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麗蓉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
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100年10月19日都會時報
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程序者,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
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
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經查,聲
請人之聲請除據其提出公示催告之報紙外,
復於101年6月19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在登報期間有人撿到支票後塗
改日期,要到銀行提示,未遂,所以板橋地檢署有以被害人
身分傳我去作證(101年偵字第6872號重利等案件)。」等語
。是依前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已經他人拾獲,則聲請人所
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
相對人,只得以其為
被告,對之提
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
自不得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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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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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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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榮科技股份有│基二信百福分社│100年9月12日│100,000元 │RH0000000 │ │
│ │限公司馮麗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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