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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麗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100年10月19日都會時報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程序者,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 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 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經查,聲 請人之聲請除據其提出公示催告之報紙外,復於101年6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在登報期間有人撿到支票後塗 改日期,要到銀行提示,未遂,所以板橋地檢署有以被害人 身分傳我去作證(101年偵字第6872號重利等案件)。」等語 。是依前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已經他人拾獲,則聲請人所 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 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 自不得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嘉榮科技股份有│基二信百福分社│100年9月12日│100,000元 │RH0000000 │ │ │ │限公司馮麗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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