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羽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前經聲
請
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因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2 紙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明定應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之
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報紙,其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民國101 年3 月10
日,是至101 年9 月10日即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聲請人本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合法
,
惟聲請人遲至101 年12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參
聲請
狀之收狀戳章),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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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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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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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碧真 │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101年2月29日│5,180元 │E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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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迪偉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101年3月10日│20,000元 │I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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