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即
第三人
兼 法 定 袁仁清
代 理 人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阜茂國際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明贊建設有限
公司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10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10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
執字第 13793號除去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終局處分,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93號清償票款
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係
查封坐落基隆市○○區○
○段第694、698、698-1、699、700、700-1、701、701-2、
702、702-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及於異議人
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地上物),
且系爭土地於查封前即建有系爭地上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地上物於102年7月間因潭美颱風過境造成屋瓦破損,
異議人宏錡公司才於同月雇工修葺,修繕全部屋瓦及將牆壁
改成烤漆板,並未擴大整修範圍,不影響系爭土地查封效力
,
難謂有礙執行效果,原裁定
予以除去,即有違誤,況原審
未勘查測量,遽命異議人除去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回復至
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21日辦竣查封時之狀態,致異議人對於
該除去之標的及範圍究竟為何,無所遵循,自有不當;又異
議人袁仁清與系爭地上物之修繕
無涉,其與異議人宏錡公司
亦無其他出租、出借等
法律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對系爭地
上物所為之增改建及附屬增建物等全部
暨其他出租、出借等
法律行為應予除去,及異議人宏錡公司對系爭地上物之出租
、出借等法律行為應予除去,
自屬無據,為此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
聲請排
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3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不
動產執行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 113條復有明定。所謂「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
查封效力之行為。原裁定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
上開土地確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然
系爭地上物於本院101年6月21日查封時,實際上僅賸餘 3面
磚造牆壁,且屋頂已坍塌毀損,而隱沒於雜草樹林內
等情,
係以賴宏嘉不動產估價師101年10月2日、遠見不動產估價師
101年11月7日鑑定報告書所附相片及
債權人阜茂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102年9月11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相片及證人即修繕系爭
地上物之承包商陳文斌、系爭土地建案之建商呂維倫之證詞
為論據,而除去異議人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增改建及附屬建
物等全部暨其他出租、出借等法律行為,
經查:
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
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
,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
認定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異議人宏
錡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
可憑(見原審卷貳第83頁),異議人宏錡公司主張
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1年6月20日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理
查封登記,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1日基安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壹第50至57頁)
,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0日始至現場指界及鑑價,
其查封、鑑價、指界筆錄並未記明系爭地上物僅賸餘 3面磚
造牆壁,且屋頂已坍塌毀損之情形,另賴宏嘉不動產估價師
101年10月2日、遠見不動產估價師101年11月7日鑑定報告書
所附相片均無拍攝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債權人阜茂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相片則係102年6月20
日所拍攝,距離10 1年6月20日查封時已1年,
難認系爭地上
物於101年6月20日系爭土地查封時僅賸餘 3面磚造牆壁,且
屋頂已坍塌毀損。至於證人陳文斌證稱:「【問:(提示阜
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一內所示照片
二張)這是否你所施作?時間?】是我施作的,大概在 102
年 7月中的時候到現場去施作的,…定作人是宏錡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的王小姐,…。」、「【問:你施作的範圍?】施
作前如相片一所示,屋瓦還在,但已有破損,後來施作方式
全部將屋瓦拆除,換成烤漆板,有一面牆是已經破損,我們
施作方式是用敲除再用烤漆板當作牆壁使用。」(見原審卷
貳第186頁),及證人呂維倫證稱:「9號建物旁邊的圍籬於
去年11月初施作時雖有部分已毀壞之牆壁,但確無屋頂,且
雜草木叢生。」(見原審卷貳第 208頁反面),對於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屋頂,證人陳文斌、呂維倫所述不一,且係分別
於系爭土地查封後1年1個月、 4個多月看見系爭地上物,其
等所為
證言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於102年 7月初及101年11月
間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於101年6月20日系爭土
地查封時僅賸餘 3面磚造牆壁,且屋頂已坍塌毀損之事實,
難認系爭地上物於101年6月20日查封時已無法達其遮風蔽雨
之經濟效用,而喪失其不動產之客體性。系爭地上物於 101
年6月20日系爭土地查封時既已存在,且
非101年 6月20日查
封之標的,復無法證明查封時已非
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謂之
定著物,即為獨立之不動產,異議人身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於系爭土地查封後改造系爭地上物,難認係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6日
拍賣公告之執行
標的現況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且於使用情形欄載
明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仍於102年10月9
日拍定(見原審卷貳第164至166頁、第231至234頁),則異
議人宏錡公司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增改建行為,是否已影響
標買之意願,使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原審有
無必要除去異議人宏錡公司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增改建行為
,容有疑義。
㈡另按公司係法人組織,具有一定之人格,與代表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地上物為異議人宏錡
公司所有,且依證人陳文斌上開證述,異議人宏錡公司應是
系爭地上物於102年7月進行整修工程之定作人,原審認定異
議人袁仁清對系爭地上物有增改建及附屬增建物暨出租、出
借,及異議人宏錡公司對系爭地上物有出租、出借等行為,
核與原審卷證資料不符,並據以除去異議人對系爭地上物所
為之增改建及附屬增建物等全部暨其他出租、出借等法律行
為全部,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
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末查,綜觀原審裁定內容,既未於當事欄人記載除去異議人
對系爭土地所為行為之
聲請人,又未於理由欄記載聲請意旨
,
堪認原審應係依職權排除異議人所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故債權人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邱秀媚、鄭建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非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
相
對人,爰不於當事人欄予以載明,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