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三洋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館原史
嗣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
律師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雲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
人承當訴訟。」,足見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恆定主義,然
於例外情形即在兩造同意,或他造不同意,仍許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次按
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權讓與契約雖因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
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
苟非將
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系爭契約對債務人並不生效力
。
經查,
本件原告原為台灣松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1年4月6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松科技公司),
惟台松科技公司於101年9月17
日起訴後,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37,049,169元債權,全數轉讓予台灣三
洋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洋捷能公司)
等情,
有通知書、契約上地位轉讓契約書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良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
揆諸首
揭說明,系爭債權之讓與效力
迄至本院審理中即102年3月19
日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本諸損害賠償所生之一切
請
求權讓與之效力,自
上開通知日起,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
效力,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法聲明承當訴訟,被告雖曾表示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因原起訴原告台松科
技公司對系爭訴訟標的之權利已因上述讓與效力之發生而喪
失其權利人之地位,而由本件原告受讓而為真正權利人,如
不准許本件原告為承當訴訟,仍僅准已非訴訟標的權利人之
原起訴原告台松科技公司繼續本件訴訟之進行,將使本件訴
訟無法真正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勢必衍生其他訴訟,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故為使真正權利人參與本件訴訟,以期一
次糾紛全部解決,而達訴訴經濟之目標,本件原起訴原告台
松科技公司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
起訴原告台松科技公司因台灣三洋捷能公司之承當訴訟而脫
離訴訟,但其於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仍應認為及於承
當訴訟人,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簽定基本交易合同書(下稱系爭合
同書)、質量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99年12
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供製作鋰離子電池包(下稱電池包)之
電池模組管理組所用之生基板(下稱系爭生基板)等產品。
原告將系爭生基板提供予蘇州光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光麒公司),委由蘇州光麒公司以系爭生基板為材料製作成
電池包後,再透過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科
技公司)將電池包等產品販售予筆記型電腦製造商如宏碁等
客戶。
二、
詎料,原告透過松下科技公司於將裝置有系爭生基板之電池
包販售予其他客戶後,客戶於100年9月起陸續反應電池包有
無法充放電等瑕疵並主張退換貨,是原告開始對於遭退貨之
電池包產品進行檢驗,而於100年12月間發現係因系爭生基
板存有異物等情,導致電池包發生無法充放電等短路情形,
其中甚有客戶於100年12月間要求原告暫停就電池包等產品
為出貨,致原告因此受有諸多損害。原告除立即通知被告關
於系爭生基板存有瑕疵之情事、解決相關問題外,並與被告
數度進行協商,原告曾於101年5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因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和
解,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三、因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生基板等產品發生短路之瑕疵,而
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規定、系爭合同書第11條及系爭協議
書相關約定負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據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
,以及系爭合同書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
解除契約即訂單,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規定「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復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
亦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依系爭合同書第11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
責生產
標的物的質量符合雙方協商確定的結構、功能、性
能、安全性等質量要求;被告向原告保證,其將努力致力
於持續改善質量和確保安全性的活動,根據原告的質量要
求(質量是指結構、功能、性能、安全性等,以下總稱質
量要求)製造、組裝(以下稱製造)所有向原告交付的標
的物,以及標的物滿足該質量要求。再者,依系爭合同書
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約定:「標的物
向甲方(即原告)交付完成後12個月內,發現標的物有可
歸責於乙方(即被告)瑕疵時,乙方應按照甲方的指示,
向甲方交付替代品,或減少該標的物的貨款,或修理該標
的物,或負擔甲方修理該標的物所需修理費,或代替交付
替代品、減少標的物的貨款、修理標的物或負擔修理費的
同時,直接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損失」;「因標的物
的缺陷導致使用標的物生產的產品或者標的物的用戶等第
三人(指本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下亦同)遭受損
失時,乙方(即被告)應賠償該損失」。
(三)查原告於100年7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訂購BLA4AB00549A等料
號之生基板,因存有異物以致發生短路情形。至於系爭生
基板存在異物之原因,
參照被告自行提出之微短路問題改
善報告可知,被告於研磨系爭生基板之切片後,發現內層
有異物,並判定該異物係包含有銅之成分在內之物質。被
告並認為系爭生基板所混入之異物,係進行AOI(即自動
光學檢測)工程廢棄不良基板時鑽孔所產生之殘屑物。惟
依據原告使用Electron ProbeMicroAnalyzer(簡稱EPMA
,係從電子光束照射元素時所產生物質固有特性X射線分
析同質元素)等方法進行混入異物之成分解析,解析之結
果發現,係因被告使用做為基板材料之PP黏合片(玻璃基
材銅張積層板)做為治具材料,使得PP黏合片所含之纖維
狀異物混入,亦即生基板中混入之異物實為PP黏合片之殘
屑。因被告未檢出異物之存在並出貨予原告,導致原告將
存有瑕疵之系爭生基板等產品售予其他客戶。
(四)然不論系爭生基板混入異物之原因為何,由前述可知,被
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生基板,確實有異物存在而導致所製
成電池包無法充放電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無誤。再者,
參照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提出予原告之品質保證書亦載有
「近來因PCB短路品質問題造成貴司的困擾深感抱歉,貴
司料號BLA4AB00549A的半製品217KPCS,敝司保證其品質
沒有任何短路問題」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亦確認系爭生
基板存有瑕疵等情事。
(五)承前所述,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生基板確存有不具通常
效用之瑕疵,
是以,依照民法第259條、第359條規定,針
對原告已提出之訂單,原告自得取消該等訂單,解除雙方
間就系爭生基板之採購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
相關貨款價金;而針對系爭生基板已製成電池包半成品或
成品,而難以
回復原狀者,依照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
合同書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原告亦得不解除契約,即
不取消該部分訂單,而就其因系爭生基板品質瑕疵所受到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述,系爭生
基板存有異物導致所製成之電池包發生短路等情形,亦足
見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生基板顯不符本件
買賣契約之
債之本旨,故縱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取
消訂單。
四、因系爭生基板存有瑕疵,而被告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等情
,針對原告業已付款之庫存生基板,原告已解除該部分交易
訂單,被告依法應返還該部分之價款544,575元;此外,因
系爭生基板存有瑕疵,而被告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等情,
致原告另分別受有962,901元、美金1,050,282元及日幣11,1
94,190元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之給付,應返還之。鑒於系爭生
基板內存有異物等瑕疵,以致其所製成之電池包無法充放
電之現象,故原告就其向被告購買之生基板庫存品部分,
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約定,原告並
已於101年2月3日將其庫存之生基板產品退回予被告,被
告自應將該等經退回之生基板產品價額計544,575元返還
予原告。
(二)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所交付鋼管,不符其檢驗證明書所具備之品質,而
被
上訴人轉售予漢唐公司,因不具備『三0四L』型鋼管
品質,漢唐公司迫於其與瀚宇公司工程合約之『品質』要
求重新施作,並以重新施作之部分費用即三百九十七萬五
千七百三十一元
求償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漢唐公司協
商此重新施作費用分擔比例時,上訴人雖未同意,然此費
用係因上訴人交付品質不符之鋼管,致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須於原訂價金外增加之支出,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洵屬有據」等語可知,買
受人如因產品之瑕疵導致須額外增加費用支出時,該等費
用即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所受損害。此外,基本系爭合
同書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發現標的物有
可歸責於被告
瑕疵時,原告得請求直接賠償因此所遭受到之損失;因標
的物的缺陷導致標的物生產的產品或者標的物的用戶等第
三人遭受損失時,被告應賠償該損失」。
(三)經查,因系爭生基板存有瑕疵等情,導致原告透過松下科
技公司販售之電池包被客戶整批大量退貨。首先,原告須
委由下游廠商就生基板之加工半成品及成品進行選別、重
工等作業程序,以確認何者為良品,何者為不良品;其次
,針對其中不良品之部分,原告再委託合作廠商利用高科
技儀器進行EPMA等方式之解析,以確認系爭生基板之瑕疵
存在及原因,該等程序實耗費龐大成本,且因該等情事,
其下游廠商並因此有無法出貨等所失利益,而均向原告為
請求,導致原告受有下列額外增加之費用損失:
1、蘇州光麒公司請求支付產品選別、重工費用、人事費用及
銷售利益減損等損失,共計美金1,050,282元:
⑴對於生基板之加工半成品及成品進行檢測之選別、重工
費用(包含選別作業之人工費用、冶具設備購置費用、
檢驗所需耗材購置費用),總計為美金210,830元。
⑵購買其他廠商製造之替代品用以進行產品評估之程序,
相關樣品費用計為美金4,201元。
⑶蘇州光麒公司延後出貨之銷售利益減損共計為美金10
0,175元。
⑷額外人事支出費用為美金7,439元。
⑸銷貨量下滑之所受損害共計為美金727,637元。
⑹綜上,蘇州光麒公司總計向原告請求美金1,050,282元
之損害賠償。
2、三洋電機株式會社請求支付解析檢驗費用及相關人事差旅
費用等,共計日幣11,194,190元:
⑴原告委由三洋電機株式會社透過松下電池能源工程公司
進行解析檢驗之費用,分別為日幣2,590,000元、196,0
00元、366,000元、1,089,000元、78,000元及242,000
元,合計為日幣4,561,000元。
⑵為處理上開解析檢驗事宜,額外支出之差旅費用及人事
費用,分別為日幣1,307,737元及日幣5,325,453元。
⑶綜上,三洋電機株式會社總計向原告請求日幣11,194,1
90元之費用。
3、台灣三洋捷能公司請求支付出差及人事費用等損失,共計
216,185元:
經查,原告於今年度進行人事及營業改組,故諸多涉及系
爭生機板問題之電池包技術部門主要人員均已離職,而另
至台灣三洋捷能公司任職。惟為處理系爭生基板瑕疵疑義
,實需該等人員之協助。職是,原告需向台灣三洋捷能公
司借調相關人員協助處理。為此,台灣三洋捷能公司向原
告請求216,185元之人事及差旅費用。
4、鑒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生基板存有異物等瑕疵,導致生基
板短路故障,而使電池包無法充放電等情形,原告為瞭解
原因並解決問題,與上開諸多廠商為此額外召開會議討論
,並特地派員至蘇州光麒確認相關重工選別作業,以及至
被告處所確認系爭生基板之製作現場情況。原告因此額外
支出244,862元之員工差旅費,以及501,854元之工時費用
,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無誤,被告自應負擔上開損害之賠
償。
5、承上,原告分別受有蘇州光麒公司請求支付產品選別、重
工費用、人事費用及銷售利減損等損失,共計美金1,050,
282元;三洋電機株式會社請求支付解析檢驗費用及相關
人事差旅費用等,共計日幣11,194,190元;台灣三洋捷能
公司請求之相關人事差旅費用共計216,185元;原告自身
另尚受有共計746,716元之員工差旅及工時費用之損害。
五、
綜上所述,因系爭生基板存有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返
還退貨部分生基板之價款544,575元,此外,原告另分別受
有962,901元、美金1,050,282元及日幣11,194,190元之損害
,參照臺灣銀行於101年9月12日之牌告匯率,美金賣出之現
金匯率為29.79(計至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
日幣賣出之現金匯率為0.38。準此,依照上開匯率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數額應為37,049,169元,合先敘明。
六、因原告業於101年5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
到7日內賠償原告因購買系爭生基板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
101年5月21日收受該函文迄今,迄未對於原告提出任何賠償
數額,是相關損害賠償數額之利息,即應由101年5月29日起
算之,並予敘明。
七、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供稱系爭改善報告係指生基板內有殘留異物,材質應
為含銅成分,而原告所分析之短路原因則係因生基板中混
入材質為玻璃纖維之PP黏合片,二者材質不同,足見系爭
改善報告之分析應與本次短路現象無關;並謂原告
所稱被
告之不良品達200ppm,卻僅提出18片瑕疵品,顯
難認原告
所述之電池包短路情形係因被告之產品瑕疵所引起
云云。
惟查:
1、依照系爭合同書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1.…乙
方(即被告)在生產標的物時應給予萬全的考慮,同時還
應負責該質量符合甲(即原告)乙雙方協商確定的結構、
功能、性能、安全性等質量考量。……3.除本基本合同規
定的事項外,有關標的物的質量保證應符合後附的質量保
證協議書的內容」、「乙方向甲方保證,其將努力致力於
持續改善質量和確保安全性的活動,根據甲方的質量要求
(質量是指結構、功能、性能、安全性等,以下總稱質量
要求)製造、組裝(以下稱製造)所有向原告交付的標的
物,以及標的物滿足該質量要求」。
職此,依照上開約定
,被告本應提供未存有瑕疵之生基板予原告,且上開條款
既未約定有可容許瑕疵比例等內容,自足認被告應確認所
提供之產品全數均屬可
堪使用之良品,而不得提出任何存
有瑕疵之產品予原告。職此,被告所提供之任一產品如有
瑕疵,即屬違反基本交易合同書。
2、查生基板若發生電流短路之情形即屬具有瑕疵,而兩造就
系爭生基板進行檢測,僅係為查明、確認系爭生基板發生
短路之原因,進而設法解決、改善及避免該等造成短路之
問題,故不論經檢測後發現之異物為何,亦不論被告所提
供之生基板內究竟係存有銅成分或是玻璃纖維成分之異物
,既然系爭生基板確實發生短路之瑕疵,且經兩造之檢測
結果均可確認其係因系爭生基板內有異物存在所導致,原
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又查,系爭品質保證書係於系爭生基板發生短路瑕疵之問
題後,被告特別針對其後續提供之產品保證其品質,確保
再無異物殘留之情形,並願對不良品負擔賠償責任,以爭
取原告之信任。參照該品質保證書
所載文字「近來因PCB
短路品質問題造成貴司的困擾深感抱歉」、「製造管制-
A.AOI-由鑽孔鑽斷線路改為挑斷固定位置線路方式…,挑
斷10mm後再用黏塵滾輪清潔板面,確保無異物殘留在板面
上」等語可知,被告顯於當時已知悉並確認系爭生基板確
實存有異物而導致短路等情事。另原告所提就系爭生基板
進行異物解析之分析報告(即原證6)雖為原告自行製作
,惟該報告中均檢附充分之檢測程序及內容,自具備其可
信性,被告遽指相關檢測結果不具證據力,實屬空言,
併
予敘明。
4、再被告指稱原告表示被告生產之生基板有53個遭宏碁公司
退回,而僅有35個生基板有檢測不良之情形,故不良比率
應僅有43ppm云云。惟查,根據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
、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即原證16)顯示,100年9月之電
池包出貨量為224,542個,其中無法使用者計有67個,不
良率為298ppm;100年10月之出貨量則為188,518個,其中
無法使用者計有85個,不良率則為451ppm;而100年11月
之出貨量則為399,285個,其中無法使用者計有80個,不
良率則為200ppm。準此,依照上開統計結果,100年9月至
11月間,對於宏碁公司之電池包總出貨量達812,345個,
不良品總計為232個,故100年9月至11月間之電池包平均
不良率為286ppm。而經原告陸續就宏碁公司各月份退還之
產品進行檢測,發現經檢測之53個退回品中,計有35個電
池包可確認係因系爭生基板之因素導致短路無法使用。職
此,依照上開檢測比例,應可推知,100年9月至11月間因
生基板因素導致之電池包不良率為189ppm(189ppm=(35/5
3)*286ppm)。是以,被告所述不良率應僅有43ppm云云,
實屬誤解,因系爭生基板瑕疵導致之電池包不良率實達18
9ppm之程度,已遠遠超過一般業界可接受之不良率比例,
原告所為請求自屬合法且
適當。
5、縱使本件有不良率部份,事實上依照合約是不容許有不良
品,只要有瑕疵就需要損害賠償,請求是依照
債務不履行
及
瑕疵擔保責任,縱使法院認為有可容許在一定比例下免
責的不良率問題,被告所提供給原告產品不良率,也超過
宏碁公司規定所要求百萬分之六十五以下的不良率,被告
所提供的產品不良率是189個的PPM,被告書狀中縱使不計
算被告出貨給原告的部分也已經超過65個PPM,全部的不
良率是286PPM,扣掉被告的189PPM部分,剩餘是97的PPM
,剩餘97PPM部份是其他材料供應廠商應該負責的,但這
部分與被告所負得責任沒有關係,即便有影響,是影響到
被告應該負擔損害賠償金
6、被告尚稱原告未曾將宏碁公司之(不良率)採購標準告知
被告,故系爭電池包之退貨原因實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如
前述,依照系爭合同書,被告本有提供無瑕疵之生基板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是否有與宏碁公司或其他廠商約定相關
之採購標準,實與被告
無涉,亦不論原告是否曾將相關標
準告知被告,均不影響被告依照系爭合同書所應負擔之確
保產品無瑕疵之義務。職此,被告企以不知悉宏碁公司之
採購標準等情,拒絕就系爭生基板之瑕疵負責,實屬模糊
焦點,應屬無稽,要無可採。
7、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即原證
16)係由台松科技公司基於宏碁公司或其代工廠所提供之
數據資料所做成。如宏碁公司102年7月23日碁字第000000
0號函所述,台松科技公司確曾銷售電池產品予宏碁公司
,而依照原告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即原證17),原告曾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說明本件電
池包之瑕疵因素等事宜,足見原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及以系
爭生基板製成之電池產品存有瑕疵等情,並無不實。惟被
告卻以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
即原證16)是否係由宏碁公司所製作統計云云作為函詢前
提,則宏碁公司無法就被告之函詢事項為具體回覆,亦屬
合理。被告僅以宏碁公司函覆其對於系爭電池包之出貨、
退貨、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即原證16)內容
毫無所悉,
遽推論原告所述係屬虛構云云,要無可採。
8、再參照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檢測結果均顯示,系爭生基板確
實發生有短路之瑕疵,且瑕疵均係因系爭生基板內有異物
存在所導致,由此足見系爭生基版存有瑕疵甚明,而瑕疵
之原因亦屬明確,縱令宏碁公司並未確知瑕疵因素及退換
產品數量,亦不影響系爭生基板之瑕疵事證明確等情。
9、被告稱原告所指瑕疵事件之原因尚包含有焊接錫球不良因
素等因素,惟原告卻避而不提,對於所受損害之
因果關係
係未為舉證云云。惟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中業已
說明,經原告陸續就宏碁公司各月份退還之產品進行檢測
,發現經檢測之53個退回品中,計有35個電池包可確認係
因系爭生基板之因素導致短路無法使用。是原告於歷次書
狀中之主張說明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亦無任何刻意掩飾瑕
疵原因之情事;且如前述,原告製作之系爭生基板進行異
物解析之分析報告(即原證6),及被告所提出微短路問
題改善報告
暨其譯文(即原證5)均已說明,系爭生基板
確有混入異物等瑕疵存在,原告並因被告提供之生基板存
有瑕疵導致原告所販售之電池包無法充放電而產生選別費
用等種種損害,足見原告實已充分就所受損害與系爭生基
板之瑕疵間之因果關係為充分舉證。被告遽指原告未舉證
因果關係等情,實屬空言。
10、據宏碁公司於103年1月16日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表示
,於代工廠發現松下電池產品有瑕疵或不良問題時,實際
認定是否該電池產品有瑕疵或不良問題、決定以退換貨程
序處理此批電池等事宜,皆是由松下與代工廠廣達電腦公
司人員直接接洽處理等語。是宏碁公司所述退換貨流程與
原告所主張內容尚無重大歧異,是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所述
相關交易過程均屬真實無誤。
11、參原告於101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8),確曾由
原告之員工蘇建達(Ken Su)寄送該郵件與宏碁公司之人
員柯惠萍(Amy Ko),而該封郵件檢附之附件即為原告公
司暨集團公司與宏碁公司人員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
分召開品質檢討會議之紀錄內容(即原證19),其中會議
紀錄第7點、第9點載明:「Panasonic製使用良達基板的
Pack的生產停止」、「要通知ODM立即停止使用Panasonic
製使用良達生基板的Pack……」。由此可知,系爭生基板
瑕疵發生後,宏碁公司人員確曾要求台松科技公司暨ODM
廠商停止使用被告公司之生基板。
12、於被告提出「P74013D4CM微短路問題改善報告」(即原證
5)前,依據台松科技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針對使用系爭
生基板製造之電池包退回品所做之檢驗報告(原證20,即
原證17電子郵件之附件)已知,經將相關不良基板切片研
磨後,發現系爭生基板內層L3確實存有異物。因生基板內
層若存在異物,即會導致電流短路之情形,造成相關生基
板成為具有瑕疵之產品。而系爭生基板均係由被告加以製
造,故系爭生基板內層若有異物存在必係肇因於被告之製
造程序不良所致。職此,原告、台松科技公司暨其集團公
司與宏碁公司人員才會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召開
品質檢討會議,做出「Panasonic製使用良達基板的Pack
的生產停止」等之決定,並要求良達應說明生基板製造流
程、基板內部短路lot及生基板工程不良率的關係等,並
於次日將上開會議結論通知代工廠廣達公司(參原證17)
。既然系爭生基板確實發生電流短路之瑕疵,且兩造之檢
測結果亦均確認其係因系爭生基板內有異物存在所導致,
被告自應負擔賠償原告因系爭生基板瑕疵所受之損害之相
關責任。
(二)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等規定,損害賠償應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生基板之瑕疵,被告亦有檢驗能
力,並可於核驗發現瑕疵原因後,另交付原告無瑕疵之物
,然原告卻直接自行委託關係企業為檢驗、重工,已與上
開民法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213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準此,契約中對於損害賠償之方式如有特別約定者,即
非必須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之原則,而得另依契約約
定處理之。
2、經查,系爭合同書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標的物向甲方
(即原告)交付完成後12個月內發現標的物有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告)瑕疵時,乙方應按照甲方的指示,向甲方交
付替代品,或減少該標的物的貨款,或修理該標的物,或
負擔甲方修理該標的物所需修理費,或代替交付替代品、
減少標的物的貨款、修理標的物或負擔修理費的同時,直
接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損失」。準此,本件基本交易
合同書已特別約定原告得自行就給付替代物、減少貨款、
修理標的物、或負擔修理費等方式中自由選擇損害賠償之
方式,且得於採取上開損害賠償方式之同時,就其另外所
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職此,於系爭合同書另有不同
約定之情況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自不受民
法規定之限制,而應優先適用系爭合同書約定之內容。
3、其次,於系爭生基板瑕疵事件發生後,宏碁公司遂要求原
告停止供貨,原告自無再行向被告請求換貨之實益。且原
告當時已無法全然信任被告,
乃僅將部分瑕疵生基板交由
被告自行檢測,同時另將部分瑕疵生基板委託值得信賴之
關係企業代為檢驗。職此,原告於此選擇自行進行檢驗及
重工,並就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行為,非但與契約
內容相符,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4、再者,被告另稱蘇州光麒公司、日商三洋電機株式會社、
台灣三洋捷能公司均為原告所掌控之公司,故謂由上開公
司所出具之請款書即等同於原告所出具,根本無證據價值
可言云云。惟查,原告與上開公司雖有部分股東結構或董
事成員相同,仍不影響該等公司分別具備獨立之法人格等
情形,亦無從據以推論等公司係由原告所掌控,或當然否
定蘇州光麒公司、日商三洋電機株式會社、台灣三洋捷能
公司所出具請款書之證據價值。
5、此外,蘇州光麒公司、日商三洋電機株式會社所出具之請
款書雖均存有檢測分析之相關費用,惟查蘇州光麒公司所
提出之重工費用,是針對生基板之加工半成品及成品進行
充放電等程序之檢測;日商三洋電機株式會社之分析費用
,則是針對瑕疵生基板本身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EM)
或電子探測微分析儀(EPMA)等器材進行檢驗觀察;足見
不同廠商係針對不同事項採取不同檢測方式進行分析,所
為檢測分析亦均屬必要,實無重複為之等情形。被告逕謂
相關檢測費用係屬重複云云,實屬託詞,
委無可採。
八、基於上述,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9,169元,並自10
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
害間有因果聯絡為限,來問所稱事主被盜失牛,懸紅尋覓,
此項花紅如有必要,即不能謂無因果聯絡,至其數額是否相
當,則屬於事實問題」,司法院院字第1662號解釋文參照,
此一解釋文固係針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為解釋,但同一
法理仍可一體適用於所有債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易言之
,依上開解釋文,本案原告如擬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需
證明者有三:一、為瑕疵存在;二、為該瑕疵之存在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三、為本案伊請求之賠償金額係屬必要且相
當。
二、惟觀原告迄今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是否存在?即或存在,其與
損害發生之因果聯絡為何?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必要且
相當?俱未能完成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迄今
猶未能證明被告產品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
1、依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
自認「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基本交易合同書及質量保證協議書(
原證1),並於99年12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供製作鋰離
子電池包(下稱電池包)之電池模組管理組所用之生基板
(下稱系爭生基板)等產品。原告會將系爭生基板提供予
蘇州光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光麒),委由蘇州光麒
以系爭生基板為材料製作成電池包後,再透過松下產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科技)將電池包等產品販售予
筆記型電腦公司如宏碁等客戶」、「二、詎料,原告透過
松下科技於將裝置有系爭生基板之電池包販售予其他客戶
後,客戶於100年9月起陸續反應電池包有無法充放電等瑕
疵並主張退換貨」,且原告於
準備書狀三亦再度自認「二
、查原證16之統計表係由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松科技)基於宏碁公司或其代工廠所提供之數據資料所做
成。如宏碁公司所述,台松科技確曾銷售電池產品予宏碁
公司,而依照原告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原證17),原告曾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說明本件電
池包之瑕疵因素等事宜,足見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所述之交
易過程及以系爭生基板製成之電池產品存有瑕疵等情,並
無不實」,是依原告之上開自認,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生基
板僅為松下科技公司售予宏碁公司電池包裡之單一零組件
而已,
而非電池包全部,而宏碁公司反映的是電池包發生
無法充放電之瑕疵,此先敘明。
2、再原告稱被告產品造成電池包無法充放電而短路之瑕疵原
因係指「依據原告使用Electron Probe MicroAnalyzer(
簡稱EPMA,係從電子光束照射元素時所產生物質固有特性
X射線分析同質元素)等方法進行混入異物之成分解析,
解析之結果發現(原證6),係因被告使用作為基板材料
之PP黏合片(玻璃基材銅張積層板)作為治具材料,使得
PP黏合片所含之纖維狀異物混入,亦即生基板中混入之異
物時為PP黏合片之殘屑。因被告未檢出異物之存在並出貨
予原告(原證7),導致原告將存有瑕疵之系爭生基板等
產品售予其他客戶」,而為證明此一瑕疵的確造成電池包
之短路,原告乃舉原證5、原證6、原證16、原證17、原證
20為證,易言之,原告係稱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生基板之瑕
疵現象乃為黏合片之纖維狀異物混入,而導致電池包無法
充分放電,然:
⑴「P74013D4CM微短路問題改善報告」(即原證5,下稱
系爭改善報告)固為被告所製作,然被告所製之分析報
告,係載生基板內有殘留異物,其材質亦應為含有銅之
成份在內,而依原告所分析此次發生產品短路之原因,
係因生基板中混入PP黏合片之殘屑,而PP黏合片之材質
為玻璃纖維,兩者材質不同,是被告所為之系爭改善報
告,顯非短路之原因,自與本次發生短路現象無關。且
依系爭改善報告5-3已出貨品之處置見解第2點,被告質
疑原告雖稱被告之不良品數量達200ppm,但卻僅提出18
片瑕疵品,顯未達原告所稱之200ppm,系爭改善報告自
不得視為被告自認宏碁公司所發生之電池包短路,係因
被告之產品瑕疵所引起。
⑵據原告所提出系爭生基板進行異物解析之分析報告(即
原證6)係由原告所自製,被告否認其證據價值。
⑶另據台松科技公司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
即原證20),原告自稱為台松科技公司所製作,而台松
科技公司即為向被告採買系爭生基板之買方,而本案原
告引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乃係自台松科技公司債權轉
讓而來,是台松科技公司根本為本案之實質當事人,則
原告自製之鑑定報告有何證據價值可言。再觀原證20首
頁編號1問題發生之經過之表格欄所記載,其中和系爭
生基板有關者,均記載系爭生基板無異常、無短路異常
,及不良現象無法再現(參被證7),編號4 RMA返卻品
詳析結果,僅有乙項記載「推測」為系爭生基板短路異
常,其餘導致電池包無法充放電或沒有通信之分析原因
,係有包括VM導板脫落(焊接不良)、IC異常、錫球附
著、流錫等諸多原因而造成無法充放電、電池不平衡、
沒有通信之不良現象(參被證8),完全與被告所製造
之系爭生基板無關,而編號5之結論則為在41個測試品
中有8件之瑕疵原因完全與系爭生基板無關,而有33件
瑕疵亦僅係記載「推測」係系爭生基板內層短路,原因
猶還在調查中(參被證9),是由原證20台松科技公司
所製作之報告反可推論出:第一,電池包發生瑕疵之原
因眾多,非僅單因系爭生基板短路而發生,至少在這41
個測試品中,猶有包括VM導板脫落、焊接不良、IC異常
等,完全與系爭生基板無關之原因;第二,系爭生基板
內層是否真有短路情況發生,在當時仍僅為台松科技公
司之推測,在原證20製作時猶無結論。則原證20如何能
證明系爭電池包發生瑕疵係單因系爭生基板有瑕疵而造
成。
⑷再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即
原證16)經宏碁公司於102年7月23日以碁字第0000000
號函函覆,原證16之統計表,並非該公司製作,對所統
計之產品為何、瑕疵原因、有無分析報告,以及統計表
內之各項參數,均毫無所悉,而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宏
碁公司稱「本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至11月間,確曾向松
下公司採購電池產品,惟所購之電池產品,立即售予筆
記型電腦代工組裝廠,並由松下公司直接交貨至筆記型
電腦代工組裝廠;若代工組裝廠於筆記型電腦組裝過程
發現松下電池產品有瑕疵或任何不良問題時,概由代工
組裝廠直接接洽松下公司,並統籌處理退換貨事宜,因
此僅代工組裝廠和松下公司間知悉與留存實際瑕疵產品
規格、瑕疵原因及退換產品數量等資訊」,是顯見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一第4頁第4點稱原證16係以宏碁公司提
供之不良率統計數據,及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三稱台松
科技公司係依宏碁所提供之數據資料所作成,顯不實在
,故就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
(即原證16)此一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⑸原告復提出原告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
件(即原證17),謂原告確有與宏碁公司往來說明系爭
電池包之瑕疵因素,然宏碁公司函覆「再查,原證17電
子郵件中第二封郵件(即2011年12月30日)看似是由原
告松下公司一位叫做Seki的人寄發給Sarah(推判是代
工廠廣達電腦公司的人),該信中也提及到有人曾『正
式』向本公司Amy同仁『報告』,但是該電子郵件收件
人中看不出有發送到Sarah的信箱,更沒有發送到本公
司Amy或其他同仁的信箱,本公司無法判斷要找尋誰(
例如是松下或是三洋的哪位同仁?)於哪一天寄送的文
件或郵件?再者,由於本公司同仁信箱系統於0000-000
0切換成新系統,相關同仁目前電腦上留存當年本件的
相關資料甚少,要找回過去與廠商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有
深度困難,謹請
鈞院明鑑,並請鈞院要求原告說明是否
確曾發出給本公司不良率報告,並告知是在何年何月何
日由何人發寄給本公司的哪位同仁,俾利調查」。是原
告所稱原告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即原證17)應屬無中生有。
(二)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害與瑕疵間有因果關係:
1、如前所述,造成系爭電池包之瑕疵原因,依原告自呈之原
告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7)
及台松科技公司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即原
證20),均指瑕疵原因非僅系爭生基板短路乙項,猶包括
與系爭生基板完全無關之IC異常、VM導板脫落等等,且依
台松科技公司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即原證2
0),就系爭電池包瑕疵原因是否包括含基板短路,台松
科技公司亦自撰稱僅係推測,猶須調查(但其餘之瑕疵原
因則屬確定),易言之,依台松科技公司100年12月20日
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即原證20),該基板短路是否為造成
系爭電池包瑕疵原因之一,猶屬未定,自更難依台松科技
公司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即原證20)進一
步推論系爭生基板之短路與損害之發生有關。
2、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被告所交貨之系爭生基板中,
自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不過有53個遭宏碁公司退還
,又53個中亦僅有35個檢測出基板不良(參被證2,此為
原告所製),再核對原告所提出台松科技公司100年12月
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即原證20)之編號5,台松科技
公司亦僅「推測」有33個生基板疑似內層短路,易言之,
在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所交貨與台松科技公司
之系爭生基板中,被「推測」有短路現象者,客觀上不過
出現33至35個應可堪確定。復就有關買賣交易上所謂容許
不良率PPM之計算,係以出貨數為分母,出貨數中之瑕疵
品數為分子,而計算出PPM,當然所謂PPM係以百萬分比為
比例,此一計算方式並為原告所自認,此觀原告於其準備
書狀一第4頁第4點在計算交貨於宏碁公司系爭電池包之不
良率統計數,亦係以電池包出貨數量中之發生電池包瑕疵
品之數量,佔電池包出貨總數之PPM比為計算之基準自明
,此有原告之狀載敘述可為證:「惟查,根據宏碁公司提
供之不良比率統計數據顯示(原證16),2011年9月之電
池包出貨量為224,542個,其中無法使用者計有67個,不
良率為298ppm;2011年10月之出貨量則為188,518個,其
中無法使用者計有85個,不良率則為451ppm;而2011年11
月之出貨量則為399,285個,其中無法使用者計有80個,
不良率則為200ppm。準此,依照上開統結果,2011年9月
至11月間,對於宏碁公司之電池包總出貨量達812,345個
,不良品總計為232個,故2011年9月至11月間之電池包平
均不良率為286ppm」。易言之,在計算被告瑕疵品之瑕疵
比率達多少PPM,依兩造所無爭執之計算方式,即應以被
告在該段
期間之總基板出貨數為分母,而以原告所宣稱遭
宏碁公司退回之總生基板數33至35個為分子來計算,是如
按9月至11月止3個月被告出貨之系爭生基板數僅有35個不
良基板計算,不良比率亦僅43PPM(35/812345*0000000)
,亦符合宏碁公司所容許之65PPM之標準,然原告在計算
被告之瑕疵品比率,竟無視被告之系爭生基板至多在9月
至11月間亦僅遭退貨35個之事實,及所謂公認瑕疵比率之
計算方式,刻意用所謂遭宏碁公司退回之53個系爭生基板
中有驗出「疑似」短路之35個之比例,再乘上夾雜有其他
完全與被告無關之瑕疵原因之瑕疵數,而得出所謂被告瑕
疵品之比例,原告如此以所謂按比例分擔總瑕疵比率之計
算方式,不僅與貿易交易上在計算瑕疵比率之通識有違,
更不知原告此一計算方式之法律依據為何。
3、實則,依原告曾出示宏碁公司統計之系爭電池包不良率之
調查,自100年9月開始,即出現不良率高於宏碁公司採購
契約所容許之瑕疵產品比率,65ppm(即百萬分之六十五
)。當年9月份為300ppm,10月份甚高達450ppm,11月份
亦高達200ppm。然原告自100年9月至同年11月,僅稱被告
生產之生基板中有53個遭宏碁公司返還,其中有35個檢測
出基板不良,原告嗣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及30日將35個
不良生基板中之17個供被告檢測,經被告檢測後,亦僅若
干有異物,亦非原告所宣稱者。按即或以前述宏碁公司於
9、10、11月份之單月電池包瑕疵品均高達200以上ppm之
瑕疵比例計算,9月份之電池包瑕疵品數應為67個(00000
0*300/0000000,參被證二SEP-11欄位)、10月份之電池
包瑕疵品數應為84個(000000*450/0000000,參被證二OC
T-11欄位)、11月份之電池包瑕疵品數應為79個(000000
*200/0000000,參被證二NOV-11欄位),合計9至11月之
電池包瑕疵品數應為230個,然原告僅稱被告在此期間內
所交付之基板數僅35個為不良品,是由上開原告自呈之資
料顯示在9至11月中電池包之瑕疵總數應為230個,但其中
台松科技公司亦僅「推測」其中33個疑似為起因於系爭生
基板短路,易言之,有197個電池包瑕疵品,係與被告「
確定」完全無關,是單僅計算此197個完全與被告生基板
無關之電池包瑕疵品,在9至11月間,其瑕疵比率即達243
PPM(計算方式為以197為分子,9至11月之電池包出貨總
數為分母:197/224542+188518+399285*100000=242.5)
,亦逾宏碁公司所容許之65PPM,既是,在不計算被告之
生基板瑕疵數之情形下,台松科技公司所售予宏碁公司之
電池包瑕疵比率仍遠逾宏碁公司可容許之65PPM瑕疵比率
,則台松科技公司之對宏碁公司違約,與被告何關。
(三)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客觀上具有相當性及必
要性:
1、依原告歷次狀紙,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客觀上具有相當
性及必要性,原告完全未為舉證及說明。
2、被告亦否認蘇州光麒公司對原告之請款書與其譯文暨相關
單據(即原證11)、三洋電機株式會社對原告之請款書與
其譯文暨相關單據(即原證12)及台灣三洋捷能公司對原
告之請款書與其譯文暨相關單據(即原證13)等文書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蓋:
⑴原告原名為台灣松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日本Pana
sonic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廣志家族共同投資,由王
廣志擔任董事長,日商Panasonic公司則掌握董事會多
數席位(參被證3),而蘇州光麒公司則為王廣志家族
在大陸投資成立之公司,負責人即為王廣志(參被證4
),用以承接原告之訂單,另日商三洋電機株式會社早
於100年即為日商Panasonic所合併,此有日商Panasoni
c之公開資訊
可稽(參被證5),而台灣三洋捷能公司則
為日商三洋電機會社百分之百控制之公司(參被證6)
,易言之,無論蘇州光麒公司、日商三洋電機會社或是
台灣三洋捷能公司,俱為原告所能掌控之公司,是由蘇
州光麒公司、三洋電機會社或台灣三洋捷能公司所出具
之請款書與其譯文暨相關單據,實際上即等同於由原告
所出具,根本無證據價值可言。
⑵再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如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回復時,始得以金錢請求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分別訂有明文。有關系爭生
基板有無物之瑕疵,被告亦有檢驗能力,並可於核驗發
現瑕疵原因後,另交付原告無瑕疵之物,然原告卻自行
委託其關係企業蘇州光麒公司等為檢驗、重工,並直接
轉化此等費用取代回復原狀,已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
⑶另觀蘇州光麒公司、三洋電機會社或台灣三洋捷能公司
所出具之請款書與其譯文暨相關單據,其中除蘇州光麒
公司之銷售利益及銷售下滑兩項費用外,俱屬檢測系爭
產品等所支出之費用及人事差派費用等,顯係重複,自
非必要,而蘇州光麒公司所列之銷售下滑損害金美金72
7,637元及延後出售之銷售利益減損美金100,175元,亦
有重複之嫌。
3、再如前述,本案電池包瑕疵之原因很多,被告生產之基板
,依原告之主張亦僅35個,原告卻將所有電池包瑕疵原因
所造成之費用金額,全歸由被告負擔,此等金額自非必要
且相當。
(四)不良率的計算是有標準的計算方式,以出貨總量為分母,
不符合契約規格退貨量為分子,用百萬分比計算,算出他
的PPM,這個在原告狀內所計算宏碁跟原告電池包出貨的
數,就是用這個計算方式,但是原告主張所謂被告的瑕疵
比例達到189PPM,他的計算方式是用宏碁與原告間286PPM
的瑕疵數乘上53個退貨中其中35個因被告所生產的生基板
所導致的瑕疵,在用286乘上35/53,得出189PPM,這樣
的計算方式完全沒有法律根據,與PPM的計算方式不符,
這件明顯是原告製造的流程導致電池包被大量退貨。這件
原告主張瑕疵品是在2011年9到11月期間,並且提出宏碁
公司所提出的PPM統計瑕疵品曲線圖計算在該段期間宏碁
退貨瑕疵品總數有230個其中只有35個,這35個原告主張
因為被告生產的生基板所導致,但原告提出台松科技公司
檢測報告,裡面只說(推測)有33個生基板導致短路,但
要繼續調查,從以上數字可以知道不良品至少有195個與
被告無關,縱使以35個當分子被告公司的出貨量當分母,
得出來是43個PPM,如果用195個當分子電池包的出貨量當
分母,得出來是243個PPM,遠超過宏碁容許的範圍,可見
不良品的產生是有另有原因。瑕疵的原因調查跟損害之間
並非如原告所說的無法確定。這部份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
可以證明,原告只是把損害歸咎於被告而已,在一般電子
產品交易慣例上可容許一定比率的不良率,我們不認為是
瑕疵。所有的瑕疵品與宏碁的退貨品全部在原告手上,如
果被告提供的生基板瑕疵品超過35個,原告不可能不拿出
。
(五)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
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故在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於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生基板確僅為鋰電池電
池包內零組件之一,而依原告所主張、宏碁公司所反應者
,係電池包漏電出現問題,並超過宏碁公司之可容許之瑕
疵範圍,則核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宏碁公司所稱
之超越容許範圍之電池包漏電,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產之
生基板有瑕疵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否則電池包確有漏電,
但漏電之原因非屬被告生產之生基板,抑或被告生基板固
有漏電,但仍在宏碁公司與原告合約之可容許範圍,被告
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供製作鋰離子電池包之電池模組管理
組所用之生基板具有瑕疵,導致電池包發生無法充放電等情
,致其受有退貨損失、維修費用、人事費用等相關損害。
爰
依兩造間簽訂之基本交易合同書、質量保證協議書及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360條、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
基本交易合同書、質量保證協議書、台松科技公司於101年5
月18日寄發之台北信義郵局第000325號存證信函暨被告收件
回執、被告所提出之「P74013D4CM微短路問題改善報告」、
台松科技公司對於系爭生基板進行異物解析之分析報告、被
告所提出之出貨檢查成績書、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所出具之
品質保證書、蘇州光麒公司之請款書與其譯文暨相關單據、
三洋電機株式會社之請款書與其譯文暨相關單據、台灣三洋
捷能公司之請款書與其譯文暨相關單據、員工差旅費相關單
據暨明細表、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
、台松科技公司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台灣三洋捷能公司於101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含電腦畫面
截圖暨影印後之內容)、台灣三洋捷能公司與台松科技公司
與宏碁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台松科技公
司於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等件為憑,則均為被
告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由被告
所產製之系爭生基板模組,是否有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原
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亦即檢驗損失、
維修損失、人事損失、退貨損失各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
品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歸責原則固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
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非謂企業經營者對
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仍應以客觀之商
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且
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係以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若僅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
,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
安全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
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由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生基板缺少保證品
質之瑕疵,即系爭生基板因存有異物等因,造成電池包發生
無法充放電等情,是原告自須就與被告間基本交易合同書、
質量保證協議書,曾有上述約定之品質舉證
以實其說,然原
告就與被告間確有約定上述保證之品質,僅提出基本交易合
同書、質量保證協議書為憑,惟
觀諸基本交易合同書第11條
及質量保證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係分別記載「鑑于向甲方
(即原告)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是作為前言揭示的理念的根
本,是甲乙雙方之間的交易中最重要的事項,乙方(即被告
)在生產標的物時應給予萬全的考慮,同時還應負責該質量
符合甲乙雙方協雙確定的結構、功能、性能、安全性等質量
要求」、「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保證,其將努
力致力於持續改善質量和確保安全性的活動,根據原告的質
量要求(質量是指結構、功能、性能、安全性等,以下總稱
質量要求)製造、組裝(以下稱製造)所有向原告交付的標
的物,以及標的物滿足該質量要求」等語,其意應在於進行
產品目的之說明,尚難遽此即認雙方已約定品質並為保證,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其與被告間
之基本交易合同書、質量保證協議書,曾有上述約定之品質
之情,是原告主張由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生基板缺少保證品
質之瑕疵等語,已非無疑。則被告辯稱縱於101年3月22日簽
有品質保證書(參原證8)交付原告,惟該品質保證書並非
自認由其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生基板有瑕疵,或保證由其所生
產製造之系爭生基板均無瑕疵等語,僅係就系爭生基板之製
程管制流程為保證,
尚非不可採信。
四、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生基板存有上述瑕疵乙節
,固據提出由被告所提出之「P74013D4CM微短路問題改善報
告」(參原證5)、台松科技公司就系爭生基板進行異物解
析之分析報告(參原證6)、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數量
及不良率明細表(參原證16)、台松科技公司與宏碁公司及
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參原證17)、台松科技公司於
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參原證20)等件在卷為
憑,即原告係指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生基板之瑕疵現象乃為黏
合片之纖維狀異物混入,而導致電池包無法充分放電。然被
告均否認上開測試報告之正確性,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
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
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
鑑定人之人選、鑑定
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
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
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
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
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
定結果之
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提
出之「P74013D4CM微短路問題改善報告」、台松科技公司就
系爭生基板進行異物解析之分析報告、系爭電池包之出貨、
退貨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既非與被告間協議成立之證據契約
,則依前開規定,其測試報告書所載之測試結果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又經本院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合意函詢宏碁股份有
限公司就「(一)檢附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數量及不良率
明細表(即原證16),並請宏碁公司確認原證16是否為該公
司於100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向台灣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筆記型電腦電池包時,由宏碁公司所製作統計之該段
期間各該月份之松下公司出貨之瑕疵品佔各該月出貨數比例
之統計表?如是,則原證16之不良率曲線,各該月之不良率
(ppm)統計,係以何參數為分母,何參數為分子而計算出p
pm值?(二)宏碁公司統計原證16之不良率,其不良的產品為
何?不良之原因為何?為單一原因?或為複數原因?不良品
之總數為何?又有關不良之原因分析,有無相關
包括但不限
於宏碁公司、松下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所製作之瑕疵原因鑑定
或分析報告?如有,請宏碁公司將全部有關之鑑定或分析報
告,包括各方往來討論之書函、電子郵件等全部,檢送鈞院
。(三)此等瑕疵品,宏碁公司如何處理?是否仍由該公司執
有?抑或退回松下公司?如係退回松下公司,則共退回多少
數量?(四)檢附台松科技公司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7),並請宏碁公司函調該公司於100
年5月至11月間向松下公司採購電池產品並立即售予筆記型
電腦代工組裝廠乙案中,上開原證17所提及之不良率報告書
及包括廠商就相關不良發生原因之全部調查報告、往來電子
郵件或書面文件到院。(五)是否曾要求松下科技公司就涉及
生基板內部短路不良之產品暫停供貨?是否曾要求松下科技
公司就電池內之生基板裝置應更換製造廠商?」等事項為函
覆,惟宏碁公司則分別回覆以「(一)……原證16之統計表,
並非本公司製作,對所統計之產品為何、瑕疵原因、有無分
析報告,以及統計表內之各項參數,均毫無所悉;(二)本公
司於民國100年5月至11月間,確曾向松下公司採購電池產品
,惟所購之電池產品,立即售予筆記型電腦代工組裝廠,並
由松下公司直接交貨至筆記型電腦代工組裝廠;若代工組裝
廠於筆記型電腦組裝過程發現松下電池產品有瑕疵或任何不
良問題時,概由代工組裝廠直接接洽松下公司,並統籌處理
退換貨事宜,因此僅代工組裝廠和松下公司間知悉與留存實
際瑕疵產品規格、瑕疵原因及退換產品數量等資訊」、「(
二)」查,於代工廠發現松下電池產品有瑕疵或不良問題時
,實際認定是否該電池產品有瑕疵或不良問題、決定以退換
貨程序處理此批電池等事宜,皆是由松下與代工廠廣達電腦
公司人員直接接洽處理,僅係於往來電子郵件或有將副本寄
送給本公司同仁,此觀原證17電子郵件中松下公司與代工廠
廣達電腦公司間的對話自明。故本公司並不是本案直接相關
事證直接處理之當事人,向本公司調閱文件對本案是否有助
益實有待商榷;(三)再查,原證17電子郵件中第二封郵件(
即2011年12月30日)看似是由原告松下公司一位叫做Seki的
人寄發給Sarah(推判是代工廠廣達電腦公司的人),該信
中也提及到有人曾『正式』向本公司Amy同仁『報告』,但
是該電子郵件收件人中看不出有發送到Sarah的信箱,更沒
有發送到本公司Amy或其他同仁的信箱,本公司無法判斷要
找尋誰(例如是松下或是三洋的哪位同仁?)於哪一天寄送
的文件或郵件?再者,由於本公司同仁信箱系統於0000-000
0切換成新系統,相關同仁目前電腦上留存當年本件的相關
資料甚少,要找回過去與廠商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有深度困難
……」、「(二)針對:是否曾要求松下科技公司就涉及生基
板內部短路不良之產品暫停供貨?查本公司與松下公司往來
頻繁,二家公司間因長期繼續性之交易而產生的相關往來郵
件非常多,其中牽涉的機種及議題林林總總難以數計。根據
原證17由松下公司叫做Seki的人於2011年12月30日寄發給代
工廠廣達電腦公司叫做Seki的人發出之郵件,雖提及到本公
司Amy同仁曾於前一天要求松下科技公司就涉及生基板內部
短路不良之產品暫停供貨,但是本公司按此提示搜尋本公司
Amy同仁2011年12月29日以及前幾天之郵件結果是:本公司
終端伺服器於2011年12月23日以後某區段時間(二個半月)內
的資料索引已遭毀損,故鈞院來函詢問之問題,本公司無法
查詢到任何相關郵件。承前次述明所言,由於本公司同仁信
箱系統於0000-0000切換成新系統,相關同仁目前電腦上留
存當年本件的相關資料甚少,加上現在發現公司終端伺服器
某區段時間內的資料索引已遭毀損,故要找回過去與本案關
連廠商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越來越困難……;(三)針對:是否
曾要求松下科技公司就電池內之生基板裝置應更換製造廠商
?經查,本公司未曾要求松下科技公司就電池內之生基板裝
置應更換製造廠商」等語,有102年7月23日碁字第0000000
號函、103年1月16日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日
碁字第103520號函各1件在卷
可按,是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生
基板有其所述之瑕疵存在,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覆觀原告所
提之台松科技公司與宏碁公司及其代工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參原證17)、台松科技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檢
驗報告(參原證20),均明確指出系爭生基板瑕疵原因非僅
系爭生基板短路乙項,尚包括與系爭生基板完全無關之IC異
常、VM導板脫落等因,是系爭生基板短路是否為造成電池包
瑕疵原因之一,猶屬未定,本難僅以原告所主張系爭生基板
因存有異物等因,造成電池包發生無法充放電,而認由被告
所生產之系爭生基板確有瑕疵,則原告主張系爭生基板確有
瑕疵存在等語,即難採信。
五、末按,不良率即產品超出規格即稱為不良,此不良之比率即
為不良率。而PPM在品質體系中,係表示每百萬個產品中,
不良品的個數,期望驗收不良率越小越佳,係保證產品平均
合格率達到高度質量水平的一種管理方法,為日本松下電器
公司做為產品質量檢驗水平的一個標準。PPM之標準計算公
式應為【PPM=客戶不良返品/月出庫數×0000000】。觀兩
造於計算瑕疵品之不良率達多少PPM,均係採相同之計算標
準,即以被告在該段期間或該月份之總生基板出貨數為分母
、以客戶不良返品為分子計算。據台松科技公司以宏碁公司
或其代工廠所提供之數據資料所製系爭電池包之出貨、退貨
數量及不良率明細表(即原證16),被告於2011年9月之電
池包出貨量為224,542個,其中不良品計有67個,不良率為
298ppm【計算式:67個客戶不良返品/224,542個(9月出庫
數量)×0000000=298PPM】;2011年10月之出貨量則為188
,518個,其中不良品計有85個,不良率則為451ppm【計算式
:85個客戶不良返品/188,518個(10月出庫數量)×000000
0=451PPM】;2011年11月之出貨量則為399,285個,其中不
良品計有80個,不良率則為200ppm【計算式:80個客戶不良
返品/399,285個(11月出庫數量)×0000000=200PPM】,
是依上開統計結果,2011年9月至11月間,對於宏碁公司之
電池包總出貨量達812,345個,以原告主張遭宏碁公司退回
之不良基板數為33至35個計算,即9月至11月間被告出貨之
系爭生基板總數量僅有35個不良生基板,是被告所生產之產
品其不良率應為43PPM【計算式:35個客戶不良返品/812,34
5個(9月至11月總出庫數量)×0000000=43PPM】,復與原
告所稱宏碁公司容許之65PPM互核,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之不
良率亦符合宏碁公司所容許之65PPM之標準。然原告遽以宏
碁公司各月份退還之產品進行檢測,發現經檢測之53個退回
品中,計有35個電池包可確認係因系爭生基板之因素導致短
路無法使用,而逕以53個客戶返品做為被告產品之月出庫總
量,推論出2011年9月至11月間因系爭生基板因素導致之電
池包之不良率為189ppm【計算式:(35個客戶不良返品/9月
至11月客戶不良返品總計53個)×286PPM(232個客戶不良
返品/812,345個×0000000)=189PPM】,是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PPM,顯不符PPM之標準計算公式,故原告所計算出之PP
M
即屬無據。況原告並無另外舉證被告有違反基本交易合同
書、質量保證協議書之約定,或兩造間就系爭生基板之品質
有其他之品質約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0年9月至11月間
提供台松科技公司之系爭生基板不良率無法通過宏碁公司對
系爭電池包之不良率要求(即65PPM/月),而請求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於
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生基板,
有特別約定一定之品質,亦無法證明系爭生基板確有瑕疵存
在,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解除契約並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七、至系爭生基板既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缺少保證品質瑕疵之情事
,被告無需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俱如前述,則就原
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亦即檢驗損失
、維修損失、人事損失、退貨損失各若干?」等事項,本院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生基板並無瑕疵存在,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9,169元,並
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