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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前經聲 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2 紙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明定應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報紙,其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民國101 年3 月10 日,是至101 年9 月10日即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聲請人本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合法 ,聲請人遲至101 年12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參聲請 狀之收狀戳章),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 │ 1 │吳碧真 │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101年2月29日│5,180元 │ER0000000 │ │ ├──┼─────┼─────────┼──────┼─────────┼─────┼──┤ │ 2 │楊迪偉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101年3月10日│20,000元 │IN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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