死亡,仍
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又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關於被害人張語琳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張語琳駕駛重
型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第9頁背面);復經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結
論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第2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輔以卷內相關事證,認應以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可採,
是故應認定被害人張語琳騎乘之
系爭機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被害人張語
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者,為收殮及埋葬之費
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
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告對禮儀服務
費228,260元不爭執,惟
抗辯塔位680,000元及牌位34,000
元之費用過高,然原告張振福主張其為被害人張語琳支出
殯葬費用,業據其提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禮鈺生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用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至其中寄骨塔位、牌位管理費用等,皆為民間祭葬
禮俗常見項目,是本院審酌前開統一發票及收據,並無過
奢或非必要之情。從而,原告張振福請求被告給付因張語
琳死亡致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計942,26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
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7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張振福為被害人之
父,原告陳瓊真為被害人之母,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4 頁),
揆諸前揭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據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後即屬
於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狀況,雖原告陳瓊真主張其身
體健康較差無法工作至65歲,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此
仍以強制退休年齡為認定得受扶養之時間,而死者張語琳
如未因本事故死亡,而當時又已成年對於其父母即原告2
人當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張振福為00年0 月00日
生,原告陳瓊真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如
參酌卷內被告提出內政部公布之97-99 年度基隆市地
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張振福、陳瓊真分別尚有平均餘命
30.46年、36.38年,是原告張振福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
13.46年(48歲+30.46年平均餘命-65歲退休=13.46)
、原告陳瓊真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38年(47歲+36.
38平均餘命-65歲退休=18.38)。
2、查原告張振福、陳瓊真為夫妻,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未
成年子女張凱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等尚生存之子女對原告
均負扶養義務,原告等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被害人張語琳應負之扶養責任為
3分之1。是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99年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為19,317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因原
告所主張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家戶支出中包含非消費性
支出之統計項目為「利息支出」、「經常性移轉支出」等
項目顯與扶養目的不符,因此生活扶養費用應以消費性支
出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等所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23
1,804元,而因原告請求被告將未來13.46年之給付,一次
提前給付,須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現值,經利用電腦計
算結果現值乃為810,843元;原告陳瓊真亦係將未來18.38
年之給付,一次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因此須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其現值,經利用電腦計算結果所得現值乃為1,025,
882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振福、陳瓊真為被害人張語琳
之父、母,辛苦扶養張語琳屆成年之際,因被告過失而死
亡,原告等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上必遭受巨大苦痛
,又原告陳瓊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歷經喪女之痛,患有
長期失眠症、慢性焦慮症,自101年2月3 日起持續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等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目前收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基隆監獄,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方屬公允。
(四)依上所述,原告張振福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
為3,253,103元(計算式:殯葬費用942,260元+扶養費用
810,84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253,103元);
原告陳瓊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3,126,73
6 2,525,882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25,882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2,525,882元),
(五)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益與生
銘混凝土有限公司間為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關係,被告陳宏
益係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致原告之女張語
琳受傷不治死亡,是為侵害張語琳之權利,應連帶對於張
語琳之父、母即原告張振福、陳瓊真負損害賠償責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宏益與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間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張振福、陳瓊真已與生
銘混凝土有限公司400 萬元達成和解獲償,但並無免除被
告陳宏益之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思
等情,已如前述,但就其
先行賠償原告部分,原告亦應同免債務。又原告
自承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合計160 萬元,亦應屬於損害
獲得填補部分,應予扣除,因此是上開原告張振福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280萬元(400萬+160萬÷2人=
280萬),即453,103元;上開計算結果原告陳瓊真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525,882元,而其已獲得280萬元賠償
已填補其損害,因此被告陳瓊真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是
以原告張振福請求被告賠償453,103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告張振福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陳瓊真全部請求,則應予
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張振福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
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張振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福453,1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振福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陳瓊真之
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張振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